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振玴(原名:蔡明芳)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何紫瀅律師被 告 葉哲芳
梁凱閎
王聰憲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國斌
邱政瑩
邱新政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24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72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255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320號、110年度營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壬○○、甲○○、卯○○、子○○、丑○○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因懷疑戊○○與其公司員工勾結,乃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要求戊○○配偶寅○○轉告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庚○○住所,戊○○與寅○○遂應約前往。詎庚○○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戊○○、寅○○進入上址後,即持血壓計、椅子等物,朝戊○○丟擲,使戊○○、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例外足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51頁),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一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250頁),核與戊○○、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四第117至119頁,本院卷二第257頁、第268至269頁),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庚○○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朝戊○○丟擲血壓計、椅子等物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戊○○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三、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戊○○、寅○○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懷疑戊○○與其公司員工勾結,即以物品丟擲戊○○之方式施加恫嚇,已使戊○○及寅○○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行為使戊○○、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戊○○與寅○○於審理時均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庚○○刑責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66頁、278頁),及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二第41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壬○○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4月1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回證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345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無罪之案件(詳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壬○○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部分(下稱戊○○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葉哲芳共同基於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6日18時,由被告庚○○、己○○、綽號「尖仔」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同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戊○○住所,大聲喧鬧要找戊○○,戊○○見其等來意不善,未予開門。被告庚○○與己○○心有不甘,遂於同年1月20日19時40分,搭乘AMJ-0535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00號戊○○配偶寅○○經營之工廠,要求三天內交出戊○○,否則要堵戊○○並打死她,同時表示車上有槍等語,使寅○○心生畏懼。被告庚○○與己○○續於110年1月23日14時53分偕同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庚○○母親乙○○,再至寅○○上開工廠質問戊○○共同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寅○○未予理會,並稱若戊○○果有違法應提出訴訟。被告庚○○離去前,復向寅○○表示走法院外,還是要處理社會事,脅迫寅○○給付賠償費用。因認被告庚○○、己○○上開所為均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庚○○涉嫌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部分(下稱辛○○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己○○、甲○○、卯○○、子○○、丑○○、壬○○等人共同基於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月21日15時,由被告庚○○與己○○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告訴人辛○○所經營之順暉行資源回收場(下稱辛○○回收場),持民益環保公司(下稱民益公司)委託書、環保法規、GPS定位等資料,由被告庚○○出面,被告己○○在場助勢,以民益公司司機李福曜所駕駛之車輛 GPS定位在該處為由,指控李福曜私下使用民益公司車輛載運其他環保同業的廢棄物,使用民益公司名義進入焚化爐處理,造成民益公司損失,藉端脅迫辛○○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失,辛○○懾於其等威嚇,聯絡友人丁○○到場協調,不得已答應支付28萬元。被告庚○○與己○○復於同年月23日8至9時及同日12時至12時30分至辛○○回收場要求給付款項,因辛○○事後聯絡警方,並向李福曜求證未有其事而拒絕支付款項。被告庚○○復於同年1月25日9時邀集被告己○○、子○○、丑○○、壬○○前往辛○○回收場,以被告甲○○之錄音脅迫辛○○給付賠償金,使辛○○心生畏懼,但仍拒絕支付款項並報警,被告庚○○等人乃迅速離去。同年2月1日15時,被告庚○○再邀集被告甲○○、卯○○搭乘N2-5259號自小客車前往辛○○回收場以流氓口吻要求辛○○賠償,使辛○○心生畏懼,但仍拒絕支付款項並報警,被告庚○○等人乃迅速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庚○○、己○○、子○○、丑○○、壬○○、甲○○、卯○○上開所為均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部分(下稱丙○○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甲○○、卯○○、子○○、丑○○、壬○○等6人共同基於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7日10時40分,由被告庚○○偕同甲○○,與卯○○、子○○、丑○○、壬○○共6人,分乘N2-5259、BCK-1563號自小客車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丙○○所任職的宗發鐵工廠宿舍,持民益公司委託書、環保法規、GPS定位等資料,以民益公司司機甲○○曾駕駛公司車輛私自到該處載運垃圾,使用民益公司名義進入焚化爐處理,造成民益公司之損失,藉端脅迫丙○○交付金錢,才能大事化小,否則法院見云云。但為丙○○拒絕而未遂,被告庚○○遂指揮被告子○○打110報警,欲以此脅迫丙○○,惟警察前來了解後指示被告庚○○等人離去。被告庚○○等人離開後,復於同日14時許又率6人折返宗發鐵工廠宿舍,由被告庚○○及壬○○進入脅迫賠償,適有警車巡邏經過,旋即離去而未遂。因認被告庚○○、甲○○、卯○○、子○○、丑○○、壬○○上開所為均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陸、檢察官認被告庚○○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各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寅○○、辛○○、丙○○、證人丁○○、乙○○、李福曜之證述、蒐證相片資料、AMJ-0535號、N2-5259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紀錄,及上開車輛於110年1月27日至宗發鐵工廠宿舍監視錄影及車輛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民益環保公司名片、本院搜索票影本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及照片等為其論據。又訊之被告庚○○除爭執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所示時間(即110年1月27日)前往宗發鐵工廠宿舍、被告己○○除爭執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所示時間(即110年1月23日)前往寅○○工廠、被告壬○○除爭執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3所載時間(即110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宗發鐵工廠宿舍外,與其餘被告甲○○、卯○○、子○○、丑○○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各該時間前往各該地點,惟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一、被告庚○○辯稱:辛○○部分,我是去求償,辛○○承認私自讓我們公司機載廢棄物,還叫當地人士丁○○協調價錢,談好價要給我們28萬元,但隔天我們再去她就反悔,我們後來就報警,對方也有報警;宗發鐵工廠宿舍部分,我是分析GPS資料給甲○○,讓他拿我的名片去確認該工廠是否有私下與我們公司司機合作清理廢棄物,若有就要求償,但後來甲○○回來跟我說跑錯地方,當天我沒有去現場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庚○○係提出辛○○與公司司機勾結及車輛有到辛○○回收場GPS定位等資料證明對方有非法行為,對方自己表示願意補償被告庚○○,並非被告庚○○要求辛○○賠償多少金錢,且提告本即人民訴訟權利,辛○○不應感到害怕,辛○○亦找丁○○到場協調,顯然只是要釐清糾紛,被告庚○○不構成恐嚇取財;又被告庚○○並未交代甲○○、卯○○對丙○○公司要求賠償,是甲○○根據GPS定位找錯地點導致誤會,並無恐嚇取財情形等語為被告庚○○辯護。
二、被告己○○辯稱:我們前往戊○○住處並未叫囂或滋擾,找不到人我們就離開,且被告庚○○叫我載他去寅○○工廠,要叫寅○○將戊○○交出來,雙方互相叫囂,我只說我臺中來的,要雙方好好講;辛○○部分,是因為被告庚○○認為該回收場涉嫌掏空公司,才要求賠償,當時我要報警,被辛○○的女兒制止,辛○○並找當地宮廟主委協調,金額降為28萬元,是辛○○的女兒主動說出賠償金額,整個過程只是在協商,沒有人出言恐嚇等語。
三、被告壬○○辯稱:被告庚○○說辛○○回收場與他們公司的人掛勾,他們雙方協商結果要賠被告庚○○一筆錢,我才會陪同過去取款,但辛○○臨時變卦,被告庚○○有大聲跟辛○○講話,我也只在旁邊聽,沒有出言恐嚇,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們就離開;我只有在110年1月27日下午前往宗發鐵工廠宿舍,我和被告庚○○去一下警察就來了,當天上午我沒有去,也沒見到丙○○等語。
四、被告甲○○辯稱:我只去辛○○回收場1次,當天被告庚○○是要我作證我有去回收場載過塑膠,我們沒有恐嚇;我是最後到宗發鐵工廠,是前面到的人拿環保法規給對方看,後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甲○○僅單純陪同被告庚○○前往辛○○回收場,現場係被告庚○○與辛○○在對話,疑似要檢舉違法,不符合恐嚇取財要件;又被告甲○○僅有拿出資料及名片提醒丙○○有違法要如何處理,並未提到金錢交付之事,不符合惡害通知等語為被告甲○○辯護。
五、被告卯○○辯稱:我只去辛○○回收場1次,我不知道前面幾次發生什麼事,當天被告庚○○要被告甲○○去辛○○那裡對質,不久警察就來了;被告甲○○帶著被告庚○○的委託書等資料邀我一起去宗發鐵工廠宿舍,被告甲○○跟丙○○說有查到公司員工到他們這裡倒垃圾,我們說會由民益公司跟他們講,後來我們就走了,下午被告庚○○就問我們處理經過,我們再一起去宿舍附近繞,就被警車攔下了,沒有再進去宿舍等語。
六、被告子○○、丑○○辯稱:我們只是陪同一起去現場,都在車上或車外等,不清楚雙方講什麼內容等語。
柒、本院之判斷
一、【戊○○案】日期 地點 被告 備註 110年1月6日 戊○○住處 己○○、庚○○ (庚○○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110年1月20日 寅○○工廠 110年1月23日 寅○○工廠
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110年1月6日被告庚○○與己○○前往其住處找人時,其因恐懼而不敢開門等情(警卷三第580至588頁、594至600頁,偵卷四第117至123頁);證人寅○○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110年1月20日被告庚○○與己○○前往其工廠時,有要求3天內交出戊○○,否則要堵戊○○並打死她,同時稱車上有槍等情(警卷三第622至632頁、650至652頁,偵卷四第117至123頁)。然:
㈠、戊○○復於審理時證稱:110年1月6日當天被告庚○○問鄰居我住哪間,說看進去不是我的車子,還用手機拍我家車庫,被告庚○○到我家門口又帶人來,我怕被告庚○○要來打我,我很害怕,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庚○○講要對我人身安全不利的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276頁、278頁);寅○○於審理時則證稱:110年1月20日被告己○○只說你太太貪錢,你要怎麼處理,被告庚○○說他車上有東西(指槍),我就開玩笑說我也有東西,110年1月23日被告己○○沒有到場等語(本院卷二第259頁、263頁)。
㈡、是可知110年1月6日該次,被告庚○○雖有詢問鄰居確認戊○○住處位址,然與被告己○○均無任何出言恫嚇或要求鄰居傳達將施加惡害與戊○○之舉,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一第53至59頁),亦僅見被告庚○○、己○○及另名男子在戊○○住處外徘徊,未有任何暴力舉動或恫嚇言詞,則戊○○縱使心生畏懼,亦僅其個人片面揣測被告己○○與庚○○可能對其不利,而非被告庚○○、己○○對其有何惡害通知,自無從構成恐嚇。110年1月20日該次,被告己○○僅出言詢問寅○○要如何處理戊○○貪錢之事,並未對寅○○傳達任何惡害通知或以不法手段脅迫寅○○應如何處理,且除寅○○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曾要求寅○○限期交出戊○○,否則要打死戊○○。又被告庚○○雖曾暗示其有槍枝,然寅○○對此既然回嗆自己亦有槍枝,且坦認互為玩笑話,即難認係屬惡害通知而有致寅○○心生畏懼之情,單純在場之被告己○○自亦無由構成恐嚇。另110年1月23日該次,被告己○○並未與被告庚○○同行前往寅○○工廠,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己○○就110年1月6日、同年月20日所為,客觀上均無涉及恐嚇之施強暴、脅迫及傳達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亦未向寅○○索求任何金錢,自難僅憑戊○○、寅○○之證述及內心感受即認其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二、【辛○○案】日期 地點 被告 110年1月21日 辛○○回收場 庚○○、己○○ 110年1月23日 110年1月25日 庚○○、己○○、壬○○、子○○、丑○○ 110年2月1日 庚○○、甲○○、卯○○
㈠、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稱①被告庚○○有於110年1月21日夥同被告己○○至其回收場,以民益公司司機李福曜與辛○○回收場勾結,造成民益公司損失等情,要求賠償50萬元,若不處理將報警處理,後降價至28萬元;②其等於同年月23日前來取款,因辛○○反悔,被告庚○○、己○○表示要向法院提告;③被告庚○○、己○○、壬○○、子○○、丑○○等5人又於同年月25日至回收場,人多勢眾且態度兇狠,稱不付款即報警,使其心生畏懼;④同年2月1日被告庚○○、甲○○及另名男子分乘2車至回收場,由被告庚○○以環保法規威脅、恐嚇、表示提告等語(警卷三第686至697頁、706至707頁,偵卷四第81至85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71頁)。
㈡、證人丁○○則於110年1月21日經辛○○請託到場協調賠償金額,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庚○○以辛○○勾結民益公司司機,造成民益公司損害為由,要求辛○○若不賠償,即要向環保局檢舉並報警,辛○○因而答應賠償20餘萬元等情(警卷三第810至818頁,偵卷二第387至389頁,本院卷二第322至329頁)。
㈢、揆諸上開辛○○、丁○○所證,可知被告庚○○雖有以辛○○與其公司司機李福曜勾結造成損害等情,揚言索賠,然被告庚○○與在場同行被告己○○等人,均未傳達任何惡害通知。且參辛○○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因被告庚○○等人到場數次、要索賠償、揚言報警等情而感害怕,被告庚○○等人並無生氣、攻擊、大小聲或丟擲物品行為,因我已事先告知警方,故後續幾次被告庚○○等人一到,我就立刻報警(本院卷二第359至362頁、368至371頁);丁○○亦於審理時證稱:雙方協調賠償金額過程中,被告庚○○僅表示要報請環保局或司法處理,被告庚○○及己○○並無出言恐嚇等語(本院卷二第322至329頁)。是可知辛○○並非因被告庚○○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傳達惡害通知等情而感畏懼,且被告庚○○、己○○首次前往辛○○回收場該次,縱有對辛○○索賠金錢,且於該次及後續幾次前往時曾揚言報警或向環保局檢舉,充其量亦僅是民眾針對債務糾紛訴諸法律及行使正當之訴訟權利,尚難認係恐嚇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僅憑辛○○主觀是否心生畏怖,即遽以認定被告庚○○等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三、【丙○○案】時間 地點 被告 110年1月27日10時40分許 宗發鐵工廠宿舍 庚○○、甲○○、壬○○、卯○○、子○○、丑○○ 110年1月27日14時許
㈠、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證稱:110年1月27日10時40分許,被告甲○○、子○○出示民益公司名片、廢棄物清理法法條、GPS定位照片、員工切結書等資料,恐嚇稱其公司違法,要索金錢處理,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否則法院見、走著瞧等語(警卷三第658至664頁,偵卷四第97至99頁,本院卷二第375至382頁)。然訴訟乃人民權利,縱使被告庚○○等人有假藉端由向丙○○要索金錢賠償,並揚言訴諸法律,然此與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施加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仍難等同視之,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庚○○等人脅迫丙○○交付金錢,然丙○○歷次陳述均僅提及對方係持民益公司名片、廢棄物清理法規、GPS定位照片、員工切結書等資料要求其處理,並未提及對方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行為,且雙方交涉過程中,對方縱使揚言「法院見」、「走著瞧」等詞,亦無非尋求訴訟解決之情緒用詞,尚難認屬惡害通知行為,即無從僅因丙○○主觀心生畏怖,遽以認定被告庚○○等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又同日14時許,丙○○見被告庚○○等6人在案發地點附近,旋即報警,並未再與被告庚○○等人碰面等情,業據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76至377頁),核與被告庚○○、壬○○、甲○○、卯○○、子○○、丑○○等人所供相符(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187頁、324頁),且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三第678至680頁),僅足以證明被告庚○○等人有於同日14時55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庚○○等人有對丙○○為任何強暴、脅迫及施加惡害通知之行為,起訴事實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庚○○等人有各該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庚○○等人之認定,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除於109年6月間某日,在其新營住所朝戊○○丟擲血壓計、椅子等物而恐嚇戊○○外,同日尚①基於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戊○○恫稱:信不信家裡樓上有槍,要拿下來打死戊○○等語,並以腳踢其下腹部,作勢毆打其頭部,且以戊○○侵占公司資產為由,要求戊○○賠償,並恐嚇明天將有許多兄弟來,要強姦戊○○等語,使戊○○及寅○○均心生恐懼。戊○○趁庚○○外出買菸機會先行離去,寅○○則待被告庚○○回來,安撫其情緒後,才再找戊○○回來,但被告庚○○又作狀毆打戊○○,寅○○遂帶戊○○離開。②被告庚○○偕同有犯意聯絡之己○○於110年1月6日18時,與綽號「尖仔」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一同駕車至戊○○住所,大聲喧鬧要找戊○○,戊○○見其等來意不善,未予開門。③被告庚○○與己○○再於同年1月20日19時40分,搭乘AMJ-0535號自小客車至戊○○配偶寅○○經營之工廠,要求三天內交出戊○○,否則要堵戊○○並打死她,同時表示車上有槍等語,方與己○○揚長而去,使寅○○心生畏懼。④被告庚○○與己○○於110年1月23日14時53分偕同無犯意聯絡之母親乙○○等三人,以三天時限已至,再至寅○○上開工廠質問戊○○共同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寅○○未予以理會,並表示若戊○○果有違法應提出訴訟。被告庚○○要離去前,復向寅○○表示走法院外,還是要處理社會事,脅迫寅○○給付賠償費用。因認被告庚○○所為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亦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更為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且陳述無瑕疵可指,猶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
參、檢察官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即告訴人寅○○、證人乙○○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認有於上開各時、地與被害人戊○○、寅○○見面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109年6月該次我沒有出手打戊○○或踢她,110年1月6日、20日、23日我只是去瞭解戊○○是否有介紹工作給司機並從中抽成,若戊○○跟司機有勾結,我們可以求償,過程中我跟寅○○說給他三天時間考慮要不要把戊○○交出來跟我對質,我沒有大小聲或恐嚇,也沒說有槍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庚○○並未要求戊○○拿出多少錢賠償,僅是要寅○○叫戊○○出來把事情說清楚,無從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案之判斷
一、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固據戊○○、寅○○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三第580至588頁、594至600頁、622至632頁,偵卷四第117至123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78頁),然:
㈠、就109年6月該次,被告庚○○是否揚言有槍並要打死戊○○、是否有腳踢戊○○、作勢毆打戊○○、要求戊○○賠償,恐嚇要找人強姦戊○○等情,除證人戊○○、寅○○之證述外,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補強其等所述屬實,況衡以戊○○、寅○○均係與被告庚○○利害關係相反之被害人身分,且寅○○與戊○○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1子(本院卷二第261頁),彼此關係親密,則戊○○、寅○○所述在欠缺客觀證據佐證下,實難以彼此之證詞互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㈡、就110年1月6日該次,被告庚○○與己○○僅單純在戊○○住處外徘徊,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何叫囂、傳達惡害通知及暴力行為等客觀事實,此部分業據說明如前(詳柒、一、㈡),自無從僅因戊○○主觀感到害怕而遽認被告庚○○有何恐嚇犯行。
㈢、就110年1月20日該次,被告庚○○僅坦認有要求寅○○限期交出戊○○之事實,否認揚言將打死戊○○或恫稱其有槍枝等語,而此部分除寅○○一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㈣、就110年1月23日該次,依據起訴事實所載,縱使被告庚○○向寅○○質問戊○○侵占公司款項之事,並表示走法院及處理社會事等情,亦僅屬於民眾處理糾紛尋求訴訟解決之方式,尚難認係對寅○○傳達惡害之通知,且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庚○○有以何不法手段「脅迫」寅○○給付賠償費用之情,此參寅○○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過程中被告庚○○一直罵我跟戊○○,只問要拿多少出來處理,但沒有講恐嚇的話,我一樣說有證據就去提告等語(偵卷四第121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265頁)即明。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尚嫌不足,難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上開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