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璧池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吳鎧任律師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98號、111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璧池犯公務員庇護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璧池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現調任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擔任巡佐),負責轄區內偵查不法、治安維護、交通疏導、為民服務工作等相關勤業務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負有協助偵查及調查犯罪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連亭鈺係透過販賣毒品營利之藥頭(其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因李璧池於偵辦連亭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結識連亭鈺,而於民國108年間將連亭鈺收編為其線民,由連亭鈺以不定時提供李璧池販賣毒品之小盤商及施用毒品者情資之方式,以交換李璧池之協助、避免其遭查緝逮捕。
二、李璧池明知連亭鈺持續販賣毒品牟利、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收取購毒款項,且明知司法警察單位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跟監之方式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得使非承辦該案之人員知悉該消息,詎其為持續獲得連亭鈺之情資,獲取查緝毒品之績效,竟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使犯人隱避、庇護他人(即連亭鈺)犯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之犯意,先陸續於108年10月18日18時13分許起至109年2月25日12時26分許之期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多次以公務電腦登錄使用個人帳號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內部網站中之查捕逃犯系統,輸入連亭鈺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連亭鈺是否有遭通緝之紀錄,於得知連亭鈺因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南檢錦執字第2210號案件、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南檢錦偵字2348號案件、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南檢錦執字2764號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南院刑緝字354號案件發佈通緝後,旋通知連亭鈺,其業經通緝之事實,使其得以繼續躲藏、隱避,期間李璧池仍持續與連亭鈺見面接收毒品情資。嗣連亭鈺於109年2月21日,因懷疑停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租屋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方使用之車輛,遂以LINE通訊軟體委請李璧池幫忙查詢上開車輛,李璧池遂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內,以公務電腦登錄使用個人帳號進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於同日13時2分許至3分許連續查詢上開車輛之車籍2次,而得知上開車輛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使用之偵防車輛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連亭鈺此等訊息使其得以繼續躲藏、隱避,而以此方式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庇護連亭鈺持續持有、施用毒品並從事販毒工作,連亭鈺復迅速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以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是時因無法掌握連亭鈺之確切住居所,而查緝未果。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偵查隊員於109年3月2日17時許,在連亭鈺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緝獲連亭鈺,經同署檢察官檢視連亭鈺持用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璧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之部分:訊之被告坦承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除涉及告知連亭鈺通緝部分)、同法第134條、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並坦承於偵辦連亭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結識連亭鈺,於108年間將連亭鈺收編為線民,由連亭鈺以不定時提供被告販賣毒品之小盤商及施用毒品者情資之方式,以交換被告之協助、避免連亭鈺遭查緝逮捕等事實。按上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連亭鈺於警詢、偵訊筆錄(警卷頁45至50、24298號偵卷頁135至142、頁187至193及本院卷頁108至140),證人郭孟欽於警詢、偵訊筆錄(警卷頁75至77、同前偵卷頁99至102),證人黃恆德(即連亭鈺之藥腳)於警詢、偵訊中筆錄之證述(警卷頁79至80、同前偵卷頁87至88),證人連鴻章即連亭鈺之胞兄警詢筆錄(警卷頁89至93),本院南院刑搜字第81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7、19至23),本院刑搜字第8172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27、29至33),檢舉人A1即連亭鈺調查筆錄【檢舉林億坤持有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警卷頁69至71),被告查詢刑警大隊偵防車相關資料4次及查詢連亭鈺遭通緝資料31次之紀錄(警卷頁121至131),證人連亭鈺與證人連鴻章及黃恆德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前偵卷頁13至17、83至86頁、267至27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0 年2 月23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05004425號書函暨檢送連亭鈺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同前偵卷頁145至149),璟馨婦幼醫院連亭鈺病歷資料、林錦義婦產科超音波檢驗報告記錄(同前偵卷頁157至16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同前偵卷頁219 至222 ),警政知識聯網- 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VJ-0067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主名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同前偵卷頁2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452、211
29 、21130 、110 年度偵字第2230、5424號起訴書(同前偵卷頁223至23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南市警資字第1090303279號函暨其所附車輛查詢紀錄資料(同前偵卷頁235至241),法務部○○○○○○○○○109 年12月7日高女監戒字第10908002520號函暨其所附接見明細表、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2日被告與證人連亭鈺會客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同前偵卷頁25至31、33至40、243至247),數位採證流程登記暨紀錄表2紙(同前偵卷頁251至254),連亭鈺與被告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同前偵卷頁255至266、274至283),連亭鈺AVJ-0067自小客車照片(同前偵卷頁273),連亭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同前偵卷頁285至391),證人沈柏村調查筆錄(同前偵卷頁393至40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簡表(同前偵卷頁40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頁47至54)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坦承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即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除涉及連亭鈺通緝部分)、第134條、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犯人隱避等罪均堪認定。
二、被告否認之部分:被告對於查詢證人連亭鈺之通緝資料,並單純告知連亭鈺其業經通緝之事實雖予承認;惟否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被告雖坦承曾嘲笑證人用匯款方式收受販賣毒品所得等情,惟辯稱:「那時我第一次偵辦連亭鈺毒品時,她有跟我講過她是用匯款的方式來販賣毒品,我曾經笑過她說:妳怎麼那麼笨,我從來沒有聽說過販賣毒品有用帳號的。我開玩笑說:妳這樣隨便抓就可以抓到妳」云云;並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公務人員庇護他人犯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被告同辯護人辯稱:「通緝非屬應祕密之事項,被告僅單純告知連亭鈺其遭通緝,但未將通緝事實欄中,連亭鈺涉嫌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恆德等詳細內容,洩漏予連亭鈺:按通緝既為訴訟程序法定得予公告之事項,則連亭鈺是否經通緝之情應非屬國防以外應予以秘密之事項。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稱:被告之警用查詢系統所能查詢到之通緝資料,至少比一般民眾得以查詢之頁面多出(通緝事實)欄位,而通緝事實係偵查中案件之案情,非屬得以任意公開之內容,故此部分通緝資料涉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查詢連亭鈺之通緝資料,並告知連亭鈺其業遭通緝之事實,但並未將連亭鈺涉嫌於107年11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台南市安南區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恆德之內容洩漏予連亭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連亭鈺有持續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主觀認識,並無事實證明與連亭鈺有持續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有因果關係,難認屬於庇護,被告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人員庇護他人犯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多次以公務電腦登錄使用個人帳號進入內政部警政署內
部網站中之查捕逃犯系統,並告知連亭鈺其遭通緝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復有前開查詢紀錄可據,堪信為實。另被告明知連亭鈺有持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卻告知勿再用匯款方式收受販賣毒品所得等情,亦經證人連亭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如下。
1.(問:你當被告線民主要是提供他什麼資訊?)就跟他講說有誰在施用毒品;有誰在交易毒品。(問:你從108年1月到109年12月這段期間,有做什麼工作?)沒做什麼工作。(問:你平常經濟來源是什麼?)那時候有賣藥即毒品。(問:所以你靠賣毒收入就可維持生活?)對。(問:你怎麼會知道有人施用毒品,可以把這個情報提供給被告?吸毒是犯罪行為,不會想要讓很多人知道,因為避免有仇怨會被檢舉,為什麼有人願意告訴你他有在吃毒品?如果不是你在販毒,你怎麼知道這些人確實正在吸毒?)對,就是有在賣藥,知道他們在吃毒品。(問:所以你說有賣毒品,才知道這些人吸毒?才有辦法提供資訊給被告)對。(問:你跟黃恆德的對話記錄、跟哥哥連鴻章的對話紀錄、跟被告對話紀錄及被告跟你會客的譯文是真的?)對。
2.(問: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到編號6,從107年9月22日、10月25日到107年12月,這是你第一個被判刑的附表,附表二編號1-7就是用空軍一號販毒時間,這是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對。(問:108年附表二編號1-7,108年8月26日至12月2日,你在賣安非他命?)對。(問:匯款的時間,都是用匯款的?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對。是這樣交易的模式。(問:你當A1,在108年9月15日檢舉他人施用毒品,108年9月15日是你在賣毒品的期間,記得吧?)記得。(問:檢舉筆錄中你說「我有毒品刑案紀錄,現在無工作」。因「我要向警方檢舉有人持有毒品及吸食毒品」。警方問你有沒有吸食毒品,你說「我有吸食毒品,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於105年左右就開始」,這檢舉人是你嗎?)對。在108年9月做檢舉筆錄時,有講自己也有在施用安非他命。(問:這個檢舉筆錄是不是被告做的?當時被告就知道你有用安非他命,對不對?)對。(問:你做A1筆錄的期間,就是你被判刑用空軍一號販賣毒品,剛好在108年8月至12月中間,你去做檢舉筆錄?)那時候有在吃藥。(問:你什麼原因認識被告的?)去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是在辦吳偉益的案件,被告有跟吳偉益說,叫我要去被告的警察局做筆錄,吳偉益有說毒品是跟我拿的。(問: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及同年12月2日與你在監所會客之錄音檔案暨錄音譯文,被告問「你都認了喔?」你說「對啊,一開始就都認了啊,要怎麼否認」,然後被告說「臺中那個你有匯款紀錄嗎?我那時候就跟你說不要做那個匯款的,你都說沒關係,我的話你都不聽,都笑笑的而已,那時候....你都..」,如果你之前都沒跟他講過,他怎麼會突然講這一段?你110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說,他之所以會這樣講,是因為之前有辦過你的案件,買毒品的人用匯款給你,有留下紀錄。被告在辦你毒品案件的時候,就知道你之前都是用匯款的交易模式收錢?)做筆錄的時候,就有跟被告講過,我都用匯款的。(問: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就跟被告講,你販賣毒品的時候就是用匯款的?)對。(問:你當A1檢舉筆錄是108年9月15日,所以被告在這之前就知道你買賣毒品交易模式是用匯款的?)對。
3.(問:109年2月21日你懷疑一台車停在這個你們家附近子?你有請被告幫你查?你知道你被通緝了?)知道。(問:你何時跟被告講的?是在這個查車子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你那時候除了被通緝,是不是也在賣毒品跟施用毒品?)對。(問:你是不是因為也害怕被抓去?)對。(問:因為你知道你被通緝,就是臺中地院判決,你被通緝?還是你另外因為販賣毒品,怕被警察捉到,你才會請被告幫你查不是警察的車?)就跟通緝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頁110至140)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包庇」,即包容庇護,係指公務員予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又苟以告知不利訊息之方式,使犯人得以事先規避或隱匿犯罪行為,而不易被發覺,既與單純之縱容或不予取締有別,自屬包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經查,被告明知連亭鈺持續販賣、施用、持有毒品,且因販賣罪行經通緝,仍與連亭鈺數次會面,並應連亭鈺之要求查詢、告知車籍資料,自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上開行為亦使連亭鈺得以提高警覺、得以持續隱避,避免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等犯行或因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獲,屬積極之舉動;且被告復告知連亭鈺販毒時,勿用匯款方式收取貨款,顯已積極教導連亭鈺犯罪手法,復於連亭鈺遭逮捕後,被告於會面時又提及此事,依被告上開前後所為,顯然並非單純縱容或不予查辦之消極行為。按被告身為緝毒警員,知悉證人有販毒行為,即使開玩笑告知此方式容易被抓到,接著應係勸阻其繼續販毒,而非告誡勿用匯款方式交易販毒所得,使連亭鈺得以警惕而逃避查緝。故被告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連亭鈺警方之車籍資料,使其提高警覺、持續隱避,避免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復教導勿用匯款方式收取貨款之犯罪手法,其積極所為,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確有包庇、庇護之行為。至於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包括告知連亭鈺有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防車輛及其遭通緝之訊息,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134條、第16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犯人隱避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公務人員庇護他人犯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又被告陸續利用職權查詢查捕逃犯系統、車籍資訊系統,復將查詢之內容轉告證人連亭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人員庇護他人犯持有、施用、販賣毒品罪處斷;並以庇護他人犯販賣毒品罪論處。審酌被告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負責轄區內偵查不法、治安維護、交通疏導、為民服務工作等相關勤業務之執行;職司警察勤務、從事犯罪偵查工作多年,本當克盡職責,戮力從公,且負有嚴守秘密之義務,竟僅為獲取較好之績效、庇護線民等因素,而將因職務身分知悉之不得揭露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連亭鈺,使其可預先因應、得以持續隱避警方查緝,被告所為實有虧職守;其犯後於偵查中雖坦認犯行、配合調查,惟本院審理時被告竟翻異前詞,矢口否認部分犯行,被告防禦權正當行使雖係刑事訴訟法賦予之權能,然自被告行使之過程中,可認被告圖卸免刑責,並無真心悔改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核被告不知自持,破壞對公務執行之忠誠與廉潔,所為極為不該,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警察,已婚,育有2子女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被告否認於告知連亭鈺遭通緝時,有將通緝書中之犯罪事實
洩露予連亭鈺,認此部分不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及證人連亭鈺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按通緝內容之
犯罪事實,被告於接獲起訴書時應已知悉,毋待他人告知;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被告確有將通緝內容之犯罪事實,特予告知連亭鈺;而此部分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開有罪部分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 4 條第 2 項或第 6條第 1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 4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第 5條、第 6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9 條至第 14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 4 條至第 14 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