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沛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沛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
扣案票號CH471388本票中關於偽造「林煜滬」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許沛晨(原名許慧雯)與林煜滬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離婚。許沛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借款以周轉資金,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煜滬之同意,於108年8月16日,在臺南市東區某處,在票號CH471388之本票填載發票日108年8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萬5千元、到期日108年9月16日,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許慧雯,並偽簽林煜滬之姓名於本票正面,表彰林煜滬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上開本票。許沛晨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不詳之人借款。後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輾轉取得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煜滬得知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煜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沛晨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煜滬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盈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2頁),並有上開本票1紙、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65號民事裁定、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影本及票號CH471388號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警卷第10至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公布
,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然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他人借款,僅借得1萬多元(本院卷第100頁),低於該偽造本票本身之價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上開時間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林煜滬」簽名而偽造署名,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明定。又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正、教化,期使不再犯,而非科以重罰不可,倘依被告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係被告向他人借款,而偽造上開本票,並無大量偽造流通之票據情事,被告之惡性究非如濫行偽造票據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院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堪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之刑,猶嫌過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向他人借款,竟偽造上開本票後持之借款,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即持票人黃盈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與告訴人林煜滬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即持票人黃盈源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與告訴人林煜滬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債務清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則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林煜滬達成調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賠償告訴人林煜滬。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所附緩刑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本票(釘裝於本院卷第109頁)正面之「林煜滬」簽名部分係偽造,而被告於上開本票上亦親自簽名,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林煜滬」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另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清償被害人黃盈源完畢,且
告訴人林煜滬已表示不追究,被告現正陸續對告訴人林煜滬還款清償中,故本院認如沒收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84號調解筆錄給付方式,給付林煜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 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願另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之違約金。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