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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健丞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健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健丞於民國111年1月初,承攬林森池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屋頂鐵皮工程,因林森池認王健丞施工品質不佳,故2人時有紛爭。於111年3月3日15時30分許,林森池向王健丞表達其施工品質不佳、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意,王健丞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以拉扯、推擠、手肘碰撞王健丞之方式,造成王健丞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部分詳後述),於推擠、碰撞過程中,王健丞並以「你不付錢,就找人打你」等語,恫嚇林森池,致林森池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森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查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告訴人林森池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健丞而言,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林森池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為被告王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告訴人林森池有於工程進行到一半

時,請伊及其父親王振曨停止施作,雙方因工程款發生口角,惟否認有以「你不付錢,就找人打你」恫嚇林森池之恐嚇犯行,辯稱:我們兩個當天只有起口角云云,然查:

⒈被告王健丞與林森池於111年3月3日15時30分,於林森池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因鐵皮屋工程發生口角爭執,經被告王健丞坦承在案,並有告訴人林森池之指訴、證人高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詞在卷可憑,已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林森池說:「你不付錢,就找人

打你」等語,然經告訴人即證人林森池於本院證述:當天被告與他父親王振曨早上過來施工,大約施做10坪,我看他們打洞沒有對準,都弄破,所以我叫他們下來不要做,叫他們下來看。我有走到小閣樓那邊,因為我腳痛沒有辦法上去小閣樓,就站在小閣樓那邊指給被告看,從那邊有看到洞可以看到外面的天空,那時候王振曨還在屋頂上面,還沒有下來;被告離開小閣樓之後,被告就在那邊跟我爭執,被告本來站在外面跟我說話,我站在裡面靠近外面,兩個人距離沒有很遠,被告就說他不要做了,走出去外面,走到車子那裡,他走出去的時候,就說:「是你要我不要做的」,我說「對啊,我的東西你給我做成這樣是要怎麼繼續做?」,被告就說「你不做剩下的錢都拿一拿」,我說「你工作還沒有做完要拿什麼錢?我錢怎麼可以給你?」,被告就說「你不拿,你不拿我就叫人打你」,後來被告就從外面衝進來作勢要打我,那時候我老婆高麗玉在我旁邊阻擋,因為我剛開完刀身體不好,她一直跟被告講不要打我,當時我的對面是被告,高麗玉站在我們兩個中間,這過程中王振曨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互核與證人高麗玉於本院具結證稱:那天衝突時我在我家裡,被告跟他父親開始施做鐵皮工程時,我全程都在旁邊看,我先生叫他們下來不要做之後,被告有說「是你叫我不要做的,那你剩的錢都給我拿一拿」,我先生就說你們工作都還沒有做完,要怎麼拿錢,被告就說「你不拿錢,不拿錢我就叫人打你」,我親眼看到被告跟林森池起爭執,我千真萬確有聽到這句話,被告當時手握拳頭,氣沖沖從外面衝進來,跟我先生兩個人爭執,我要把他們隔開,但被告的力氣很大,我說你不要打我先生,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就在站他們旁邊,幾步的距離而已,被告出手的過程,就是他說如果錢不拿,要找人打他,我先生說世上有這種理由哦,他們兩個爭執就變得很劇烈,被告一直握拳靠過來,我就一直過去擋,我說我先生身體不好,你不可以打我先生,我強調這句強調很多次,被告還是氣沖沖的,我擋不了,我也沒想到他最後會這樣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復有證人高麗玉、林森池當庭所繪製之現場三人站立之距離圖(本院卷第223至225頁)附卷可參,是以當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場景,被告因盛怒,從外面雙手握拳衝至告訴人面前,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不佳,脫口而出之話語必也非和悅之言,故於作勢毆打告訴人前、後出言恫嚇告訴人,欲使告訴人屈服其暴力之下,非不能想像。⒊至被告父親即證人王振曨雖於本院庭訊時到庭證述:當天我

們在工作時,大約三點多,告訴人就在下面喊叫我們停工,叫我們父子倆從上面下來,我們在屋頂要走1、2分鐘,從屋頂爬樓梯下來,到下面的時候是從門口進去,我兒子下來時走在前面,我走在後面,我問林森池怎麼了,他說你幫我施工,上面有屋頂洞,他就帶我們去閣樓看,真的有4、5個洞,我就去車子拿矽力康,爬上去屋頂把那4、5個洞補一補,補完下來有看到高麗玉,看到他們三個在爭吵、大小聲,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你們停工不要做,我叫別人來做。後來我又去閣樓看洞有沒有補到,第二趟下來,就是看到他們爭吵。後來我上去收工具,人在屋頂上面收工具是聽不到樓下講什麼的等語,然對於被告王健丞與告訴人林森池的爭執內容,僅能證稱:「(你只有經過,看到他們三人在爭吵但是你只有聽到人家講什麼,都沒有聽到被告講什麼?)答:對,我不知道他們吵架,因為過程我沒看見,我是陳述我上去又下來這段時間,我有經過他們旁邊」、「(被告有跟林森池說如果不做了,做完的部分要付錢?)對」、「(他們在爭吵什麼,你把洞補好、上樓去收東西,你也沒有仔細聽他們到底在吵什麼?)對」、「(剛好你上樓時,可能他們有在為要不要付錢有一些爭執是嗎?)是,那個時間我沒有聽到」、「(閣樓下來,你站在他們三個人旁邊的時候,有無聽到高麗玉說什麼?)她說『好了、好了,你們不要再吼了』她再跟她先生說,意思就說不要再大小聲了,我就跟我兒子說,我們東西收一收」等語,並表示工程已經施作,當然會要告訴人付錢(見本院卷第171至187頁)等情,且證人高麗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林森池在大小聲的時候,被告的父親王振曨並沒有一直在旁邊,被告跟林森池發生衝突的時候,我確定王振曨沒有在旁邊,我站在他們2人中間,王振曨也沒有在我們工廠裡面,衝突發生完之後,我跟著被告走出去才注意到王振曨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是證人王振曨是否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誠屬有疑;而本院核之告訴人與證人高麗玉所證事發當日雙方衝突之原因及過程大致相符,亦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健丞有以「你不付錢,就找人打你」恫嚇林森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天因談論工程款項問題,而突然發生爭執,且當時被告確實自外面握拳、發怒衝進屋內,依當時情況,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之過程中,口出恐嚇之語,與常情尚不相違,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既撤回告訴,若非實情,當無始終直陳被告恫嚇之理由,因此告訴人之指述已屬可信;證人高麗玉雖為告訴人之配偶,但關於被告恐嚇之過程,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未見誇大,或有配合告訴人指訴內容而改變自己說法之處。是從告訴人與證人高麗玉證述內容,自足以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你不付錢,就找人打你」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辯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卻以言語威脅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嗣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惟被告嗣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述時間、地點,以拉扯、推擠、手肘

碰撞林森池之方式,造成林森池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嗣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件傷害罪之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傷害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