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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禹傑

黃柏勛

吳梓豪

劉展佑

黃國瑜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乙○○、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證據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4-97、102-109頁)。

㈡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己○○犯妨害秩序罪部分為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93頁)。

二、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載證據可以為證,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㈠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指第149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㈡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以上就第150條之修法理由亦同)」、「㈠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㈡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13號、28年度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㈢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指第150條)」。查本件被告等人在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前聚集,該處為供公眾通行之處,自屬公共場所,被告等人,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鐵棒3支,推由被告甲○○、乙○○、壬○○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附近民眾恐慌不安,足認被告等6人所為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揆諸上開立法說明,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

㈡核:

①被告甲○○、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另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②被告乙○○、壬○○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

③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2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④本案因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重且與被告等達成和解,

爰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

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而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示本案被告等人自毋庸引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有共同侵入住宅(見本院卷第15頁)之前案紀錄; 被

告己○○有傷害、毀損、毒品、竊盜、頂替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9-23頁),前於107年間曾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己○○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己○○前開所犯刑責為詐欺、竊盜等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己○○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己○○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和平方式解

決紛爭,僅因在電話中口角竟在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為上開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受傷外,並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六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4頁),並考量被告等人涉案參與程度、素行、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部分,審究被告甲○○、己○○二人所為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基於一般預防考量及確保被告甲○○、己○○記取教訓之矯治目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餘被告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鐵棒1支為己○○所有,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鐵棒已經被告己○○丟棄,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2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粟威穆 提起公訴,檢察官 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第 304 條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81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原名張芳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原名孫春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2月7日17時許,因細故與戊○○口角,竟心生不滿,與之相約至戊○○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汽車修配廠前(下稱本件地點)之公共場所談判,並首謀以電話聯繫己○○前來。己○○再召集丙○○、乙○○、壬○○,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搭載,另攜帶鐵棒3支(下合稱本件鐵棒),與另行邀集而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庚○○,共同前往本件地點。

二、嗣甲○○、己○○、丙○○、乙○○、壬○○、庚○○(下合稱甲○○等6人),於110年2月7日21時許,先後抵達本件地點。迨甲○○與戊○○會談時,雙方一言不和,甲○○、己○○、丙○○、乙○○、壬○○乃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庚○○則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聚集於上址,推由甲○○、丙○○、乙○○、壬○○以徒手拳打暨腳踹,及持本件球棒敲擊之方式,共同毆打戊○○,其間己○○強行拖拉戊○○進入本件汽車,惟因戊○○掙扎而未果;庚○○則在場助勢。卒致戊○○受有頭部鈍傷合併擦傷、左側上臂暨大腿、背部挫傷之傷害。

三、嗣警據報到場,扣得本件鐵棒中之1支,復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

四、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未強拉戊○○進入本件汽車云云。惟上情業經戊○○、辛○○證述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4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5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6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7 證人即告訴人戊○○、目擊證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目擊證人林哲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現場暨蒐證照片2張、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8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事實欄三之事實。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除另引之刑事訴訟法外,均同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己○○、丙○○、乙○○、壬○○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庚○○則係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嫌;被告己○○另涉犯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㈡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㈢被告己○○、丙○○、乙○○、壬○○,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扣案之本件鐵棒中之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2支因未扣案,現仍存否未明,且非違禁物,本身亦無甚經濟價值,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等6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另涉有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等6人所涉上開罪嫌,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戊○○業已撤回對被告甲○○等6人此部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㈢是就此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