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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敬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敬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創立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小資便利貸」社團,以網際網路在該社團內,對公眾散布、刊登申辦手機門號可獲得優惠貸款之不實資訊,適有告訴人郭易潔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偕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大同門市」內,申辦並簽立攜碼合約,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599元、綁約4年、共76,752元及購買合約專案商品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 12

Pro 256G(金色)1支,復以「回收」名義,向告訴人騙取上開價值17,400元之APPLE iPhone 12 Pro 256G(金色)手機1支,事後被告僅交付1支三星手機及現金8,000元予告訴人,卻未協助其申辦貸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坦承有成立上開臉書社團、偕同告訴人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前述服務後取走IPHONE手機等情及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辦理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服務之相關文件、手機出售同意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上開服務,並取得IPHONE1支,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確實有資金需求要辦貸款,但去辦手機是解決告訴人當下需要資金之情況,這是應急方案,我幫告訴人支付原積欠亞太電信之欠費及解約金,又因為告訴人說他手機壞掉、不會使用蘋果手機,所以希望我給她1支可以使用之手機,所以我給告訴人8千元及三星手機1支,而辦理之門號就留給告訴人自己使用,使用電話及門號本來就應該付相關費用;我不知道「雯雯」是誰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有偕同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15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南大同門市內,由告訴人簽立攜碼(自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轉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購買手機合約,申辦該公司月租費1,599元、綁約4年使用及購入合約專案商品智慧型手機APPLE iPh

one 12 Pro 256G(金色)1支交與被告出售,門號則由告訴人自行留用,被告並交付告訴人8千元及三星手機1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易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20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5至154頁),並有該公司110年11月29日法大字第110151086號書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郭易潔110年8月31日各項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簽立申辦門號授權書及手機出售同意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至5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告訴人前往辦理上開攜碼服務及購買手機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雖均證述:我是在臉書認識一個「小資便利貸」的社團,我跟他們說有資金需求,臉書暱稱「雯雯」跟我聯絡,就加LINE談一些如何辦理資金,他們說要辦理新手機能有一些優惠或利息折抵;之後我跟被告去辦理上開攜碼服務後,就跟我說回收手機,當場只有拿8千元及三星手機給我;後來我愈想愈奇怪,就想要去解約,但門市人員說合約無法終止,手機被拿走應該去跟拿走的人要,朋友就說我被騙了;之後貸款沒有成功,被告還匯款4,000元要補償我等語(警卷第13至14、18至19頁、偵一卷第21頁)。然而其上開說法尚有下列疑義,而不足採信: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小資便利貸」訊息上面寫「缺資金嗎?可以加LINE問詳細」,我就打電話給客服,客服說要找業務,我就按廣告上連結加業務的LINE,一開始接洽是「雯雯」,後來見面時有一個「弟弟」開車載「雯雯」一起來,「弟弟」有跟我介紹辦手機這個方案,說可以用手機抵代辦費,相關登記、代書等費用可以省下,沒有講到利息,不是要抵給銀行的利息,還沒辦出來怎麼會抵利息;我忘記「弟弟」叫什麼名字,他跟「雯雯」在同一個群組;我當時要辦房貸10萬元,他跟我講房貸流程後,跟我說用手機辦可以省錢,但沒有帶我去辦;後來我想問「弟弟」、「雯雯」主管電話,他們說沒有主管,又打去「小資便利貸」客服問主管電話,才聯絡上被告,約出來有抱怨一下「弟弟」、「雯雯」貸款貸不下來,但是不記得被告有無答應我要幫我辦房貸或提供資料給被告,也不記得有無跟被告說要借10萬元,當時利息多少、要如何辦我都不記得了,只記得被告好像說幫我問看看,我也不是找被告要辦房貸;最後決定去辦手機,是因為被告跟我說確定貸款辦不下來,他說我需要錢就給我一個方案,他們跟某電信公司有配合,好像也可以用手機去抵費用;我不喜歡台灣大哥大公司,我是想要換到遠傳公司,當時遠傳店員說辦1399資費方案,打電話比較省錢,我當時想想我做業務也是需要,每個月資費繳1千餘元是可以接受的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126、128至136、140至144頁)。

2.細究告訴人前後所述遭被告詐欺過程,其在本院所述不僅出現警、偵訊全未提及之「弟弟」,且所陳臉書部分均係與「小資便利貸」客服人員聯繫、「雯雯」是用LINE聯繫、若辦理手機出售可以抵部分辦理貸款手續費之部分,更與警詢中所述「辦手機是可以獲得優惠貸款或利息折抵」、「對方傳臉書訊息給我的名稱是『雯雯』」等節矛盾,即尚有可疑,已難採信。況且,告訴人並未能提供任何與「雯雯」、「弟弟」之通訊對話紀錄,或其等與「小資便利貸」間關係之連結或廣告圖文,而依據告訴人在本院中之證述,該等對話乃是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之重要紀錄,當會仔細留存,以維護自己權益。如此,為何告訴人於報案之初僅能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而對於前段頻繁與「雯雯」、「弟弟」聯繫部分之紀錄卻付之闕如?是以,則究竟告訴人所聯繫申辦貸款之「雯雯」、「弟弟」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且該二人是否確如告訴人所陳係屬「小資便利貸」之業務身分等情,既然告訴人前後指述有所不一,被告復否認認識「雯雯」、「弟弟」及「小資便利貸」社團有其他服務人員,且欠缺「雯雯」、「弟弟」身分或與告訴人聯繫相關證據佐證,自無從認告訴人所述為可信。

3.況且,告訴人於本院上開證述被告有向其說貸款不會過,所以去辦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實與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被告所提以上述方式取得IPHONE手機後出售,以取得資金等情相合,告訴人雖隨後又翻異此部分證述改稱貸款辦不過是被告後來才說,不然不可能去辦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等語。然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合約之申辦內容,符合告訴人之消費習慣(詳下述4.),更難以單憑告訴人單一證述其全然是為了辦理貸款,始陷於錯誤申辦前揭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方案後將IPHONE手機交與被告云云,即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3.又依據告訴人所簽立之手機出售同意書(警卷第52頁),可知告訴人出售IPHONE手機後,原積欠亞太公司之違約金、欠費(依據本院卷第110頁所附亞太公司函文所附繳費紀錄,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當日繳納違約金3,616元、費用1,398元),即會由購買人代繳。佐以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另向被告催討「佣金」,被告於同年月6日支付告訴人3,986元,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55頁),勾稽上所認定告訴人因出售IPHONE手機,而可以取得8千元現金及三星手機1支之對價,顯見告訴人對於自己出售上開IPHONE手機可獲得之對價數額有約略認識,且告訴人亦認被告另具有尚未給付之對價,故始會向被告催討此筆款項。於此觀之,告訴人出售上開手機是否是陷於錯誤所為,實尚有值得商榷之處。更遑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辦理手機可抵充之費用為申辦貸款之相關費用,而非據此獲得貸款或貸款利息上之優惠等情。而一般貸款、融資之服務人員本可能在洽辦貸款或提供資金各階段(含諮詢、評估、收件、洽詢貸款單位等)收取費用,因此,倘若被告在轉售上開IPHONE過程中獲取部分利潤以充服務費用,亦難認為係不法獲利。

4.告訴人於110年8月31日將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前,其在亞太公司所申辦使用之月資費1,396元,而其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之條件即告訴人願意將上開門號再度攜碼至遠傳電信公司,並申辦每月資費1,399元之方案,而獲取搭配之電子產品等情,有亞太公司函文所附繳費紀錄、遠傳公司111年7月29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文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至61、107至110頁),可見告訴人本有使用高資費行動電話方案之消費習慣,則告訴人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所使用之月資費雖高,但與其前後之消費習慣相差甚微,是難認告訴人是因被告提供不實資訊,因而申辦月資費1,599元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方案後,出售該方案搭載之IPHONE手機,是陷於錯誤所為。

5.至於本院依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陳報並無告訴人申辦商品分期之送件資料,有該公司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然既然無法認定告訴人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契約獲得IPHONE手機,並出售予被告,與辦理貸款條件相關,則被告是否另行為告訴人辦理貸款與本案IPHONE手機交易無關,且上開公司回覆該公司業務為申辦商品分期,與告訴人指述所欲借貸者為房屋貸款性質全然不同,是此一證據亦無法作為告訴人所指述內容為真之佐證,併此指明。

(三)承上,本案告訴人就其受騙過程前後多處指述不一,且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之部分證述合於被告本案所辯情節,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衡以告訴人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承擔高額資費與告訴人自己消費習慣並無相悖,且確實藉由出售該支手機獲得對價,是認告訴人指述其是陷於錯誤遭被告騙取手機等情,確存有可疑之處,在別無補強證據可確認告訴人出售手機確實是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即難單憑告訴人指述而認為被告涉犯詐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