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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英哲

謝東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英哲、謝東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英哲、謝東吉其餘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英哲因不滿陳柏鋒前向其債權人揭露其所在位置,心生不滿欲教訓陳柏鋒,即與謝東吉商議由謝東吉撥打陳柏鋒之電話將陳柏鋒誘出教訓,謀議既定,即由謝東吉撥打陳柏鋒之電話,以謝東吉之叔叔之縫紉機需維修為由與陳柏鋒相約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5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之某餐廳碰面,嗣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陳柏鋒至上址後,徐英哲、謝東吉即要求陳柏鋒跟隨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嗣3

人行經位在臺南市下營區中華街000巷000弄之產業道路後,徐英哲、謝東吉即下車,2人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由謝東吉拔取陳柏鋒所騎乘之機車鑰匙,阻止陳柏鋒離開現場,嗣2人即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陳柏鋒之頭部,致陳柏鋒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頭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柏鋒撤回告訴)。之後徐英哲、謝東吉並對其恫稱:「如果沒有給滿意的交代要找人將你帶到山上埋掉」、「沒有簽就不能走」等語,因陳柏鋒甫遭毆傷,而心生畏懼,乃分別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3萬元之本票交予徐英哲、謝東吉,嗣陳柏鋒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徐英哲、謝東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7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問被告徐英哲、謝東吉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徐英哲辯稱:那張三萬元本票是幫一位朋友追討的,另一張六萬元是之前我跟陳柏鋒有債務糾紛。當時我跟謝東吉都沒有說出恐嚇的話語云云。被告謝東吉則辯稱:我沒有對陳柏鋒恐嚇取財,我跟陳柏鋒沒有債務糾紛。我都沒有講這些話。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柏鋒指訴歷歷,告訴人陳柏鋒於

警詢中證稱「…到達現場後謝東吉就把我騎乘的普重機車鑰匙拔掉,之後我就看到徐英哲下車後跟我說:『你(陳柏鋒)透漏我(徐英哲)的行蹤給別人』,之後徐英哲就從他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拿一頂深藍色的安全帽,謝東吉與徐英哲兩人輪流拿安全帽開始毆打我的頭部,隨即又拿同一頂安全帽開始砸我的普重機車,導致我的機車兩邊後照鏡壞掉(玻璃碎片掉滿地),接著他們倆個就強迫我簽下兩張本票(一張新台幣三萬元、日期押111年4月9日)、(另一張新台幣六萬元、日期押111年6月9日),兩張本票總共九萬元,恐嚇我說不簽本票就不讓我活了,等我簽完本票之後他們就丟下我,駕駛銀白色自小客車自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又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徐英哲開車,被告二人就說叫我跟著他們車子走,到一條產業道路就把我車子攔下,謝東吉就過來把我車子鑰匙拔掉,徐英哲也下車,兩人就用拳頭與安全帽毆打我的頭部,他們打完我後也不放我走,且說若不給他們滿意交代會找人帶我去山上埋掉,且拿出本票叫我簽面額三萬與六萬之本票,我就有簽立該本票,我不簽就不能走,後來我簽完對方就放我走。」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什麼在現場要簽這兩張本票?)因為如果沒有簽就不能離開。(問:被告二人有說什麼話或做什麼舉動,讓你覺得沒有簽本票不能離開?)就不能走。(問:只有這樣你就走就好了,如果我現在拿一張本票給你說『麻煩你簽一下,你不簽就不能走』,我這樣客客氣氣地問你,你會簽還是你會走?)會走。(問:他們是這麼客氣的請你簽還是怎麼樣的態度請你簽,因為你說他們只是說你不簽不能走,我現在也是這樣對你講你不簽你不能走,他們是什麼樣的態度跟語氣讓你覺得沒有簽走不掉?)他們就有說不簽的話,就是會被帶去山上。(問:帶去山上怎麼樣?)就沒說了。(問:那時候他們說你不簽,你會被帶去山上,你擔心你不簽會使你的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是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雖證人即告訴人因時間或記憶關係所證內容前後稍有不一情形,但關於被告二人有將其機車鑰匙取走不讓其離開,有毆打告訴人,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及有說不簽要帶到山上等情,則證述始終如一,且被告也確實有簽立金額分別為三萬元、六萬元之本票無誤。同時被告二人亦坦承有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有毆打告訴人,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等情,足證告訴人所證是在被強制不簽本票不能離開,同時被告二人恫稱會對告訴人不利情形下始簽立系爭二張本票之事應堪信屬真實。此外,並有(陳柏鋒)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43-45頁)、案發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49-51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2張(見警卷第53頁)、本票照片1張(見警卷第55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24頁)可證。

㈡至於被告二人辯稱沒有恐嚇、被告徐英哲辯稱是幫朋友追討

債務及之前其跟陳柏鋒有債務糾紛乙節。查告訴人業否認與被告徐英哲有債務糾紛,並證稱「(問:你會簽這兩張本票是因為你有欠被告二人或其他人錢嗎?)我沒有欠他們錢。(問:有欠其他人錢嗎,例如,他們來幫人家討債說我幫某個人討債請你簽,有這回事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被告徐英哲對於是幫朋友追討債務及之前其跟陳柏鋒有債務乙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予採信。另被告二人是否有說恐嚇之言語,告訴人於上開證言中已證述被告徐英哲確有說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及有說不簽要帶到山上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謝東吉在現場沒有講恐嚇的話,惟告訴人於警詢已證稱「(對方何行為使你心生畏懼?)徐英哲與謝東吉兩人說:『如果不交代的讓他們滿意的話,我就不用活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偵查中復證稱「他們打完我後也不放我走,且說若不給他們滿意交代會找人帶我去山上埋掉」、「(當天要你簽立本票的是?)徐英哲與謝東吉,他們二人說我不簽的話不讓我走,他們兩個都有說」(見偵卷第25頁、第39頁)。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堅稱被告二人都有說恐嚇的言語,本院中始改稱被告謝東吉未說,顯是因事後告訴人已與被告等達成和解,故對只是幫忙被告徐英哲之謝東吉有所迴護,自尚難作有利被告謝東吉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以

言語恐嚇及不簽本票不准離開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交付被告,故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係基於向告訴人索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決意,所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均係在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且被害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應論數罪,容有誤會。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具有勞

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恐嚇、強制方式迫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安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復推諉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徐英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尚有配偶及四個小孩,小孩都還未成年,平日在工地做工;被告謝東吉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尚有父母親、奶奶,平日從事粗工(見本院卷第9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沒收

本件被告等取得之2張本票業已扣案,自應依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再宣告沒收。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哲因不滿陳柏鋒前向其債權人揭露其所在位置,心生不滿欲教訓陳柏鋒,即與謝東吉商議由謝東吉撥打陳柏鋒之電話將陳柏鋒誘出教訓,謀議既定,即由謝東吉撥打陳柏鋒之電話,以謝東吉之叔叔之縫紉機需維修為由與陳柏鋒相約於111年3月9日下午5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之某餐廳碰面,嗣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陳柏鋒至上址後,徐英哲、謝東吉即要求陳柏鋒跟隨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嗣3人行經位在臺南市下營區中華街000巷000弄之產業道路後,徐英哲、謝東吉即下車,2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安全帽毆打陳柏鋒之頭部,致陳柏鋒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頭痛之傷害。因認被告徐英哲、謝東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徐英哲、謝東吉經告訴人陳柏鋒告訴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稽。又被告徐英哲於偵查中供稱係因告訴人將其位置透露給地下錢莊,藉此賺取金錢,因此不滿所以把告訴人約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徵被告等傷害告訴人,與之後以另有債務關係恐嚇告訴人簽立支票之事,應係各別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等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數罪併罰關係,故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