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乙型聯合保修廠修理工廠再生所擔任中士工兵修護士(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退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7時45分許,前往上揭單位營區住宿大樓3樓359號乙○○之寢室內,利用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並置於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4,100元現金。嗣經乙○○發覺物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㈡案發現場宿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陸軍第四
地區支援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
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再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7月7日義務役入伍,後轉服志願役,並於108年8月1日任中士,於111年3月16日退伍,此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卷附可參(見警卷第37頁),故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參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窘迫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於部隊營區內行竊影響軍紀、徒手行竊、贓款數額、竊得現金已歸還被害人、無前科及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且已將所竊之財物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自白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0頁),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既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