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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進財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進財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進財係凃珠貴之孫。凃珠貴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劉雨青、劉馨憶、劉又禎(此3人均為凃珠貴長子劉文政之女,均代位繼承劉文政)、劉進財(凃珠貴次子劉文雄之子,代位繼承劉文雄)、劉炫(凃珠貴三子)、劉宜霓(凃珠貴長女)、劉秀雲(凃珠貴次女)共7人。

二、詎劉進財與劉宜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凃珠貴死亡後遺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凃珠貴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凃珠貴死亡之翌(11)日,由劉進財帶領劉宜霓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新營中山路郵局,劉宜霓持凃珠貴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蓋用凃珠貴之印章,偽造凃珠貴名義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凃珠貴之同意、授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易時間:106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渠等再承前犯意聯絡,由劉進財帶領劉宜霓至臺南市六甲區民生街2號六甲郵局,劉宜霓並以同上方式,偽造凃珠貴名義之提款單,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存款,致承辦人員誤認係經凃珠貴之同意、授權,陷於錯誤而交付84萬元(交易時間:106年12月11日14時14分許),足生損害於凃珠貴之其他繼承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欲將前述領得現金存進保管箱,便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詢問,因租賃保管箱說明書需7天審閱期,故劉進財先將上開領得現金交與劉宜霓保管,並從中取出4萬元交代劉宜霓用以支付劉進財房屋相關工程費用。待劉進財自軍中請假歸來後,渠等便於同年月21日,至前述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領得凃珠貴存款中之160萬元,存放在劉進財於該銀行申請租用之保管箱內,劉進財並取回先前請劉宜霓支付之工程費用餘額。嗣經劉宜霓將上情告知劉炫,始悉上情。

三、案經劉炫及其配偶阮金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劉進財及辯護人主張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劉宜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宜霓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足調查之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前揭之證人劉宜霓之證述外,其餘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劉宜霓當初是告訴我要放保險單據,我是因為搬進新家,我跟銷售經理說壓力很大,銷售跟我說不用擔心,劉宜霓有幫我留一條後路,在106年12月底至1月初某日,我回去問劉宜霓,她跟我說有去領錢,我問她錢放在哪裡,她跟我說放在保管箱云云。另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劉宜霓提領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款事前、事中均不知情,亦無指示或將存摺、印章交給劉宜霓;本案僅有劉炫、劉宜霓之供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且劉宜霓於案發前曾於106年11月6日自凃珠貴之郵局帳戶提領並匯款230萬元,卻於作證時稱沒有領這些錢,其證詞顯屬虛偽陳述,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家庭成員關係,以及與劉宜霓於凃珠貴死亡後翌日,有一同前往郵局提領凃珠貴郵局帳戶內存款共164萬元,再將其中160萬元放置於其所申請租用之保管箱等事實,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據證人劉宜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凃珠貴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5月6日南營字第1101800311號函文暨附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提款單影本、111年3月29日南營字第1111800175號函文暨附凃珠貴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0年7月9日新營總密字第11050013631號函文暨附被告自106年12月21日起申租保管箱迄今之開箱明細及開箱紀錄單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案係因凃珠貴死亡當日(即106年12月10日),劉宜霓自殯儀館返回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後,劉炫、劉秀雲要求劉宜霓持鑰匙將凃珠貴房門開啟,以便整理遺物及找尋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摺,惟劉炫、劉秀雲未能找到存摺,遂因此作罷各自返家。劉宜霓與被告則再次進入凃珠貴房間尋找,嗣於凃珠貴化妝台旁椅子椅墊下發現該存摺,劉宜霓便將存摺交與被告保管,被告向劉宜霓提議翌日上午8點前應將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款領出,否則會被劉炫凍結當成遺產處理,劉宜霓因被告自小到大都是她在照顧,情同母子,基於此等情誼與私心,亦希望被告可分得多一點錢,遂予以同意。渠等於翌日(11日)前往郵局,且討論後決定分2次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六甲郵局提領,並自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共提領164萬元後,2人決定將其中160萬元存放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保管箱,然因當天無法租成,被告返回軍中前,先將其中4萬元交代劉宜霓用以支付被告房屋相關工程費用,剩下160萬元相約被告下次自軍中請假返家時,再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放。之後,被告與劉宜霓便於106年12月21日,共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上開160萬元存放在被告申請租用之保管箱內,被告並取回先前請劉宜霓代為支付之工程費用餘額等情,業據證人劉宜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營他字卷第72至73頁,營偵字卷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205至208、211至215、218至226頁)。被告雖否認有與劉宜霓共犯之情,惟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及凃珠貴死亡當晚,劉炫、劉秀雲曾進入凃珠貴房間找尋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摺,翌日早上7點30分至8點間,其與劉宜霓有一同前往郵局等語(見營他字卷第73頁,營偵字卷第185頁),足見證人劉宜霓證稱其與被告一早前往郵局領款之動機,係因害怕劉炫將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內存款凍結列為遺產,非屬子虛。復觀前述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及紀錄單可知(見營偵字卷第87至119頁),被告及劉宜霓將現金160萬元存放於保管箱後,僅被告一人自107年6月11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前往開啟保管箱次數多達14次,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劉宜霓至今沒有向我說要領出保管箱的錢;除了106年12月21日外,其餘開箱紀錄都是我自己去開箱的,因為沒有大姑姑(即劉宜霓)的名字,她不能去等語(見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該筆現金確實係由被告全權處理,劉宜霓均未加以聞問、干涉,益徵證人劉宜霓證述係因與被告情同母子,遂私心同意被告多分得遺產,並於事後將所提領現金全數交與被告等情,應值採信。況且,被告與劉宜霓同為凃珠貴之繼承人(被告係代位繼承),被告亦知悉劉炫、劉秀雲有找尋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摺之情事,倘被告前述所辯為真,本案係劉宜霓一人策劃、決議,被告對此皆不知情,劉宜霓大可獨自為之,何須帶同被告前往,增加自己東窗事發的風險?又劉宜霓斯時正逢母喪,為何於悲痛交加之際,僅為了被告一人利益,即可冷靜且有計畫地於凃珠貴死亡翌日,帶領被告前往不同郵局分次提領上開現金,並預計存入被告申租之保管箱內?甚至於提領現金至存放於保管箱後,劉宜霓竟未告知被告來龍去脈,或任何關於此事之隻字片語,直到被告聽外人即銷售經理談及劉宜霓有幫其留一條後路,被告始加以詢問,劉宜霓才將此事通盤告知?被告於知悉其保管箱內現金,係劉宜霓隱瞞其他繼承人所盜領而來之遺產後,竟未對此表示反對,或要求劉宜霓負起返還或法律責任,仍保留數年至劉炫提起告訴?再者,劉宜霓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之數額龐大,外觀甚為明顯,復決定存放於被告申租之保管箱,劉宜霓難道不怕被告懷疑其私自侵吞遺產,並向檢警機關檢舉或對其他繼承人告知此事,而自己將有擔負法律重責之可能?如此種種,在在有違常理,實啟人疑竇,反徵證人劉宜霓證述本案係與被告共同謀議所為等情,較為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觀被告歷次陳述,㈠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宜霓放在我保管箱內是何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7頁);㈡於109年9月9日偵查中供稱:那時候是大姑姑叫我去租保管箱,要放我及祖母的保險單據等語(見營他字卷第53頁);㈢於109年11月19日偵查中供稱:當天都是劉宜霓自己進去郵局領東西,出來的時候沒有跟我講話,只說回家了,回到家後,因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的家已經賣給別人,準備要搬家,我父親跟祖母的手尾錢、新房子的地契及祖母生前留給我的保單沒有地方放,我跟劉宜霓講完後,劉宜霓就說可以去租保管箱放,我們一起去租,但是當天沒辦法開,我就先回部隊,大約一個星期後我請喪假回來,我就跟劉宜霓一起到臺銀租保管箱,我在外面寫承租的資料,將東西交給劉宜霓,劉宜霓拿到保管箱放,我不知道劉宜霓放了什麼東西進去,我之後都沒有去看保管箱,今年(即109年)3、4月要賣房子的時候,才去開保管箱要拿地契,我有看到一個袋子,不知道裡面有什麼等語(見營他字卷第73至74頁);於110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錢是放在箱子的最裡面,我的東西放在外面,所以我一直都沒有看到錢等語(見營偵字卷第128頁);㈣於110年12月23日之刑事答辯狀上陳稱:大姑姑從新營郵局、六甲郵局出來後,分別都有拿著一個紙袋,之後姑姑跟我說新營有沒有地方可以開保險櫃,後來我們詢問後,只有新營臺灣銀行有給民眾租用保險櫃,我就拿著該銀行給的說明書回家審閱7天,7天後我跟大姑姑到該銀行租用保險櫃,我也有看到大姑姑去郵局之後手拿的那2個紙袋,我當下有問大姑姑裡面是裝什麼,大姑姑只回我裡面是錢要我放在保險櫃裡面不要動,之後我跟大姑姑連同那2個紙袋及奶奶生前的保險單據一併放到保險櫃裡面,過1個多月後,我有聽到新家的工地主任跟我提到說大姑姑有留一筆錢給我,要我不要擔心以後房貸的事情,之後我回舊家問大姑姑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大姑姑才跟我說那筆錢是從奶奶的存摺裡面領出來的等語(見營偵字卷第185頁);㈤於111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宜霓當初是告訴我要放保險單據,這件事情後來劉宜霓有跟我說,我不敢跟任何人說,劉宜霓是在106年12月底至107年1月初某日跟我說的,因為搬進新家,我有跟銷售的經理說我壓力很大,銷售跟我說不用擔心,劉宜霓有幫我留一條後路,我才回去問劉宜霓,她跟我說有去領錢,我問她錢放在哪裡,她跟我說放在保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1年6月28日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當天進去保管箱時,我不知道劉宜霓包包裡面是裝錢,是後來劉宜霓跟我說,我才知道,我那時看劉宜霓從郵局出來,我其實不知道紙袋裡面是錢,但我可以感覺到她就是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從上述被告供述可知,其不僅於偵查中謊稱自106年12月21日後,再也沒去開啟保管箱,並對於是否知悉當日劉宜霓將裝有錢的紙袋放進保管箱內等情,前後翻異其詞,可信度甚低,不足信採,且本院對於證人劉宜霓之證述認屬可採之理由及相關補強證據,業已說明如前,雖辯護人主張劉宜霓曾於106年11月6日自凃珠貴之郵局帳戶提領並匯款230萬元,認為其證述不知該帳戶內餘額及提款密碼,實屬虛偽陳述等語,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被告本案是否共謀並無關聯,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斯時凃珠貴尚未過世,無法排除係凃珠貴同意、授權劉宜霓幫忙匯款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證人劉宜霓此部分證詞係屬虛偽陳述。準此,上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核與卷內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殊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宜霓盜用凃珠貴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劉宜霓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2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各應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與劉宜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祖母凃珠貴已死亡,在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與劉宜霓共同冒用被繼承人凃珠貴名義,偽造提款單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及其他繼承人權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有將存款返還部分繼承人(詳下述沒收部分),暨其供稱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本案凃珠貴之郵局帳戶存款,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其犯罪行為直接取得之本案存款全額計算。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現金共計164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其中存款返還部分繼承人(即㈠劉文政之繼承人劉雨青、劉馨憶、劉又禎各109,334元;㈡劉炫之繼承人阮金線、劉上銘、劉奕伶各109,334元;㈢劉宜霓328,800元)等情,業經證人劉宜霓、告訴人阮金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關支付證明可證,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已返還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返還部分即655,196元(其中劉秀雲部分,被告雖主張因劉秀雲仍積欠40萬債務未清償,故劉秀雲向被告表示讓其債務相抵就好【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此經劉秀雲否認【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97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已將328,800元返還與劉秀雲),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被告與劉宜霓為本案犯行時,於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用「凃珠貴」之印文,係渠等持真正名義人之印章所蓋,而屬盜用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而分別提交上開郵局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