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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木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木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榮、王真銖與告訴人吳騰淵(吳騰淵所涉傷害吳木榮、王真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鄰居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市○○區○○里0鄰○○00號告訴人住處前,被告竟手持鐵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持木棒之告訴人互毆,王真銖見狀欲上前勸架,亦遭告訴人攻擊王真銖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並頭皮及鼻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氣喘急性發作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併瘀傷、右手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王真銖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而本案經本院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當天目擊案發現場之王真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衝過來,我沒有打到他,雖然我有出手,但我是基於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手持鐵棒及木棒,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

爭執,且彼此均有受傷,而王真銖見狀欲上前阻止,亦遭告訴人攻擊並因此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王真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就被告有持鐵棒毆打告訴人乙節,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又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提出王真銖上開證述為補強證據,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然關於本案爭執過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拿木棍傷害我……我當時隨地撿起鐵棍防衛時,可能有打到告訴人;我是防衛,因為告訴人當時衝過來,我在地上撿到1個鐵管,可能這樣打到他等詞(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53頁),核與證人王真銖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是隔壁鄰居(即告訴人)不讓我的車進到房子,他說那條路是他買的,我屋主(即被告)前去問他為何不讓我開車進屋前,結果雙方發生口角時,告訴人順手拿木棒打被告的腳,我見他們兩個發生爭吵,要將他們拉開,告訴人看到我欲前往勸架,就拿棍棒打我的頭;被告沒有持鐵棍打告訴人,當時被告拿鐵棍是為了自衛,自衛的過程可能有稍微敲到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21頁,偵卷第53頁),互合一致,足認案發當時是告訴人先持木棒朝被告毆打,被告始臨時隨地撿拾鐵棒加以抵擋無訛,故就被告斯時處境而言,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當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再從告訴人係以一己之力,造成被告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左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併瘀傷、右手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王真銖則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頭暈等傷害,顯見告訴人持木棒毆打被告、王真銖之攻擊行為甚為猛烈,則被告為抵抗告訴人前開攻擊行為,雖拿取一旁鐵棒加以阻擋,且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然係因被告面對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所致,其所為應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並有立即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再者,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立場,倘處於被告行為時之情狀下,亦可能採取相同判斷及舉措避免危害持續、加劇,是參諸本案客觀情節,尚難認被告之行為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要無防衛過當之情形,縱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屬被告正當防衛行為之當然結果。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推測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告訴人互毆之傷害犯行,至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害,惟參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本院認為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法為不罰,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