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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局宇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王紹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局宇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五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陳局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嗣陳寶恩、陳宗永死亡由其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尾吉繼承」之記載,應更正為「嗣陳寶恩、陳宗永死亡,分別由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尾吉、陳世樂繼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爰審酌被告陳局宇與陳寶恩、陳宗永等人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225之4號紅磚瓦造農舍,嗣其應有部分經拍賣,已非共有人,無權處分該等農舍,卻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與老虎清潔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由老虎清潔有限公司派人拆除該等農舍,並收受補償金新臺幣4,000,000元,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告訴人陳尾吉、被害人陳世樂達成調解,有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在魚塭負責打撈魚貨,今年因心臟開刀正在修養,預計10月份開始工作、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述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以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