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津
楊美惠
楊美淑
楊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王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丁○○、丙○○、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己○○、丁○○、丙○○分係戊○○之胞兄、胞姊、胞妹,庚○(原名楊豐嘉)係己○○之子,為戊○○之姪子,彼此間互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己○○、戊○○毗鄰居住,門牌號碼同為臺南市○○區○○○街00號,戊○○就臺南歸仁七甲房屋租金分配之事,與己○○、丁○○、丙○○三人意見不合,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許,從北部返鄉探親之丁○○、丙○○與己○○一起至隔壁找戊○○協商七甲房屋租金分配之事,與戊○○發生爭吵,相互指責謾罵,戊○○、丁○○氣憤下,先後掌摑對方,丙○○見狀上前將兩人架開,戊○○又出拳攻擊丙○○,己○○及在隔壁聽聞聲響過來之庚○為制止戊○○,一前一後上前抱住戊○○,讓戊○○無法繼續出手攻擊,惟戊○○仍情緒激動,不欲罷手,己○○、庚○、丁○○、丙○○四人見戊○○未有停手之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推擠、徒手攻擊戊○○,將戊○○推擠至牆角、壓制在地,致戊○○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部鈍挫傷、左眼外傷、胸腹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如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第159條之2)或因故無法取得其審判中陳述(第159條之3),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經查,告訴人戊○○於110年8月21日警詢及110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前妻乙○○於110年8月22日警詢之陳述,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5頁),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及證人乙○○上揭先前陳述作成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釋明其後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告訴人及證人乙○○)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上揭先前陳述之必要性,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先前審判外陳述,既未具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之「特信性」、「必要性」要件,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11、263至267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己○○、丙○○、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七甲房屋租金分配之事發生爭執,而有肢體衝突,被告庚○亦坦承其聽聞聲響,過來制止告訴人時,與告訴人亦有肢體接觸、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被告丙○○辯稱:告訴人打丁○○,我過去架開告訴人,保護丁○○云云;被告己○○、庚○均辯稱:為了制止告訴人打丁○○、丙○○,就過去把告訴人架開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是因為自我防衛,才回擊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丁○○、丙○○、庚○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前妻乙○○於偵審時結證稱:剛開始是丁○○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也回她一巴掌,然後被告4人就圍過來,把告訴人推到牆角,開始打告訴人,最後告訴人躺在地上,己○○坐在椅子上抓起告訴人的腳一直硬扳告訴人的腳等語(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277至291頁),其於告訴人對被告庚○聲請保護令案件中亦結證稱:當下因為金錢糾紛,丁○○打告訴人一巴掌,告訴人也反手打丁○○一巴掌,其他在場的己○○、丁○○、丙○○、庚○等人就把告訴人圍起來逼到牆角,雙方發生拉扯,衝突持續一段時間,當下告訴人無法反擊被壓在地上,警察來了之後,大家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過來打我一巴掌,我也回她一巴掌,之後他們四個人衝上來一起打我,有兩人架住我,我當時已經倒下去了,他們四個人,有一個人打我頭、有二個人打我身體,庚○有打我眼睛,丙○○、丁○○有用腳踹我腹部,己○○還坐在椅子上,用手把我的腳硬轉,我的腳因此斷掉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1、274頁),互核大致相符。
㈡告訴人於雙方肢體衝突後不久之當日21時14分許前往成大醫
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顏面鈍挫傷、胸腹部鈍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10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4人除合力將告訴人架開外,未有其他攻擊或施加外力之行為,應不致於使告訴人之顏面、胸腹部受傷。且告訴人於雙方肢體衝突後翌日(8月22日)12時48分許,再度前往成大醫院就醫,自訴其昨日被打,受傷部位越來越腫痛,該院安排超音波、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並照會骨科、眼科、整形外科會診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有該院110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11年2月18日函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該院111年6月17日及6月27日回函各1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1、81至105頁、本院卷第42-3、143頁),成大醫院並函覆稱:告訴人前後兩次之傷勢部位相當接近,其並未陳述有再次受傷之狀況,因此第二次傷勢可能是第一次傷勢發展加劇而來的可能性較大等情(本院卷第42-3頁),佐以告訴人前後兩次就診時間相距僅半日,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告訴人於此短暫期間內有發生造成其原有傷勢加劇之突發事故,依成大醫院之前揭函覆,堪認告訴人翌日就診時之顏面骨骨折、左眼外傷、胸部鈍傷、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勢,應係其前一日即案發當日所受傷害,隨著病情歷程的發展而形成。至被告4人提出翌日(8月22日)上午在告訴人住處前與告訴人談話之錄影畫面,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前一日傷勢於斯時尚未演變成
4、5個小時後之情況,尚難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㈢勾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僅是鈍挫傷等表淺瘀傷、疼痛,而是
有顏面骨骨折及左側前下距腓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足第二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不僅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指證告訴人遭被告4人攻擊之身體部位相合,且倘非遭人朝頭部、顏面、左足等部位施加一定外力攻擊,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足見告訴人與被告4人於案發時所生肢體衝突相當激烈,顯非如被告所辯,只是架開、壓制告訴人所形成之抵抗傷,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違反科學事理、一般常情認知之情形,堪予採信。
㈣辯護人雖辯以被告等人係為防止告訴人之暴行,所為之正當
防衛行為,且並未過當,應阻卻違法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27、48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他們架開告訴人後,我不甘心,有回擊告訴人,打告訴人肚子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被告丁○○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經結束,被告丁○○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⑴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出拳往丁○○臉上打去,我站在丁○○後方扶住丁○○,告訴人又一拳過來後,己○○、丁○○及我三人把告訴人推到玻璃櫥櫃前面,告訴人又揮拳打我鼻子,致我鼻子流血,姪子楊豐嘉見到我流血就上前抱住告訴人並跟他說要冷靜,我們就協力將告訴人推到牆壁上…等語(警卷第19頁);⑵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出手毆打丁○○,丁○○有還手,丙○○上前支開告訴人及丁○○,告訴人又一拳打在丙○○臉上,隨後告訴人又是謾罵又是揮拳,回頭往洗手台欲拿東西攻擊我們,我衝上前將告訴人抱起,叫他不要拿東西,隨後庚○就衝進來抱住告訴人叫他冷靜、不要拿東西,我看見告訴人無法冷靜,就將告訴人兩腳抓住,當時雙方都有還手等語(警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00頁);⑶被告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先出拳打丁○○左邊臉頰2下,丙○○試圖阻止,告訴人又出拳打丙○○鼻樑,致丙○○鼻樑流血,然後我才衝進去把告訴人及丁○○、丙○○架開,告訴人試圖用蠻力推開我,拿遙控器打敲擊我頭部後,繼續毆打丁○○、丙○○,我看情況不對,將告訴人推至牆角,雙手將告訴人腋下架高使他的雙手無法繼續有襲擊之動作,然後我看到告訴人右手試圖拿玻璃罐內的鐵器,丁○○就把玻璃杯拿走,我一直叫告訴人冷靜,告訴人一樣繼續做瘋狂的舉動,我就用我的額頭去撞告訴人的頭2下,告訴人才冷靜下來,然後我放開告訴人,告訴人就衝過去繼續打丁○○及丙○○,我就將告訴人往後推,推至牆角將告訴人的身體往下壓使告訴人坐在地上,告訴人還是要試圖爬起來,嘴巴一直亂罵說我姑姑回來就是要分家產,又叫我將他放開,然後我就放開告訴人,告訴人就衝過去繼續打我姑姑們,我就把告訴人推到沙發上,然後我爸爸己○○就抓住告訴人的腳,我姑姑們抓告訴人的手…等語(警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4頁)。由被告丙○○、己○○、庚○所述上情,可知告訴人身形雖較被告4人高壯,但己○○、庚○二人當時已合力抱住、壓制住告訴人,告訴人顯已無法繼續出手攻擊,而已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詎被告4人猶未罷手,持續推擠告訴人並施加外力攻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難認被告4人上開反擊行為得以主張正當防衛。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與被告4人間,為兄弟姐妹及叔姪之關係,屬於二親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又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係血緣至
親,彼此間竟不知相親相愛、兄友弟恭、互相扶持,凝聚家族力量,僅為家族財產分配,即爭吵不休、暴力相向,所為均不足取;又雙方成見已深,嫌隙已固,而無法商談和、調解,關係決裂至此,實有礙人倫綱常,亦無從輕恕,惟考量本件爭吵傷害,係告訴人一人與眾手足對立,以自我為中心,缺乏友愛與謙讓、尊重兄姊之心態,所為猶應非難,另考量各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彼此間親屬關係、被告等人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