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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紹倫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紹倫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紹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為依法拘禁之人,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提訊蘇紹倫,同日18時10分許,蘇紹倫經檢察官複訊完畢,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旭生駕駛車牌0000-00號偵防車,警務員羅吉雄及偵查佐蕭敬霖並隨車戒護,欲將蘇紹倫解還臺南分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快速道路西向13.8公里處時,蘇紹倫竟基於強暴脫逃、傷害之犯意,起身撲向駕駛座搶扯方向盤,強力將方向盤轉往右方,致偵防車失控偏離車道、衝撞護欄而停下,警務員羅吉雄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和脊髓壓迫、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至第二腰椎脊椎後凸症之傷害,警員黃旭生受有頭部損傷、鼻子挫傷、胸挫傷、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偵查佐蕭敬霖受有手腳局部拉傷之傷害,並造成上開偵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安全氣囊爆開、右前車身嚴重毀損,羅吉雄、黃旭生及蕭敬霖雖負傷仍合力制伏蘇紹倫,蘇紹倫始未成功脫逃,黃旭生旋通報警力派員支援,將蘇紹倫解還臺南分監。案經羅吉雄、黃旭生於同年9月27日及蕭敬霖於同年9月30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紹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72、82、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吉雄、黃旭生、蕭敬霖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3、16至20、22至26、41至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偵防車衝撞護欄畫面照片5張、偵防車衝撞護欄後損壞之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羅吉雄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旭生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偵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上開偵防車之估價單1份、偵查佐蕭敬霖110年9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附卷足資佐證(警卷第15、28至3

1、34至37、39至40、44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損壞械具、強暴脅迫脫逃罪,為同法

第138條及第135條等妨害公務罪名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適用第135條及第13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7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及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羅吉雄、黃旭生、蕭敬霖3名員警遭被告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在前述一個強暴脫逃行為中,造成羅吉雄、黃旭生及蕭敬霖受傷,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施,惟未脫離公力監督範圍

之外,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偵防車行進間為

本案強暴脫逃行為,除影響駕駛之行車穩定,大幅升高發生行車事故之風險外,並使員警羅吉雄、黃旭生及蕭敬霖受有前述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重大,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6頁),暨其前有毒品、槍砲、竊盜案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