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
乙O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OO與被告李文俊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OO與被告乙OO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吵,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對方推擠、拉扯,致甲OO受有雙肩紅腫、右臂瘀青、左肘及背部擦傷之傷害;乙OO受有雙側手肘挫傷、頸部扭傷、胸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OO、乙OO互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本院卷第37、39、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