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峻傑具 保 人 李惠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惠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峻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由具保人李惠芬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裁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附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237至238、241至244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經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等事實,亦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3月23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171至177、181至183頁)。而本院前已於111年1月27日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庭期到院開庭,逾期即裁定沒入保證金,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住所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庭期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77至90頁)。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