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美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二編號1、2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附表二編號3、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7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地方或中央單位並未辦理附表一契約所示計畫,其亦未實際承標或代表承標附表一所示計畫,更未經A05律師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時間前某時,製作附表一所示不實計畫與內容之契約(含臨時契約、正式契約及期滿後之換約),並填載「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之不實字樣,及以不詳方式在契約上偽造「A05律師法律事務所」、「A05律師法律事務印」、「A05律師印」印文,表彰各該契約係經A05律師事務所為第三方見證之假象後,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詐欺時間,先與A03、A04約定見面或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向A03、A04訛稱因承標附表一契約所示計畫,需籌措暫墊款項作為執行計畫活動之經費,待執行活動結束檢送成果與收支憑據至各該單位核銷,各該單位撥款予其即承標單位後,資方即可依契約取回暫墊付款項,並可額外依契約載明時間與資方墊付單位數分別領取行政管理費用,更誆稱契約係經「A05律師」為第三方見證云云,遊說A03、A04投入資金,並分別提出附表一所示不實契約向A03、A04行使之,致A03、A04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約日期與A07簽約並於各該匯款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A07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A03、A04及A05律師。嗣A03、A04多次要求依契約約定時間釋股,取回原墊付款以及領取應得行政費用,卻經A07以程序不合、未提出釋股急需資金原因、疫情計畫無法執行完畢等理由拒絕返還款項及支付相關行政費用,A03、A04旋而洽詢A05律師本人關於附表一所示契約事宜,A05律師始發覺遭冒用身份做為契約第三見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認定如下:
㈠、告訴人A03與被告及與證人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雖主張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不同,內容不實(本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四第265頁)。然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3與證人A01間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乃LINE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LINE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A03於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卷一第149至153頁、241至271頁),堪可認定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再上開LINE對話紀錄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經本院當庭核對告訴人A03手機內與證人A01、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與卷附資料相符,另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時間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如後。
㈡、告訴人A03提出之民國110年5月17日錄影畫面及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檔:被告雖主張上開錄影畫面及錄音內容係告訴人A03非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且其非錄音中之女聲云云(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四第37頁)。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03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係攝錄其與被告在統一超商公開場所之對話內容,與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均縈繞在詢問被告本案契約與A05律師間之關聯性,目的係蒐集被告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並製有逐字譯文可參(本院卷四第43至5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A03或在場之人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得被告非任意性之陳述或行為之情事,此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三第217至219頁)認定在案。兼以上開錄影畫面與錄音內容均連續而無中斷,並非經人剪接變造而成,且曾與被告簽約之證人A01亦當庭確認錄音之女聲即為被告(本院卷四第277至278頁),不容其飾詞狡辯,則被告僅憑其主觀意見指摘錄影及錄音內容不法取得、空言否認其為錄音中之女聲等情,均無足採。是告訴人A03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內容,自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當庭勘驗與本案相關之影像檔案,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相關影像畫面,而為合法之調查,自得以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本案被訴犯行之依據。
㈢、告訴人A03委託證人A01領取行政費之切結書:被告雖主張所保管之切結書正本並無A05律師章,告訴人A03提出有律師章之切結書與被告保管之正本不同,內容不實云云(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三第137頁)。然上開告訴人A03提出有「此致A05律師事務所」字樣之切結書檔案係儲存在被告與告訴人A03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且依兩人對話脈絡可知,係告訴人A03先詢問被告有無委託書範本,再由被告傳送記載有「此致A05律師事務所」字樣之切結書格式供告訴人A03參考,且一併交代告訴人A03以電腦輸出或以空白紙抄襲全文後委由阿泰支領行政費(偵卷二第87至91頁);被告亦傳送上開相同字樣、格式之切結書及附記內文予證人A01,此有告訴人A03與證人A01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憑(偵卷一第257至259頁)。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亦如前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提出告訴人A03委託證人A01代領行政費之切結書上,雖記載「此致社會公益人力資源發展互助社」,然該切結書僅係影本,並非原本,難以認定其原始內容未遭竄改,被告執此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儲存之切結書檔案之真正性,並非可採。
三、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03、A04簽立各該計畫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A03、A04簽立的契約都沒有第三見證人A05律師等字樣或A05律師印文,不能僅鑑定契約上我的筆跡是否真正,應該連同告訴人A03、A04的一起鑑定,且告訴人A03、A04都有領到行政費,這些計畫都由團隊委外執行,因疫情延緩執行,檢察官函詢單位錯誤,應該要傳喚有參與計劃的證人饒夢霞、鍾閒懷、施蘇楓到庭說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有參與公益及政府計畫並執行契約,且證人A01亦確實領到行政費,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A03、A04之主客觀犯行,又告訴人A03所提有A05律師印文、A05律師事務所或第三見證人A05等文字記載之契約,並非被告所製作,這些資料經過轉手可能事後被添加,導致與被告持有之文件不符,尚不足以憑告訴人A03提出之契約即認定係被告所偽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一第480頁,偵卷四第46至50頁,本院卷三第14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偵查中亦已詳述簽立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臨時契約、正式契約及換約過程(偵卷一第150至158頁、419至422頁,偵卷二第319至32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儲字第110908394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9至61頁、181至220頁、273頁,偵卷二第59至77頁、349至353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契約上填載之「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不實字樣及偽造之「A05律師法律事務所」、「A05律師法律事務印」、「A05律師印」印文,均係被告所為:
1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與被告簽立
第1份合約,前後我與A04共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被告以各種理由遲未給付行政費,我就依據合約書上的律師章詢問A05律師,A05律師稱未用印也未見過合約,我就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一直說合約是真的,因疫情關係才延誤給付行政費,拒不退款等語(偵卷一第106頁);於偵查中證稱:A01介紹我跟被告認識,也曾拿過他簽的契約給我看,上面有蓋A05的印章,被告當初拿出數份已蓋有A05律師事務所印章的契約,問我和我太太要不要參加,說要先墊付計劃款,計劃完成後會支付我們行政費並歸還計劃款,我們看到有蓋律師見證章,且A01也跟被告配合很多年了,我們覺得可以固定領行政費就決定參與,後來因為附表一部分契約已經到期,被告說疫情關係計劃尚未完成,不能給我墊付計劃款及行政費,但被告沒有提出她和學校簽約的企劃,也沒有對口承辦人,我就懷疑為何拖這麼久,我就上網找A05律師事務所,110年6月1日我去問A05律師有沒有看過這12份契約,是否事務所做見證,A05律師問我契約怎麼來的,她說沒有看過這些契約,說之前她有幫被告做訴訟業務,被告可能當時知道事務所章的樣式,我就覺得律師章若是假的,契約也應該是假的,我就上網搜尋契約標題的計劃關鍵字都找不到,才發現被騙。這些契約都是被告拿出來的,當時日期都先打好了,只有我和被告的簽名和蓋印是現場做的。110年1月間,被告通知我要領行政費,但我當時在部隊,我就問被告能否找人代領,被告就給我一個委託書,上面記載「此致A05律師…」,後來A01傳「早就」的意思是指被告也有傳委託書格式給他,且A01後來傳他跟被告簽的契約,上面也有A05律師的印章等語(偵卷一第150至152頁、157至158頁、422頁);我們當時看到被告拿出的契約上已有A05律師章,被告特別說有經過律師見證,問我們要不要參加她的承標計劃,之後會定期給行政費。110年4月5日我說契約都要釋股,被告都以疫情為由說契約還沒到期,不能給我本金跟行政費,但A01當時有領行政費,我就問他為何他可以領,A01就傳了2張契約照片給我看,後來問題沒解決,我就上網找到A05律師電話,問她是否承作這些契約,才發現律師章是假的,我就和被告約110年5月17日對質,被告還是說上面的章都是真的,說契約只有A05律師和承辦人知道等語(偵卷二第319至323頁)。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經由A01介紹認識被
告,A01說他認識被告很久了,說被告在做偏鄉教育工作,政府有團隊承攬,但不會先撥錢,所以被告會找一些人參與投資,等政府撥錢後,還會有行政費可領,錢會比放在銀行還高,當天被告就拿出臨時契約跟我們說明計劃內容,說這是他們已經標到的政府案件,要先找經費執行計畫案,執行完畢政府就會撥錢還會有行政費,我們的獲利就是行政費,被告還說有經過A05律師見證,因為有律師見證且A01也說投資很多年了,我們就相信並簽了臨時契約,被告拿出來的契約一式2份,除了甲乙方簽名部分空白外,其他連日期都印好了,上面也已有A05律師事務所及A05律師章,我們因相信不實的計劃和律師見證,才會匯款等語(偵卷一第419至421頁)。被告說這些契約都有經過A05律師見證,她從包包拿出契約時,上面已有A05律師印章,只剩甲乙雙方是空白的,我簽一式2份等語(偵卷二第321至32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17日A03先
打電話到我事務所問有沒有當過被告的見證人,我助理就請A03傳真合約書過來,我一看就不是我們事務所的合約,我就說這不是我見證的,之後A03和A04於110年6月1日拿了一堆合約到我事務所讓我看,我看每份都有我的律師章及「A05律師事務所」的註記,我就跟A03說這些都是偽造的,且被告才認識我,A03不認識我,我辦過被告很多法扶的案子,跟被告很熟,被告說過她有做什麼承包,跟A03提出的契約內容很類似,且文義比較像被告的用詞,關於A05律師見證等文字都是未經我同意寫上去的,被告冒用我的名義在契約上稱我擔任見證律師,且盜刻我的律師章蓋在契約上以取信投資方等語(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偵卷三第77至80頁)。
4 、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會先跟被告簽臨時契約,在契約
上簽名並匯款後,再和被告簽正式契約,把臨時契約還給被告,A03提出的LINE照片是我跟被告簽的正式契約,被告有跟我說會透過律師事務所給我們一張契約,可能就是照片上所寫的A05律師事務所,被告說契約會拿去律師事務所公證,被告拿契約給我時就有律師事務所的章了(偵卷一第155至159頁);我和被告簽約時都是一式2份,雙方都會各留一份契約正本,每次要領錢時都要在雙方的契約上簽名等語(偵卷一第234頁);於審理時證稱:匯款前會簽臨時契約,匯款後被告會通知簽正式契約,不管正式契約或臨時契約都會有我與被告的簽名用印,我有牽線讓被告跟A03認識,也曾幫A03領過一次行政費,我和A03LINE對話內容的切結書是我協助被告與A03間做轉貼,切結書上填寫A05律師事務所或社會人力公益互助社是他們之間的事,不是我的委託,後來A03有跟我反應他無法支領行政費的情形,我有將我手上的契約書拍照傳給A03看,上面應該就有A05律師的章,這契約不是我偽造的等語(本院卷四第267至278頁)。
5 、由上開證人證述綜合以觀,可知附表一告訴人A03、A04與被
告簽立之各該契約,均係被告未經A05律師同意而記載「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不實內容,且在其上偽造「A05律師法律事務所」、「A05律師法律事務印」、「A05律師印」等印文;告訴人A03、A04因誤信上開契約業經律師見證,始與被告簽立各該契約並匯款至被告帳戶合計共100萬元,嗣因被告拖延未給付部分契約期滿後之墊付款及行政費,告訴人A03乃於110年5月17日轉向證人A05求證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始悉遭騙,進而提告。
6 、又依據告訴人A03查悉遭騙前所留存之下列客觀事證,亦足認本案契約不實字樣及偽造印文均係被告所為:
①、告訴人A03曾於110年1月間委託證人A01代領行政費,並由被
告提供委託書範本,經被告傳送記載有「此致A05律師事務所」等字樣之切結書格式予告訴人A03、證人A01等情,有告訴人A03與被告及證人A01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二第87至91頁,偵卷一第253至261頁)。
②、告訴人A03曾於110年4月7日詢問證人A01:(「不是所有的都
延一個月 為啥你這次還能領」、「你那張是什麼約」、「馬sir說全部的案子都延一個月」)等語,經證人A01傳送手邊契約供告訴人A03參考,而其傳送之契約2張亦記載「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A05律師法律事務所」等字樣並蓋用「A05律師印」之印文,此有告訴人A03與證人A01之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第263至267頁)。以上亦均與告訴人A03、證人A01前揭證述相符,足見被告提供之契約及委託書格式,均有關於「A05律師事務所」等不實字樣之記載無誤。
7 、另由下列證據,亦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契約與A05律師事務所
之關聯性並無爭議,並已與告訴人A03確認契約均係由A05律師事務所為第三方見證等情,堪認本案契約所載關於A05律師見證等不實內容,均係被告所為無誤:
①、依告訴人A03與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之對話錄影內容(本院卷四第43至51頁),可知被告係自提袋中拿出合約,並聲稱計畫案延期,嗣經告訴人A03詢問契約與A05律師事務所之關係時,被告屢次表示「我所有企劃案,透過她作履約承保」、「你找他們沒用」、「我是跟A05律師簽的約」,再經告訴人A03表示已與A05律師通話確認A05律師否認簽約一事,被告遂又稱「因為她也不認識你,…你提告嘛!」、「除了承辦知道,A05知道,但是A05不會對你,她不認識你」、「你去告我沒關係,當然她否認這一切,為什麼,因為這個她不認識你,她為什麼要跟你講」、「我跟她之間還有契約,我拿契約去證明…我的契約為什麼要給你」等語,且告訴人A03屢次要求被告一同前至A05律師事務所求證,亦經被告堅詞拒絕,並要求其直接提告,過程中已有攝得被告手中日期109年3月23日之契約影本右下角出現「A05律師法律事務印」、「淑子律師事務所」等字樣,該契約與告訴人A03所提出簽約日期同為109年3月23日之告證1契約(偵卷一第39頁)右下角記載文字比對結果,亦相吻合。
②、依告訴人A03與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
四第53至56頁),告訴人A03向被告詢問確認雙方於109年1月7日、109年3月23日簽立之契約是否係由A05律師擔保、是否所有契約均係經由A05律師事務所供擔保、契約上之戳印是否均真正等情,均經被告正面肯定回覆,並稱「那個是由事務所見證」、「是由其他家事務所去簽的約,之後由她去做第三人見證的」等語。
8 、此外,經本院將告訴人A03提出之告證1至12契約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結果,亦經確認上開契約關於「A07」之簽名均與被告之簽名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6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867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9至417頁),亦足認上開契約之被告簽名真正,並非他人所偽造、變造。
9 、綜上前揭證人證詞及其他客觀事證相互勾稽以觀,附表一所
示契約係由被告製作並填載「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等不實內容及偽造「A05律師法律事務所」、「A05律師法律事務印」、「A05律師印」印文後,向告訴人A03、A04提出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計畫契約,均非真實存在:附表一所示契約是否真實存在且因疫情延宕等情,業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以110年12月22日蘇鎮社字第1100020551號函覆稱:本所經查未與A07或其所屬「社會公益人力資源開發互助社」簽立相關偏鄉產經教育計畫之案件,亦無執行類似計劃或係與他人簽訂該契約(偵卷一第375頁);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121780號函覆稱:本署並無更生輔導計畫案委外辦理,有關更生人就業及輔導事宜,均函示各矯正機關結合勞動部及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共同辦理、以110年10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7930號函覆稱:本署並未推動品格更生輔導教育文化計畫,亦無簽立該計畫契約書(偵卷一第377頁,偵卷三第141頁);教育部以111年1月5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71508號函覆稱:本部有關偏鄉教育計畫委辦程序及行政經費撥補流程係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以110年11月4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138575號函覆稱:本部並無執行偏鄉教育及品格輔導教育化等計畫契約書,亦無各該契約書(偵卷一第379至391頁,偵卷三第143頁)在卷。是附表一所示各該計畫契約自始即不存在,內容虛捏不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 、被告雖一再主張附表一所示契約內容與其持有者不同,否認
有填載「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或偽造「A05律師法律事務所」、「A05律師法律事務印」、「A05律師印」之印文等情。然由告訴人A03及證人A01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其等簽立契約時均一式2份,雙方各持有契約正本1份,而告訴人A03已提出告證1至12之契約正本以供比對是否有擅自增刪內容、偽造簽名或印文等情,反觀被告始終僅提出可任意增刪原本內文之契約影本,未能提出契約正本以資比對,則其辯稱所持未填載上開不實內容或偽造印文之契約影本為真正云云,自非可信。
2 、況如前述,不僅被告自己傳送給告訴人A03或證人A01參考之
切結書格式已有填載「A05律師事務所」相關字樣,甚至證人A01與被告簽立之契約,亦曾出現「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等字樣及「A05律師印」印文, 且依據告訴人A03與被告對質之錄影或電話錄音內容,被告亦屢次肯認契約確實經過A05律師第三方見證,被告手持契約影本更出現「A05律師事務所」印文,此客觀事實均不容被告狡詞否認。
3 、至被告雖另提出告訴人A03及證人A01均有簽名之「委託-代
領行政費切結書」影本(偵卷一第409頁),擬主張其持有之切結書並無「A05律師事務所」相關字樣,然告訴人A03所提出記載有「A05律師事務所」字樣之切結書格式,原即儲存在告訴人A03與被告及與證人A01間之LINE訊息紀錄中,且由被告傳送與告訴人A03及A01無誤,並無偽造、變造等不實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反觀被告所提之切結書係影本而非原本,本即無從排除係藉由增刪原本內容或加以剪貼複印而成之可能性,真實性顯有可疑,其空言否認上情,另執無從確認真實性之其他切結書影本混淆視聽,自非可採。
4 、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A03提出之錄影內容並不完整,其僅於
過程中表示A05律師曾擔任其法律顧問,並未承認本案契約與A05律師有何關聯,且其非電話錄音檔之女聲,告訴人A03係誘導對話云云(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然上開錄影畫面係自被告進入超商後即開始攝錄,且揆諸兩人對話語意,顯係針對本案契約做討論、確認,並無失焦,且被告當下亦不斷與告訴人A03確認、肯定有與A05律師簽約、透過A05律師事務所履約承保等情(本院卷四第44至46頁),被告辯稱其當下所述與本案契約無關云云,要屬無稽,不足採信。又依據電話錄音之對話脈絡,顯可得知告訴人A03僅係一再與被告確認各該契約是否均由A05律師事務所見證及其上印文之真正性而獲被告肯認回應無誤,況由對話過程中,被告尚可糾正告訴人A03稱履約擔保係由其他事務所簽約,再由A05律師事務所為第三人見證等情(本院卷四第54頁),亦可知悉被告並無遭誘導而混亂不知所云之情。此外,電話錄音中與告訴人A03對話之女聲即為被告,亦經證人A01當庭聽取後確認無誤(本院卷四第277至278頁),考量證人A01曾與被告簽約,且未因與被告間之契約涉訟提告,與被告無何利害關係可言,所證當屬客觀中立而可信。是被告所持前揭辯解,均與客觀事證所呈現者不符,自不足採。
5 、末以,被告固屢屢供稱附表一所示契約確實存在,認檢察官
偵查中函詢對象錯誤,然卻始終未說明應向何單位函詢確認,僅泛稱有留存與各該承辦單位聯繫或簽約之相關書面文件、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會請辯護人彙整後陳報(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另就告訴人A03、A04投資金額流向,亦僅空言轉借執行團隊學校,因簽保密協議,無法提供證明云云(本院卷四第317頁)。衡情,倘被告確有承辦附表一所示契約且因疫情延緩執行,理當存有各該暫緩執行之相關公文或任何往來書面、金流資料可供核實,然其卻始終僅提出於102年至105年間參與公益活動計畫而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契約顯然無關之資料,未能針對附表一所示契約提供任何相關文件參酌,亦無法提供任何金流證明,顯見契約內容應屬虛捏而不存在,告訴人A03、A04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是被告私用之事實,堪可認定。嗣被告雖又聲稱與本案契約有關之往來電子郵件、支領行政費及活動照片,均已提供張文嘉律師事務所云云(本院卷四第39頁)。然經張文嘉律師事務所以民事陳報狀嚴詞否認,並稱被告未曾提供任何函詢對象等文書資料,且提供之文件均與本案12筆活動計畫無關,並檢附與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被告提供之文件資料佐證(本院卷四第121至181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見被告一再推託、卸責,其心可議,所稱實無可信。
㈤、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饒夢霞、鍾閒懷、施蘇楓到庭說明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計畫之事實。然依據被告提出之國立空中大學台南學習指導中心社會服務社章程、會議內容、活動照片、感謝狀及另案證人饒夢霞之證詞等資料(本院卷一第327至459頁,本院卷三第88至93頁、111頁),僅足以說明證人饒夢霞曾於102年至105年間擔任國立空中大學台南學習指導中心社會服務社顧問或參與親職講座、公益活動、證人鐘閒懷曾協助推動105年公益親子共學活動、證人施蘇楓曾係上開社會服務社活動組組員,均難認其等與附表一所示108年、109年間簽立之計畫契約有何關聯。況附表一所示契約非屬真實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喚上開無關本案之證人,顯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合上情,被告虛捏附表一所示不實契約內容,且未經A05律師同意,在契約上偽造「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等不實字樣及偽造「A05律師法律事務所」、「A05律師法律事務印」、「A05律師印」等印文,藉此對告訴人A03、A04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入合計100萬元資金之事實,已甚顯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契約上偽造之如各該編號「偽造印文」欄內所載各該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各次均有與告訴人A03、A04簽立複數契約之行為,然因各該複數契約間有延續性關係,且犯罪時間及匯款時間均密接相近,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區隔,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各係為取信於告訴人A03、A04,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向告訴人A03、A04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其各次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簽約日期及匯款時間、匯款針對之投資契約均有不同,可以明確區隔,且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該不實內容契約,且未經A05律師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在契約上填載「第三方見證人」等不實字樣及偽造A05律師或其事務所印文,營造該等契約業經律師見證而有相當公信力之假象,並持以向告訴人A03、A04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3、A04陸續匯款受有損害,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A05律師,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明確事證仍空口否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調查,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犯後態度實屬惡劣;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告訴人A03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四第319頁),暨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本院卷三第253、319至329頁、333至335頁、339至341頁、353至357頁、361至369頁、465頁、483至485頁、495頁,本院卷四第67至69頁、83至85頁、89至91頁、95頁、115頁、193頁),斟酌其身心健康、經濟狀況,及其審理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重病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各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雷同,且多數犯罪行為時點相近,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契約上偽造之如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內所示各該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業經交付告訴人A03、A04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參照)。是現行沒收法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成本。查被告因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00萬元,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有依本案契約而給付告訴人A03、A04部分行政管理費,然此乃被告取信告訴人A03、A04之金額給付,屬犯罪成本,依前開說明,不應扣除,應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郭俊男、林慧美、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告證編號/出處 不實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 未經A05律師同意偽造之不實內容 偽造印文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2日間某日 【A03簽約部分】 告證23/ 偵卷二第59至65頁 釋股3 案4-2 108年度教育部青發署九份金瓜石文創營造文化教育計劃二年2期/per-股($5萬元)×4股,資金20萬 【108.12.31】 無 無 108年12月31日由A03郵局帳戶匯款15萬元被告郵局帳戶(匯款金額係針對告證1至3契約標的,各5萬元)。 ①A03、A04各與被告簽立告證23之臨時契約後,再合併由A03出名簽立告證1契約。 ②投資金額包含告訴人A03、A04各5萬元。 告證1/ 偵卷一第39頁 支援執行教育部全國大專院校攜手關懷偏鄉計畫執行經費暫墊-契約(釋股4-2)編號:0000000-000-000-0000(合併) 【109.03.23】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印」印文各1枚 告證23/ 偵卷二第75至77頁 釋股5 案13-3台南市政府偏鄉親子共學計畫增資40萬計畫4.5月/per-股($5萬元)×2股,資金10萬 【108.12.31】 無 「A05律師法律事務所」 被告與A03簽立告證2契約前,曾簽立告證23臨時契約,後續簽立告證28正式契約,期滿換約簽立告證2契約 告證28/ 偵卷二第349頁 支援執行台南市政府推動偏鄉親子教育文化計劃執行經費暫墊計劃108年度第三期結束直轉109年度契約(釋股案13-3)編號0000000-000-000 【109.01.02】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告證2/ 偵卷一第41頁 支援執行台南市政府推動偏鄉親子教育文化計劃執行經費暫墊計劃108年度契約執行結束直轉109年度執行契約(釋股案13-3)編號0000000-000-000(換0000000) 【109.08.28】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告證23/ 偵卷二第67至69頁 釋股2 案9-2 108年度台南市偏鄉教育4.5月計劃案/per-股($5萬)×3股,資金15萬【108.12.31】 無 「A05律師法律事務所」 被告與A03簽立告證3契約前,曾簽立告證23臨時契約,後續簽立告證29正式契約,期滿換約簽立告證3契約。 告證29/ 偵卷二第351頁 支援執行台南市政府推動偏鄉親子教育文化計劃執行經費暫墊計劃108年度第二期直轉第三期契約(釋股案9-2)編號:0000000-000-000 【109.01.02】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告證3/ 偵卷一第43頁 支援執行台南市政府推動偏鄉親子教育文化計劃執行經費暫墊計劃108年度第三期直轉109執行契約(釋股案9-2)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換約)【109.09.28】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A04簽約部分】 告證23/ 偵卷二第71至73頁 釋股2 案9-2 108年度台南市偏鄉教育4.5月計畫案/per-股($5萬)×3股,資金15萬【108.12.31】 無 「A05律師法律事務所」 108年12月31日由A04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匯款金額係針對告證1、告證12契約標的,各5萬元) 被告與A04簽立告證12契約前,曾簽立告證23臨時契約,後續簽立告證30正式契約,期滿換約簽立告證12契約。 告證30/ 偵卷二第353頁 支援執行台南市政府推動偏鄉親子教育文化計劃執行經費暫墊計畫108年度第二期直轉第三期契約(釋股案9-2)編號:0000000-000-000 【109.01.02】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告證12/ 偵卷一第61頁 支援執行台南市政府推動偏鄉親子教育文化計劃執行經費暫墊計劃108年度第三期直轉109執行契約(釋股案9-2)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換約) 【109.09.28】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2 109年1月間某日 【A03簽約部分】 告證4/ 偵卷一第45頁 支援執行教育部暨法務部矯正署共同督管之高雄明陽中學品格更生輔導教育文化第二期執行計畫案經費-延展二年契約書(釋股案00 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 【109.01.07】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109年1月10日由A03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匯款金額係針對告證4至6契約標的,各10萬元) 被告與A03直接簽立告證4正式契約 告證5/ 偵卷一第47頁 支援執行教育部暨法務部矯正署共同督管之台中監所品格更生輔導教育文化第一期執行計畫案經費-二年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 【109.01.07】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被告與A03直接簽立告證5正式契約 告證6/ 偵卷一第49頁 支援執行教育部暨法務部矯正署共同督管之台中監所品格更生輔導教育文化第一期執行計畫案經費-二年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 【109.01.07】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被告與A03直接簽立告證6正式契約 【A04簽約部分】 告證9/ 偵卷一第55頁 支援執行教育部暨法務部矯正署共同督管之高雄明陽中學品格更生輔導教育文化第二期執行計畫案經費-延展二年契約書(釋股案00 0000000)編號:0000000-00000-000 【109.01.07】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109年1月10日由A04郵局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匯款金額係針對告證9至11契約標的,各10萬元) 被告與A04直接簽立告證9正式契約 告證10/ 偵卷一第57頁 支援執行教育部暨法務部矯正署共同督管之台中監所品格更生輔導教育文化第一期執行計畫案經費-二年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 【109.01.07】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被告與A04直接簽立告證10正式契約 告證11/ 偵卷一第59頁 支援執行教育部暨法務部矯正署共同督管之台中監所品格更生輔導教育文化第一期執行計畫案經費-二年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 【109.01.07】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所」印文各1枚 被告與A04直接簽立告證11正式契約 3 109年3月間某日 【A03簽約部分】 告證7/ 偵卷一第51頁 支援執行育部推動偏深入部落偏鄉教育文化計畫暨推動新住民之子女教育文化計畫執行經費暫墊計畫(編號:0000000-000-000<新核案000-00-00>) 【109.03.23】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印」印文各1枚 109年3月25日由A03郵局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與A03直接簽立告證7正式契約 4 109年5月間某日 【A03簽約部分】 告證8/ 偵卷一第53頁 支援執行教育部青發署關懷偏鄉產經計畫執行經費暫墊-宜蘭蘇澳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 【109.05.15】 「第三見證人:A05律師/台南市A05律師事務所」 「A05律師印」、「A05律師法律事務印」印文各1枚 109年5月6日由A03郵局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與A03直接簽立告證8正式契約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2日間某日 A03、15萬元 A04、10萬元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09年1月間某日 A03、30萬元 A04、30萬元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二月。 3 109年3月間某日 A03、10萬元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9年5月間某日 A03、5萬元 A07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