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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千水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千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千水與韓宗豫前為男女朋友,林千水患有憂鬱症及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3時許,在韓宗豫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趁韓宗豫在床上睡覺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先持隨身攜帶之小刀攻擊韓宗豫之身體,經韓宗豫驚醒後將該把小刀搶下,並撥打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林千水見狀復持放置在上址桌上之指甲剪刀攻擊韓宗豫之身體,致韓宗豫受有頸部2公分兩處穿刺傷、左耳右前臂3公分撕裂傷、左手三四五指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韓宗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韓宗豫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與告訴人韓宗豫於110年10月22日3時許,在告訴人之前揭住處內,告訴人受有頸部2公分兩處穿刺傷、左耳右前臂3公分撕裂傷、左手三、四、五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並表示承認犯傷害罪(本院卷第75頁),惟辯稱:我沒有記憶,我醒來的時候就已經都是血了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紀錄,從輕量刑。根據鑑定報告,本件雖然沒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但仍建議讓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的治療,也就是針對被告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最實際的應該是給予精神治療,才能降低復發機會、降低社會成本,被告雖然沒有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案發後也沒有跟告訴人接觸或聯絡,應該不會造成告訴人的危險,懇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讓被告接受適當精神治療等語。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3時許,在告訴人之前揭住處內,告訴人受有頸部2公分兩處穿刺傷、左耳右前臂3公分撕裂傷、左手三、四、五指肌腱斷裂等傷害之客觀事實,有告訴人韓宗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7-25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7-35頁)、韓宗豫所提出案發後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3月8日(111)奇醫字第1085號函暨其所附韓宗豫之病歷資料及醫療照片1份(偵卷第47-219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2日南市消指字第1110004613號暨其所附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27-231頁)、告訴人韓宗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4日南市警勤字第1110218450號函暨附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第29-33頁)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韓宗豫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當時的女友林千水持刀傷害,當時我是睡覺到一半,但還沒有熟睡,林千水突然坐到我的身上,我看到他持刀由上往下(往我的胸口)刺,當時我有閃掉,所以是輕劃到,當林千水要攻擊我第二刀時,我趕快起身並且把林千水推到床下,當她又要再次攻擊我時,我下意識的手握刀刃,把刀子搶下,當時我就把刀子丟到房間內電腦桌桌下,我開燈後發現自己流很多血,於是就自己報案跟叫救護車,然後當時林千水聽到我在報案時,拿起放置在我桌上的指甲剪刀往我的左肩刺3下,我立即把指甲剪刀搶下並且丟到林千水撿不到的地方,然後林千水就呆站在旁邊的問我說:「你怎麼都是血?」,我當時頭有點暈,我就趕快隨手拿毛巾止血,且走到樓下等待救護人員,之後我就被送往奇美醫院急診室就診。我跟林千水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當時發生甚麼事情,我只知道當下我跟他的身上都是血,有看到韓宗豫拿著毛巾壓在脖子上,韓宗豫對著我說他不想把事情鬧大。(案發當時,是否只有你與韓宗豫在場?)是,當時我與他一起睡覺。(既然案發現場只有你與他二人,那為何韓宗豫身上有刀傷?)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有意識的時候韓宗豫跟我講一些話,我覺得很奇怪,他說事情不想搞大,之後韓宗豫打電話叫救護車,他跟救護車人員說我們吵架,我憂鬱症發作,拿刀子刺他,但我事後問他,他又改說他說他睡到一半,被我拿刀子刺醒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9至21頁)。可見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本案現場扣案之刀子係被告隨身攜帶之小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該刀之刀刃上沾有血跡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可佐,足認傷害告訴人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千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小刀、指甲剪刀攻擊告訴人成傷,其數次攻擊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為:「1.現在病史:林員提及"內心聲音的感受",但對出現時間的說法前後不一,似乎自己也不肯定。據心樂活診所病歷記載,於109年6月林員曾提及內心聲音的感受,聲音內容包含輕細女生聲音叫自己在街上做奇怪的動作、上廁所時聲音問自己要不要吃大便、煮麵時手要不要被燙一下、跟案母在下樓梯時詢問要不要把她推下樓……等內容。據林員所述,聲音很細,偶爾出現,持續時間很短暫,內容主要是內心所想害怕會發生的事情,若正在做事情,聲音則很少出現,頻率與情緒有關(即低落情緒較輕微時,聲音較少出現),雖不會聽從內心聲音,但有時會難以專心。林員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鑑定日止,在成大精神科規則就診。診斷為情緒障礙症,屬雙相情緒障礙類,且具邊緣性人格特質。2.身體檢查及腦波,清醒腦波檢查:雙側額葉輕度皮質功能障礙,但未有癲癇樣波。

3.心理師之衡鑑資料(1)WAIS-III(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中文版)林員總智商(FIQ=82)落於中下智能範圍,語文智商(VIQ=83)、作業智商(PIQ=84)亦為中下智能水準。(2)羅夏克墨漬測驗(使用Exner解釋系統)她較感興趣,且可能常不自覺地注意、聯想到靈異相關的事物或者片段、破碎的大體。4.總結:林員智能表現中下,性格壓抑,人際關係不穩定,罹有情緒障礙症。在生活事件壓力下,缺乏穩定的支持系統及有效的情緒調節策略,可能出現傷人的衝動行為,及林員主觀的解離症狀表現。雖未達重大情緒障礙,仍保有辦識行為違法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部分降低。」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79-191頁)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自108年間起陸續因精神疾病至心樂活診所、同行身心診所就醫,有該等診所函覆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35-143、149-159頁)附卷可參。

另參成大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1.總結或建議:個案左手手腕至上臂有多處明顯割痕。衡鑑時態度配合,可專注,切題回應,對於解離事件經過及時間較難回想,提及壓力事件時顯激動。個案就讀高職時增視幻覺症狀(看見路人被殘殺的景象),23歲時與案男友結婚,再增聽幻覺症狀(聽見女聲教唆其傷害他人及動物),其25歲與案夫離婚,始在心樂活診所就醫。27歲工作受降職、與男友爭執多,視幻覺症狀趨嚴重,增疑解離症狀(砍傷男友但記憶斷片不清楚發生何事),再至臺南同行身心診所就醫及心理諮商。2022年2月間視幻覺症狀更為嚴重,感難克制其傷人衝動而離職。據量表,BDI量表總分54/63分,顯示其憂鬱程度落在極重度範圍;HPH-A量表顯示其精神分裂症傾向量尺分數(Z=7.08)落在重度範圍,鬱型情感性精神病傾向量尺分數(Z=3.07)落在中度範圍;MCMI量表顯示其Depressive,Borderline人格量尺及Anxiety症候群量尺達顯著範圍,亦有成大醫院精神科之心理衡鑑報告單影本1份(本院卷第97-101頁)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依被告病歷資料所示之病史、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單、被告對案發經過毫無印象之供述內容,以及突發性之攻擊密友行為等一切情狀綜合以觀,因認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因不明原因持小刀、指甲剪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堪認嚴重;被告犯後雖表示不復記憶,然願為認罪之表示,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為認罪之表示,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患,已如前述,欲避免被告再有傷害之犯行,第一要務須先控制其精神疾病,讓被告能夠穩定地接受治療,考慮上述各點,本院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並於接受保護管束時在觀護人的監督之下定期就醫,是對於被告較為適當,且有助於根本解決問題之處置方法,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諭知刑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為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含瘖啞者)之人宣告的監護處分,固含有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惟實務上係令入醫療院所接受專業精神診療(包含門診治療或住院治療),並非禁錮於監獄執行,其隔絕性、苛酷性難以等同視之,已有明顯的區隔,更不具替代性,自不能以已受刑罰宣告為由,逕謂無再予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再者,此等監護處分之宣告,係以行為人的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之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欲望,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對於行為人於刑事處罰以外是否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當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予保安處分之社會防衛機制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成大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林員未來仍有再度傷人的中等風險及不可預測性。然林員亦具有傷人風險較低的預測因子。建議林員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包含藥物及心理治療,學習情緒調節策略,及探索自我,以緩解症狀,減低未來傷人風險。」等語,有前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

(四)又前開精神鑑定書亦提及:林員成長過程中,目睹家庭內的許多衝突,其父外遇十多年,其母遭其祖父不友善對待,雙親忙於工作賺錢,較少主動關心林員,而其弟與家庭疏離。林員自述服藥不規則,會因見到本案相對人感到開心而不服藥等情(見本院卷第179、181頁)。考量被告家庭之內控系統不足以對其作有效約束,家屬對於被告實質監督的強度有限,其持續性及有效性亦有疑問。加以,被告有聽及視幻覺之情況已如前述,均足認定被告未來再犯風險性甚高。

(五)本院復審酌被告前開精神鑑定書關於被告過去病史,有再度傷人的中等風險及不可預測性,因此,以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及其目前治療之方式與效果而論,不能排除其急性病症再度復發之可能,而其一旦復發,即有逕對他人施以暴力行為之可能性,故依其犯罪情狀而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

(六)綜上所述,審酌成大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書,認被告仍舊受精神病症影響,且其家庭支持能力薄弱,被告服藥不規則,本件在告訴人睡覺時持刀刺傷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依舊受制於精神病症而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即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療程與監護,避免再度攻擊他人或造成社會風險,而結構化環境的全日住院監控環境措施,對協助穩定被告病況應有相當助益,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期許被告能至指定機構接受適當治療,以早日復歸社會正常生活。又被告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刀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指甲剪刀1支,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本案原定於112年7月27日宣判,因該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