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龍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黃彥鈞
莊源財
李文慶前列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91號、111年度偵字第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龍、李文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彥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源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蔡燕章(已判決確定)、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蔡燕章另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黃忠龍於民國109年9月7至8日間某時,與蔡燕章連絡後,約定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由蔡燕章提供地點供三台曳引車傾倒廢棄物,雙方達成合意後,於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許,由黃忠龍與蔡燕章以通訊軟體LINE連絡後,由黃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黃彥鈞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李文慶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紅褐色工業污泥、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廢棄物,至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後,即由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黃忠龍之車輛及黃彥鈞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李文慶本人或由李文慶指派之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蔡燕章以鐵槌破壞該土地承租人謝昆良設立之鐵皮圍籬之門鎖後,即未經該地地主陳歐梅華及承租人謝昆良同意,開啟鐵皮圍籬,並引領上開三輛曳引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上開廢棄物而棄置之,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謝昆良發覺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昆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共同辯護人及被告黃忠龍之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蔡燕章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蔡燕章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及黃忠龍而言,確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忠龍否認犯行,辯護人為被告黃忠龍辯護稱:「被告黃忠龍固有駕駛自小客車帶領黃彥鈞等人所駕駛曳引車到佳里區外環道與蔡燕章會合,但會合的目的乃是想探詢蔡燕章南部是否有工作可做。若有,並擬請蔡燕章先帶同被告一起前去察看,並非是為傾倒本案廢棄物」、「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黃忠龍共同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的罪責,主要是依據共犯蔡燕章的歷次供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作為主要證據,但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認為共犯的自白必須無瑕疵可指,且必須要有補強證據證明他所述為真,才可以當作其他共犯有罪的依據。本件就蔡燕章的歷次筆錄及今日審理的證述內容,確實發現蔡燕章的供述有瑕疵。又就補強證據方面,雖然有拍到系爭三輛曳引車、被告黃忠龍的自小客車跟蔡燕章的車在馬路上行駛的過程,但事實上最直接的證據,就是傾倒現場沒有任何的影像,沒有拍到三台曳引車傾倒的直接證據,且從整個路口的監視畫面也看不出來這三台曳引車的車斗裡面有無載東西,事實上除了蔡燕章的說法外,沒有證據可以去認定及證明。
因此本件並無確切的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忠龍有涉及本案,以罪疑為輕的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被告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均否認犯行,共同辯護人則為被告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辯護稱:「㈠就被告黃彥鈞、莊源財部分:被告等人原本預計駕車前往屏東里港載運砂石,然黃彥鈞於行駛高速公路之路途中,突接獲友人黃忠龍電話聯絡,欲邀約黃彥鈞一同前往台南認識可介紹載運土石生意之朋友,故黃彥鈞即駕車下麻豆交流道,跟隨黃忠龍之車輛行駛,莊源財亦跟隨黃彥鈞之車輛後方行駛,至於何以黃忠龍另帶黃彥鈞、莊源財與同案被告蔡燕章之車輛會合後繼續前行,黃彥鈞、莊源財並無所悉。黃彥鈞、莊源財行至半途,因跟丟黃忠龍之車輛,且不熟悉當地路況,曾於路邊短暫作停等、迴轉之動作,因繞來繞去而無法順利載運土石,且時間已晚,即準備經國道8號高速公路返家,並在國道8號高速公路上之超商與黃忠龍相遇,吃東西即離開返家。㈡就被告李文慶部分:李文慶並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偵查中共同被告李魁寶雖辯稱,沒有開上開車輛,是李文慶邀其頂替本案,並給錢做為報酬云云,事實上,李魁寶在案發前,確曾向被告李文慶借錢,李魁寶的配偶也曾向被告李文慶借錢,李魁寶入監後,李魁寶的姐姐更央求被告李文慶寄生活費給李魁寶,故被告李文慶基於朋友情誼,多次經濟援助李魁寶,絕非以此為換取頂替本案之對價」、「㈠黃彥鈞及莊源財部分,共同被告蔡燕章的證詞是檢察官引為被告起訴的主要證據,惟依實務見解,共同被告的證詞與其他被告間有利害關係,必須要有補強證據做佐證。所謂補強證據,照本案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車輛行駛途中的監視器翻拍照片,但這只是犯罪的經過,這個並不能直接證明本案核心的犯罪事實就是系爭車輛有到達系爭土地的現場,並有傾倒的動作,卷內並無這部分的證明,因此我們認為單純車輛在路途中行駛的翻拍照片只是一個犯罪過程,是否真的有達成犯罪既遂的結果,欠缺相關證明。故本案如同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所辯,他們其實跟隨黃忠龍的車輛下到麻豆交流道以後,跟到途中就跟丟了,也沒有到土地現場就折返到國八與黃忠龍碰面吃東西就北返,因此認為黃彥鈞與莊源財並無至系爭土地的現場去傾倒之事實。㈡李文慶部分,檢察官是依據同案被告李魁寶的證述,認為李文慶有要求李魁寶要幫他頂替本案,反推李文慶就是有做本案的不法行為。包含李魁寶本人及其前妻、李魁寶的姐姐皆曾以各種理由,包含他們孩子出車禍、要繳納房租或是在監需要寄生活費等,向李文慶索討金錢,金錢往來的原因既然這麼多種,且相關對話紀錄都沒有明確提到要求金錢就是頂替犯罪的對價,故無法單以李魁寶之證詞來推論本案就是李文慶指使他來做頂替。再者,李魁寶於109年11月19日在苗栗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做筆錄時,他有跟警員說他當場有傳訊息及打電話給李文慶,有開擴音要給警員錄音,他還有提供他手機的Google帳號密碼給保七第三大隊的警員參考,來證明李文慶的確有要求他做頂替這件事,但此經大湖派出所及保七的警員職務報告皆提到沒有此事,本案偵查檢察官也有囑託檢事官調閱李魁寶相關的警詢光碟,確認完後,裡面並無李魁寶打電話、開擴音給李文慶談論到要頂替本案的事實,因此我們認為李魁寶只是單方的指述,指述內容不足作為被告李文慶不利之認定。再者,雖然李魁寶在偵卷第167頁,檢察官有提示警卷第211頁給蔡燕章指認現場第三台車的司機是否就是本案的被告李文慶,但我們認為程序上有問題。這種直接提示唯一照片給蔡燕章指證,這種指證顯然不合法,標準的冤案就是這樣產生的,因為不是提供很多照片,且單單只有一張,不說他還有誰,該指證不足以認定第三台車即為被告李文慶所駕駛的」。
三、經查:㈠就被告黃忠龍部分:
⑴訊據共同被告蔡燕章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黃忠
龍於109年9月8日先打電話給你說要倒廢棄物,所以你那天才帶三台曳引車去倒?)是,當天這三台車也是他帶下來的,不過地點部份我是臨時起意的」、「(問:他事先有跟你談好價錢嗎?)沒有,當天才講,他用LINE跟我講的」、「(問:你知道他們要倒什麼嗎?)他們有說是一般的事業廢棄物,來源我不知道」、「(提示警卷第19至21頁,問:所以當天入場傾倒的就是這三台曳引車?)是。小客車就是我跟黃忠龍的車,曳引車就是傾倒廢棄物的車子」、「(問:黃忠龍說當天並沒有要倒廢棄物,只是跟你談事情,這實在嗎?)不實在」等語(見偵1卷第167至168頁)。依據共同被告蔡燕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是被告黃忠龍與蔡燕章聯絡,說有三台曳引車要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以蔡燕章才會帶黃忠龍以及黃彥鈞等三台曳引車到現場傾倒廢棄物,並且以每車15,000元的代價,三車共收了45,000元,蔡燕章確實帶這三台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的曳引車到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
⑵共同被告蔡燕章在110年9月8日的偵訊中翻異前供,改稱:
「(問:黃忠龍是帶這三台車下來倒廢棄物嗎?)沒有,我當時是跟黃忠龍說我要忙沒錯」、「(提示110年5月4日偵訊筆錄,問:你在前次偵訊中,於具結後證稱當天是黃忠龍帶了三台曳引車下來,說要倒廢棄物,地點是你臨時決定的,價錢是當天才講的,黃忠龍用LINE跟你講的,你有無意見?)那天黃忠龍是要跟我講工作的事,車子是他之前就認識了,那天只是剛好黃忠龍跟這些車一起來而已」、「(問:所以至少如同警卷照片第19到25頁所示,你帶領這三台000-0000、000-0000、000-0000曳引車確實是由你帶領前往謝昆良承租的○○區○○○段0000地號傾倒?)是,但車子不是黃忠龍帶來的,是其中一位司機跟我聯絡」、「(問:你怎麼有司機的聯絡方式?)是黃忠龍之前就有介紹了」、「(問:你跟黃忠龍當天講了什麼?)他要問我有沒有土方或小搬運的工作,我說我找找看」等語(見偵1卷第389頁)。證人蔡燕章於偵查中翻異前供,雖仍證稱有帶領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台曳引車前往謝昆良承租的○○區○○○段0000地號傾倒廢棄物,但附和被告黃忠龍的供詞,證稱黃忠龍與證人蔡燕章聯絡是要講工作的事,是黃忠龍要問蔡燕章有沒有土方或小搬運的工作。三台傾倒廢棄物的車子不是黃忠龍帶來的,是其中一位司機自行跟證人蔡燕章聯絡。是以,證人蔡燕章雖然翻供,但仍證稱有帶領000-0000、000-0000、000-0000三台曳引車去倒廢棄物,翻供的部分僅限於有關被告黃忠龍的部分,證稱黃忠龍與證人蔡燕章聯絡所談的只是工作的事情,黃忠龍並沒有帶三台曳引車到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是曳引車司機自行跟證人蔡燕章聯絡的,換言之,證人蔡燕章的翻供,只是讓被告黃忠龍脫免於本件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罪責,並無解於有000-0000、000-00
00、000-0000三台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刑責。⑶關於被告黃忠龍究竟有沒有聯絡證人蔡燕章並帶領000-000
0、000-0000、000-0000三台曳引車南下台南市佳里區案發現場傾倒廢棄物。證人蔡燕章先後證述互有歧異,然證人蔡燕章於110年11月4日偵訊時再度具結後證稱:「(問:109年9月9日你帶三台曳引車去西港倒廢棄物的前因後果請再次說明?)事先是黃忠龍用LINE跟我聯絡,一、二天前就有用LINE聯絡,他說怕我沒收入,要介紹三台車讓我有收入,意思就是讓三台車倒廢棄物,他只是幫我,他沒賺錢。當天他們快下麻豆交流道二十分鐘前,黃忠龍又LINE我,我就要他們到外環道,到了以後黃忠龍又LINE我,我就去該處開車帶黃忠龍跟這些曳引車去西港那邊,但黃忠龍半路在南寶樹脂那附近就先行離開了,就讓那些曳引車跟著我。倒完後那些曳引車就回到國八,黃忠龍也有再過去,原本真的要去新市台糖我偷倒的土地看土方,後來因太晚了,種種問題,我們就決定先行解散」、「(問:你們到底是要去台糖的土地看土方,還是要讓他們看下次下來可以去該處倒廢棄物?)都有」、「(問:為何當天不直接讓這些車子把土方倒在台糖土地就好了?)那時沒有怪手,所以無法挖洞處理」、「(問:為何沒有怪手的狀況,倒在謝昆良的土地就可以,倒在台糖土地就不可以?)因為台糖的土地要從長計議之後繼續堆放,當天是臨時起意需要倒廢棄物,就想到謝昆良的土地」、「(問:你跟黃忠龍是何關係?他為何會怕你沒收入?)他知道我在做廢棄物,橋頭地檢也已經把我起訴了。他也是經朋友介紹」、「(問:所以前一次開庭你為何說跟黃忠龍沒關係?)因為他沒有賺錢」、「(問:他有給你任何壓力嗎?)他有叫人跟我說,他沒賺錢,為何還有事情,說這樣在社會上說不過去」、「(問:所以109年9月9日那些倒廢棄物在謝昆良土地的曳引車都是黃忠龍帶來的?)是,我也不是跟其中的司機聯絡。110年9月8日講的這部分是不實在的,因為他們那時有壓力給我」、「(問:你前次證述跟第一次和今天的證述都不一樣,所以你前次證述黃忠龍跟這三台曳引車司機無關,你是跟司機其中一人聯絡部分,涉嫌偽證,是否認罪?)我認罪。我現已經把事情交待清楚了」等語。證人蔡燕章在110年11月4日偵訊時坦承自己前次證述被告黃忠龍沒有帶黃彥鈞等3人所駕駛的曳引車到台南倒廢棄物乙節是不實陳述,並就自己故為不實陳述之偽證罪表示認罪,證人蔡燕章偽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也同樣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證人蔡燕章在本院審理時,不論是就自己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或是偽證部分,所述均與上揭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黃忠龍部分之證述相符,均明確證稱,他就是所謂的「土頭」,專門在為傾倒廢棄物的人找尋可供傾倒的地點,而被告黃忠龍也知道,才會居間介紹3台曳引車的廢棄物找證人蔡燕章傾倒,並且被告黃忠龍只跟隨到南寶樹脂附近就先行離開,證人蔡燕章帶著曳引車,進去謝昆良的土地傾倒廢棄物,倒完後那些曳引車就回到國八。是以,依證人蔡燕章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黃忠龍確實從北部帶了3台裝載有廢棄物的曳引車,以每車15,000元的代價,到台南找證人蔡燕章傾倒。
㈡就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部分,2人雖均否認有載運廢棄物到台南傾倒,然查:
⑴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固坦承在109年9月9日23時30分許,由
黃彥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然其2人先於警詢中辯稱:當天上午先從林口載運土方到彰化的漢寶,再從彰化南下要去里港載運砂石,是綽號「麵粉」的黃忠龍用LINE與被告黃彥鈞聯絡,說要約他到台南認識朋友云云。然經警察提示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車牌號碼000-0000號與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國道ETC通行紀錄,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根本沒有在彰化停留,被告2人始改口稱,是時間記錯了,當天是空車南下到台南麻豆;被告莊源財另供稱,都是綽號「小胖」的黃彥鈞與綽號「麵粉」的黃忠龍在聯絡,他只是跟著黃彥鈞而已。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2人對於警察詢問,供稱是先載運土方到彰化,然後再要到里港載運砂石回北部,但依據卷內國道ETC通行紀錄所示,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二人於當日19時51分許駕車自中壢上國道高速公路後,即一路南下,在23時21分許下國道麻豆交流道,期間並沒有在彰化下交流道,顯見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所辯並非事實;更何況,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等人駕駛曳引車下麻豆交流道時,已是深夜11點21分,台南麻豆距離屏東里港,最少還要1個半小時以上車程,若真要到屏東里港載運砂石,豈不是要凌晨才會到達屏東里港,哪有這個時候在載運砂石的,顯見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等人載運砂石北返的辯解,亦非真實。是以,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故為不實之供述,其不實陳述之目的顯然在於掩飾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當天是專程開車直下台南。
⑵被告黃忠龍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是在南下的途中,看見
綽號「小胖」黃彥鈞的車子,經連絡後,告訴黃彥鈞要到台南人家要介紹土方工作,問黃彥鈞有沒有興趣,於是就一起南下。然若依黃彥鈞及莊源財2人先前的供述,他們本來就已經跟人家約好要到屏東里港載運砂石北返,而被告黃忠龍所稱,要去台南看有沒有工作,是屬於一個不確定性質,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卻願意捨棄已經跟人家約好要去里港載運砂石,改跟被告黃忠龍到台南洽談一個不確定是否有的工作機會;更何況依據被告李文慶、黃彥鈞及莊源財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等人空車從桃園出發到台南一趟,光是油錢就要3-4千元,還不算高速公路的通行費,依據被告等人的供述,他們只是要到台南問蔡燕章是不是有土方的工作,還不確定會有載運土方工作之前,就開著曳引車,花費高額油錢來到台南,顯見被告黃彥鈞、莊源財及黃忠龍等人之辯詞,並不可採信。而且,以現今電信通訊的發達,被告等人若是真的想要蔡燕章介紹工作,一通電話就可以,實在不需要千里迢迢開著曳引車來到台南,足見被告等人開著曳引車來到台南絕非只是詢問有無土方工作而已。
⑶被告黃彥鈞等人的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辯護
稱,只有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等人駕駛曳引車在台南佳里區道路上行駛的監視器影像,沒有傾倒廢棄物現場三輛曳引車傾倒廢棄物的影像,不能證明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等人有任意傾倒廢棄物之犯行。然查:
①從卷內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監視錄影畫面、自南寶樹脂寶立廠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行經路段照片、冠連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南寶樹脂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日鋒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所見,這3輛曳引車的車斗都覆蓋有黑網,依一般貨運業的情況,只有在車斗裝載有貨物時,怕裝載的貨物會飛散,才會在車斗上覆蓋黑網。縱使有未裝載貨物卻蓋上黑網之情形,然此時黑網應該會有凹陷的情形。本件依據路口監視影像畫面所見,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等人所駕駛曳引車車斗既然都覆蓋有為防止貨物散佚的黑色覆蓋網,且黑網呈現平直未有凹陷,可見曳引車的車斗內都是裝載有物品的,被告等人辯稱是空車云云,並非事實。
②再者,依據卷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被告等人所駕
駛曳引車車頭拖載之拖車在第五輪放下的情況下,載重量為35公噸,此有警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參以卷附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監視影像,3台車拖車的第五輪都是放下使用,顯見每輛拖車的載運量都在35公噸以上;而遭棄任意傾倒廢棄物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所載,現場被倒3台車約150立方公尺,約120噸之廢棄物,核與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等人所駕駛之曳引車及拖車之載重量約略相符。
③末查,被告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共同辯護人辯稱:
車輛行駛途中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只是犯罪的經過,不能直接證明系爭車輛有到達系爭土地的現場,並有傾倒的動作。然而,依據證人蔡燕章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之供述,他在麻豆交流道與黃忠龍等人會合後,直走縣176(進學路)後左轉台19縣(佳東路)左轉往佳里三五甲鎮山宮後直走至南寶樹脂寶立廠後左迴轉往前右轉進寶立廠外牆巷道(往西王金鑾殿)接產業道路直走至南45鄉道交接處後左轉就到案地了。換言之,證人蔡燕章最後是帶著被告黃忠龍以及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等人所駕駛的曳引車,在西港區中山路上一路南下行駛,沿途經過冠聯汽車商行,再到南寶樹脂廠迴轉,都有路口的監視影像可佐: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駕車迴轉後,在中山路北上行駛一段路後,在一個寫著「西王金鑾殿」的指示牌處(警卷第17頁照片),左轉就是要進入謝昆良承租地本案土地。是以,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所駕駛的曳引車並非只是單純的在南寶樹脂寶立廠迴轉而已,而是迴轉後準備進入證人蔡燕章為他們所指引的棄置場所。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所駕駛的曳引車行進方向,確實就是往本案傾倒廢棄物的土地無誤。
④綜上所述,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所駕駛的曳引車,其後
所拖的拖車車斗覆蓋有黑網,拖車的第五輪也放下使用,顯見拖車上是載運有物品,且載運的重量已達拖車的最大載運量;而拖車所能載運的重量與遭傾倒的廢棄物重量約略相符,且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駕車的行進方向、迴轉的地點,均與證人蔡燕章指認前往本案傾倒廢棄物土地的路徑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蔡燕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帶領被告黃忠龍以及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等人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到謝昆良所承租地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並有卷附之中山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監視錄影畫面、自南寶樹脂寶立廠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行經路段照片、冠連汽車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南寶樹脂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日鋒有限公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以及警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照片可佐,已足以補強證人蔡燕章之證述。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確實有駕駛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謝昆良所承租地本案土地傾倒之犯行。
㈢就被告李文慶部分,李文慶否認有自行或指派司機駕駛曳引
車載運廢棄物來台南傾倒,並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已出租給李魁寶云云,然查;⑴證人李魁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109年9月9日23
時30分至翌日1時許,你有無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我從106年就沒有開大貨車了。當天我人在苗栗,沒有離開」、「(問:當天第三台車是誰開的?)我不知道,我沒參與,李文慶有傳LINE給我,我有給苗栗地檢的檢察官,李文慶說要我扛罪,他要我扛廢棄物的罪,在109年11月18日在大湖分局做筆錄。他在做筆錄前一個月叫我幫他扛罪,但做筆錄時我沒幫他扛,因為他沒按照約定給我錢」、「(問:你係於何時、地跟李文慶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是為了跟他借錢才簽的,但是車號都是他自己寫的,承租人是我本人簽名,日期也不是我押的。我們是在事發前一個月,109年10月份簽的,地點在桃園簏竹,李文慶的車廠。簽的那天我有匯錢給我太太郵局帳戶5萬元,是在中壢的ATM匯的」、「(問:李文慶有跟你說租賃契約中,租賃標的物要寫那些車輛嗎?為何本案三台車輛000-0000、000-0000、000-0000都寫在租賃標的物?另有一台000-00號亦為租賃標的物?)他沒有跟我說要列哪些車輛。當時寫得很籠統,也沒有見證人」;另證人李魁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提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車輛租賃契約書,檢察官問:你簽了這份契約書之後,李文慶有無將這四部曳引車交給你使用?)我從頭到尾早就簽了,這個這後面才簽的,根本就沒有交給我使用,旁邊那個車號全部都是他自己填寫的,又不是我填寫的」、「(問:既然李文慶沒有把那四部車交給你,你實際有無跟李文慶租那四部曳引車嗎?)從來沒有過,因為我是欠他錢,他叫我簽這一份」、「(問:欠錢與簽該契約書有何關係?)他就趕快叫我去扛這些罪,他答應我每個月給我三萬元當生活費寄來裡面,結果都沒有給我,我才不幫他扛的」、「(審判長問:因為本案的時間是在你,剛剛檢察官給你看契約的後面,你是先簽契約,本案是簽完契約才發生的?)沒有,契約日期是我們後面才,前面他寫的是空白的」、「(問:何時簽契約?是在本案之前還是之後簽的?)之後」、「(問:你們簽這份契約的時候,你有看到日期是寫好的嗎?還是日期是空白的?)空白的」、「(問:日期是何人填的?)李文慶填的,那不是我的筆跡」等語。依據上揭人李魁寶具結後之證述,卷附車輛租賃契約確實是他與被告李文慶所簽訂,會簽這張車輛租賃契約是因為證人李魁寶有欠被告李文慶錢,被告李文慶要證人李魁寶扛下傾倒廢棄物的刑事責任,並承諾簽約當下給付15萬元,以後依照判決的刑期,按月給付3萬元。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的日期是在本案犯罪日之後,簽約當時契約內容及日期均為空白,是李文慶另行填寫。是故,依證人李魁寶之證述,他並沒有向被告李文慶承租曳引車,租賃契約上所載明的曳引車也不在證人李魁寶占有使用中。⑵被告李文慶辯護人辯稱,證人李魁寶是因為向被告李文慶
所要金錢未果,才挾怨報復,故為不利於被告李文慶之證述。然證人李魁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去跟李文慶要錢,說若他不給你錢,你要把這件案件說是他主使的?)沒有,我就進來關了,我就被抓到了,之前是講好的,叫我幫他頂罪,可是我實際是有通緝,是被抓到的,我怎麼跟他聯絡,觀察勒戒也無法跟他聯絡」、「(問:你是說從你被抓之後,就沒有再與李文慶聯絡?)對,我被抓到我怎麼跟他聯絡」、「(問:你有無透過你姐姐與李文慶聯絡?)有,我透過我姐姐,我跟她講他答應過我的,答應過我每個月給我3萬元要給我家生活費,我一定會幫他扛下來,但他只有拿1萬元,後面我律師查出來,我姐跟我說他就只有拿1萬元,後面他就跟我姐說他不會再管這件事情,我才不幫他頂的」等語,李魁寶在偵查中並透過律師提出其胞姊與被告李文慶的LINE對話紀錄,其間李魁寶的胞姊向被告李文慶表示,李魁寶轉達希望被告李文慶遵守當初的諾言。由此可見,證人李魁寶證稱,被告李文慶有與他約定,依求李魁寶為被告李文慶頂罪,可以獲得約定的安家費,並非全屬無稽。被告李文慶辯護人雖提出李魁寶的妻子與胞姊跟被告李文慶要求借錢的LINE對話,辯稱會給李魁寶家人金錢,純粹是基於朋友情誼,經濟援助李魁寶,絕非以此換取頂替本案之對價。然而,倘若真的只是基於朋友情誼的經濟上援助,何以李魁寶的胞姊會特別提到,李魁寶轉達希望被告李文慶遵守當初的諾言,可見被告李文慶與證人李魁寶間確實有所謂的承諾存在,並非證人李魁寶故意誣陷被告李文慶。
⑶再查,被告李文慶辯稱,含本案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共4輛曳引車都是出租給證人李魁寶,租賃費用每月40萬元,租賃契約訂定日為108年12月10日,此有被告李文慶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先不論此契約之簽訂日期依據證人李魁寶證述,是被告李文慶倒填日期,倘若這個簽約日期為真,則案發當時本案涉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應該都在證人李魁寶承租使用中。然查:
①被告黃彥鈞在警詢中供稱;我駕駛的曳引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是項李文慶承租的。有租賃契約,每年簽一次,租金9萬元。靠行費是李文慶在繳納,不知道費用為何。租金每月9萬,現金支付;另於偵查中供稱:
「(問:依你於警詢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是登記在吉達運通公司名下,但平日是由你在駕駛?但靠行費用是李文慶在繳納?)是,是李文慶在繳」、「(問:為何靠行費用是李文慶繳納?)車是他的,我只是跟他租車而已。」、「(問:你於警詢中說車輛是跟李文慶承租,是何時開始簽約?租金?支付方式?)109年1、2月左右,一個月租金十萬,都用現金給他。有簽書面契約,沒有提供給警察,我這邊沒有,李文慶那邊有」、「(問:你之前有受僱於李文慶駕駛這台車嗎?)之前是受僱,後來才用租的,我受僱半個月而已,就立刻跟他租車」、「(問:你跟李文慶租車後,工作由你自己尋找,還是也會透過李文慶?)都有」等語。是以,依據被告黃彥鈞之供述,他是自109年1、2月左右開始,以一個月租金十萬元的價格,向被告李文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然而被告李文慶先前供稱,他是在108年12月10日與李魁寶簽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出租給李魁寶,由此可見,李魁寶證稱,車輛租賃契約是虛假的,車子實際上並沒有在李魁寶占有使用中等情,應屬真實。
②被告莊源財在警詢中供稱:與李文慶一開始是雇傭關係
,他是老闆,目前有跟李文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是口頭契約,分期付款的車價及靠行費共每月8萬元。後又在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是以每月3萬多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現金支付給車行老闆娘。另於偵查中供稱:「(問:依你於警詢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是登記在興旺交通公司名下,你原本是受雇李文慶,但你有跟李文慶買這台車,但只有口頭訂契約?)是」、「(問:何時跟李文慶訂約?已繳交多少車款?繳交方式?)訂了約一年多。一個月交十萬給他,以現金給他」、「(問:靠行費用是誰繳納?)李文慶繳的」等語。被告莊源財先說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是向被告李文慶購買,分期付款及靠行費每月共8萬元,後又改稱是租用,每月租金3萬元,偵查中又改稱是購買的,買了1年多,每月要交10萬元給李文慶,其供述前後矛盾,倒底是購買還是租用說不清楚,連租金也講不清楚,但可以確定的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是在被告莊源財占有使用中,由此可見,李魁寶證稱,車輛租賃契約是虛假的,車子實際上並沒有在李魁寶占有使用中等情,應屬真實。
③被告李文慶在警詢中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租給黃彥鈞,大約自109年3月開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租給莊源財,大約自109年7月開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租給李魁寶,大約自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都是由租用的司機自行接洽業務。另被告李文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李文慶:你之前說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三台車都是你租給李魁寶的,是否如此?)一開始都租給他」、「(問:一個月40萬元,還包括另外一台車,總共四台,四台車租給他一個月40萬元?)是」、「(問:你租給他租多久?)那時候講,突然也忘記了,因為那時候租就是依打契約的日期去出租的」、「(問:108年12月10日開始租到109年10月,是否如此?)大概」、「(問:為何本案被起訴的案件,黃彥鈞開000-0000,該車不是你租給李魁寶了?)後來應該是那時他租金繳交不正常之後,後來我就慢慢把有些車用回來,換其它司機開」、「(問:所以莊源財開的000-0000也是你收回來,再租給他?)對」、「(問:莊源財有無給你租金?)用跑的運輸費下去扣而已」、「(問:沒有付你租金?)租金就是有跑才有辦法扣」、「(問:跑一趟算一趟就像你是老闆,莊源財是司機?)變成是大家跑趟下去回饋」、「(問:大家跑趟下去配合,變成他是司機,你是老闆?)我們沒有辦法去分那麼細,因為司機如果不舒服,有可能沒有辦法繳納租金,車子就還我們了」、「(問:所以莊源財是你的司機?)他一開始是想要應徵司機,後來變租的方式」、「(問:那黃彥鈞呢?)他也是,一開始跑砂石起身的」、「(問:所以他也是算趟的,他不是算月的,他跟你租這台車是算租月的還是趟的?)他算月的也有,兩個有癥結,我也不知道如何解釋,時機好壞也有差,生病的時候,我收回來」、「(問:所以他如果跑趟扣運輸費,變成他也是你的司機?)問題是工作是要自己接的」等語。被告李文慶固然供稱本案係爭3輛曳引車都已經租給李魁寶,但又稱因為李魁寶未能按時給付租金,所以分次將車子收回,在另行出租給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其供述固然附和了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之供述,然關於租金如何計算及給付,被告李文慶又稱,沒有固定的租金,由承租的司機按趟,用跑的運輸費下去扣。被告李文慶關於租賃車輛租金之供述,顯然跟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之供述不符,且依被告李文慶之說法,他將車子租給司機,司機依照他跑的路趟,賺的運費再扣給被告李文慶,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儼然就是被告李文慶的司機,而非車輛承租人。
④次查,本院審理時,審判長問被告莊源財:錢都沒講你
就願意花7、8個小時的車程這樣來回,是否不合常理?被告莊源財尚未回答,被告李文慶即搶著回答稱:因為黃彥鈞他應該是有聯絡好要去屏東里港載砂要回程。審判長續問:黃彥鈞是否有跟你講?被告李文慶答:因為我們接的工作大部分是運輸,大家會互相報給對方。審判長問:黃彥鈞那天下去你知道嗎?被告李文慶答:我不知道,我只是想解釋屏東載砂的部分。被告莊源財自己都不知道下去屏東里港載運一趟砂石回北部可以賺多少錢,被告李文慶就跳出來表示,因為黃彥鈞已經聯絡好,由此可見所謂的工作應該是被告李文慶指派。參以,被告李文慶供稱:『(審判長問:第三台車誰開的?)第三台車那時候我交給「大龍」所叫的司機,那我也不知道,所以說莊源財那時候就知道是「大龍」而已。
莊源財那時候只知道我叫的是「大龍」的人而已』、『(問;他筆錄講的很清楚是「大龍」開的,是「大龍」一直否認,他現在不敢指認「大龍」?)我意思說我派遣的是「大龍」,所以他也沒有辦法去指認,因為他沒有下車」、『(受命法官問:你方才稱你派遣的是「大龍」開車?)我車子是租給「大龍」的』、『(問:你剛才說你派遣的是「大龍」去開車的?)不是,我意思是說這部車是我所承租,所以我直接講派遣,用詞的問題』等語。在審判長詢問除了已知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所駕駛的曳引車外,第三台曳引車的駕駛者是誰時,被告李文慶自己不小心講出是他「派遣」「大龍」駕駛第三台曳引車,因為莊源財沒有下車,所以被告莊源財沒有辦法指認。雖然被告李文慶嗣後馬上解釋說,「派遣」是用詞的問題,然而被告李文慶先幫被告莊源財解釋為何不知道載運砂石可獲得的報酬後,再說明第三輛曳引車是他派遣「大龍」開的,再對照被告李文慶所說的租車租金與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等人供稱的租金完全不同,足認被告李文慶所稱出租曳引車乙節並非事實,本件三輛曳引車南下傾倒廢棄物應該就是被告李文慶指派的。
⑤末查,本案涉案3輛曳引車,除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分別由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所駕駛的外,第3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駕駛者是誰?被告黃彥鈞及莊源財於警詢中雖均供稱是綽號「阿龍」,但被告黃彥鈞在偵查中即改口說不確定駕駛第3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人是阿龍,並供稱沒有見過李魁寶;被告莊源財則證稱:「大龍開的,我當天有確定大龍有開過這台車」。被告莊源財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均供稱,他是跟著綽號「小胖」的黃彥鈞開車南下,要做什麼?要去哪裡?都供稱不知道,就是跟著黃彥鈞繞,則被告黃彥鈞都說不能確定第3台車的駕駛是「大龍」,而一路什麼都不知道的被告莊源財反而可以確認第3台車的駕駛是「大龍」,顯然並不合理。況且在本院審理時,被告莊源財又改稱,沒有辦法確認第3台車的駕駛是「大龍」,被告莊源財關於第3輛曳引車的駕駛源是誰的證述,並不可採信,且第3台車之駕駛是否為「大龍」亦無法認定。證人李魁寶雖供稱他的綽號叫「阿龍」,但否認於109年9月9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到台南,被告李文慶雖供稱他是指派「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然除被告李文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駕駛第3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的人就是李魁寶,參以證人蔡燕章也證稱,第3台車的駕駛沒有下車,加上天色昏暗,沒有路燈,所以沒有辦法確認第3台車的駕駛是誰,故無法確認被告李文慶所稱的「大龍」就是李魁寶。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忠龍是先與證人蔡燕章連絡找尋地點供渠
等傾倒廢棄物後,由黃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黃彥鈞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李文慶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紅褐色工業污泥、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廢棄物,至臺南市佳里區外環道路與蔡燕章會合後,即由蔡燕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黃忠龍之車輛及黃彥鈞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李文慶本人或由李文慶指派之不詳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從事廢棄物之載送、運輸屬於「清除」,傾倒則屬於「處理」。是以,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運輸並任意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已分別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清除」、「處理」行為甚明。依前揭說明,清除、處理行為均屬「清理」行為之一種,而可以「清理」概括之,故本件認被告等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爰以「非法清理」廢棄物論處。
㈡核被告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李文慶及其指派不詳姓名之第3台車駕駛與蔡燕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於本案犯罪時、地,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被告黃忠龍居間聯絡俗稱「土頭」的蔡燕章尋找可供渠等傾倒廢棄物的土地,並許以每車15,000元之報酬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黃彥鈞駕駛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莊源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李文慶指派不詳姓名之成年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紅褐色工業污泥、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傾倒,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致生破壞之程度;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並設詞狡辯,且迄今未對於恣意所傾倒之廢棄加以清除回復土地原狀,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等人前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黃忠龍、莊源財、李文慶等人係有屢犯同一性質罪名之重大惡性;兼衡被告黃忠龍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跑土方跟磚塊車的工作,自己有一台大車,已婚,有四個小孩,三個成年了,跟太太小孩同住,每月收入約10萬左右;被告黃彥鈞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跟母親同住,自己有車子,但是靠行跑車,一次出車價格不定,每月收入約10多萬元;被告莊源財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孩,現在就讀國中,由我照顧,目前與女友、小孩同住,從事曳引車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多;被告李文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孩,與前妻共同扶養,我開設電子產品公司及經營拖車的租賃,名下有5台曳引車,有曳引車牌照,目前與父親同住,每月收入約20-30萬元之學歷、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忠龍、黃彥鈞、莊源財、
李文慶等人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可以獲得若干報酬,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獲有報酬,自無法對被告等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