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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文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原擔任母親呂玉葉監護人之乙○○未盡監護責任,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改定甲○○為呂玉葉之監護人,甲○○便通知乙○○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交接呂玉葉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嗣於111年1月8日18時40分許,乙○○因未在上開約定地點見到甲○○,便騎乘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詢問詳情,而與甲○○發生口角,並談到要前往龍潭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確認雙方先前有無依約到場,甲○○要乙○○一起走去派出所,乙○○不願與甲○○同行,欲獨自騎乘機車前往,便發動機車,甲○○見狀,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抓住乙○○機車之龍頭並轉向一邊,再拔下該機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51、109、1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有發動機車欲騎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阻擋告訴人,並沒有抓住告訴人機車之龍頭轉動,也沒有拔機車上的鑰匙或拿走鑰匙,機車鑰匙是告訴人自己藏起來,自編自導自演,設局要陷害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因認原擔任母親呂玉葉監護人之

告訴人未盡監護責任,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改定被告為呂玉葉之監護人,被告便通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在龍潭派出所,交接呂玉葉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於111年1月8日18時40分許,告訴人因未在上開約定地點見到被告,便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詢問詳情,而與被告發生口角,告訴人並有發動機車欲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寄予告訴人約定交接資料之郵局存證信函、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攔下告訴人之經過,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跟被告約在警察局要將母親的印章、存摺等物品交給被告,但被告沒有出現,所以我騎車去找被告,被告有拿1張切結書要我簽,就是確認我有將母親的印章、存摺等物品交給被告,後來我跟被告在爭執我有沒有去警察局這件事情,我要證明我確實有去,被告就說要一起走過去派出所看監視器,但我怕跟被告走在一起會被他施暴,我要騎機車自己去警察局,結果被告就突然把我機車攔下,將我機車龍頭往右轉,並將機車熄火,把鑰匙拔走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0至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去找被告,被告要我簽切結書,1張放在被告停放於該處之機車坐墊上,1張掉在地上,當時我人坐在機車上,我要被告拿過來讓我簽,被告說不要,然後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去派出所,我說有,可以去調監視器,我不願意跟被告用走的一起去派出所,因為我被被告家暴太多次所以不敢跟被告同行,我要自己騎機車過去派出所,當時我已經發動機車了,被告當時面向我,站在我機車前面,轉動我的機車龍頭,並把我的機車鑰匙拔走,不讓我去,我的手機因此掉在地上,這段過程我的手機有錄到碰撞聲以及拉扯聲,之後我報警,員警到場也有看到我的鑰匙在被告手上,員警有請被告將鑰匙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117至119、126至128、130至133頁)甚詳。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錄音之檔案光碟,

就告訴人指出被告攔下其機車之該段錄音部分,勘驗結果為:

檔案時間 發言者 錄音內容 00:05:43 ~ 00:07:29 乙○○ 你拿來。 甲○○ 你用到地上,你自己去撿。 乙○○ 我在這裡,什麼時候用掉到地上? (機車騎走聲) 甲○○ 你什麼態度(碰撞聲),什麼態度(拉扯聲),你是阿伯嬸嬸嗎? 乙○○ 你給我拿來。 甲○○ 來(拉扯聲)。 乙○○ 你給我用壞掉,你摔到我要請賠償。 甲○○ 那我的,什麼你的。 乙○○ 你等等看清楚那是不是你的(拉扯聲) 甲○○ 你簽一簽就對了。 乙○○ 拿來,我要先看看有沒有壞掉,壞了你就慘了。慘了。 甲○○ 你拿我的手機是要幹嘛。 乙○○ 我的你給我拿來。 乙○○ 你把我的手機用掉到地上。 甲○○ 在這裡阿,哪有掉下去。 乙○○ 你這樣不是掉下去嗎? 甲○○ 什麼掉下去。 乙○○ 慘了,東西壞掉,破損,賠償啦。 甲○○ 破損,你自己用掉的,還破損。 乙○○ 你搶我的東西,掉下去的。 甲○○ 什麼我跟你搶東西。 乙○○ 我坐在這,東西會掉下去。 甲○○ 你東西簽一簽。 乙○○ 東西壞掉你給我賠償。 甲○○ 你不要在那裡裝肖維。 乙○○ 裝肖維,我打電話叫警察來。 甲○○ 你打阿,剛好。

,有本院111年6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見於告訴人發動機車甫騎駛之際,被告即出聲:「你什麼態度,什麼態度,你是阿伯嬸嬸嗎?」等語,同時伴有碰撞聲及拉扯聲,隨後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手機掉落損壞之事,足徵被告確有出手攔阻告訴人騎車離去,因而發出上開碰撞及拉扯聲,故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於其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轉動其機車龍頭並拔走鑰匙,而攔下其機車等情,確屬可信。

㈣又告訴人遭被告攔下後,雙方爭執不休,經告訴人撥打電話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告訴人屢次向員警表示被告搶走鑰匙之事:「我叫他拿給我簽,然後他就推我把我的鑰匙搶走、手機搶走,掉在地上」、「你看喔,連我的機車鑰匙都不肯還我,你看對不對」、「我會簽阿,但叫他鑰匙還給我啊」、「你看現在機車的鑰匙還是不交出來」等語,被告在場聽聞告訴人上述指控,僅回應:「因為她就是不簽,她就是要走阿」、「她都不給我簽就要跑走」、「叫她簽一簽阿」、「因為妳不簽」等語,且員警在向告訴人說明後續可依循之法律途徑時,提及:「鑰匙在他手上,但過程怎麼到他手上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在場亦未置一語,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該段錄音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上開內容之頁數為第64至67、69頁),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指控其搶走鑰匙之事或員警提及鑰匙在其手上之情,僅向員警說明係因告訴人不簽立切結書就要離開,未曾就關於其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及機車鑰匙在其手上之事有所駁斥,足認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機車之鑰匙確實在被告手上,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攔下其機車,拔走機車鑰匙等情,確屬真實。

㈤綜合前開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

願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確有於告訴人甫騎駛之際,轉動其機車龍頭,並拔下機車鑰匙,而攔阻告訴人騎車離開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舉其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3頁)、其與二姊呂秀梅模擬案發當時告訴人踹踢其右手之照片(本院卷第79頁)為證,辯稱其未攔阻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亦未轉動機車龍頭或拔走鑰匙,其在告訴人騎機車欲離開時,只有閃開的動作,錄音檔案錄到的碰撞聲是告訴人手機掉下去的聲音云云。惟查,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否認有踢踹被告右手之情,且由前述「甲、貳、二、㈢」錄音檔案勘驗內容所呈現案發經過,亦與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騎車離去時,僅有閃開之動作等情不相符合,被告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模擬照片,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述「甲、貳、二、㈣」錄音檔案勘驗內容所呈現員警到場經過,逐一訊問被告何以未曾駁斥關於鑰匙在其手上之事,被告僅陳稱:告訴人自編自導自演,鑰匙她自己藏起來,我也沒辦法,她就說一堆無關的,我就叫她簽一簽不要講這麼多,因為兄弟姊妹我也不願意對她太殘忍,她看到警察來了,知道沒戲可演了,自己把鑰匙拿去插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而未正面回應、合理解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所呈現之過程,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轉動機車龍頭、拔走鑰匙而攔阻告訴人騎車離去,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①傳喚其二姊呂秀梅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2頁);②傳喚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證明當時機車鑰匙在告訴人手上、被告有受傷跡象等情(本院卷第42頁);③就告訴人之心智狀況囑託專業人士進行精神鑑定,證明告訴人因個人家庭生活狀況而經常有不正常之幻想、幻覺(本院卷第155頁);④調閱龍潭派出所監視器檔案,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未出現在派出所等情(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呂秀梅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自無傳喚呂秀梅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有攔阻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詳予認定說明如前,且被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強制犯行,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轉動機車龍頭、拔走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人騎車離開,自屬以施加有形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願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竟以前述暴力方式攔阻,妨害告訴人騎車離開之權利,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攔下告訴人後,又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肩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瘀腫、左側肩膀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拉扯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她受傷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8時4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前發生口角,而告訴人於同日20時23分許,前往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頸部瘀腫、左側肩部瘀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就上揭傷勢之成因,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攔下我的機車,拔掉我機車鑰匙之後,就開始用拳頭毆打我的左側肩膀,我一直閃還是挨了好幾拳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受上揭傷勢,是被告一直用拳頭捶打我左側肩頸造成的,不是我撞到機車把手所受的傷,因為撞到機車把手不會這麼嚴重,是被告一直攻擊我,才會有上揭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及後續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之錄音檔案光碟(即前述「甲、貳、二、㈢、㈣」之勘驗內容),告訴人當時未曾就被告掄拳毆打之事有所表示,僅屢次提及其手機掉落欲向被告索賠,以及被告拔走其機車鑰匙等情事,或僅向員警提到:「...然後把我推,推到撞到這個車子,我的手會痛,我的脖子和頭現在都會痛」、「我就是要告他傷害我,我受傷了」、「我去撞到車子,我的手、脖子和頭都會痛」、「因為他推我」等語(本院卷第65、

67、68頁),衡以本件係告訴人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被告間之糾紛,告訴人並有針對自己手機損壞及鑰匙遭拔走之事屢向員警提出指控,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多次以拳頭捶打其左側肩頸等處,豈會第一時間未向員警提及此情?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見告訴人就診時主訴:「徒手推到致撞擊至機車把手」之內容(警卷第19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節亦不一致,則告訴人證述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與上揭錄音勘驗內容所呈現案發當時及員警後續處理之經過,及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主訴內容,均不相合,實難遽信。又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肩頸處,致其受有左側頸部瘀腫、左側肩部瘀腫之傷害,尚非無疑,卷內證據亦均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行為,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證明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