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珠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張清和」、「張聯春」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珠前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張清和、張聯春簽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有泉牧場(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租賃契約(下稱A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簽約之日起至125年7月31日止。110年間李美珠因健康因素無意繼續經營有泉牧場,為順利出售牧場內之乳牛、設備等予欲在前址經營畜牧業之高端鈺,明知其未經張清和、張聯春之同意或授權以其等名義與他人簽立有泉牧場之租賃契約,竟於110年3月10日,在有泉牧場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高端鈺、高志信及黃孝義偽稱其已取得張清和、張聯春之授權,並以張清和、張聯春之名義為出租人,將有泉牧場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租予高端鈺,並利用不知情之黃孝義填載有泉牧場租賃契約內容(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於契約第7頁出租人欄位上偽簽「張清和」、「張聯春」之署名,更擅自將張清和所有並交予其保管之「有泉牧場」印章及「張清和」私章交予不知情之黃孝義在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租賃範圍」、騎縫處等盜用前開印章蓋印「有泉牧場」之印文8枚、「張清和」之印文9枚,以此方式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復將本案租賃契約交由高端鈺作為簽約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清和、張聯春、有泉牧場及高端鈺。嗣高端鈺察覺有異,委由高志信向張清和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端鈺委由高志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高端鈺(下稱高端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志信(下稱高志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李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高端鈺、高志信已於審理時到庭為詳盡證述,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是高端鈺、高志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必要性」要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而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孝義(下稱黃孝義)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黃孝義因參與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種羊生產暨輔導體系強化計畫」業於110年11月6日出境前往貝里斯,迄於本院審理前未再入境,有其職稱為中華民國(臺灣)駐貝里斯技術團技師之護照影本1張、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110年10月4日函文1紙、機票3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而黃孝義於警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本案發生後,由我國司法警察人員所製作,斯時黃孝義對案情之記憶均尚深刻,又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黃孝義於警詢所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8日於偵查中所回覆之函文為傳聞證據,並主張該函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已於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高端鈺有無向該公司申請貸款再次發函詢問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函覆:陳報人與高端鈺從未往來融資貸款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9頁),自無須再依該公司於111年4月8日回覆之函文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再贅述該公司於111年4月8日回覆之函文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張清和、張聯春承租有泉牧場,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25年7月31日止,並於有泉牧場內經營畜牧業,後於110年3月3日與由高志信代理之高黃瑞鑾訂立所經營之有泉牧場內之乳牛、設備等買賣契約草約,復於110年3月10日與高端鈺簽立有泉牧場內之乳牛、設備等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設備買賣契約),曾口頭探詢張清和、張聯春後,得知其等意願出租有泉牧場予高端鈺,但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與高端鈺簽立有泉牧場租賃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在110年3月10與高端鈺簽立本案設備買賣契約時,曾提供A租賃契約影本1份予高端鈺等人,供其等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用,其後高志信向伊表示A租賃契約影本無法核貸,故於110年4月2日與高端鈺、黃孝義至有泉牧場內向伊索要A租賃契約之正本,伊因為害怕,遂將A租賃契約及前開與契約一同放置於紙袋內之「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拿出來,後伊發現高端鈺、黃孝義開始偽造本案租賃契約,而高志信一直在外面玩手機,伊就出去看高志信,回來後就發現本案租賃契約上已經蓋上「有泉牧場」、「張清和」之印章,伊覺得很生氣等語;辯護人則以:自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指揮或命令黃孝義蓋章之事實,高端鈺、高志信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希望透過刑事訴訟,拒絕履行契約,並取回定金,所述可信度不高,而黃孝義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高端鈺等人僅給付定金50萬元,被告尚無法確定高端鈺是否有能力履行本案設備買賣契約,焉有可能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且縱令被告要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也不會在契約上去蓋「張清和」的印章,因為被告知悉地主為張聯春而非張清和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經查:
1.前揭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93至100、135至189頁),核與高端鈺、高志信於審理時、證人黃孝義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證人張聯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至33頁;偵卷第31至34、69至72頁;本院卷第93至100、135至189頁),並有行政院農委會農畜牧登字第7139號畜牧場登記證書1紙、被告於110年3月3日手寫之有泉牧場內之乳牛、設備等買賣契約草約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高端鈺於110年3月10日簽立之本案設備買賣契約影本1份、本案租賃契約影本1份、A租賃契約1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5紙、高志信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佐(警卷第43至67頁;偵卷第73至83、85、97至99頁;本院卷第73至75、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在有泉牧場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孝義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並交付高端鈺行使之:
⑴.高端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3月10日,伊與高志信、黃
孝義一同至有泉牧場與被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本案設備買賣契約,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前,被告表示其業經地主張清和授權,可以就本案租賃契約全權作主,伊等當日雖沒有見到地主,但因被告一再稱自己是博士不會騙人,所以相信被告之說詞,後被告提出其與張清和、張聯春簽立之A租賃契約,叫伊等將內容一模一樣抄一遍在本案租賃契約上,另提出「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叫伊等蓋在本案租賃契約上,甚於蓋印時還拿出衛生紙教伊等將契約墊在衛生紙上蓋印比較好蓋,後來就由黃孝義抄寫及將「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蓋印於契約之上,整個過程被告都坐在一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至153頁)。
⑵.高志信亦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3月10日,伊與高端鈺、
黃孝義一同至有泉牧場,是被告主動提出要與伊等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前,伊等再三向被告確認地主是否同意由被告與伊等換約,被告表示地主同意,有取得地主之授權,所以伊等才會與被告才會簽立本案租賃契約,簽完約後某次對話中被告不小心說溜嘴稱其未經地主授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伊才驚覺被告可能未經地主授權,故伊一直要求與地主見面,希望可以重新跟地主簽立新的租賃契約,嗣於110年4月6日親自與地主見面,經地主當面告知並未授權被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至171頁)。
⑶.另證人黃孝義於警詢時稱:伊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因被告
於網站貼文要販賣牛隻,後伊與高志信前往接洽時認識被告,110年3月10簽立本案租賃契約時伊亦在場,被告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前表示其經有泉牧場負責人張清和授權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但因眼睛需開刀,不方便簽名,而高端鈺、高志信亦委託我代為簽署,所以在被告、高端鈺、高志信三人見證下,由伊簽署契約上張清和、張聯春、高端鈺、高志信的名字,再將被告所提供之「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由伊來代為蓋印於契約之上,等語明確(警卷第29至33頁)。
⑷.互核高端鈺所為證述與高志信及證人黃孝義所述內容、情節
大致相符,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0年3月10日確有主張其已取得地主授權,得以代表地主與高端鈺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並提出「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復由黃孝義為雙方填載、簽署及蓋印於本案租賃契約上,且證述內容對於簽約過程細節均可詳細合理說明,另審酌黃孝義與被告原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實無串證刻意誣陷被告偽造文書之動機,堪認其等證述應可採信。
⑸.另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身著長袖POLO
衫及深色長褲坐在沙發上,於證人黃孝義依A租賃契約填載本案租賃契約時,神色自若且雙腳輕鬆交疊地以手機與他人通話,茶几上除證人黃孝義所參考之A租賃契約、抄寫之本案租賃契約外,另有1本住宅租賃契約及2份格式與本案設備買賣契約相同之契約文件,對照另1張審閱本案設備買賣契約之現場照片,被告所穿著衣服樣式、褲子顏色均相同,且桌面上亦有1本外觀相同之住宅租賃契約及記載簽約日期為110年3月10日之本案設備買賣契約3份,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97至99頁)。由被告之衣著及桌面上擺放之契約、文件相同乙節,已足認定本案租賃契約與本案設備買賣契約均係於110年3月10日簽立,且自被告於該時得自由以手機對外聯繫,神色自若地坐在沙發上等候黃孝義填載本案租賃契約等情,並任由高信志拍攝簽立本案租賃契約之過程,亦可認本案租賃契約簽立時係由被告、高端鈺及高志信一同見證黃孝義填載本案租賃契約,益徵高端鈺、高志信、黃孝義等人前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⑹.再衡以被告與張清和、張聯春簽立之A租賃契約及「有泉牧場
」、「張清和」印章均係由被告保管,高端鈺等人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前根本無由得知「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在被告保管中,更遑論謀定要藉抄寫契約之際盜用印文。況高端鈺等人若只是要參考A租賃契約之內容,大可請被告拍攝A租賃契約後以通訊軟體傳送即可,何需親至有泉牧場抄寫,是若非被告向高端鈺等人稱已取得張清和、張聯春之授權得與高端鈺等人簽立有泉牧場租賃契約,並主動提出A租賃契約及「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供高端鈺、黃孝義於簽立本案租賃契約參考、蓋印,殊難想像高端鈺等人可取得前述契約作為製作本案租賃契約之參考,並取得前述印鑑蓋印於本案租賃契約之上,是就高端鈺等人可取得A租賃契約為參考,並可使用「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蓋印於本案租賃契約上之事實,更可證明高端鈺等人稱被告確實有向其等為上開不實陳述,並主動提出前述契約、印章予與其等簽立本案租賃契約等證詞屬實甚明矣。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租賃契約係因110年4月2日高端鈺等人突然到有泉牧場,伊感到害怕,遂將A租賃契約及「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拿出來,後伊發現高端鈺、黃孝義開始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並於本案租賃契約上蓋上「有泉牧場」、「張清和」之印章,伊看到後很生氣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本案租賃契約係於110年3月20日遭高端鈺等人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偽造(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31至34頁),卻於進入審理後改稱本案租賃契約係於110年4月2日所簽立(本院卷第56、181至185頁),歷次辯詞前後不同,已難令本院遽信。況本院前已認定本案租賃契約係於110年3月10日簽立,被告卻於審理時一再刻意虛構本案租賃契約簽約時間,且謊稱本案現場照2張為不同時間所拍攝,意圖掩飾其從頭到尾均從容自若在場見證不知情之證人黃孝義為其以張清和、張聯春名義填寫本案租賃契約及蓋印「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2.再者,被告一再聲稱其發現黃孝義等人於110年4月2日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很生氣云云,衡諸常情應會於高端鈺等人離去後立刻報警處理或趕快告知張清和、張聯春,然被告卻未採取任何行動,甚於高志信以通訊軟體LINE質疑被告:「…土地租賃合約全是您未經授權下您叫孝義跟端鈺簽名蓋章,好險事後我發現,律師說這不行」、「我不懂您的意思,光泉的購乳合約不是您說能改就能改的,4/6務必請地主來訂約…」等語,被告亦無任何反駁之詞,有高志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紙存卷可參(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73頁),被告與常情相悖之反應,益可反證被告所述均為卸責之飾詞,要無足採。
3.又被告於審理時另稱:高端鈺、高志信、黃孝義突然於110年4月2日中午到訪有泉牧場,想要向伊索取A租賃契約抄寫後給中租迪和申辦貸款,伊很害怕,有將A租賃契約給高端鈺等人觀看云云。然被告卻於110年3月31日即以訊息向高志信詢問:「不知道四月二日何時到,以便在家等候」,高志信於110年4月1日回覆:「我大約4/2中午前會到」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高志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張存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自前開對話可悉,被告早就知道高志信於110年4月2日會來,是被告稱高志信等人於110年4月2日突然出現,其很害怕云云,實難憑採。且被告一再稱高端鈺等人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係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用,然高端鈺、高志信於審理隔離訊問時均一致證稱,根本沒有持本案租賃契約或任何其他有關有泉牧場的資料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申貸(本院卷第141至142、157至159頁),前開證述亦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內容相符,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可認被告辯稱高端鈺等人有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以貸款之動機云云,諉無足採。
4.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以:高端鈺、高志信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所述不可信,黃孝義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理由認定證人黃孝義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另業已具體說明何以高端鈺、高志信所述可採,是律師此部分辯詞即難認有據。
5.另據本案設備買賣契約第二條「事項」第3點「買賣標的」所載,「承租權轉讓」亦為被告與高端鈺本案設備購買契約之內容,是被告自需協助高端鈺處理有泉牧場租賃事宜,方得依本案設備買賣契約向高端鈺、高志信請求後續約定給付之款項,被告非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之動機,從而辯護人以被告並無偽造本案租賃契約之動機與必要云云,自無足採信。
6.又有泉牧場上建物為張清和所有,且被告於105年8月1日簽立A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欄位亦同時記載張清和、張益寬即更名後之張聯春,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5紙、A租賃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9至67頁;偵卷第75至83頁),是高端鈺若要於有泉牧場經營畜牧業,不僅應向有泉牧場土地所有權人張聯春承租土地,亦需向有泉牧場建物所有權人張清和訂立租賃契約,且觀諸被告自己簽立之A租賃契約亦係同時向張清和、張聯春承租簽立,從而本案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記載為張清和、張聯春並無任何與現狀、法律不符之處。而辯護人以被告深知張聯春方為地主,絕無可能會在契約上蓋「張清和」之印章,並據以推論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難認有邏輯及法律上之依據,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上偽造張清和、張聯春之署押及盜用「有泉牧場」、「張清和」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孝義偽造私文書而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㈡、另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有偽造張清和、張聯春署押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偽稱已取得張清和、張聯春之授權,並以張清和、張聯春之名義與高端鈺締約,偽造張清和、張聯春之署押,盜用「有泉牧場」、「張清和」之印章,偽造本案租賃契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亦損及張清和、張聯春、有泉牧場及高端鈺之權益,殊為不該,且其犯後仍恃其博士身份不斷飾詞否認犯行,並不斷無所根據地攻擊高端鈺等人為環保蟑螂云云,絲毫未見悔改之意,且態度甚為惡劣,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為中興大學畜產科農業博士畢業,目前從事益生菌的生產及經營有泉牧場,月入約10萬元,目前獨居,未與子女同住(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僅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租賃契約第1頁、第7頁書寫出租人張清和、張聯春之姓名,僅為識別出租人之名稱所用,非屬署押,至本案租賃契約第7頁出租人欄位下方「姓名(名稱欄)」所書寫張清和、張聯春署名,則屬表示以簽名意思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本案租賃契約,固為被告犯罪所生、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提出於高端鈺而行使,已非其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私文書上所蓋印「有泉牧場」印文8枚、「張清和」印文9枚,並非偽造,而屬被告盜用真正的印章所蓋,依前開說明,自不應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