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慧盟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慧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慧盟明知其僅係受僱於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進成公司),其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雄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政公司)業於民國100年1月22日停止營業,就內政部營建署100年6月9日所辦理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與關廟段)道路工程(下稱本件工程),雄政公司並無借用新進成公司之名義投標暨得標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34號案件(下稱本件偵案)之同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15日10時許之偵訊(下稱105年8月15日之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新進成公司之關係)合作關係,有時我會與他借牌。(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與新進成營造合作承包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與關廟段)道路工程)有,是用新進成名義去標的,但找料以及機具等等都是我處理,但資金是新進成出的。有的案件是四六或五五分利潤」等語,檢察官並據之以附表一所示認為受詐欺之被害人為新進成公司之負責人劉德民及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然依附表二所示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以及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下稱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同認被害人為被告一人,則被告於上開偵訊作證時,就受詐術致陷於錯誤之被害人,而屬詐欺取財罪成立要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業有虛偽證述,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證人劉德民之陳述、被告於本件偵案之105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10年5月10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106653859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各1份,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所經營並擔任負責人之雄政公司業於100年1月22日停止營業,之後僅受雇於新進成公司,且就本件工程並無雄政公司借用新進成公司之名義投標暨得標之情形,並曾於本件偵案105年8月15日之偵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新進成公司之關係)合作關係,有時我會與他借牌。(檢察官問:你是否有與新進成營造合作承包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與關廟段)道路工程)有,是用新進成名義去標的,但找料以及機具等等都是我處理,但資金是新進成出的。
有的案件是四六或五五分利潤」等語,且本件偵案如附表一所示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以及上訴後之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同認定,該案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在我負責經營之雄政公司停業之前,雄政公司有承接新進成公司之工程而有合作關係,故在雄政公司停業而我受僱於新進成公司之後,我的個性還是繼續說我與新進成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才會在本件偵案105年8月15日之偵訊,不經意而脫口說出那些與新進成公司有合作關係而與實情不符之內容,但我並無虛偽證述而為偽證之故意,且我受僱於新進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工程管控、發包、與業主開會、跟下游廠商的接洽、工程的管理,並要回報新進成公司,而新進成公司標得之本件工程即由我擔任專案經理,負責該工程投標的詢價、工程的投標,得標之後我就要負責這個工程所有施行的相關管理、接洽、發包等業務,所以才會由我與正大勇宗公司商談接洽,並由我代理新進成公司與正大勇宗公司簽立「碎石級配」契約書而向正大勇宗公司購買供本件工程使用之碎石級配,未料正大勇宗公司竟提供未符本件工程施工規範要求之級配,而致新進成公司受騙支付價金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因為原本經營之雄政公司,經營不善、跳票而關閉,方受僱於新進成公司而寄人籬下,被告覺得並不光彩,對外都宣稱自己與新進成公司有合作關係,故在本件偵案105年8月15日之偵訊時,主觀上基於比較威風、不會顏面無光之情緒,才為上開之具結證述,但被告並無欲扭曲、誤導偵辦該案件方向而為虛偽證述之故意,更況本件偵案原本係針對廢棄物清理法進行調查,此與被告和新進成公司之間就本件工程係合作或是僱傭關係無涉,且之後如附表一、二所示以本件偵案之被告謝應得、莊天穗觸犯詐欺取財罪而起訴審理,被告本係負責本件工程之管理、採購等大小事務,也是正大勇宗公司之人員與被告商洽提供碎石級配,致新進成公司相信正大勇宗公司而簽立「碎石級配」契約書及交付價金,則被害人係被告抑係新進成公司,其被騙而受到之財產損失相同,對於該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並無影響或造成重大錯誤,而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自無構成偽證罪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劉德民於105年8月25日、108年
12月4日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本件偵案105年8月15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110年5月10日南市機肅二字第11066538590號函所附調查報告1份可稽,且本件偵案起訴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以及上訴後之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均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相同認定,該案嗣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1237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憑(補充理由書見審卷第73至79頁,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見108年度他字第4348號卷第131至290頁,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見資料卷第79至430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見資料卷第431至440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綜合附表一所示之本件偵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及附表二、
三所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針對該起訴之犯罪事實所審究之爭點及認定之事實,顯示本件偵案之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有無透過向新進成公司佯稱正大勇宗公司可提供符合本件工程施工規範要求之僅有天然成分級配之砂石,隱瞞正大勇宗公司生產之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而未符合本件工程施工規範要求之實情,致新進成公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由被告代理新進成公司與正大勇宗公司簽立「碎石級配」契約書,新進成公司並受騙而陸續依約支付正大勇宗公司提供之未符合本件工程施工規範要求之級配的價金,導致新進成公司受詐騙而蒙受損失之情事,為本件偵案之被告謝應得、莊天穗是否構成附表一所示起訴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二所示判決所指詐欺取財犯罪之重要關鍵,亦即本件偵案之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存有以對新進成公司行使上開詐術手段,使新進成公司在受蒙騙之狀況下,據以詐得新進成公司支付之價金之事實,為本件偵案之被告謝應得、莊天穗遭認定該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據以該罪論處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與新進成公司之內部之間,究係合作、合夥性質,抑係被告受僱於新進成公司之僱傭關係之事項,實際上均未足以使附表二所示裁判認定本件偵案之被告謝應得、莊天穗對新進成公司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產生翻異之變化,並未有使該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該事項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並非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至於公訴人稱因被告未能誠實言明其與新進成公司之間僅係
僱傭關係,導致偵查機關依前揭被告於本件偵案105年8月15日偵訊之證述內容,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48號案偵辦新進成公司有無涉犯政府採購法後,最終雖為簽結,被告所為仍有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損失等語,然本件所應探究者,係上揭被告於本件偵案105年8月15日之證述,是否屬於附表一、二所示起訴及裁判所指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而就該案構成偽證罪,與偵查機關嗣後據以衍生偵辦其他案件無關,自無從因偵查機關另有啟動其他案件之偵辦而滋生耗費,遂可作為被告業有該當偽證罪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件偵案105年8月15日之證述
,並非足以影響該案裁判之結果,而非屬於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並未再就所指被告觸犯偽證罪之事實,提出其他明確證據以資為證,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105年偵字第97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謝應得、莊天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應得授意莊天穗向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民,下稱新進成公司)合夥承包工程之謝慧盟佯稱,正大勇宗公司可供貨碎石級配(按一般工程規範及業界常識,係指由天然石頭碎解製成之級配)予新進成公司得標,業主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依該工程之施工規範,僅得使用天然成分級配,莊天穗竟未告知謝慧盟正大勇宗公司生產之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致謝慧盟及劉德民陷於錯誤,於100年9月9日與正大勇宗公司簽立契約,同意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0元之價格,向正大勇宗公司購買碎石級配,並由正大勇宗公司不詳業務人員製作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內容不實之來源證明,內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而佯稱該級配係採用天然砂石,隱瞞級配中含有焚化爐底渣成分之重要事項,再將該份送審資料交予新進成公司送交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而行使之,致該處人員陷於錯誤而審核通過後,正大勇宗公司即陸續於101年4月至9月間,將含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運入上開工程使用,新進成公司並陸續支付114萬2,043元、512萬9,733元、7萬4,655元、76萬267元、26萬5,860元、20萬5,418元、33萬1,884元、2萬5,830元、4萬9,140元,共計798萬4,830元之碎石級配價金,並生損害於新進成公司及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對於級配來源及成分控管之正確性。
附表二: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均相同認定之事實(均為各該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欄》 被害廠商及承包業主之 工程名稱 《乙 欄》 業主工程施工規範(可採 用碎石級配的條件) 《丙 欄》 實際詐欺方式 《丁欄》 詐欺既遂時間及金額(實際取得者) 廠商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民,下稱新進成公司,實際承包工程者為謝慧盟),所承包工程為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業主)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 依施工規範1.5.1「級配粒料底層,係將天然級配料或軋製碎石級配料,依設計圖說所示之線形、坡度、高程及橫斷面或依工程司之指示,按本章規範之規定舖築於已滾壓整理之路基或基層上。」、施工規範2.1.3「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應為岩石、礫石或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料或天然級配料。」(偵二卷㈧第39至40頁) 1.由正大勇宗公司之業務人員主動上網搜尋,知悉新進成公司得標後,即與謝慧盟聯絡,並進行報價,由莊天穗請示謝應得決定價格及締約後,於100年9月9日由謝慧盟代劉德民與正大勇宗公司簽立「碎石級配」契約書,由新進成公司以每立方公尺340元之價格,向正大勇宗公司購買碎石級配(契約見偵二卷㈧第18頁以下)。 2.謝應得及莊天穗並指示正大勇宗公司人員於聯絡報價至訂約時,均佯稱能提供新進成公司符合業主施工規範之規格及來源之級配,卻未告知其實際上將提供之級配,其來源是不符合業主之施工規範,亦即摻配有一定比例之以焚化爐底渣製成之資源化產品之再生級配。 3.且莊天穗另有指示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提供廠商新進成公司級配送審資料,包括「茲證明本公本公司供應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級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偵二卷㈧第51頁反面)之級配來源證明,未一併提供「再生級配」所應出具之來源證(即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及廢物樣品檢驗報告),供廠商提予業主審核通過。 於101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陸續匯款,計7,984,830元(偉鈞公司)附表三:
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106年0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105年重訴字28號(卷二)第145至148頁 【與本案相關爭執不爭執事項】 ◎有關莊天穗部分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莊天穗為偉鈞公司業務經理,及正大勇宗公司是偉鈞公司前身。 二、一㈠新進成、正大勇宗有於100年9月簽訂碎石級配買賣契約。每立方公尺含運價格為340元,出貨時間是101年4至9月。正大勇宗公司並有提供新進成公司「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來源證明,内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新進成公司有將該份送審資料送交内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通過。 ◎爭執事項: 一、一㈠新進成、正大勇宗:碎石級配契約是否由莊天穗與謝慧盟所簽訂?提供給新進成公司之級配送審資料是何人要求?是否為施行詐術所用?新進成公司是否知悉正大勇宗公司之碎石級配中摻有焚化爐底渣? 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106年0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5年重訴字28號(卷二)第239至242頁 【與本案相關爭執不爭執事項】 ◎有關謝應得部分 ◎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謝應得係「映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子謝維洲,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映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係「偉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偉鈞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久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姪女陳麗馨,下稱久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正大勇宗是偉鈞公司之前身。 二、一㈠新進成、正大勇宗有於100年9月簽訂碎石級配買賣契約。每立方公尺含運價格為340元,出貨時間是101年4至9月。正大勇宗公司即陸續於101年4月至9月間,將級配運入上開工程使用。正大勇宗公司並有提供新進成公司「級配送審資料」,其中檢附來源證明,内容為「茲證明本公司供應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之級配粒料來源,係採用自屏東縣里港鄉河堰疏濬礦源,特立此據以資證明。」,新進成公司有將該份送審資料送交内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審核通過。 三、被告莊天穗有代表正大勇宗與一㈡開源營造(副理郭文忠)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碎石級配買賣契約。每立方公尺含運價格為390元,出貨時間是100年12月至101年3月。正大勇宗公司即陸續於100年12月至101年3月間,將級配運入上開工程使用。 四、被告莊天穗有代表正大勇宗公司與一㈢偉銓營造(副理徐瑞銘)於101年1◦月簽訂碎石級配買賣契約。每立方公尺含運價格為395元,出貨時間是101年11月至102年11月,偉鈞公司即陸續於101年11月至翌年11月間,將配運入上開工程使用。 ◎爭執事項: 一、一(一)至⑶部分新進成公司、開源營造、偉銓公司、恒億公司、三嘉營造公司、通友公司、雙喜公司與正大勇宗或偉鈞公司購買級配簽約當時,是否明知所購之級配係係含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 二、起訴書所謂含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係指「經處理過之焚化爐底渣資源化產品」,或是「未經處理過之焚化爐底渣」? 三、一㈠至㈩部分:資源化產品與公訴人所指天然砂之功能或效能是否相同?檢附來源證明之事,被告謝應得是否知情? 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106年05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 105年重訴字28號(卷四)第47至48頁 【與本案相關爭執不爭執事項】 ◎有關莊天穗部分 就106年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一)至(A)之部分, 補充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 一、就正大勇宗公司陸續於101年4月至9月間,將含有焚化爐底渣之級配運入内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歸仁鄉高鐵東側與交大歸仁校區聯外(歸仁段及關廟段〉道路工程」使用,新進成公司並陸續支付114萬2,043元、512萬9,733元、7萬4,655元、76萬267元、26萬5,860元、20萬5418元、33萬1,884元、2萬5,830元、4萬9,140元,共計798萬4,830元之碎石級配價金等情不爭執。 ◎爭執事項: 一、㈠部分:因涉及是否有詐欺之犯意,故仍列為爭執事項。 04 臺灣臺南高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0號107年0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107上訴30第三宗第326至327頁 【與本案相關爭執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事項: 一、謝應得與莊天穗就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事實不爭執。 ◎爭執事項: 一、謝應得與莊天穗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量刑部分是否再予以減低? ◎證據能力爭執: 證人謝應得、莊天穗於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