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鵬翔輔 佐 人 許正遠上列被告因公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鵬翔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零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鵬翔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至108年3月5日擔任屬公益為目的之臺南市七股區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益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一銀佳里分行),持其所保管之該協會印章及定存單辦理該協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經一銀佳里分行扣除當期利息420元後,將餘款99萬9580元轉帳存入該協會設於一銀佳里分行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12時31分,持其保管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領其因公益所持有之大潭社區發展協會存款102萬元(含基金孳息及其他協會款項),挪供己用,嗣將前開提領存款中100萬元於104年7月7日至一銀佳里分行辦理定期存款,旋即解約,將該100萬元轉帳存入該協會上開活期存款帳戶,接續於當日提領現金20萬元,於104年7月13日再提領現金80萬元,將前開存入之100萬元,全數領出,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許鵬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2、85頁),核與證人陳正中警詢之陳述相符(偵一卷第27-31頁),並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8年4月18日所政字第1080269153號函暨所附大潭社區發展協會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8年5月14日一佳里字第00072號函及附件節錄影本、定期存款存單、計息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8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公益侵占罪,係指侵占基於公共利益原因而持有之物而言,其中所謂公共利益,不論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或為多數特定人,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潭社區發展協會之資金,具有公益性質,被告以上開協會理事長之身分負責管理財產,持有協會之存摺、印章、定存單,具有可提領款項之權限,乃屬因公益而持有協會之財產。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益侵占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占102萬元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屬數罪似有不當,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恣意侵占協會之資金,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將侵占之公益款項歸還,衡酌其犯罪情節、協會所受之損害、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兼衡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10年8月中風後即入住養護機構、無力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侵占之102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