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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德村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德村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吳德村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外(本院卷第94、108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①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②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被告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另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惟其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簡弘珍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決意,而為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定為一行為較屬允適,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資本查核簽證報告書、持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除負責接洽金主、籌措資金外,並其之前工作所得之專業知識而負責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證明之準備及遞件申請,更因此獲有報酬(詳見下述)。併考量多次犯下與本案相同性質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52號、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顯見其屢屢犯下相同性質之案件,數度侵害相關法益,素行實非良好,並參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目前並無工作之經濟狀況暨家庭情形,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簡弘珍雖曾供稱交付代辦費用(下同)100多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惟偵查中又稱:給他幾十萬之代辦費等語(偵卷第132頁),則其說法前後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是起訴書聲請沒收100萬犯罪所得並無所據。至被告於本院表示:費用需額外支出,買設備、支付金主借貸費用,自己僅收取代辦費8千元,並提出費用明細(本院卷第95、111頁)。然被告多次供述之收取金額均不相同,分別有數萬元,1、2萬元(警卷第113-115、119-121頁、偵卷第136頁)及本院所稱之8千元,其收取8千元費用之供述是否實在,即有疑義,況本案之金主陳鴻明僅係出借數日資金,即可收取10萬8千元之對價,此經陳鴻明證述在卷(偵卷第133頁),可認被告顯非僅收取數千元之代辦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付出之勞力(如前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中自承收取代辦費用2萬元(見判決),及被告前開供述收取之費用,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2萬元,該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3號被 告 吳德村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弘珍(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8月間欲設立「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警公司),並欲擔任皇警公司之負責人。簡弘珍明知其與簡吟珍、鍾秀茗、呂家昕均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明知公司股東應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收足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為符合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有關經營保全業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為4,000萬元之規定,為使皇警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於皇警公司無法籌足股款4,000萬元之情況下,透過友人介紹,以100萬元以上之報酬,委由吳德村代為處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由吳德村透過張稚羚(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委請陳鴻明(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提供資金存入公司籌備戶帳戶以取得股款證明。簡弘珍、吳德村、張稚羚、陳鴻明即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德村於105年8月10日帶同簡弘珍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簡弘珍」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皇警公司籌備處帳戶)後,簡弘珍即當場將皇警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印章、存摺、簡弘珍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弘珍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預先填製好之存款憑條均交予吳德村,再由吳德村聯繫張稚羚,由張稚羚將皇警公司籌備戶帳戶、簡弘珍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預先填製好之存款憑條轉交予陳鴻明,由陳鴻明於105年8月11日先轉帳4000萬元入簡弘珍臺企銀帳戶,再將前開4000萬元自簡弘珍臺企銀帳戶提領後,持預先填製好之存款憑條以簡弘珍、簡吟珍、鍾秀茗、呂家昕四人名義,分別存入1000萬元入上開皇警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影印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製作皇警公司籌備處帳戶收足簡弘珍、簡吟珍、鍾秀茗、呂家昕4人各1,000萬元股款之證明,陳鴻明再於同年月12日將前開款項自皇警公司籌備處帳戶先轉回簡弘珍臺企銀帳戶,再匯回陳鴻明之帳戶後,將皇警公司籌備處及簡弘珍之前開存摺、印鑑及內存有股款之存摺影本交還張稚羚,再轉交予吳德村。嗣由皇警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得該公司籌備處帳戶105年8月11日之存款餘額證明及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由吳德村併同該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再由吳德村與簡弘珍備妥皇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由吳德村填製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記載簡弘珍為皇警公司負責人,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105年11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登記案卷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德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吳德村有透過他人介紹跟同案被告簡弘珍接觸,知悉同案被告簡弘珍欲設立登記皇警公司,並有協助將皇警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提供予李勝雄會計師簽證,並協助送件至臺南市政府之事實(嗣後改稱是會計師簽證完畢後寄回皇警公司由皇警公司自行送件至臺南市政府)。 2.被告吳德村認識同案被告張稚羚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鴻明有收受同案被告張稚羚交付之皇警公司籌備戶帳戶、簡弘珍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預先填製好之存款憑條,並於105年8月11日先轉帳4000萬元入簡弘珍臺企銀帳戶,再將前開4000萬元自該帳戶提領後,持預先填製好之存款憑條以簡弘珍、簡吟珍、鍾秀茗、呂家昕四人名義,分別存入1000萬元入上開皇警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陳鴻明並影印上開籌備處帳戶存摺,再於同年月12日將前開款項自皇警公司籌備處帳戶先轉回簡弘珍臺企銀帳戶,再匯回被告陳鴻明之帳戶後,將皇警公司籌備處及簡弘珍之前開存摺、印鑑,及預先影印內存有股款之存摺影本交還同案被告張稚羚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弘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德村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稚羚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德村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簡吟珍、鍾秀茗、呂家昕於調詢中之證述 證人簡吟珍、鍾秀茗、呂家昕係皇警公司股東,但並未實際出資1,000萬元之事實 6 臺企銀「皇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簡弘珍」00000000000號、簡弘珍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被告陳鴻明於105年8月11日先轉帳4000萬元入簡弘珍臺企銀帳戶,再將前開4000萬元自簡弘珍臺企銀帳戶提領後,持預先填製好之存款憑條以簡弘珍、簡吟珍、鍾秀茗、呂家昕四人名義,分別存入1000萬元入上開皇警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陳鴻明再於同年月12日將前開款項自皇警公司籌備處帳戶先轉回簡弘珍臺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回被告陳鴻明之帳戶之事實。 7 皇警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含「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會計師李勝雄出具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臺企銀東台南分行105年8月18日出具之「皇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簡弘珍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存摺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份。 皇警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105年8月11日之存款餘額證明及以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由被告吳德村交由不知李勝雄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李勝雄會計師並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由吳德村持皇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並持該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資料,表彰該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105年11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用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吳德村與同案被告簡弘珍、張稚羚、陳鴻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德村向同案被告簡弘珍收取之代辦費用,依同案被告簡弘珍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至少為100萬元以上,為被告吳德村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所犯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