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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明宏

鄭銘宗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86、16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宏、鄭銘宗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潘明宏、鄭銘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又其等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鄭銘宗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潘明宏前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於111年度訴字第869號判處罪刑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被告潘明宏前案之行為期間為110年12月間,與本案行為月份相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應合併評價為同一個時期之犯罪;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且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所棄置之物品亦非嚴重污染環境之物,棄置1個月內即遭查獲,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前往前揭土地清理上開廢棄物(惟現場尚有遺留廢棄物,該等廢棄物是否均為被告二人所棄置尚有爭議),堪信具有悔意。依被告二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潘明宏自陳因本件110年12月15日傾倒廢棄物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8頁);另於110年12月25日傾倒的廢棄物犯行所獲得的報酬13,500元,據證人陳保永所述,已交付被告潘明宏,是被告潘明宏這兩次清倒廢棄物之所得分別為5,000元及13,500元。

(二)被告鄭銘宗自陳110年12月25日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部分,自周文賢處獲得5,000元報酬;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有獲得任何報酬,依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此部分無所得。

(三)上開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87號被 告 潘明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銘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宏與鄭銘宗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先由潘明宏與阮明顯接洽後,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承攬清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之廢裝潢木板、廢燈具及生活垃圾等物,再由潘明宏與鄭銘宗一同駕駛由鄭銘宗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車前往載運廢棄物1車次,並依潘明宏之指示,將廢棄物傾倒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山坡地;復於110年12月25日,由潘明宏受周文賢之委託,以1車次4,500元之價格,承攬清除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下稱建業街案地)之廢混凝土塊、廢磚塊、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再由潘明宏或鄭銘宗或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運廢棄物3車次後,將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國有山坡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1月26日派員會同警方前往上開國有土地稽查而發現,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潘明宏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建業街

案地只載運廢棄物1車次而已,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山坡地已經有人傾倒廢棄物過了,所以我認為這個地方是可以倒垃圾的等語。

㈡被告鄭銘宗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建業街

案地只載運廢棄物1車次而已,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山坡地已經有人傾倒廢棄物過了,所以我認為這個地方是可以倒垃圾的等語。

㈢告訴代理人李政學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本件國有山坡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㈣證人阮明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與被告潘明宏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之後由

被告2人一同前來載運廢棄物等情。

㈤證人周文賢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待證事實:證述與被告潘明宏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

㈥證人陳保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前來載運廢棄物共3車次,費用共為13,500元。

㈦證人劉榮南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鄭銘宗向其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㈧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待證事實:被告2人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輛。

㈨本案國有山坡地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現場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㈩臉書訊息1份待證事實:證人阮明顯在臉書所刊登清除廢棄物之訊息。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待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為國有山坡地。

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勘查表1份待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情形。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㈢被告2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等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處斷。

㈣被告等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