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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逄煜華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逄煜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逄王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逄煜華為逄王件之子。逄煜華因需錢孔急,欲向陳淑貞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獲逄王件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欄偽造「逄王件」之簽名,偽造如附表所示以「逄王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逄煜華於發票人欄位亦簽上自己之姓名,再持附表所示本票交付陳淑貞,以行使附表所示本票,藉此向陳淑貞借得與本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嗣附表所示本票到期後,逄煜華均未依約還款,陳淑貞遂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逄王件以其未同意逄煜華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由,對陳淑貞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逄煜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偵1卷第9頁)、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影本(偵1卷第11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偵1卷第35頁)、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偵1卷第35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偵1卷第65至71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72號民事裁定(偵1卷第103至105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偵2卷第11至12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2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向陳淑貞借款,使陳淑貞交付與本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即係該偽造本票本身之價值,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逄王件」簽名而偽造署名,各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各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案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情急失慮,為向陳淑貞借款,始擅自偽造「逄王件」簽名,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考量被告偽造本票僅4紙,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再衡諸被告亦於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而未掩飾身分,足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且被告已與陳淑貞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陳淑貞,陳淑貞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本案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錢孔急,竟偽造附表

所示本票後持之向陳淑貞借款,其所為危害票據流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陳淑貞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陳淑貞,陳淑貞願意原諒被告,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陳淑貞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陳淑貞,陳淑貞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陳淑貞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逄王件」簽名部分係偽造,而被告

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亦親自簽名,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僅就偽造之「逄王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偽造之「逄王件」署名4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之。

㈢因被告與陳淑貞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陳淑貞附件調解

筆錄所載之金額,故本院認如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WG0000000 102年5月5日 106年11月5日 2萬元 2 WG0000000 102年6月5日 106年12月5日 2萬元 3 CH670679 105年6月3日 105年9月3日 5萬元 4 WG0000000 106年6月17日 106年12月27日 3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