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仕賢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仕賢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仕賢與丙○○曾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與丙○○有所糾紛,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仕賢於民國110年7月5日2時21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丙○○因而倒地,並受有鼻樑挫傷、鼻出血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鍾仕賢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及圖片檔案予丙○○,以此加害生命及名譽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三)鍾仕賢又於110年9月12日3時許,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鍾仕賢」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台南爆料公社」社團,張貼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不實內容,以及丙○○之照片、臉書帳號「董小宛」擷圖等個人資料所組成之圖片而公開之,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鍾仕賢、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張貼於臉書社團「台南爆料公社」之貼文擷圖、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擷圖、語音訊息錄音檔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丙○○曾為同居情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相關罰則,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科,且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8日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丙○○於本案所受侵害之情狀、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市場送貨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 傳訊時間 110年7月5日 傳訊方式 傳訊內容 1 4時59分 語音訊息 我東西都準備好了 2 5時00分 語音訊息 一人吃一顆土豆 3 5時02分 文字訊息 還是要公布你的影片 4 5時04分 圖片檔案 丙○○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5 5時10分 文字訊息 你不是沒差嗎 6 5時11分 文字訊息 要散播嗎 7 5時13分 文字訊息 我會順便拿給你家人看看,你是什麼樣的女生 8 5時18分 文字訊息 我現在就是要把事情搞大【附表二】貼文內容 (蔡小姐X慧)妳要丟臉我讓妳一次丟個夠! 妳喔來當舖借錢 結果妳是怎麼處理的?還會騙妳前夫說什麼妳女兒在我手上從頭到尾都在胡說八道, 說謊成性 四處去騷擾別人的朋友、他們跟妳很熟嗎? 在來就是拉自己的女兒當墊背 妳的人生為何要過的那麼悲哀...... 酒喝下去 藥在吞下去就開始在起酒瘋 拜託一下 妳不用工作 我們還要工作 四處辦假帳號在恐嚇別人 我們沒那麼閒 (住在台南歸仁區) 大家要小心此人 #董小宛【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一(一) 鍾仕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一(二) 鍾仕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一(三) 鍾仕賢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