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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華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明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非其個人所有之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公有山坡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占用或為廢棄物之處理,且其智慮無缺,應知悉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其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下旬某日,委請不知情綽號「阿南」之不詳人士將附近挖水管工程施工後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等共8車次(約8噸)之廢棄物,載運至本件公有山坡地傾倒、堆置,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於110年5月30日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工人駕駛挖土機前往整地,非法占用該公有山坡地面積達1100平方公尺。嗣因本件公有山坡地於100年12月25日登載於環保署之廢棄物棄置案件管理系統(WDMS),須每3個月至少巡查1次,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27日派員至本件公有山坡地巡查時,發現遭堆置廢棄瀝青、混凝土塊等廢棄物,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17至21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0、1

89、194、206頁),並經告訴代理人乙○○及證人余瑞雄證明確(警卷第35、52至56頁),復有:㈠本件公有山坡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產籍表(警卷第70、80至85頁);㈡臺南市政府山坡地查詢資訊系統(警卷第94頁);㈢本件公有山坡地91年、101年、103年、106年、107年、108年歷史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各1張(警卷第87至92頁);㈣本件公有山坡地89年10月、99年2月、101年3月、110年2月、111年1月Google Earth衛星相片各1張(偵卷第19至22、53頁);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0年5月3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警卷第71至75頁);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110年5月3日勘查本件公有山坡地之現場相片(警卷第28至29頁);㈦保安警察第七總第七大隊110年7月28日勘查紀錄及勘查照片(警卷第93、30頁);㈧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2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照片(警卷第95至97頁);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3月15日複勘現場陳報狀及照片(偵卷第49至51頁);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132032610號函(本院卷第47至5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環土字第1110066472號函(本院卷第65至7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20日環土字第1110075954號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循廢棄

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參照)。為達前揭立法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之規定,「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屬可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可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回收再利用,惟依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結果,現場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未經再利用處理(破碎、篩分)程序,直接由產源端清運至本案土地堆放,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規定,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5日環土字第1110066472號函覆上情明確(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被告委請不知情綽號「阿南」之不詳人士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等廢棄物,載運至本件公有山坡地傾倒、堆置,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委請綽號「阿南」之人載送挖除之廢棄瀝青至本件公有山坡地傾倒之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原本就是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復經公訴人及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罪名之成立(見本院卷第188、194、205頁),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

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之犯行記載成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罪嫌,顯有誤會。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經許

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以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並由本院逕予補充所犯法條、罪名。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阿南」之不詳人士為上開犯行,為

間接正犯。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傾倒、堆置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等廢棄物於公有山坡地上固有不該,但其動機係舖設成為便道使用,無任意棄置污染環境之意,且依卷內稽查照片(警卷第28至29頁),該等廢棄物為具有相當重量的固體,不致隨風散布於空中,亦不會滲入土壤內,對環境、生態及社會大眾健康之影響尚非重大,況現場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第167頁調解筆錄所載)而回復原狀,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所生危害猶低,若判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容有過苛,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占用公有山坡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顯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案行為後已知所為於法有違,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調解成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金予告訴人,復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認錯悔改之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幸尚未生水土流失結果,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所得之不法利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數給付賠償金,並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已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所得須諭知沒收、追徵。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之1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