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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邢秋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邢秋香係告訴人蘇修賢(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女友,雙方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3時48分,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1樓,被告不滿告訴人一再要求返還金錢、皮包等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有前述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如檢察官仍予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偵查終結,經書記官於同年3月25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110年度偵字第26630號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同日收受,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收文章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111年4月12日始行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為據,足認告訴人原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未及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