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弦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奕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並持之交付予台水公司而行使,其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睿儀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徵得洪學政同意,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洪學

政印章及偽簽洪學政署押,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睿儀公司負責人,須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簽之洪學政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蓋印之洪學政印文,係被告盜蓋洪學政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又該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既由被告持之交付台水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文件記載日期 應沒收之署押 1 建築物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 (見警卷第27頁) 檢測時間: 107年12月11日 「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中「判定人員簽名」處,偽造之「洪學政」署名壹枚。 2 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0000000號) (見警卷第28頁) 報告日期: 107年12月19日 「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中「判定人員簽名」處,偽造之「洪學政」署名壹枚。 3 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0000000號) (見警卷第29頁) 報告日期: 108年1月8日 「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中「判定人員簽名」處,偽造之「洪學政」署名壹枚。 4 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馬歇爾配合設計報告封面(報告編號:0000000號) (見警卷第30頁) 報告日期: 108年1月17日 「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中「判定人員簽名」處,偽造之「洪學政」署名壹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16號被 告 陳奕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弦為睿儀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睿儀公司)之負責人,洪學政則為睿儀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間聘用之合格工程品質管理人員。緣睿儀公司於107年10月間得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之「玉井區中正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並委由洪學政負責前往該工程案場執行品管業務,惟洪學政因就差旅費金額無法與睿儀公司達成協議而未實際前往上開工程案場。陳奕弦雖知洪學政並未實際前往上開工程案場執行品管業務,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員工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在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於文件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處盜蓋洪學政留存於睿儀公司處之姓名印章,並偽簽「洪學政」之簽名共4枚,以此方式偽造表達「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品管人員審核」意思之文件,陳奕弦再以睿儀公司之名義將上開文件提出於台水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學政及台水公司。嗣因洪學政於108年5月7日致電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在收到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於文件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處盜蓋被害人洪學政留存於睿儀公司處之姓名印章,並偽簽「洪學政」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達「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品管人員審核」意思之文件,並將上開文件提出於被害人台水公司而行使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共4份 被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文件上「檢驗報告判定審核章」處盜蓋被害人洪學政留存於睿儀公司處之姓名印章,並偽簽「洪學政」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表達「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業經品管人員審核」意思之文件之事實。 3 台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詳細價目表〔契約〕1份 睿儀公司與被害人台水公司訂定契約,由睿儀公司施作「玉井區中正路等汰換管線工程」之事實。 4 睿儀公司與被害人洪學政之聘任合約書1份 睿儀公司聘用被害人洪學政擔任品管工程人員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指示睿儀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況,量處適當之刑。

(二)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洪學政」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被害人洪學政真正之印章而使用於上開各私文書上,該等盜蓋之印文既為真正,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件偽造之私文書,雖係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被害人台水公司行使而為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無須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案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一覽表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1 建築物預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 檢測時間: 107年12月11日 2 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0000000號) 報告日期: 107年12月19日 3 宏盛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可控制低強度回填材料(CLSM)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試驗編號:0000000號) 報告日期: 108年1月8日 4 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馬歇爾配合設計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 報告日期: 108年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