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高澄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法扶律師)
孟士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高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高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3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冠廷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旋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李冠廷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李冠廷。嗣因李冠廷經警通知到場定期採尿,供出毒品來源為林高澄,因而查獲,並扣得林高澄持之與李冠廷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高澄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除證人李冠廷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0年9月9日3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
體與李冠廷聯絡後,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李冠廷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10年9月9日凌晨,其與李冠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要求李冠廷返還欠款3,000元,李冠廷於LINE對話中稱:「帶1錢來」、「帶球」,係要求其攜帶1錢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然其並未攜帶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前往;其抵達後,進入李冠廷房間向李冠廷要錢,但李冠廷表示須等至6、7時,其遂先行於5時許離開,返回住處等待,但李冠廷嗣後拒接電話,亦未與其聯絡,其遂前往李冠廷住處踹門;其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廷等語。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由被告與李冠廷之訊息紀錄中,被告並無明確允諾將販賣毒品與李冠廷,更未談妥價格,係因當時李冠廷積欠被告債務卻又避不見面,被告方出此下策,前往李冠廷住處見面;而李冠廷於筆錄中證稱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然「1錢」等於3.75公克,依目前市價,1錢甲基安非他命絕無可能僅2,000元,顯見李冠廷故意說謊,本件並無充足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李冠廷,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於110年9月9日3時2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冠廷
聯絡,對話中李冠廷要求被告攜帶1錢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前往,後於同日4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2李冠廷住處,並進入李冠廷房間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李冠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且有被告之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一份、李冠廷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警卷第33至39、41頁)在卷可憑;而李冠廷於110年9月12日0時16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偵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10年9月9日3時26分與李冠廷聯絡時,李冠廷要求被告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前往其住處,之後被告依約前往並進入李冠廷房間,而李冠廷事後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抵達李冠廷住處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廷之事實,業據李冠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雖被告否認當日曾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選任辯護人亦以上情為被告辯解。然:
⒈被告與李冠廷是否有債務糾紛,乃至被告當日初始與李冠
廷聯絡之目的是否欲向李冠廷索討欠款,與被告當日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廷施用並無必然關聯。是即便被告與李冠廷確有債務糾紛,且當日未能向李冠廷取回欠款,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當日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廷之事實。辯護意旨固謂被告不可能在李冠廷尚未償還欠款前,先行販賣毒品予李冠廷。然關於李冠廷積欠被告債務一事,除被告單方說詞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而即便被告所辯兩人間債務關係屬實,李冠廷當日是否確實並未清償欠款?抑或兩人間對於先前債務之清償有無任何協議?均無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空言主張與李冠廷有債務糾紛,即逕行排除其當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冠廷之可能。
⒉依卷內被告與李冠廷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先於當日3時25
分許,對李冠廷表示「我等你到四點」、「不回」、「看我敢不敢去你家」等語,而李冠廷旋即回應「現在來」、「等你來」、「帶1錢來」、「帶球」、「不然」、「又會睡著」,之後被告傳送語音訊息予李冠廷,李冠廷表示「你語言(音)沒聲音啊」、「要來就自己來」、「給你賺」、「這是我能做的」、「到了打給我」、「一通沒接多打幾通」、「記得帶球」;而被告則回應:「你要止的話我現在去」、「我現在去」(警卷第37至39頁)。依上開內容,李冠廷於LINE對話中表明欲向被告購買數量為「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被告應允前往,顯然雙方已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進行達成合意,僅買賣之具體價金尚未決定。而被告對李冠廷表示將前往李冠廷住處後,李冠廷旋即應允,要求被告立即前往,並無避不見面,以致被告須假裝攜帶安非他命前往方能與李冠廷見面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往李冠廷住處之目的是要將李冠廷「拐」出來(偵卷第99頁),乃至辯護意旨稱被告為使李冠廷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始出此下策,佯稱將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前往云云,均與卷存事證不符。況,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對話中見李冠廷提出「帶1錢來」、「帶球」之要求後,立即主動表示「你要止的話我現在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稱:此係指若李冠廷欲解癮,其現在過去之意(本院卷第105頁)。倘被告單純為索討債務而前往李冠廷住處,其對李冠廷上開要求,大可不必理會,逕自前往,實無主動詢問李冠廷是否毒癮發作,有無解癮需求之必要。由此益證被告當日確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前往李冠廷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解癮之情。
⒊李冠廷於前述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中,雖對被告表示欲
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並未表明欲以何種價格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李冠廷於偵查中,亦僅證稱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如何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又毒品交易雙方於相約交易時,原本預期欲交易特定數量,然因出賣方備置之毒品數量不足,或購買方未備妥足額之現金,以致見面交易時,當場縮減交易數量及金額,本屬常見,不能以李冠廷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欲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而偵查中證稱僅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認其所證情節不實。況,李冠廷於歷次接受詢問、訊問過程,均未曾表示當日係以1,000元或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辯護意旨稱李冠廷於筆錄中曾證稱被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明顯與卷存證據資料歧異,亦未見辯護人說明此部分辯護意旨之依據,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無端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理。查李冠廷於LINE對話中對被告表示「等你來」、「帶1錢來」、「帶球」、「給你賺」等語,而被告見上開文字後,立即驅車前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證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㈤綜上所述,李冠廷指述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以1,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有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資補強,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前往李冠廷住處,且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確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關,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以其與李冠廷間有債務糾紛置辯,然其二人之債務糾紛並不必然阻斷二人間毒品交易;況,被告就所謂債務糾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請求法院調查,其空言主張,自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㈠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前案紀錄,亦曾因轉讓禁藥、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知之甚明,竟貪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本次販賣對象僅一人,販毒所得僅1,000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黑色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乃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1,000元,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冠廷時,同時又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予李冠廷,因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地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以李
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其論據。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李冠廷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則李冠廷所為之證詞內容既無任何證據可補強其真實性,即無從僅憑李冠廷此部分單一指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