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江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俊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7時3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吳信輝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農地(下稱本案農地)時,徒手竊取本案農地內吳信輝與其母吳黃冬花共同種植之蒜頭1批(重量3.895公斤),並搬運至腳踏車上而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吳黃冬花查看監視器畫面而發現,並騎乘機車到場阻攔,陳俊江遂與吳黃冬花發生拉扯,致吳黃冬花受有雙膝擦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此間陳俊江基於強制之犯意,取下吳黃冬花機車之鑰匙,以此方式妨害吳黃冬花騎乘機車追趕、阻止其離去之權利,後陳俊江旋騎乘腳踏車載運前開蒜頭1批離去。嗣吳信輝經吳黃冬花電話通知後趕赴本案農地,在臺南市鹽水區新運五路發現陳俊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黃冬花、吳信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陳俊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又經本院於審判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69至74、9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黃冬花、吳信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7、19至23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吳黃冬花衛生福利部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擷取畫面9張、本院111年11月2日就本案農地監視器錄影畫面作成之勘驗筆錄暨筆錄所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31、35、37、51至67頁;偵卷卷末證物袋;本院卷第101至102、113至1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雖因竊取吳信輝與其母吳黃冬花共同種植而共有之蒜頭1批,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竊盜後,為使吳黃冬花無法騎乘機車追趕、阻止其離去而為之強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竊盜之目的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強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不構成準強盜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尚無犯行輕微而論以重罰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即無不符,並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須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始能成立。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言,亦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須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積極」攻擊施暴行為,且其行為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之心理上或生理上之被強制狀態,即難謂已該當於上開準強盜罪之犯行。
2.查被告於竊盜得手後,因遭吳黃冬花上前攔阻其離去,而與吳黃冬花發生拉扯,惟觀諸本案農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秒數可悉,被告與吳黃冬花於錄影畫面顯示「17時42分0秒」時開始拉扯,並於錄影畫面顯示「17時42分22秒」時被告將吳黃冬花推倒後快步往停放腳踏車的柏油路前進,是被告與吳黃冬花發生拉扯時間前後不到30秒,而在被告於與吳黃冬花不到30秒的拉扯時間內,亦可見被告曾試圖推開吳黃冬花自本案農地跑向柏油路,卻因吳黃冬花追趕而至,兩人再次發生拉扯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日勘驗筆錄所附擷圖編號1至27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26頁),復參以吳黃冬花所受之傷勢為雙膝擦挫傷、雙手挫傷,傷勢尚屬輕微,有衛生福利部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51頁)。是被告雖有徒手拉扯吳黃冬花之行為,但時間短暫,且由吳黃冬花所受傷勢可悉,被告與吳黃冬花拉扯時肢體接觸應屬輕微,堪認被告所為拉扯行為於客觀上未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3.又被告固亦於竊盜得手後,為使吳黃冬花無法騎乘機車追趕、阻止其離去,而取下吳黃冬花機車之鑰匙,並將鑰匙丟擲於馬路上,然被告所為僅係妨害吳黃冬花行使權利,主觀上並無對吳黃冬花施以強暴、脅迫之意,客觀上亦非直接或間接對吳黃冬花之身體施以強暴、脅迫,是被告去下鑰匙之舉動自未對吳黃冬花之生命、身體產生任何危險,實與前述準強盜罪係著眼於避免行為人為脫免逮捕對追捕者施以強暴、脅迫造成追捕者生命、身體之危險之情況甚為不同,是難認被告取下吳黃冬花機車鑰匙之行為已屬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強暴、脅迫行為。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吳黃冬花所為拉扯行為,未使吳黃冬花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被告取下吳黃冬花機車鑰匙之行為亦不該當強暴、脅迫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涉犯條文(本院卷第70、100頁),而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準強盜所得蒜頭價值微小,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吳黃冬花達成和解,依刑法第329條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猶有法重情輕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而非準強盜罪,已如前述,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本院認本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慾望,率爾竊取吳黃冬花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為阻止吳黃冬花之追捕,取下機車鑰匙,妨害吳黃冬花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且於本院審理時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5號、附民字第510號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太太已過世,現與外孫同居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吳黃冬花達成調解,賠償金額均已付訖,吳黃冬花亦於調解筆錄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2、55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並積極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物品已發還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警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