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閔勝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林閔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均在不同汽車旅館住宿,未返回居所地,先前又有數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就所涉強盜、重傷未遂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部分,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被告前
已有數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現又遭檢察官起訴前揭數項罪名,有長期面臨牢獄生活之可能,即猶存有逃匿之動機或誘因,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復因被告所涉強盜、重傷未遂等罪嫌均屬重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等重罪均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被告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亦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
他附帶處分而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