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侵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遠非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1年度軍侵訴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惟被告現已退伍,業具被告供明(詳111年度軍侵訴字第6號卷第47頁)在卷,被告雖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
227 條第2 項之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未滿14歲,性自主判斷能力尚未發展完全,智識未臻成熟,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為猥褻之犯行,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嚴重戕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父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全數金額完畢,亦已取得告訴人乙父之原諒,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詳111年度軍侵訴字第6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可按,足徵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未有刑事科刑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冰店任職、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姑念其年紀尚輕,行為時僅19歲,因失慮致犯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父達成和解,並已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全數和解金額,亦已獲得乙父之原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22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軍人(嗣已退伍),其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參與動漫展時,結識代號AC000-A111100之女子(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人為朋友。甲○○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甲○○位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號住處房間內,以手伸入甲女內褲,觸摸甲女之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女之父親即代號AC000-A111100A之男子(下稱乙父)無意間發現甲女使用之手機與甲○○間之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並因此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女及乙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乙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告訴人甲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張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2項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固以:被告抓住告訴人甲女的手,告訴人甲女有說「走開」並嘗試推開被告,被告仍違反告訴人甲女的意願,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查:
(一)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持續20分鐘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用手指放入我的陰道,過程約3至5分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究有無以手指進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雙方各執一詞,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事發前後2人互相傳送之訊息極多,但未見2人有何談及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相關內容,是已難依上開對話紀錄認被告有何以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行為,本件復無錄音錄影或目擊證人可資調查,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甲女單一指訴,遽認被告與告訴人甲女有性交行為。
(二)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以手指觸摸告訴人甲女之陰部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所為: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有叫被告走開,還有推他,我回家後覺得很噁心、很想吐、睡不好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強迫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也沒有制止我摸她私處,事發後隔天我們就交往了,之後還有約出來玩等語;經查,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所示,於事發當日即111年3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開始,其等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甲女)早安咖啡,給我保密哦;(被告)知道啦,小可愛;(告訴人甲女)好澀哦;(被告)我喜歡;(告訴人甲女)我在思考如果要去小港我要花多少錢;(被告)車費來回一天200左右,如果要住宿我看情況應該可以幫妳出;(告訴人甲女傳送其兒時照片);(被告)看起來好可愛,妳以後有得受了;(告訴人甲女)危險;(被告)沒事啦,我也不會常常做啊;(告訴人甲女)你想做就做;(被告)我會累死吧;(告訴人甲女)反正記得戴套;(被告)也要我敢插進去啊,我到現在還是處;(告訴人甲女)酷,你敢就來啊;(被告)再多相處一陣子,妳真的覺得可以我們再交往;(告訴人甲女)可以啊,交往的話就是保密,好愛你欸」,嗣於翌(14)日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你想從什麼時候開始;(告訴人甲女)都可以啊,現在開始也可以;(被告)好呀,既然妳都這麼說了;(告訴人甲女)我們是3/14在一起的;(被告)對呀」,可見事發後告訴人甲女與被告仍密切傳送訊息聊天,且談話內容輕鬆親暱,2人並於事發後隔日即合意交往,未見告訴人甲女有何不悅或質問被告為何侵犯其身體之內容,加以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自承:事發後,被告還有約我去夜市,我有跟被告一起去夜市等語,是綜觀告訴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對話及互動,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甲女性自主能力尚非成熟之年紀,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而非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猥褻行為。
(三)是以,尚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許 友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