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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林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子亮

莫備琳(原名莫蓓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9363號、110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林犯如附表五編號1-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犯如附表五編號5-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5-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犯如附表五編號7-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15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郭俊林係淺水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淺水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黃雅芬(未據起訴)係淺水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郭俊林、黃雅芬均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俊林、黃雅芬均明知淺水公司未向如附表一編號1-2「營業

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雅芬經郭俊林授權向如附表一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黃釋瑩,充為淺水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淺水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2「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一編號1-2「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淺水公司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㈡郭俊林、黃雅芬均明知淺水公司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

二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各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黃雅芬經郭俊林授權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內以淺水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二編號1-2「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未生幫助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二、郭俊林係易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想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00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黃雅芬(未據起訴)係郭俊林僱用之會計,王子亮係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郭俊林、王子亮均為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莫備琳(原名莫蓓琳,104年3月18日改名)為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原名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黃雅芬均明知易想公司未向如附

表三編號1-5「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1郭俊林、王子亮、黃雅芬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莫備琳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2部分,詳見後述無罪說明),由郭俊林指示黃雅芬向如附表三編號1-2「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王淑珍,充為易想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易想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2「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1-2「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三編號1-2「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2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黃雅芬各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郭俊林指示黃雅芬向如附表三編號3-5「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莫備琳指示不知情之尤曉萍,充為易想公司之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3-5「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在其等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易想公司如附表三編號3-5「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業務上文書上登載如附表三編號3-5「銷售額」及「扣抵稅額」欄所示之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三編號3-5「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㈡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黃雅芬均明知易想公司未銷售貨

物或勞務予如附表四編號1-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竟各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莫備琳代為購入空白發票,交予黃雅芬經郭俊林授權以每2個月為1期,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6「申報期別」欄所示各期內以易想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四編號1-6「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6「申報期別」欄所示之申報日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減如附表四編號1-6「扣抵稅額」欄所示之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並幫助逃漏如附表四編號2、3「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額(其餘部分未生幫助逃漏營業稅結果,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三、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說明: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郭俊林、莫備琳及王子亮上開犯行部分,與本案(109年度訴字第1229號)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郭俊林及其辯護人、被告王子亮、莫備琳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0-241、283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一: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85

-88、131-138)、偵查(見偵卷①第209-211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47-152、236-237、281、298頁)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見附件①第3-7頁)、淺水公司設立登記表(見附件①第23-25頁)、變更登記表(見附件①第63-65頁)、淺水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附件①第83-86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及所附淺水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頁)、淺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頁)、附表一編號2統一發票(見附件①第117-121頁)、附表二編號2統一發票(見附件①第201頁)及本院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足認郭俊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5萬2,475元、附表二編號1-2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38萬7,169元,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淺水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淺水公司就取具附表一編號1廣岳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合計3,166元;就開立附表二編號1唐馳國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21萬7,025元、編號2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各合計1萬7,810元及2萬3,334元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及所附淺水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淺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及附表二編號1-2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自應認定如上。至起訴書所載逾該數額之附表一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及附表二編號1-2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㈡犯罪事實二: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85

-88、131-138)、偵查(見偵卷①第209-211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47-152、237-238、281、298頁);被告王子亮於偵查(偵卷①第187-189頁)、本院(見本院卷第92-94、236、238、281、298頁);被告莫備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①第103-107、110-112頁)、偵查(偵卷①第213-215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07-109、236、239、281、298頁)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附件②第3-7頁)、易想公司設立登記表(見附件②第31-33頁)、變更登記表(見附件②第68-71頁)、易想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附件②第101、103-105、10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及所附易想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5-176頁)、易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180頁)、附表四編號2統一發票(見附件②第171-172頁)、附表四編號3統一發票(見附件②第243-245、247-249、269-271頁)、本院112年9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及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在卷可稽,足認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三編號1-5

逃漏營業稅額合計75萬7,555元、附表四編號1-6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合計為62萬4,792元,惟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易想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若干,該局覆稱:易想公司就取具附表三編號1-5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合計為0元;就開立附表四編號2工傑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4萬7,620元、得利營造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3萬6,680元、編號3鴻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5,238元、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5,952元、工傑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4萬7,620元、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額合計5,952元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及所附易想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易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則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四編號1-6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自應認定如上。至起訴書所載逾該數額之附表三編號1-5逃漏營業稅額及附表四編號1-6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未生逃漏營業稅結果,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⑴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

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郭俊林,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11

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自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至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6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刪除該條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與論罪科刑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如犯罪事實一㈠、二㈠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上說明,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疑。又統一發票係由營業人開立作為其銷項憑證,而其買受人則取得作為進項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即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3犯罪事實一:

⑴附表一:

①被告郭俊林為淺水公司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同為納稅義務人,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被告郭俊林與黃雅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③被告郭俊林利用不知情之黃釋瑩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郭俊林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⑥被告郭俊林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1)及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⑵附表二:①被告郭俊林為淺水公司經理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並同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②被告郭俊林與黃雅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③被告郭俊林各於上揭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

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④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⑤被告郭俊林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附表二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4犯罪事實二:

⑴附表三:①被告王子亮為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俊林為易想公司

經理人,分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莫備琳為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郭俊林、王子亮就附表三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莫備琳就附表三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②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與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黃雅芬就就

附表三編號1-2犯行;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與不具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黃雅芬就附表三編號3-5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③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利用不知情之王淑珍(附表三

編號1-2)、尤曉萍(附表三編號3-5)為本案之犯行,各為間接正犯。

④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⑤被告郭俊林、王子亮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附表三編號1-5)及被告莫備琳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三編號3-5),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⑵附表四:①被告王子亮為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郭俊林為易想公司

經理人,分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並同為商業負責人,莫備琳為莫備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核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四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②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③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各於上揭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

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及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④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⑤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所犯上開填製不實罪(附表四編號1-6),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審酌情形:

1依被告郭俊林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郭俊林為淺水公司、易想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經理人,為求減輕稅捐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現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入約3萬元、罹有心臟疾病、與太太同住、需撫養父母、太太、太太左眼視網膜剝離視力模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55-259、299頁),案發前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9頁),所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依被告王子亮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王子亮為易想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求減輕稅捐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目前無業、與母親同住、無人需撫養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9頁),案發前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9頁),所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事後於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3依被告莫備琳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莫備琳代易想公司從事記帳工作,為求減輕稅捐之犯罪動機,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目前從事記帳工作、月入約3萬元、與母親、先生、子女同住、需撫養母親及先生、先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本院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299、309頁),案發前尚無相同罪質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本院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299頁),所為造成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事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俊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2(除上開起

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被告郭俊林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2(除上開起

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㈢被告郭俊林、王子亮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1附表三編號1-2(

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㈠2附表三編號3-5(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㈣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四編

號1、3-6(除上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外)所為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則明載:「本條第1項規定以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不限當月分)為計算稅額之方法。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應納稅額;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者,其餘額即為溢付稅額。」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當同此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淺水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

若干,該局覆稱:淺水公司就取具附表一編號2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為0元;就開立附表二編號1京壟有限公司、編號2東榛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因上開營業人均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淺水公司幫助逃漏稅額無法計算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及所附淺水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淺水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郭俊林之認定,而認其無上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

㈡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查易想公司實際逃漏營業稅額

若干,該局覆稱:易想公司就取具附表三編號1-5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額合計為0元;就開立附表四編號1成新資訊有限公司、編號3凌貴企業有限公司、編號4凌貴企業有限公司、京壟有限公司、編號5凌貴企業有限公司、編號6凌貴企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因上開營業人均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易想公司幫助逃漏稅額無法計算等情,有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9月15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7506號函及所附易想公司涉嫌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易想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在卷可憑,則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應為有利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之認定,而認其等無上開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事實。

四、被告郭俊林就附表一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及附表二編號1-2幫助逃漏營業稅額;被告郭俊林、王子亮就附表三編號1-2逃漏營業稅額、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三編號3-5逃漏營業稅額;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就附表四編號1、3-6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均業經認定如上,則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逾此數額之部分,難認被告郭俊林、王子亮、莫備琳有何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莫備琳與郭俊林、王子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易想公司實際上並未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6紙,作為易想公司各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14萬2,842元,因認被告莫備琳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莫備琳堅決否認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其為易想公司記帳之時間為102年3月至102年12月止,該時期事務所小姐包含尤曉萍、張淑娟、張淑慧等人,並未參與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莫備琳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莫備琳之供述、證人陳清金之證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易想公司設立變更基本資料、易想公司涉案期間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易想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易想公司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表、易想公司負責人資料、易想公司代理記帳業者調查資料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易想公司101年11-12月、102年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代理申報人均為「王淑珍」,有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並非由被告莫備琳之事務所代為申報營業稅,是莫備琳上開辯解應可採信。則依卷存事證,被告莫備琳既未參與易想公司101年11-12月、102年1-2月期之營業稅申報,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莫備琳就此部分與其餘參與該部分犯行之被告或共犯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莫備琳被訴參與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莫備琳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莫備琳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莫備琳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修正前)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宗編號:

編號 卷宗別 偵卷①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63號卷 偵卷②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6號卷 附件① 淺水公司分析報告卷 附件② 易想公司分析報告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4號卷附表一淺水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申報期別 (申報日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廣岳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9-10月 (103年11月16日申報) 103年9月 CE00000000 30萬6,000元 1萬5,300元 合計3,166元 103年9月 CE00000000 31萬5,000元 1萬5,750元 103年9月 CE00000000 32萬5,000元 1萬6,250元 103年9月 CE00000000 33萬6,000元 1萬6,800元 103年9月 CE00000000 31萬5,500元 1萬5,775元 103年9月 CE00000000 30萬6,000元 1萬5,300元 103年9月 CE00000000 32萬6,000元 1萬6,300元 103年9月 CE00000000 25萬7,500元 1萬2,875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2萬8,500元 1萬6,425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3萬6,800元 1萬6,84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2萬6,200元 1萬6,31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0萬5,000元 1萬5,25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2萬5,000元 1萬6,25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1萬6,000元 1萬5,800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32萬0,100元 1萬6,005元 103年10月 CE00000000 21萬3,000元 1萬0,650元 2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4月 (104年5月15日申報) 104年3月 PG00000000 57萬元 2萬8,500元 合計0元 104年3月 PG00000000 59萬5,000元 2萬9,750元 104年3月 PG00000000 96萬元 4萬8,000元 104年3月 PG00000000 48萬元 2萬4,00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60萬元 3萬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59萬5,000元 2萬9,75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1萬1,905元 595元附表二淺水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申報期別 (申報日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京壟有限公司 103年11-12月 (104年1月15日前申報) 103年11月 CZ00000000 20萬元 1萬元 合計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12萬6,000元 6,300元 唐馳國際有限公司 103年11月 CZ00000000 44萬5,600元 2萬2,280元 合計21萬7,025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41萬8,000元 2萬0,9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42萬2,000元 2萬1,10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43萬5,000元 2萬1,750元 103年11月 CZ00000000 42萬8,200元 2萬1,41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4萬5,000元 2萬2,25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5萬8,200元 2萬2,91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3萬6,000元 2萬1,800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2萬7,500元 2萬1,375元 103年12月 CZ00000000 42萬5,000元 2萬1,250元 合計21萬7,025元 2 東榛有限公司 104年3-4月 (104年5月15日前申報) 104年3月 PG00000000 32萬5,000元 1萬6,250元 合計0元 104年3月 PG00000000 30萬6,000元 1萬5,300元 104年3月 PG00000000 35萬8,000元 1萬7,900元 104年3月 PG00000000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33萬6,000元 1萬6,80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27萬8,500元 1萬3,925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36萬5,500元 1萬8,275元 聯泰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 PG00000000 4萬7,619元 2,381元 合計1萬7,810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30萬8,571元 1萬5,429元 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104年3月 PG00000000 23萬8,095元 1萬1,905元 合計2萬3,334元 104年4月 PG00000000 22萬8,571元 1萬1,429元 合計4萬1,144元附表三易想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申報期別 (申報日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11-12月 (102年1月15日申報)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1萬3,000元 5,650元 合計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5萬6,000元 7,80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1萬8,900元 5,945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2萬4,000元 6,20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3萬5,160元 6,758元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12月 GM00000000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28萬5,714元 1萬4,286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6萬5,800元 8,290元 101年12月 GM00000000 15萬2,750元 7,638元 2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02年3月15日申報) 102年1月 KN00000000 18萬8,333元 9,417元 合計0元 102年1月 KN00000000 14萬7,143元 7,357元 102年1月 KN00000000 25萬6,300元 1萬2,815元 102年1月 KN00000000 24萬4,000元 1萬2,200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15萬4,000元 7,700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19萬5,000元 9,750元 102年2月 KN00000000 13萬5,000元 6,750元 3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3-4月 (102年5月16日申報) 102年3月 LL00000000 27萬1,100元 1萬3,555元 合計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4萬5,714元 1萬2,286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30萬9,524元 1萬5,476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31萬9,286元 1萬5,946元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3月 LL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6萬元 1萬3,00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6萬9,000元 1萬3,45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7萬8,000元 1萬3,90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7萬5,000元 1萬3,75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6萬5,000元 1萬3,25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1萬3,000元 1萬0,65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4萬5,600元 1萬2,28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9萬8,000元 1萬4,9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8萬6,000元 1萬4,3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7萬5,000元 1萬3,75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7萬6,000元 1萬3,8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7萬6,000元 1萬3,8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3萬9,000元 1萬1,95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22萬元 1萬1,1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35萬8,381元 1萬7,919元 4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6月 (102年7月16日申報)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萬2,857元 1萬5,643元 合計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8萬7,333元 4,367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6萬7,333元 1萬8,367元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萬5,000元 1萬3,75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萬元 1萬5,50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6萬7,000元 1萬3,35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萬4,286元 1萬3,714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6萬5,000元 1萬3,25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6萬元 1萬3,00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31萬2,929元 1萬5,646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2萬6,429元 1萬1,321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7萬8,000元 1萬3,9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9萬8,000元 1萬4,9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2萬2,000元 1萬6,1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2萬6,000元 1萬6,3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5萬6,000元 1萬2,8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9萬8,000元 1萬4,9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31萬元 1萬5,5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7萬6,000元 1萬3,800元 5 乘亨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 (102年11月15日申報) 102年9月 PE00000000 9,000元 450元 合計0元 102年9月 PE00000000 8,000元 400元 102年9月 PE00000000 9,000元 450元 102年9月 PE00000000 8,000元 4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8,500元 425元附表四易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申報期別 (申報日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新臺幣) 扣抵稅額 (新臺幣) 逃漏稅額 (新臺幣) 1 成新資訊有限公司 102年3-4月 (102年5月15日前申報) 102年3月 LL00000000 35萬元 1萬7,500元 合計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28萬8,000元 1萬4,400元 102年3月 LL00000000 32萬元 1萬6,0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14萬9,000元 7,45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17萬5,600元 8,78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16萬8,000元 8,40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14萬5,000元 7,25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16萬5,000元 8,250元 102年4月 LL00000000 15萬8,000元 7,900元 2 工傑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5-6月 (102年7月15日前申報) 102年5月 MJ00000000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合計4萬7,62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23萬5,200元 1萬1,76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4萬4,600元 1萬2,23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23萬6,090元 1萬1,805元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102年5月 MJ00000000 18萬5,000元 9,250元 合計3萬6,680元 102年5月 MJ00000000 17萬7,000元 8,85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8萬6,000元 9,300元 102年6月 MJ00000000 18萬5,600元 9,280元 合計8萬4,300元 3 鴻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8月 (102年9月15日前申報) 102年7月 NG00000000 5萬7,143元 2,857元 合計5,238元 102年7月 NG00000000 4萬7,619元 2,381元 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 NG00000000 6萬1,905元 3,095元 合計5,952元 102年7月 NG00000000 5萬7,143元 2,857元 工傑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MJ00000000 23萬6,500元 1萬1,825元 合計4萬7,620元 102年8月 MJ00000000 23萬5,200元 1萬1,760元 102年8月 MJ00000000 24萬4,600元 1萬2,230元 102年8月 MJ00000000 23萬6,090元 1萬1,805元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32萬5,000元 1萬6,250元 合計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7萬8,000元 1萬8,90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42萬4,500元 2萬1,225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29萬9,800元 1萬4,99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9萬6,500元 1萬9,825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6萬8,000元 1萬8,40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7萬2,500元 1萬8,625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22萬2,000元 1萬1,100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31萬6,700元 1萬5,835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27萬6,300元 1萬3,815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15萬0,700元 7,535元 鴻毅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 NG00000000 6萬1,905元 3,095元 合計5,952元 102年8月 NG00000000 5萬7,143元 2,857元 合計6萬4,762元 4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9-10月 (102年11月15日前申報) 102年9月 PE00000000 27萬5,000元 1萬3,750元 合計0元 102年9月 PE00000000 31萬元 1萬5,500元 102年9月 PE00000000 26萬7,000元 1萬3,350元 102年9月 PE00000000 26萬5,000元 1萬3,250元 102年9月 PE00000000 21萬元 1萬0,500元 102年9月 PE00000000 17萬5,000元 8,75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7萬8,000元 1萬3,9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9萬8,000元 1萬4,9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32萬2,000元 1萬6,1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32萬6,000元 1萬6,3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京壟有限公司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7萬8,000元 1萬3,9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6萬5,000元 1萬3,25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7萬5,000元 1萬3,75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5萬5,000元 1萬2,75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9萬元 1萬4,5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8萬9,000元 1萬4,45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8萬元 1萬4,0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7萬元 1萬3,50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2年10月 PE00000000 23萬元 1萬1,500元 5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1-12月 (103年1月15日前申報)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6萬8,000元 1萬3,400元 合計0元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7萬8,000元 1萬3,900元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8萬5,000元 1萬4,250元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8萬9,000元 1萬4,450元 102年11月 QC00000000 25萬6,000元 1萬2,800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4萬8,000元 1萬2,400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9萬8,000元 1萬4,900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5萬5,000元 1萬2,750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6萬5,000元 1萬3,250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7萬9,000元 1萬3,950元 102年12月 QC00000000 22萬3,000元 1萬1,150元 6 凌貴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 (103年3月15日前申報) 103年1月 ZA00000000 2萬0,790元 1,040元 合計0元附表五: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郭俊林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1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㈡ 附表二編號2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㈠ 附表三編號1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無罪。 6 犯罪事實二㈠ 附表三編號2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無罪。 7 犯罪事實二㈠ 附表三編號3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二㈠ 附表三編號4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二㈠ 附表三編號5 郭俊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二㈡ 附表四編號1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二㈡ 附表四編號2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二㈡ 附表四編號3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二㈡ 附表四編號4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二㈡ 附表四編號5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二㈡ 附表四編號6 郭俊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子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