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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億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斧頭壹把沒收,於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因得知友人即少年丁○○與丙○○間有性交易糾紛,遂向丁○○表示可代為處理,嗣丁○○經與丙○○聯繫後,雙方即相約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晚間,在臺南火車站旁之○○便利超商前見面談判,迨丁○○聯絡完畢後,甲○○即另邀約不知丁○○與丙○○間糾紛詳情之黃崇豪、陳瑞成(黃崇豪、陳瑞成所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陪同前往助勢,黃崇豪、陳瑞成應允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陳瑞成,黃崇豪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自彰化縣員林鎮南下;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甲○○、黃崇豪駕車接續抵達臺南市○區○○路○段00號「○○便利超商○○門市」前之路旁後,丁○○即先下車在超商前之騎樓等待;同日23時43分許,丙○○與友人李文福、王祈勝共乘自小客車到場後,丙○○即下車行至丁○○身旁,甲○○見丙○○到場後,且有作勢欲將丁○○帶往他處之舉動,故旋即下車上前阻止丙○○,而陳瑞成、黃崇豪見甲○○下車,亦隨之下車上前,未久甲○○即與丙○○發生口角衝突,嗣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其交付予陳瑞成代保管之隨身包包中,取出空氣槍1枝朝丙○○射擊(此部分未成傷),而李文福、王祈勝在車上見丙○○與甲○○發生衝突,亦旋分持甩棍等物下車為丙○○助勢,甲○○、陳瑞成、黃崇豪、丁○○等人見李文福、王祈勝持甩棍到場,即退至渠等原停放在路邊之自小客車旁準備離開,而甲○○在與丙○○、李文福、王祈勝等人對抗拉扯之間,其主觀上雖無致丙○○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倘持斧頭攻擊他人頭部及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疏未能預見及此,且依當時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可預見如持斧頭朝丙○○揮舞攻擊,將有使丙○○眼部遭砍傷而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覺功能之可能,竟仍承前傷害之犯意,趁隙自其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斧頭1把後,持斧頭朝丙○○、李文福、王祈勝等人揮砍攻擊,丙○○之右眼及鼻部因之當場遭劃傷,甲○○、陳瑞成、黃崇豪、丁○○等人見丙○○受傷後,旋即分乘2輛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丙○○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並施以右眼內容物剜除手術、上下淚小管修復手術、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鼻骨閉鎖性復位手術後,目前右眼視能全無而因之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豪、陳瑞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丁○○於他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證人李文福、王祈勝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供述以及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成大醫院110年8月2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3769 號函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丙○○遭傷害案現場紀錄照片30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右眼內容物剜除手術、上下淚小管修復手術、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鼻骨閉鎖性復位手術後,目前右眼視能全無,此有成大醫院110年8月2日成附醫眼字第1100013769號函暨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之右眼既已無視覺功能,其視能即已毀敗,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因得知友人即少年丁○○與丙○○間有性交易糾紛,為代友人處理此糾紛,而糾眾與告訴人談判,於談判過程因口角衝突即對告訴人動手傷害,且被告在車上放置空氣槍及斧頭而與告訴人談判,顯見其動機不良,且被告斧頭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攻擊,致告訴人之右眼及鼻部因之當場遭劃傷,右眼內容物剜除手術、上下淚小管修復手術、眼窩重建及義眼球植入手術、鼻骨閉鎖性復位手術後,目前右眼視能全無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稱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被告經本院安排二次調解,均藉故未出席,顯見被告欠缺誠意,所稱願意和解云云,不過為被告為獲取輕判所為之手段,難認被告確實有和解之意思,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是跟父親從事工地泥作的工作,是學徒,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扣案斧頭1把,為被告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