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筱湄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號、111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筱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筱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價額之海洛因販賣與柯明達共26次、呂忠奮1次、吳忠賢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郭筱湄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53頁、171頁),核與證人柯明達、呂忠奮、吳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205至223頁、307至315頁、331至338頁,偵卷一第9至13頁、15至19頁、27至33頁),並有蒐證影像截圖照片10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份、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33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37至39頁、41至97頁、111至113頁、133至137頁、165至179頁、199至203頁,偵卷一第77至83頁、87至89頁、101頁,偵卷二第91至93頁)。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其係為賺取價差而從事附表所示賣出毒品之行為等情(本院卷第179頁),可見被告可經由附表所示行為賺取價差而獲利,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若無圖自購毒者賺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海洛因與購毒者,並藉此向購毒者獲得金錢代價而賺取差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應認彰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2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有進行合目的性裁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次數雖達28次,然對象僅侷限3 人,該3人原即染有毒癮,僅係毒友間互通有無,且交易金額有27次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1次為3000元,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情形尚屬有別,應受刑事責任非難之程度自有不同,故認本件被告犯罪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件2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再予酌量遞減輕其刑。
3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已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
博欽,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吳博欽,且警方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博欽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吳博欽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53號起訴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月1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029155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18頁、133至144頁)。然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然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即吳博欽並未經警方查獲有何販賣海洛因犯嫌,依前說明,自難認被告符合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本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仍得依據被告提供線報、配合警方辦案之態度,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貪圖利益而為本件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曾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妨害公務、脫逃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素行非佳;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達28次,惟數量、價格均不高,販賣對象僅有3人,且其犯後積極提供警方線索以查緝毒品上游,足徵悔悟,復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8歲、15歲、16歲之子女須扶養,目前兼差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交易毒品金額,核屬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44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供稱行動電話係供其日常聯繫使用、現金係其兼差所得,均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另其餘扣案之毒品器具、現金、行動電話、毒品等物,均係被告配偶黃瑞源所有之物,亦據黃瑞源及被告供陳在卷(警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175頁),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柯明達 110年9月17日7時1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柯明達 110年9月19日7時27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柯明達 110年9月24日7時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柯明達 110年9月28日7時9分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柯明達 110年9月30日7時2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柯明達 110年10月1日6時48分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柯明達 110年10月5日6時29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柯明達 110年10月5日12時2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柯明達 110年10月6日11時7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柯明達 110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柯明達 110年10月9日17時3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柯明達 110年10月11日10時31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柯明達 110年10月13日12時52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柯明達 110年10月15日7時5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柯明達 110年11月7日11時46分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柯明達 110年11月11日9時6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柯明達 110年11月12日11時34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柯明達 110年11月16日10時52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柯明達 110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柯明達 110年11月18日10時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柯明達 110年11月20日7時57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柯明達 110年11月20日10時22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柯明達 110年11月22日10時22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柯明達 110年11月23日11時1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柯明達 110年11月30日11時40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柯明達 110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呂忠奮 110年5月22日16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3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吳忠賢 110年11月5日12時24分許 臺南市仁德區太子路179巷 2000元 郭筱湄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