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勝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勝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勝霖(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女友吵架,女友轉向陳柏翰訴苦,事後劉勝霖欲與女友復合受阻,認係陳柏翰欲追其女友所致,乃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期日更正)要求陳柏翰至台南,向劉勝霖解釋。
二、嗣陳柏翰於110年9月8日下午18時17分許,自台中搭乘高鐵抵台南,由劉勝霖之友人陳威仁(涉犯強制、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AZP-3700號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載陳柏翰,至台南市○○區○○○街000號1樓劉勝霖處,劉勝霖因與其女友交往事宜,而遷怒陳柏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柏翰頭部及臉部,並以腳踢踹陳柏翰胸部,使陳柏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臂及外側胸疼痛等傷害,劉勝霖毆打陳柏翰後,並命陳柏翰下跪。
三、案經陳柏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查卷53頁、本院卷3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18至22頁、偵查卷67至7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9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被告對話紀錄1紙、陳柏翰下跪GIF影像檔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詳警卷39至45、8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與女友吵架,欲與女友復合受阻,遷怒告訴人,而要求告訴人自台中到台南,向被告解釋,告訴人到達被告處所後,被告竟拉下鐵門,隨即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再以腳踢踹告訴人胸部,被告毆打告訴人後,並令告訴人下跪,告訴人因恐無法脫身,唯有聽命下跪,被告種種惡行,傷害告訴人身體,並嚴重損及告訴人尊嚴,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案發後,初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直至偵審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素行、違犯本案之緣由,暨告訴人本件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離婚,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務,每月收入約新台幣4、5萬元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