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斌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4號、111年度偵字第1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斌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城(另案已審結)係文賢公司開發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賢公司,原負責人林慶祥已歿)之總經理,負責綜理文賢公司業務,以製作、審核文賢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8條第2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嗣民國105年10月間,文賢公司因營運不善,文賢公司部分股東另成立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渼公司),且由長渼公司接替經營,林宛儀(另案已審結)王冠斌分別係長渼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均負責綜理長渼公司業務,以製作、審核文賢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均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8條第1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緣王振良(104年7月14日歿)、王振廷(107年8月9日歿)、王振樞(109年12月30日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4人已審結)均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751-1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王俊雄、王怡平(誤載為王正弘,2人另案已審結)均係王振良之子,為王振良之繼承人,王正弘(另案已審結)係王振廷之子,為王振廷之繼承人。王振鈞等人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文賢公司,租期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41萬元不等,嗣105年10月間,文賢公司因營運不善,雙方提前解約,由長渼公司接替經營,並繼續向王振鈞等人承租本案不動產,租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5年11月至106年2月為20萬5000元,106年3月至108年10月為41萬元,長渼公司自108年4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黃順城、王冠斌及林宛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順城明知100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王振鈞、陳宣夫、王
中一、王瀚頡、王振樞、王振良、王振廷、王俊雄、王怡平出租與文賢公司本案不動產之租金係每月37萬元至41萬元不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王振鈞等人於100年至104年度、105年度自文賢公司取得之租金收入,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不實給付總額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屏東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幫助王振鈞等人以該等不實租賃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等個人所得,而逃漏如附件三所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王冠斌、林宛儀均明知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王振鈞等人
於出租與長渼公司上開土地、建物之租金收入每月20萬5000元至41萬元不等,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王振鈞等人於106年年度自長渼公司取得之租金收入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給付總額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幫助王振鈞等人以該等不實租賃所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其等個人所得,而逃漏如附件三所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
弘等人於申報如附件三所示100年度至107年度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均明知文賢公司自100年2月起至105年10月止承租上開不動產之租金係每月37萬元至41萬元不等、長渼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止承租上開不動產之租金,係每月20萬5000元至41萬元不等,且文賢公司、長渼公司分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件一、二所示低列各年度租金金額之不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王振鈞等人竟分別基於逃漏稅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上開低列之不實租金申報渠等個人所得,而以此方式逃漏如附件三所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使承辦稅務人員於核定渠等綜合所得稅陷於錯誤,而溢退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稽徵與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振鈞、陳宣夫、王中一、王瀚頡、王俊雄、王怡平、王正弘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冠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6至4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業經公訴人到庭更正如上開所載;另被告王冠斌涉犯之起訴法條,有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部分,亦更正並删除「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字詞(本院卷二第42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王冠斌固坦承為長渼公司董事長及為該公司之扣繳
義務人,並對於長渼公司取得之租金收入係以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給付總額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辯護人同為辯稱如下:
1.有關租金收入短報之事,是股東說要以過往方式做,但王冠斌認為不合法,因不清楚扣繳憑單之金額,請公司小姐要依法處理,被告107年才會帶會計小姐去國稅局問,並就租金低報的部分提出檢舉,但事後查證王冠斌是就發票及稅務方面提出,沒有就租金方面提出檢舉。
2.長渼公司是臨時組成的公司,林宛儀是大股東,找王冠斌來合作事宜,公司業務都是林宛儀負責,報稅部分都是會計事務所以網路方式申報,都是林宛儀負責租金,申報內容都是林宛儀的業務,所以王冠斌不知道。
3.就租約協議階段,只有林宛儀指稱王冠斌是知情並同意低報租金,但經傳訊相關地主,均證稱只有見過王冠斌一次,且王冠斌是生氣離席,並沒有談到低報租金的事,是跟林宛儀談的,雖然林宛儀於審理時證稱,她最後有電話告知王冠斌要幫地主低報租金,王冠斌有同意等語,但林宛儀證述不可信,因為林宛儀說公司所有事務都王冠斌在處理,連扣繳及相關會計業務都是,但證人邱維翎到庭證述林宛儀會每個月把租金拿去給地主,租金業務都是林宛儀負責,董事長王冠斌沒有沒有管到租金扣繳這部分。另外證人黃淯琳也證述,長渼公司相關會計憑證、報表、帳冊並沒有送王冠斌審核,林宛儀是負責財務,王冠斌負責制度及行銷業務,再再都與林宛儀之證述不符,且林宛儀自承第一年就已經與王冠斌經營理念不合,可見林宛儀證述具有高度虛偽性,不足憑採。
4.證人王祖顯到庭明確證述,租金扣繳申報並不需給公司負責人蓋章,只要委外記帳業者網路申報即可,且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數字是黃淯琳提供的。證人黃淯琳也證述,王冠斌沒有告訴她長渼公司要配合地主租金低報的事,她發現租金低報後沒有跟王冠斌說,王冠斌也沒有指示她跟王祖顯告知欲申報租金的金額,財務部分她都是問林宛儀,是林宛儀告訴她再轉知王祖顯,可證王冠斌對長渼公司須配合地主低報租金的事沒有介入,也沒有指示。
5.長渼公司的大小章都放在公司保險櫃,密碼只有邱維翎、黃淯琳知道,有人需要就告知要用印,密碼打開後用完印,就可把文件取走。公司的樣態很多,對公司而言最重要的是銀行帳戶的大小章,本案的大小章只是登記用的,就是公司用印的大小章,跟統一發票的大小章很像,長渼公司財務部分被告王冠斌是不處理,也不需要用到這部分的大小章等語。㈡經查,上揭被告坦認及不予爭執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286頁),復有租賃契約、文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長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文賢公司100年度租賃給付查詢資料及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BAN給付清單、長渼公司106、107年度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王振鈞等人之綜合所得申報、核定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等報稅資料及如附件一至三等文件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宛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長渼公司租賃期間是105年11月1日開始,長渼公司當時還沒
成立,106年3月才設立登記,租約談妥時當天我們4個股東都在,不是我1個人。長渼公司登記設立前就已經承租,是本案不動產地主事後把資料擬好拿給公司,所以契約應該是事後做的,不是當日。在談租約之前,王冠斌有先離開,當天在場的大家講很久,有人先離開沒錯。
②跟地主洽談租約達成共識後,用10年期限去談,才談出這樣
的波動。低報租金這件事是地主主動提出來,當時說法就是照以前跟文賢公司訂約的方式內容。4個股東都有發表意見,因為有共識他們就先走,最後由我做確認。他們都大概知道這些內容,用長渼公司的名義去洽談新的地租。正式合約是後面才簽署的。能夠確認在106年有簽那一份租賃契約。
長渼公司因為持續虧損,付不出租金,決定從108年4月開始不付租金,108年7月有發過存證信函給股東,第一年就經營理念不合,之後才發生王冠斌去國稅局問的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39至376頁)。
2.證人翁玉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我是文賢公司股東,從文賢公司開始到經營北區游泳池時,
就是股東,長渼公司我也是股東及監察人,公司大小章,領款時會要找我蓋章,需要我、王冠斌、公司章才可以。本件每月實際支付的租金為43萬多元。擔任監察人我有負責看公司財務報表,但內容不是很清楚,我們有質疑過報表開銷不合理。財務報表上每月租金印象是43萬元,公司申報是20萬的事我不清楚。本件任何一位地主我都不認識。
②記帳士幫公司申報每月扣繳憑單,我沒看過。長渼公司每年
度申請營所稅或每兩個月申報一次營業稅,這些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報表之類公司做出來,公司會計或外面記帳士所作之資料,當時要求會計整理有疑問的地方,支出、收入項目覺得有懷疑的部份,都沒有做出來。當時黃淯琳幫忙處理這些業務,她不懂沒問過我,我是負責看傳票,所以知道每月租金40多萬元,其他業務開會時才會討論到。4大股東定期開會一個月一次。
③長渼公司剛成立跟地主討論租約,印象中我有去過一次。林
宛儀、王冠斌、吳東憲和我。長渼公司股東4人,業務是王冠斌負責、林宛儀協助,有需要我們的會去幫忙處理。王冠斌是實際負責長渼公司業務之人,也是負責人,是實質掌理公司業務、不是掛名。林宛儀在公司之業務,如停車場要找廠商設置。我擔任監察人,除提款還需看財務報表,吳東憲協助公司業務,沒有特定項目。他在公司沒有職稱,是用他配偶名字投資長渼公司,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的人是吳東憲。④公司財務狀況是王冠斌跟黃淯琳管理,公司有支出要蓋章領
錢由黃淯琳領錢,但決定是王冠斌。財務報表除我看,無其他人看,財務報表我們4人每個月開開董事會討論。看到的財務報表租金不是20萬元,是43萬元。黃淯琳107年底離開之前,就發現租金低報之事,我沒印象她有跟我講過租金低報的事,公司大小章部分,我保管的是銀行領錢有關我的私章部分,有一次黃淯琳拿大章給我,我說不行,這是公司的不能放我這邊。公司負責人大小章沒有特別約定,只約定領錢要監察人蓋章。記帳士幫公司申報的稅務報表,不會拿來給我覆核等語(本院卷二第429至443頁)。
3.證人吳東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我為文賢公司股東,是我太太持股但出席的人是我。我是原
董事長過世後,股東選舉出來的董事長,當時都是黃總經理在處理。長渼公司成立前有在105年下半年,去跟地主談租土地做游泳池,我有去一次或兩次,去的一次或兩次,王冠斌、林宛儀有在。翁玉冠去一次或兩次不是很清楚。長渼公司帳冊都沒有交代清楚,我們無法很詳細看,王冠斌保管帳冊,財務由王冠斌處理,但他沒有提供很清楚,都提供不出來。支付租金是黃淯琳處理,林宛儀有沒有我不清楚。
②我除開股東會、董事會,平常幾乎沒有進公司,長渼公司每
年度申報營所稅時,財務報表一般都是王冠斌處理、負責審核,跟會計師或記帳士說要這樣申報,他直接找記帳士或會計師,其他我不清楚,他不提供給我們看。記帳士是他找來的,帳冊一開始就沒交待清楚,開卡資料、整修資料都沒有。開股東會時沒有報告公司今年是賺錢或虧錢。王冠斌不講,問了也拿不出資料來。長渼公司在109年倒閉時,出資額都賠在裡面,王冠斌還少幾十萬元沒有拿出來。
③108年股東會時,因為被告王冠斌帳冊交不出來,問他資料也
沒有交代,印象中我們要求要看清楚的帳冊,但他提不出來,他說要去國稅局檢舉公司的帳不合法,我就說歡迎去提告。王冠斌去國稅局是否有很多原因,我不是很清楚。他只說要去國稅局檢舉,沒有提到有逃漏稅、租金低報的事,依他提出的資料,他有去詢問監察人用人頭名義來領出席費,他有去檢舉或詢問這部份,然後自己又去撤案。我們要求他把帳冊交代清楚,他都交代不出來,帳冊和財務都是他在處理,沒有一個人知道。會計黃淯琳是王冠斌找來的人,公司大小章都在王冠斌那裡,有一次他要黃淯琳把印章放在翁玉冠那裡,製造印章都放在翁玉冠那裡的假象。
④邱維翎也是王冠斌找來的會計,長渼公司負責人是王冠斌,
員工面試也是王冠斌。長渼公司營運整體是掌握在王冠斌手上,都是他在做決策,包括財務及其他大小事,我單純是出資。後來公司和解時我沒有拿錢出來也沒有參與。照理講游泳池是會賺錢的,但帳冊不清楚,錢流向到哪裡我不清楚。游泳池已經經營好多年,經營不下去是因為帳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44至455頁)。
4.證人王瀚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長渼公司承租土地時,是林宛儀、王冠斌來談的,第一次談
沒有簽約,租約內容雙方沒有談成,王冠斌有參與租金洽談,有不高興所以先離席,只有王冠斌走,其他人沒跟著走。我的印象我們提出來的租金,他們不接受,就是這樣不歡而散。正式契約是由黃淯琳拿著委託書來給我們,相關的租約內容都已談成,這一份正式契約只是單純的換約,租約內容基本之前都談好了。王振廷107年8月9日過世,王正弘申報遺產稅時,稅捐機關要求補租賃契約,所以108年2月又跟長渼公司訂每個月租金20萬元的不實租賃契約,給王正弘拿去申報遺產稅。這個應該是王正弘去找長渼公司簽的。我有授權其他共有人幫我決定租金多少。108年7月底我們去自首的原因是長渼公司沒有付租金,律師建議自首的(本院卷一第378至420頁)。
5.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租約共談兩次,第二次就談成了。好像我們是每一家都有一個代表,兩次我都有到場。談成那一次合約是事後才簽的,所以第二次談沒有看到合約。第二次雙方對合約內容都有共識,但事後才簽約。雙方有共識的部分,包含有同意租金低報的部分。我記得主要是真實的租金部分,第一次談到租金時,因為長渼公司那邊有人聽到我們報的條件,有一個人就說談不下去就走掉。第二次大家再聚在一起商量以後,兩邊才同意。就客觀租約內容來看,106年才簽,但是約定的內容是105年11月就開始,106年正式簽約前,相關的權利義務都是用口頭承諾的,沒有書面契約,印象中等到他們公司成立106年才簽這一份正式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37頁)。
6.證人王祖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我是立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擔任長渼公司的事務代理人,
從106年3月份開始到109年止。長渼公司委託我們事務所從事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跟各列所得扣繳申報。106年度的所得扣繳減免、扣繳申報,是我們事務所代為申報。106年度是在隔年的1月31日以前申報,我本人幫忙申報。107年度是我們事務所的員工申報。
②長渼公司106年3月開始給付租金的部分,按照稅法規定,營
利事業給付租金的隔月10日之前,就所給付的租金應為就原扣繳並申報,就106年3月開始到106年12月底之前,每個月的租金申報,是長渼公司提供資料及金額給我們,我們替他們添具繳款書,交給公司自己去繳款,然後到隔年的1月31日我們依照他們完工的比例去計算扣繳憑單、憑據扣繳憑單申報。相關的租金申報業務,是跟黃淯琳接洽,土地是共有,按照申報實務上,要針對於每個共有人租金收入是多少要做拆分,長渼公司每個月先繳款,等到隔年1月份要申報時,公司提供地主房東的比例、每一個地主應申報的數字,我們替他計算然後申報。長渼公司106年度、107年度各列所得申報、扣繳免扣繳這個業務,一般公司如果有財務會計人員,委外記帳人員通常都會問財務會計人員。
③長渼公司申報所謂的扣繳、免扣繳申報,或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都用網路申報。整個年度的綜合所得稅、營業稅,106年3月到109年長渼公司相關稅務資料,我們申報完都會影印紙本交給公司,只有扣繳憑單的部分。至於營業稅有損益表、所得稅也有損益表、資產負債表,這部分是如果公司有需要,我們再提供,我們提供紙本他才可以看到。
④(4032號他卷㈢第147至832頁)這一份扣繳憑單就是106年度
,是事務所所幫忙製作,所謂給付總額的數字,是依據黃淯琳提供,她可能用講的,有書寫一份,她就說比例大概多少,我們就替他們計算,依據黃淯琳手寫的資料,不是實際上提供一份租賃契約做參考,106年是黃淯琳,107年也是她,都是她資料給我申報的。事務所幫公司做年度扣繳,扣繳憑單繳回去給公司,就交給黃淯琳。在公司的帳冊可以看到有一筆租金的支出,在損益表裡面的租金支出,這一個會計項目,可以看出它的總額。損益表會報國稅局,就是網路申報有一份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會顯示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38至451頁)。
7.證人王正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我只開第一次會議,參與會議的那一次有印象王冠斌先離開
,應該是租金談不攏。我印象有林宛儀留下來。租約第一次未談成,好像只有提到租金,有看過這份跟長渼公司簽的租賃契約,我父親過世,要申報遺產稅時候有看過。我是最後報遺產稅時才知道,父親他們報20萬元,實際租金契約是41萬元左右。剛開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參加會議,所以我不知談到要低報20萬元。報遺產稅資料都會出來,報20萬元的事我就知道了。第一次洽談簽約時我有出席,那時候應該沒有講低報這個,因為第一次可能談租金的問題,每月41萬元,好像前3、4個月是20萬5仟元。我有看過資料,剛開始有半價優惠。租金內容是約定之後每月租金新台幣41萬,申報時只申報20萬元。
②父親王振廷107年8月9日死亡,由我繼承,向稅捐機關申報遺
產稅時,因稅捐機關要求補租賃契約書,所以我108年2月間又與長渼公司訂立每月租金20萬元的不實租賃契約,要拿去向稅捐機關申報遺產稅用。去長渼公司訂立20萬元不實租賃契約,有拿到租賃契約,我先跟王冠斌講這件事,大概就是要報遺產稅,需要契約書,他答應重新訂一份20萬元的租賃契約。我找王冠斌後,過2、3個禮拜拿到租賃契約。我拿到租金20萬元的租賃契約,和(4032號他卷㈠第49至63頁)租賃契約內容一樣,除了金額,上面出租人、承租人都一樣,就拿去報稅。契約是我自己製作的,只有金額改而已。我拿自己製作好的租賃契約給王冠斌,後來蓋章的是一個小姐,公司大小章當時可能小姐保管,我就跟她蓋章、製作。我先找王冠斌談這事,第二次拿內容打好的租賃契約,沒有再找王冠斌,他可能有跟公司小姐講,我就找公司小姐就蓋了。當時在長渼公司與王冠斌見面,在長渼公司二樓一間會議室,在場的有我、王冠斌、還有我堂哥「王博誼」。跟王冠斌說的時候,他沒有說他不知道,或不同意重新訂契約。(問:你確定當時是找王冠斌談20萬元低報租金契約,108年那時候已經是40幾萬元,不是前三個月20萬元的,你跟被告講,他聽到低報,反應是感覺第一次聽到很驚訝、一直跟你質問?還是說他就是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他有驚訝的反應。(問:理論上負責人,對於公司一直低報他都不知道,出租人第一次跟他講這件事情,且又要再簽一份低報的租賃契約,他應該反應會很強烈,你完全沒有印象他有驚訝的反應?)是,他沒有這個反應。
③重新簽這一份租金20萬元的租賃契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跟
林宛儀接觸,我找王冠斌談,一次而已。第二次就直接拿給小姐蓋章。租賃出租人是王振廷、王振鈞、王中一等等,我們家族可能有一起放印章的地方,木頭章,我有跟他們講說要打契約再蓋章,他們都知道。長渼公司應該也有一份,那一份他們收去,就是蓋章的小姐收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66頁)。
8.證人邱維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我在長渼公司服務一年多,107年到108年間,負責會計。當
時的會計員工,還有一個小婷(音譯),黃淯琳也有。我負責做應付帳款。王冠斌對我下指令的業務範圍是做報表、薪水。林宛儀業務上的接洽像開會的部分、租金的部分。長渼公司每月的實際租金,現金是林宛儀拿去給房東。我在長渼公司任職期間,有跟記帳士事務所做業務接洽。長渼公司每月要做支付租金的扣繳憑單這件事情,我沒有負責過。有印象跟王冠斌去過國稅局,但不記得哪一年。他們在談論說代別人出席董監事會是否可以領車馬費,沒有檢舉長渼公司幫地主低報租金的問題。
②我們如有不知道的事會問黃淯琳,不懂的話,是請教黃淯琳
或會計師(記帳士)。我會經手公司相關的會計憑證、報表、帳冊,我知道長渼公司每月承租本案不動產,租金大概是40萬元。長渼公司大小章是黃淯琳在保管,不是負責人自己保管。公司租賃契約放在保險箱,那個是密碼的,黃淯琳也可以打開。108年2月時,印象中公司有就本案不動產再簽一份租賃契約。收到租約會放在保險箱。公司每個月的租金支出,報表上面會有,是記載實際支出的40萬元租金,至於公司實際上出去的扣繳憑單,租金的部分只有記載20萬元,這個我不知道。
③印象王正弘確實有拿一份租約來蓋長渼公司的大小章,大小
章應該是我跟黃淯琳拿來蓋,如不是林宛儀指示,就是黃淯琳指示,108年2月份有拿到一份新的租約放進保險箱。108年報稅是我負責把發票收好交給記帳士。107年度的報稅是108年1月時申報的,那時候我還在公司,就是資料、發票會收起來交給記帳士自己計算。租金是林宛儀在負責、指導,林宛儀指導我怎麼做的。報稅不是林宛儀指導的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86頁)。
9.證人黃淯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①因為王冠斌是我老闆,我才會在長渼公司做協助工作。我是
在王冠斌別的地方工作,來協助長渼公司業務,是從一開始公司成立就協助長渼業務到107年。協助的內容剛開始是整修部分,一些跟廠商間的協調合作加上內部制度。邱維翎是後來的會計。我有接觸立信記帳士事務所,請事務所提供給我們要報稅的401表那一類。長渼公司的相關憑證、收據等資料,交給記帳士部分,有時是我代替他們跑一趟。會經手到長渼公司東西,但比較深入的帳冊沒有,憑證會有。會計憑證、報表及帳冊,我不會送給王冠斌審核。
②長渼公司員工是否會拿房租給房東,比較內部的人員才有。
我有直接拿現金過去,租金從監事這邊支出,我們的財務把錢轉到長渼公司帳戶,再去把錢領出來,有時是我,有時是會計。長渼公司大小章都放在公司會計辦公室的抽屜,要用的人跟會計借,是會計保管。每一次的會計都不一樣。108年2間,房東請求再簽定一份租約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在107年底就很少接觸長渼公司。大小章都鎖在金庫,金庫密碼就就是我跟邱維翎知道,只有我們拿得到公司的大小章,但後來還有誰我就不知道。邱維翎說公司大小章是我在保管,可以這樣說。記帳士作證說「租金申報業務,當時有一位是黃淯琳,我是跟她接洽的」,有一段時間是。記帳士說「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面,關於給付總額的數字,是依據黃淯琳提供給我們的,黃淯琳是用講的,直接說給付總額多少,她只有書寫,書寫完她說比例大概多少,我們就替他們計算」,記帳士的說法不正確。租金部分我接觸的只是知道我們給地主房東多少錢,房東要簽名有領到錢,這份收據拿給記帳士看。我拿到時是一張表格,已經做好了。好像是林宛儀拿給我的,我就拿著那張收據跟現金去給房東。記帳士要知道內容,我就拿那張過去給他看。
③王冠斌知悉我在協助租金的事宜,長渼公司為配合地主有租
金低報這件事,我後來申報時才知道,應該是透過會計師(記帳士),要申報時才知道有哪些問題,我自己發現的。租金低報這件事情,發現後有無跟王冠斌報告,不記得了。去送租金單據拿回去我會王冠斌我去哪裡,租金是真實付租金的金額,有拿單據回來,王冠斌對於有單據回來,他知道。金額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營業稅低報的部分,王冠斌是否知道我也不清楚,財務部分王冠斌很少去瞭解,印象是給翁監事,監事在我們公司部分是屬於財務支出的,一個章在他那邊,沒有他的章是沒有辦法領錢的。發現營業稅低報,忘記有無跟王冠斌報告。我剛開始要學著看,在淡出前我開始學著看,看到有一個好像不知是租金還是什麼,覺得很奇怪,但我不敢講。那時有跟記帳士要明細的部分,我就去翻到會計的一份資料時看到的,我知道拿出去的那筆錢有問題。④委託書「代理本案租賃契約書簽約事宜」,是我受林宛儀委
託拿租金給房東。王冠斌有無保管公司大小章,曾經有過,但很短,頂多一個禮拜左右。委託書有王冠斌跟林宛儀的簽名,兩個人都在上面簽名,假使這一份委託書確實是委託處理租金的事情而簽立,王冠斌跟林宛儀是否都是知情,我真的不清楚。後來報營業稅時,有發現長渼租金金額有低報,給房東簽收的表格或單據,沒有在憑證裡面,給記帳士憑證時沒有那張表格或單據,是覺得奇怪時,記帳士問我,我才會找那張出來給他看。我不記得有無口頭跟他講過,但租金繳款書我沒看過,沒有那張租金繳款書,是記帳士幫我們做的。記帳士的說法,低報的金額是我講的,我真的不記得,我是有拿那一張收據。
⑤公司的營運,財務有跟王冠斌回報,他有問題會問,我知道
的就回報,像租金多少,有回報過。王冠斌知道給房東的租金是多少,應該知道。一般公司做帳每天都有傳票,傳票大部分好像都是給翁監事。我比較常接觸的是林宛儀,營業稅資料做出來都直接給林宛儀,還會給翁監事看。王冠斌有無看,不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57至191頁)。
㈣另查被告於110年8月19日、111年3月18日(辯護人在場)偵查中自承:
1.我擔任長渼公司董事長,實際經營之人,我的權限内我就決定,但超出權限我會報給董事會決定。(問:105年下半年,你有跟林宛儀去跟王振廷、王振鈞等地主洽談本案土地及建物的租赁契約?)我有去,總共談了二、三次,一開始條件談不攏,這幾次談的人是我、林宛儀、翁玉冠、吳東憲即林芳如配偶,吳東憲是以林芳如的名義來持股,最後簽租赁契約我們4個人都在。
2.(問:這份租赁契約内容是105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41萬元,但前4個月租金減半?)是。(問:你們跟地主談時,地主是否要有求你們在申報給付地主租金要少報?)是,地主他們說之前文賢公司有少報,看我們公司要不要照這樣子做,我認為這樣子不合法,但是我們股東說要以過往的方式做,我後來有帶會計小姐去國稅局詢問並寫詢問單,國稅局人員說這是檢舉或是詢問單要再認定,後來國稅局有回文,但是回文内容並沒有就租金這塊做回答,後來有開股東會,股東說我做這一件事會害到大家,我說我是董事長有問題之後是我要負責,之後拖了半年,景氣不好,又開股東會看要不要盤讓,或是降租。
3.(問:105年為何你們沒有申報給地主租金的資料?)這我不瞭解,我們有自己的會計,也有請記帳業者,我不曉得,稅是我們會計處理或是記帳業者處理。(問:長渼公司在106年申報給王振廷、王振鈞等人7人租用上開土地的租金總額是200萬元,但是實際租金是541萬元,是否如此?)答:我不清楚,我是請小姐要依法處理,不然我不會帶小姐去國稅局詢問。(問:但是這些106年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缴憑單的扣繳義務人是你?)106年是這樣子報,但是就是因為這樣子,我才在107年才會帶公司小姐去國稅局問。(問:
長渼公司在經營部分,林宛儀參與公司經營哪部分?)她擔任公司會計經理對會計比較瞭解,而且房東是一個家族,他們之前就與文賢公司的老闆與林宛儀的爸爸關係密切,有1、20年的交情,所以簽約的條件、租金給付方式、申報方式都要求依照之前的做,林宛儀有領長渼公司薪水,負責看會計作的傳票。股東不能接受我帶會計去找國稅局問逃漏稅的問題,覺得我破壞公司原來的習慣,但是我覺得這樣不行,是違法的,所以我才會去國稅局,而且我也向國稅局表示我希望能做成紀錄,而且我歡迎國稅局來公司查帳,我的專長是勞資部分,稅的部分我不懂,我有說你們有不懂的要去問,後來我也問會計師,發現這樣不行,也對公司不利,如果我真的想要幫助逃漏稅就不會帶會計小姐去國稅局等語(1352他字卷第71至75、109至111頁)。
㈤按被告王冠斌對於上開偵查中所述之內容並不否認,因被告
王冠斌自述在107年曾去國稅局查詢租金低報之事,但108年長渼公司申報107年度之所得時仍為不實申報,經本院確認被告王冠斌是否認罪?被告王冠斌及辯護人始於書狀內改稱:107年去國稅局不是去查詢租金低報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並辯稱上開偵查中所述,是沒有聽清楚、誤解云云。惟查111年3月18日第二次偵查時,被告王冠斌之選任辯護人亦在場,被告不可能在不清楚問題的情形下做回答,辯護人亦不至於不協助;且上開一問一答之內容,係清楚且具體,被告王冠斌之回答也是明確,非模稜兩可,足證其係出於清楚之自由意志下所述;再依以證人翁玉冠、吳東憲證 稱,當時是因為被告王冠斌不提出帳冊以供查帳,經股東質疑後被告王冠斌才去國稅局檢舉,但又自行撤回等情,被告王冠斌對上開兩位證人所述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443、445頁)。而本案是因為長渼公司不再支付租金,地主無奈之下只好自首,並要回應得的租金,被告才於108年以存證信函自稱現在才知道租金低報云云。綜上,被告王冠斌應於105年、106年討論及訂約時即知情,本案不動產地主要求長渼公司比照文賢公司之作法,租金低報之事;並非107年去查詢時被告王冠斌始知情,核其前後所述互相矛盾,亦與偵查中自承之事實不符。
㈥再查,雖然被告雇用聘請之2名會計黃淯琳、邱維翎及記帳士
王祖顯,對於被告王冠斌是否知情本案之不實申報,均未指證,證述內容模糊不確定;惟苟非被告王冠斌同意,身為公司會計及記帳士,何可能自作主張做此不實申報之違法情事。且會計黃淯琳證稱去繳租金及辦理報稅資料時,發現有低報,依其自承是被告王冠斌從別的地方調來幫忙的,常理上其最忠誠者應是被告王冠斌,其非公司編制內的人員,如發現租金低報有問題,不報告負責人,反而向監事翁先生報告,且此情亦為證人翁玉冠所否認(本院卷二第441頁),顯然亦不合情理。
㈦按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在一開始105年、106年討論及訂約
時,卽知情地主要求租金低報等情,之後107年及108年公司申報時,卻不積極查核,也不確認申報內容是否有誤,顯然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再證人王正弘亦證述:108年與被告討論租金低報,另簽寫20萬元之虛偽契約書時,被告沒有任何意外、驚訝反應;按本案被告林宛儀已與各地主和解,同意與長渼公司共同賠償400萬元,被告王冠斌與泳客亦以二成金額賠償達成和解,此均有不起處分書及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253至359頁),衡情證人王正弘實無理由,就此非關其個人利害關係之情節為虛偽陳述,而甘冒偽證之重責。且本案幫助地主逃漏稅高達29個月,如以20萬元計算,公司至少短缺580萬元差額,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不知情,其明知此事,卻未敦促公司會計及記帳士誠實申報;並於公司拒付租金致本案地主前往自首後,被告王冠斌始於108年7月發出存證信函偽稱不知情云云以自保,均與常情有違。故長渼公司於107年及108年申報前1年度(即106年度及107年度)之所得時,被告對於公司不實之申報,無法委為不知;足認其確有以不實給付總額向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等事實,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上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新法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復增列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改為應併科罰金。綜合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前次固於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僅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該次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不屬於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冠斌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
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涉幫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106年度及107年度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冠斌身為公司負責人,不思依循法規據實申報
所得,竟幫助共同被告等人即本案之不動產所有人逃漏稅額,對於國家稅收之不良影響非微,又被告王冠斌矢終否認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及審理時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一人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經營運動、藝術、醫療、勞資關係等,月收入約10至30萬元,也可能沒收入,已婚,有三子,4歲及7歲,自己獨居,小孩由配偶照顧,共同支付小孩費用,另外還需要支付父母的扶養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王冠斌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
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㈡被告王冠斌於業務上不實登載所作成之申報書,固為供其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作為沒收之要件,應就犯罪所得之實際歸屬(事實上支配)為實際認定,以判斷是否應為沒收之諭知。依附件一至三所示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固應屬犯罪所得,惟並非歸屬於被告,核與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申報綜合所得稅期別 主 文 1 106年度 王冠斌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度 王冠斌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文賢公司申報租賃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如起訴書附表一)附件二:長渼公司申報租賃之扣繳憑單給付總額(如起訴書附表二)附件三:被告王振鈞等人逃漏稅額(如起訴書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