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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散播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被告000000000000il.com之google雲端帳號、IG帳號000000、000000之猥褻照片、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000年0月00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止),乙○○明知甲○於000年0月○日前,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拍攝少年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日止前某時之期間,在乙○○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臺南市某處汽車旅館、其所使用車輛內及臺南市某郊外等處,以行動電話錄影功能拍攝甲○裸露胸部、臀部及生殖器及其與甲○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影片,並於000年0月0日將上開之猥褻照片、影片上傳至以000000000000il.com電子信箱註冊之google雲端儲存空間內,乙○○即以此方式拍攝少年猥褻、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㈡嗣後乙○○因不甘與甲○分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0日期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上,在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0」帳號上張貼甲○之照片,並在該照片上附註【我們不做抹紅抹黑的動作、只求公正公開的「破麻」行為】、【妳怎麼可以「破」成這樣啊、「破麻」不能沒人知道、「○○香爐開插中」】、【真的有「那麼癢」嗎、妳就繼續物化妳自己是「香爐」這件事、記得「造次計價」喔】、【讓我們看看「破麻」什麼時候肯說實話、「破麻」敢拿出證據坦誠的時候就是這帳號刪除的時候囉、也讓我們看看「破麻」的尺度到底有多大】、【還有人要爆「在餐廳、教會、舞團、○○上班、○○等放蕩史」嗎、我「墊奶」我驕傲、我「蕭麻」我「女婊」】、【有男友就是要偷吃阿、「學校一個、高雄一個、台南一個」、阿不對、可能還不止一個、「破麻古井眾人用」的概念、難怪還要求我買私密處保養給她、原來是用太兇了拉】、【有沒有偷吃跟人開房間拍夜景、還有唬爛說是晚上去客戶家拍的唬爛腳理由?一個「破麻」到底還藏著多少不為人知的事看來只有那些狗男人才知道這條「母狗」的秘密囉】、【「綠茶婊」打起太極也是很厲害的、別打自己量化打炮還想算錢要、「如果真的想上她倒是可以跟她談價碼」、她認真缺錢、「綠茶婊」想當「下港香爐」也沒什麼好意外的】、【「蕭麻」的嘴、騙人的鬼、什麼都假的、只有「很會劈腿」是真的】、【「蕭麻」的嘴、騙人的鬼、什麼都假的、只有「很會劈腿」是真的】、【在「練舞室廁所打炮」也是有過的事、「墮過胎還不知道孩子的爸到底是誰」、不像妳連當個女生的「基本道德都沒有」】、【妳媽都罵妳為什麼要「那麼賤」了還不會悔改、「香爐預約約起來」、「自備跳蛋手套她會玩更開」】、【我們「下港香爐」靠著「賣女兒的老媽」搞到上訪談啦、「破麻史」】、【「婊子」不知「逼破」、還有人「缺砲友」的嗎、「○○香爐缺很大」】、【破麻女神降臨」、「如果有性慾上的需求、歡迎私訊她本人」、她就算有男友還是妳友女友、她都會幫你保密到家、畢竟「詐欺是她的強項」、不信歡迎來試試、或者直接「到餐廳預約、包君滿意」】、【當初就已經「被睡過了」才會...、還是你只要「看到錢褲底先濕」...】、【「○○香爐」有多棒有多優秀、香火又有多旺盛、看看當一隻老蟾蜍「包養」的「破麻」可以裝死多久】、【看看這次要找誰當司機找誰當飯票、還要去借住誰的家、「拿掉誰的小孩」】【「破麻」、之前在「○○地下室某間教室外也是打過砲」呢】 等文字,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人,均知乙○○辱罵對象為甲○,並藉以影射甲○男女關係混亂、有從事援交及性交易等工作,而足以貶抑甲○之名譽、社會上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㈢另乙○○利用其持有甲○上開猥褻、性交影片之機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8日期間之某日,將上開猥褻、性交影片檔案截圖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並向甲○恫嚇稱:「明天等著給全班看吧」等加害甲○名譽之事,致甲○恐其上開猥褻、性交遭散佈於同學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甲○安全。案經甲○透過友人轉知察覺上情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勘查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手機勘查報告1份、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其製造甲○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侮辱、誹謗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拍攝甲○猥褻、性交之數位照片及侮辱、誹謗甲○,均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明知告訴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拍攝告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又在與告訴人因故分手後,不能理性處理二人感情分手事宜,竟在社群網站張貼妨礙告訴人名譽之照片及文字,並恐嚇告訴人,其行為除了妨害告訴人名譽外,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被告行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終於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在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4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茶葉販賣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約定之賠償金,足見其積極面對自己過錯、盡力彌補損害之誠意,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且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五、沒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000000000000i

l.com之google雲端帳號、IG帳號000000、000000之猥褻照片、影片數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