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育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抓癢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與前妻甲○○(另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市區○○街00號租屋處。甲○○自民國108年3月起,受丙○○、丁○○(真實性名年籍均詳卷)之委託,在上址全天候擔任丙○○、丁○○之子戊○○(10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保母。乙○○明知戊○○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主觀上雖無致戊○○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戊○○當時僅1歲多之幼童,身體尚未發育成熟,且腦部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如對頭部大力毆打,極可能造成腦部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傷害之結果,竟因與甲○○發生口角,情緒不佳,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18時起至29日中午,在上址租屋處,接續以抓癢器或徒手毆打頭部、耳朵、身體、四肢等方式,傷害戊○○,嗣乙○○於同日晚上5時許下班返家,發現戊○○持續哭鬧、嘔吐、全身癱軟、眼神無力,緊急送往臺南市新市區佳安小兒科診所救治,再轉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並於同日晚上6時58分對腦部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左眼玻璃體出血、左額瘀傷、左耳點狀出血、背部及臀部瘀傷、左大腿及左膝瘀傷、近會陰部瘀傷等傷害,經奇美醫院依法通報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始悉上情。戊○○因前揭傷害治療後至今仍受有頭部損傷、腦性麻痺、癲癇、發展遲緩等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及臺南市政府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戊○○為106年11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漏其身分之資訊。又證人丙○○、丁○○分別為其父親、母親,如記載其等之全名,將足以使人識別戊○○之身分,故亦不記載其等之全名。至於本判決下述之其他證人,記載全名並不足以揭漏識別戊○○之身分,因此乃不予遮蔽名字。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二卷第309頁至第3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77號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二第310頁、第324頁至第330頁)不諱,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坦承上開犯行(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79號卷〈以下簡稱979號卷〉第241頁至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洪崇家、周琪、張進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院108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2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89張、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抓癢器照片2張、佳安診所108年5月15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8年5月17日(108)奇醫字第1951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及醫療照片15張、108年7月11日(108)奇醫字第2793號函暨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6月19日成附醫社字第1080011864號函暨檢附之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3月1日勘驗筆錄、奇美醫院109年8月11日(109)奇醫字第3557號函暨病情摘要、110年10月8日(110)奇醫字第4501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及病歷資料、奇美醫院109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11年10月24日(111)奇醫字第4628號函暨病情摘要、復健就診病歷資料、安安婦幼診所110年3月26日安安婦幼字第1100326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等等(詳警卷64頁、第70頁至第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以下簡稱他一卷〉第91頁至第1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3號〈以下簡稱他三卷〉第8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卷一〉〈以下簡稱偵一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卷二〉〈以下簡稱偵二卷〉55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27頁、第155頁至第181頁、第139頁至第149頁、偵四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83頁、979號卷第203頁至第205頁、第333頁、本院卷一第203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15頁)可按,另有抓癢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抓癢器、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多處成傷,其數次毆打行為,均係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起訴書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詳本院卷二第357頁)可按,則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經本院進行調查,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
⒊其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然就本
案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僅能得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由係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傷害致重傷之犯罪類型、方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相異;而關於被告前開妨害兵役案件之執行成效、於本案被告之再犯原因、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其涉犯本案與前案之關連性等情況,卷內尚無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是本院裁量結果,認本案應無庸對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併予敘明。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保母之同居人,自稱偶爾會幫忙照顧被害人,竟無視被害人為稚齡之幼兒,而以抓癢器、徒手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難以健全成長,且影響被害人日後之正常生活,並造成被害人家人傷痛及後續照顧之負擔,亦間接造成國家、社會必須投注甚多人力、時間、金錢以醫治扶助被害人成長,其行為殊值非難;再考量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3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抓癢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陳(詳本院卷二第326頁)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傷害被害人致重傷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