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福輝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福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輝係安邦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安邦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劉昌漢為被告之子,先前並登記為安邦公司之股東;被告因對告訴人之行為有疑慮,雖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安邦公司之其他股東並退出安邦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留存於安邦公司之姓名印章盜蓋於記載告訴人轉讓出資額及退出安邦公司等不實內容之「安邦儀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之,並由不知情之安邦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製作包含將告訴人自安邦公司股東名單去除並更動其他股東出資額等不實內容之「安邦儀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等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後,再將該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工作人員,於109年12月8日提出於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及安邦公司章程變更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股東及出資額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3006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故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或雖經本人授權,然已逾越授權範圍,或其授權業經本人終止或撤回,而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製作權人。故行為人如係基於本人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製作,或係有合理之事由而欠缺偽造故意者,自與偽造私文書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但仍以行為人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始克成立,且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就其主觀意思決定之,而非自其相對之被害人觀點予以判斷。倘行為人經他人授權代為處理事務,基於自信合乎情理,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因雙方對於授權範圍認知不同,授權人事後主張行為人有越權情形,仍難溯及推認行為人於行為之時,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作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19200號函暨附件安邦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含「安邦儀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安邦儀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之影印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安邦儀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連同「安邦儀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等文件提出於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及安邦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陳稱:其創建安邦公司時,因為股東人數之規定,所以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家族登記為股東,所有股東之出資額都是其出的,只是將股份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安邦公司仍由其管理;安邦公司成立時,有統一製作股東的印章,公司大小事要用到印章時,就直接拿來用,故告訴人本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印章;後來因為告訴人在安邦公司工作上出現問題,最後還不來上班也不接電話,其怕影響公司才把股份收回轉移,告訴人既無出資,自未受損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安邦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為被告之子,先前並登記為安邦公司之股東;被告因對告訴人之行為有疑慮,於109年11月間,將刻有告訴人姓名之印章蓋於記載告訴人轉讓出資額及退出安邦公司等內容之「安邦儀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由安邦公司會計人員協助製作包含將告訴人自安邦公司股東名單去除並更動其他股東出資額等內容之「安邦儀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等相關變更登記文件後,再將該等文件交由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工作人員,於109年12月8日提出於臺南市政府辦理股東出資額及安邦公司章程變更之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股東及出資額變動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人即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洪泳薇於警詢時、證人即安邦公司股東劉冠漢、劉政漢於偵查中陳、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3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319200號函暨附件安邦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含「安邦儀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安邦儀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昶慧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登記資料、安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105年4月1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劉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父親,也是安邦公司的負責人,伊全家人都在安邦公司任職;伊在安邦公司擔任業務,持有的股份為150萬,這是被告掛名的,伊沒有出資;伊於安邦公司86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時,約20歲,為學生,不知道自己有出資30萬,告訴人是伊哥哥,設立登記時約24歲,在當兵,應該沒有錢,所以沒有出資;安邦公司在105年辦理增資時,除了原有的股東之外,增加伊兩個弟弟即劉冠漢、劉俊漢為股東,伊等兄弟都知道只是掛名,因為都沒有出資,增資後股份由被告分配,之後告訴人的股份有一部分轉給伊,也是被告決定的,伊沒有出資等語,核已明確證稱安邦公司均為被告出資,伊兄弟即各股東之股份乃被告借名登記並實質處分或分配等語。又安邦公司於86年5月14日設立登記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劉江樹金,股東為告訴人、劉邦漢、劉政漢,出資額分別為300萬元、1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劉江樹金、劉邦漢、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自105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匯款500萬元至安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安邦公司則於105年3月31日提款500萬元,告訴人、劉邦漢、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均於同日存款100萬元至安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安邦公司於105年4月15日變更登記時,登記董事長為被告,董事為劉江樹金,股東為告訴人、劉邦漢、劉政漢、劉冠漢、劉俊漢,出資額分別為200萬元、15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130萬元等事實,有安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依據上開安邦公司股東股份變動經過,再參以證人劉政漢上開所證,以及告訴人於86年5月14日時,年約24歲,似無資力出資30萬元,且從安邦公司登記之股東出資額觀之,各股東之出資額均相同,顯係刻意為之,而被告與各股東既為父子關係,為求公平,應無可能僅讓告訴人實際出資,其餘股東卻由被告出資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家族登記為股東,其等出資額都是伊出的,只是將股份借名登記在他們名下等語,應非子虛。
(三)證人劉政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進公司之後才看到有包含伊在內全體股東的印章,這些印章都是被告在保管、蓋用等語,核與證人劉冠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安邦公司股東,被告有經伊同意刻印章,伊把印章都交給被告處理,沒有拿過等語相符,其等已明確證稱:安邦公司股東印章乃被告保管、使用,其等亦同意或不反對被告使用等語。又有限公司設立、營運時,均可能製作由股東蓋印之各種文件,則有限公司為簡化程序,加速行政效率,事先獲得股東之授權,統一製作股東印章並蓋印於相關文件上,本有可能,而安邦公司既然由被告實際出資及經營,全體股東又均為被告之子,應無反對被告統一製作印章並蓋印於安邦公司設立、營運所需文件之理,此觀被告提出之安邦公司99年之薪資、伙食津貼印領清冊、107年度薪資表上,均蓋有格式相同之全體股東之印章,亦可佐證。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拿伊印章使用且將股份收回,侵害伊權益等語,檢察官亦主張縱使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印章,然授權範圍應不包含股東身分得喪變更之重大事項等語。然而,依據被告與全體股東之父子關係,以及安邦公司乃被告創立並出資、經營之背景,若任一人未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於包含股東身分得喪變更等事項,則被告應不會將股份借名登記在該人名下,以免徒增無法取回之風險。從而,被告辯稱: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有概括授權其使用其等印章於股份一切事宜等語,應屬有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陳稱:告訴人與其吵架時,有表示他有百分之13的股份,問其要如何處理等語,然若告訴人確實出資而擁有安邦公司百分之13的股份,本可依法處理,實毋須詢問被告之意見。又告訴人並未表示要禁止被告使用其印章或限制被告使用其印章之範圍,亦未取回被告保管之印章,難認有終止或撤回其原先授權之舉止。從而,縱使被告上開陳述為真,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僅為單一陳述,而被告辯稱安邦公司為其實際出資、經營,僅將股份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各股東亦概括授權其使用其等之印章於股份一切事宜等語,則屬有據。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留存於安邦公司之姓名印章盜蓋於「安邦儀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之,並將該文書連同「安邦儀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等文件提出於臺南市政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股東及出資額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犯意及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持刻有告訴人姓名之印章蓋印於「安邦儀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將該份文書連同「安邦儀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及對照表」等文件提出於臺南市政府,使承辦公務員將股東及出資額變動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公文書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逾越告訴人之授權使用其印章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