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秀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梁秀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二所示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書記官林柏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公印文各1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偽造上有『書記官林柏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公印文之「台南高等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之公文書。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持以詐騙所用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因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出具,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各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係屬偽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有偽造之公署、公務員資格之印文,符合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冒用公署、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騙,意欲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冒用公署、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騙,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所生損害、犯罪情節、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行使偽造公文書1紙(附件二),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公文書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書記官林柏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被告就本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7萬257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00號被 告 梁秀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秀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透過不知情之網友顏馭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為催討債務而有訴訟需求之黃淑芬後,梁秀忠即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2日止,以LINE暱稱「毅」(後改為「傑」)之帳號分飾多角為律師、事務官、助理等人,向告訴人佯稱:須支付代墊之訴訟費用、律師費、訴訟程序文書費用、抗告費、鑑定費用等語,致黃淑芬陷於錯誤,誤信梁秀忠確有律師資格且為其進行訴訟事務,而分別於110年3月28日、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交付4,000元、5,000元、5,000元與顏馭珉,由顏馭珉代為轉匯至梁秀忠以不知情之友人史勝傑(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設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樂天商銀帳戶)。黃淑芬另於110年3月31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接續匯款共105萬6,257元至樂天商銀帳戶,梁秀忠並於110年8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偽造上有「書記官林柏名」公印文之「台南高等地方法院簡易判決」之公文書,並於110年9月8日寄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連同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強制執行投標書、聲請點交狀及融資律師事務所代墊費用款項收據單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秀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顏馭珉、史勝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樂天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顏馭珉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台南高等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刑事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民事聲請點交不動產狀、強制執行投標書、聲請點交狀及融資律師事務所代墊費用款項收據單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