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德
許啓源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許啓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明德、許啟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更正為「其等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第7至8列「黃明德、許啟源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日」更正為「黃明德、許啟源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許啟源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德、許啟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黃明德、許啟源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且不因其僅1次行為即被查獲,而異其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德、許啟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黃明德僱用許啟源,共同將前揭空調工程產生之廢棄物載至他人之土地棄置,是以被告黃明德、許啟源就前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許啟源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明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黃明德辯護以:被告黃明德係初犯廢棄物處理法之犯行,是因為一時考慮不週,主觀非難性較低,且所棄置之廢棄物客觀之危害並非鉅大,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本案被告黃明德與許啓源共同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共計73包,數量非少,已造成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相當危害,犯罪情狀顯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縱被告黃明德犯後坦承犯行,並由許啓源將前開廢棄物自本案棄置地點清運完畢,惟許啓源迄今未檢送該等廢棄物妥善處理相關資料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15日環土字第1100072421號函暨所附土地稽查照片(偵一卷第115至123頁),被告許啓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請不詳之人將本案現場的垃圾清運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元等語,被告黃明德供稱其未支出該清運費用,且被告2人均表示不知道本案73包的廢棄物,如果交給合法處理機構處理之費用為何,是本案無資料可證明被告黃明德等人將本案73包之廢棄物,交由合法處理機構處理,本案難認對被告黃明德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明德、許啟源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即任意於被害人之土地上傾倒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黃明德、許啟源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共同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為73包,並已將前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兼衡以被告黃明德無前科之素行,被告許啟源前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5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明德罹有重大疾病(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黃明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被告黃明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黃明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明德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黃明德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明德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彌補其對環境破壞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2人未委由合法的清除公司載運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復未依規定載運至合法之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而逕行載運至所有之土地上傾倒棄置,其因此所節省之清運費用及載運至處理廠或再利用機構之處理費用,本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查:
1.證人趙友盟即翔盟公司工程師於警詢時證稱:因為公司產生的這些廢棄物有部分是有價值的廢棄物,就請黃明德幫我們公司找人處理這些廢棄物,黃明德就幫我找了許啟源來協助處理公司產生的這些有價值及沒有價值的廢棄物。公司委託黃明德及許啟源處理處理上述廢棄物,黃明德及許啟源也都沒有向公司收取任何費用等語(偵一卷第90頁)。
2.被告黃明德於偵查中供稱:(你幫翔盟公司介紹許啓源,有無獲得好處?)沒有。(許啓源獲得什麼好處?)他就是去賣那些廢鐵等語。於審理時供稱:那些風管大約賣了8000至10000元左右等語。
3.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4月21日派員至本案土地複查結果,現場遭非法棄置之廢棄物已清除之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0日環土字第1100051015號、110年7月15日環土字第1100072421號函暨所附土地稽查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5至132頁),被告許啓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請不詳之人將本案現場的垃圾清運費用8,000元等語,詳如前述,則被告許啓源既已自行支付費用請不詳之人清運上開廢棄物,足認被告許啓源已無保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沒收,本為法律明定裁量之授權,自應考量具體個案之情形,本於比例原則及刑罰之目的,綜合判斷是否有沒收之必要。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為被告許啓源所有,且用以載運本案事業廢棄物所用之車輛,業據被告許啓源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2頁);然該車輛客觀上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所用,且價格非低,亦非屬違禁物,若將該車輛宣告沒收,與被告許啓源犯行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違比例原則,故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12號被 告 黃明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啓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許啟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養倫、陳鍾月里所有,不得未經同意從事廢棄物之處理,黃明德、許啟源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前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翔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盟公司)於109年7-8月間承攬成大醫學院空調工程產生的廢棄風管、泡棉、過濾棉、塑膠袋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送至上揭地段土地現場傾倒廢棄物,黃明德、許啟源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且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擅自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土地,發現土地上已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報警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德、許啟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10他1914卷第141-143頁,111偵14212卷第45-47頁),業據共同被告許啟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111偵14212卷第47-48頁),又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約用人員蔡宗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10他1914卷第85-86頁),亦與證人即翔盟公司工程師趙友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110他1914卷第89-91頁),且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4日環稽字第1100017963號函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35ST0000000-000)、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477141、14-W477142、14-W477147、14-W477149、14-W477148號)、109年12月3日圖片檔案資料14張、110年4月21日圖片檔案資料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110他1914卷第109、3-5、7-11、13、15、17、19、21、23-29/117-123、129-132頁),復有等資料在卷可稽(110偵8622卷第17-22、23-
27、29-3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謂廢棄物依一般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
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又「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甚明。又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被告黃明德、許啟源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明智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