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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搶奪,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林清楠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二次竊取機車部分,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搶奪被害人蔡陳阿雲之財物部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8

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假釋後,又因再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及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竟仍竊取他人之機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使他人因機車遭竊而承受無法正常騎乘機車之不便,且不思以正途取財,搶奪被害人蔡陳阿雲之財物,使被害人蔡陳阿雲之精神遭受驚嚇,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在曾接受刑罰後,仍未能切實警惕守法而再犯本件犯罪,呈現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而所竊之機車均已尋回歸還被害人陳瑞男、陳良吉而未使損失擴大,所搶奪之財物為含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百元之皮包1個,造成財產損失之程度尚非鉅大,又被告未對被害人進行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現罹肝癌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129頁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明書1份),以及其自述係國小畢業、無子女、從事臨時清潔工、與弟弟一同生活而無人須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實行本件搶奪犯行而取得之皮包1個及內含之3百元,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MYW-1198號機車(含機

車鑰匙),均已歸還被害人陳瑞男、陳良吉,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使用之自備之機車鑰匙,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外套、長褲、鴨舌帽各1件及拖鞋1雙,固為本案之證物,然上開僅單純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帽、拖鞋,並無助益犯罪之實行而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91號被 告 林清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林清楠於民國111年3月29日7時33分,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蔡陳阿雲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可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自其後方接近,搶奪蔡陳阿雲手持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餘元)得手,嗣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則棄置於臺南市南區濱南路親水公園內。後經蔡陳阿雲報警處理,警方經調查後於111年3月29日19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查獲林清楠,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之鑰匙1支,林清楠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犯案時穿著之外套、長褲、鴨舌帽各1件及拖鞋1雙,又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查扣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陳良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楠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瑞男、陳良吉、蔡陳阿雲於警詢中供述之內容相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分子生物實驗室公務電話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含刑案勘察採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搶奪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清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及1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上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所得 行竊方式 一 111年3月27日7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之防火巷 陳瑞男 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持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騎乘離去 二 111年3月29日7時2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灣裡菜市場 陳良吉 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左列地點棄置(嗣已發還陳瑞男),在該處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發動騎乘該機車離去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