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姿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余姿瑩業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王鍾湄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71號被 告 余姿瑩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姿瑩從事保險業,為余婕瑜及蔡振銘配偶即余惠真之大姐,因蔡振銘住處曾遭竊,蔡振銘遂將其土地所有權狀及重要文件暫交余姿瑩保管,詎余姿瑩竟利用親友之信任,利用辦理保險業務之機會向蔡振銘及余婕瑜拿取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未經蔡振銘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蔡振銘之名義為借款人(借款人有2人,另一借款人為余姿瑩自己),偽簽「蔡振銘」之署名及盜用蔡振銘之印章,偽造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借款人為余姿瑩及蔡振銘之「借據(約定書)」,同時亦偽造票號為725170號、金額250萬元之蔡振銘本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持以向張巧兒(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450萬元而行使,並約定提供蔡振銘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供作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巧兒,張巧兒遂於105年9月13日以上開借款債權,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蔡振銘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蔡振銘。(二)於106年1月17日,未經余婕瑜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余婕瑜之名義為借款人,偽簽「余婕瑜」之署名及盜用余婕瑜之印章,偽造借款金額為80萬元之「借據(約定書)」,同時亦偽造票號為635977號、金額80萬元之余婕瑜本票,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持以向張巧兒借款80萬元,並約定提供余婕瑜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供作擔保,設定100萬元(告訴狀誤載為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巧兒,張巧兒遂於106年1月18日 (告訴狀誤載為108年7月15日)持上開借款債權,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余婕瑜所有土地之最高限額(100萬元,告訴狀誤載為75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余婕瑜。
二、案經蔡振銘、余婕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姿瑩因重病氣切無法言語,而以點頭搖頭方式,於警詢時答辯表示:2份借據及本票均不是我填寫及用印云云。惟查:
(一)被告余姿瑩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先前在新光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蔡振銘為我妹婿,蔡振銘之保險業務均由我辦理,我曾以辦理保險業務使用,向蔡振銘收取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另蔡振銘住處於7、8年前遭竊,自該時起至我於108年間生病住院止,系爭房地(即本件告訴人蔡振銘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我保管;我雖於105年9月12日持蔡振銘的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蔡振銘及我名義共同向張巧兒借款,並簽訂系爭借據、本票,然其上「蔡振銘」之簽名及印文,均係我未得蔡振銘授權而簽名、蓋印,且張巧兒所交付之借款,我並未分予蔡振銘,蔡振銘亦不知悉我持有其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張巧兒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等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余姿瑩確實有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偽造借據及本票之行為。
(二)至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觀之106年1月17日之「借據(約定書)」及本票(參被證12)上所留關於「余婕瑜」、「0000000000」、「捌拾萬元正」、「Z000000000」、「嘉義縣○○鄉○里村00000號」等字跡,不管在字型、筆順、轉折、勾勒等方面,均與被告坦承偽造之105年9月12日「借據(約定書)」內被告之字跡,極其相似,足證此部分之借據及本票應為被告所偽造無誤。
(三)此外,復據告訴人蔡振銘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巧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狀、證人蔡文傑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中證述屬實,並有借據(約定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係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患有末期腎疾病、發汗異常、慢性阻塞性肺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併有高血糖、甲狀腺低下等病症,每週須接受3次血液透析治療,又因顱內出血併發呼吸衰竭,雖已脫離呼吸器,仍須由頸部氣切口提供氧氣支持,長期臥床須定時翻身拍背抽痰等情,目前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有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委託型)定型化契約各1份存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蔡振銘、余婕瑜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建請從輕量刑。末被告偽造之本票為有價證券及偽造之「蔡振銘」、「余婕瑜」署名與印文,請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