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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秋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9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峯宗(涉犯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另案判決確定)自民國86年10月15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經營「恆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販賣太陽能熱水器等相關產品。嗣因經濟狀況窘迫,亟需資金週轉,獲悉居住○○市○○○路00號之鄰居丙○○及其子乙○○家境富裕,遂於90年11月間某日邀集認識20多年之友人丁○○(涉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等罪,另案判決確定),並由丁○○邀同事戊○○(綽號「老鼠」,涉犯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等罪,另案判決確定)及友人己○○(綽號「阿標」)、歐秉宏(原名歐人豪、綽號「阿豪」,涉犯預備共同擄人勒贖罪,另案判決確定)等人,在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家中,共同商議綁架擄人勒贖事宜。其間蔡峯宗提及丙○○於數月前剛繼承大筆遺產,如綁架其子乙○○應可勒索贖款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蔡峯宗等5人乃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自90年12月中旬起至91年1月間,多次駕車跟蹤乙○○往返於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203巷乙○○租屋處附近、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即現在之高雄市鳳山區(以下以現行行政區域記載)經武路之上班地點及上址之高雄住家,以瞭解其平日作息,預備綁架乙○○。迄91年2月20日蔡峯宗通知戊○○謂乙○○未返回高雄住處,可埋伏在其位於臺南市之租屋處附近以便著手綁架。嗣戊○○即電邀歐秉宏共同前往,惟遭歐秉宏以翌日有油漆工作為由加以拒絕。

二、戊○○遂於91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侑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嘉公司)所有牌照號碼E3-7133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下稱福特汽車),搭載蔡峯宗、丁○○及己○○,同至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203巷附近埋伏,並約定以「假車禍」方式綁架乙○○,以劫取其身上之財物,且向其家人取贖,又渠等4人並分持號碼為0000000000號(蔡峯宗所有)、0000000000號(丁○○所有、登記其配偶郭春蘭名義)、0000000000號(戊○○所有、登記其女友楊滿妹名義)、0000000000號(己○○所持用、登記為歐秉宏哥哥歐定宏名義,未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聯絡工具。待乙○○於同日(21日)上午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YM-1995號自用小客車(三菱牌,為乙○○之父丙○○所有,下稱三菱汽車)行經埋伏地點時,戊○○即故意駕駛福特汽車碰撞乙○○所駕駛之三菱汽車,並趁乙○○下車理論時,由丁○○、己○○2人出手以強暴方式強將乙○○推入其三菱汽車之後座,戊○○隨即跳上該車駕駛座,將該車駛離現場,共同擄走乙○○得逞。蔡峯宗則駕駛福特汽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渠等會合,以免遭乙○○識破。丁○○、己○○在三菱汽車上以銀色膠帶(未扣案)纏矇乙○○雙眼、以尼龍繩(未扣案)綁住乙○○雙腳及雙手,至使其不能抗拒。迨至中山高速公路仁德交流道附近與蔡峯宗會合後,渠等4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車駛至高雄市燕巢區四林路高鐵工地處停留。

三、蔡峯宗、丁○○、戊○○及己○○於同日(21日)上午10時許,駕車至高雄市燕巢區四林路高鐵工地後,共同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趁乙○○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財物(包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由戊○○保管;手提公事包1個、文件及客戶資料1批)得手,並逼問其提款卡密碼,復脅迫乙○○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付贖金未果,同時渠等4人確認勒贖1,500萬元後由4人平分,及議定以高雄市橋頭區省道旁一家飼料工廠為取贖地點,倘若行動失敗,則以暗語「打麻將」聯繫等細節。隨後,丁○○提議將乙○○移至丁○○之舅舅翁家富所有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一處芒果園工寮藏匿,而在車駛至屏東縣鹽埔鄉附近,因蔡峯宗提議由其返回高雄市觀察乙○○家人是否報警,遂由戊○○駕駛福特汽車搭載其返回高雄,同時由丁○○駕駛三菱汽車搭載己○○及被綁架之乙○○同往上開芒果園工寮內過夜。另戊○○在駕車送蔡峯宗返回高雄市後,於車行途經高雄市文府路、重美路交叉口時,將乙○○所有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丟棄路旁。並即返回家中洗澡,且前往丁○○位在高雄市之上開住處拿取1頂黑色安全帽(未扣案),以便盜領乙○○存款時遮掩之用。當日下午約5、6時許,戊○○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永福路途中,見該處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提款機,乃頭戴上開安全帽下車將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密碼後,利用該提款機以此不正方法跨行由自動付款機中,順利提領乙○○所有之1萬5,000元現金,並隨即以該筆款項在附近店家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因之後4人平分現金,每人各得3,100元,故此部分購買金額應為2,600元),再駕車前往上開工寮與己○○、丁○○會合,並將所購買物品分交該2人使用及食用。

四、於22日凌晨0時許,蔡峯宗以電話聯繫丁○○,並駕車至屏東縣三地門附近見面,蔡峯宗告知丁○○,乙○○家中聚集許多人,丙○○似已報警,表示由其負責繼續監控乙○○家人反應後,即返回高雄。於22日凌晨1時許,丁○○、己○○及戊○○商議取贖時之角色分擔,即由丁○○負責跟蹤丙○○,己○○負責拿贖款、戊○○則負責看守乙○○,議定後,戊○○隨即開車至工寮附近

5、6公里處,將前揭提款卡及安全帽丟棄。並開車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吃完宵夜後,直至當日凌晨4、5時許返回上開工寮。

五、於22日上午8時許,丁○○因高鐵工地有事,先行駕駛福特汽車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民族路高鐵工地,戊○○再駕駛三菱汽車載己○○、乙○○隨後駛往該高鐵工地,而於約定之當日上午9時許到達該工地(依乙○○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行動電話於91年2月21日下午7時38分44秒起迄22日上午8時34分6秒止,均停留在屏東縣○○鄉○○街00號7樓之1之基地台附近,8時58分許基地台則轉為高雄市大社區保社村萬金路),並於上午9時銀行開始營業後,己○○即於上午9時17分及18分,兩度脅迫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其父丙○○交付贖款1,500萬元,經丙○○應允在1、2小時內籌錢後,蔡峯宗於上午10時11分打電話問丁○○,丁○○隨即於上午10時13分以電話聯繫蔡峯宗而告知上情,並由戊○○留在原工地繼續監視乙○○,丁○○及己○○則駕駛福特汽車至乙○○之高雄住處附近,聯繫取贖款等事宜。期間己○○、丁○○於22日上午10時38分、10時40分在高雄市苓雅區及於上午10時53分在高雄市三民區,三度向乙○○家屬打電話勒贖未果。至同日上午11時5分許,丁○○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附近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繫戊○○稱取贖失敗,並要求戊○○駕駛三菱汽車將乙○○載往高雄市楠梓區卓越路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會合,待會合後,戊○○、丁○○及己○○隨即強押乙○○前往阿公店水庫(高雄市燕巢區內,與高雄市田寮區、岡山區交界處),打算繼續向乙○○家人勒贖,並由丁○○駕駛福特汽車在前領路,戊○○駕駛三菱汽車載己○○及乙○○跟隨在後,行進期間,應乙○○之要求,再度以乙○○行動電話三度聯繫丙○○籌錢(上午11時25分,通話93秒;上午11時32分,通話47秒;中午12時33分,通話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市燕巢區內);惟因丙○○於電話中表明無法籌出款項,且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致惹惱己○○,己○○即在電話中向丙○○表示:「(10萬元)留著辦後事啦(意指僅足夠辦理乙○○後事之用)」,掛斷電話後,丁○○表示不能放乙○○回去,而另行起意要殺害乙○○,己○○、丁○○及戊○○遂計畫以放火燒燬人、車之方式避免留下證據而決議放火殺人後,渠等3人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丁○○自行駕駛福特汽車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阿蓮區高鐵工地,單獨從侑嘉公司所有、屬丁○○本於業務所持有而停在工地之挖土機之引擎內,抽出1,500c.c.保特瓶2瓶之量之柴油,攜走侵占入己而供放火使用(無證據證明己○○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再駕駛福特汽車至阿公店水庫;另一方面則由戊○○則駕駛三菱汽車載己○○及乙○○前往高雄市燕巢區之阿公店水庫,與丁○○會合。

六、於22日下午2時許,己○○、丁○○及戊○○駕駛前開2輛車停在如附件一配置圖、附件二照片所示緊鄰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二段145巷陳齊所有而現無人居住之木造工寮(下稱陳齊之工寮),因見該處極為僻靜,適合殺人滅屍,遂陸續下車,先由己○○以三菱汽車之後座及右前座之安全帶將矇住雙眼、綑住雙手及雙腳之乙○○固定在後座,而確定其在燒車時無法脫逃後,再由戊○○、己○○從附近竹叢內取來乾葉放置在車內,丁○○則打開前開攜來之1瓶柴油潑灑在車內及車外,另1瓶則放置在駕駛座旁,準備妥當後,約下午3時許,渠等3人推由丁○○以1片乾竹葉點火後,將之丟入上開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乙○○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迅速延燒三菱汽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陳齊之工寮殆盡(延燒工寮,為彼等所預見,燒燬工寮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引燃火勢後,丁○○、戊○○及己○○隨即駕駛福特汽車經由中山高速公路岡山交流道逃逸,並駛回丁○○位在高雄市之住處;戊○○於下午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民生路附近,以李榮德之行動電話聯絡在高雄市的蔡峯宗,告知「事情已辦完了」,而叫蔡峯宗至丁○○家會合。蔡峯宗與己○○、丁○○及戊○○等4人在丁○○住處會合後,戊○○即將所盜領之1萬5,000元,扣除先前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等物之款項,由4人平分,每人各分得3,100元(均已花用殆盡),隨即逃逸。

七、旋經警成立「0222」專案小組,經交叉比對乙○○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與其相關連之通話者,查出丁○○涉有重嫌,再查出蔡峯宗、戊○○亦涉有重嫌,於91年3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長青賓館」601室,將丁○○拘提到案,扣得丁○○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記為其妻郭春蘭名義);在高雄市○○區○○巷0號「觀湖山莊」,拘提蔡峯宗到案,扣得蔡峯宗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拘提戊○○到案,扣得其所有供勒贖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登記為其女友楊滿妹名義);並在戊○○指引下,在屏東縣鹽埔鄉久愛村青豆幹25支電線桿旁,尋獲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在高雄市文府路、重美路口旁空地,尋獲乙○○所有手提公事包1個及文件、客戶資料1批。惟己○○於犯後逃匿,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迨於111年4月13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緝獲。

八、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立「0222」專案小組自動檢舉偵辦,暨由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己○○及辯護人否認證人蔡峯宗、戊○○、丁○○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⒈蔡峯宗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且又不符合法律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⒉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戊○○就其陳述被告逼問乙○○提款卡密碼,嗣後因勒贖不成,被告與戊○○、丁○○3人研商以火燒方式將乙○○及車子燒掉,共同殺害乙○○,被告將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纏繞、固定乙○○,且有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事後每人分得3,100元之經過;丁○○就其陳述在焚車處有見乙○○被後座安全帶綁住,被告有拿樹葉放在乙○○身上等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異。本院審酌證人戊○○、丁○○於警局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戊○○、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均陳稱:警詢筆錄是屬實等語(見院卷一第488頁,院卷二第197頁),並未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又其等於91年3月25日警詢後,翌日即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表示警詢所述實在(見偵卷第233、234頁),堪認警員製作戊○○、丁○○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戊○○、丁○○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於警詢之時,被告逃匿而未到案,尚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至於戊○○、丁○○於9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錄音內容,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1年度上重訴字第1267號案件,於92年4月8日勘驗錄音帶作成勘驗筆錄(見院卷二第13至25頁),戊○○、丁○○於警詢所述內容與筆錄記載有部分差距,則該等警詢之供述內容與勘驗筆錄不符部分,應以該份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併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人蔡峯宗、戊○○、丁○○於警詢之陳述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院卷一第115頁、第275至276頁,院卷二第226至2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有於上揭時、地,與蔡峯宗、戊○○、丁○○共同為擄走乙○○,由被告多次脅迫乙○○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聯絡其父丙○○交付贖款1,500萬元,嗣丙○○要求降低贖款為10萬元,被告即在電話表示:「(10萬元)留著辦後事啦」,且在屏東縣鹽埔鄉工寮時,有分得戊○○以盜領款項購買之香菸、檳榔、礦泉水及便當,並在臺南市歸仁區陳齊之工寮附近竹叢取來竹葉,而丁○○潑灑柴油在三菱汽車車內及車外,復以1片乾竹葉點火後丟入車內,迅即引燃強烈火勢,致在三菱汽車內之乙○○當場被火燒死,大火並延燒三菱汽車及陳齊之工寮殆盡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故意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在高雄市燕巢區四林路高鐵工地,我不曉得乙○○有東西遭拿走,後來把乙○○載到屏東縣鹽埔鄉芒果園工寮過夜,戊○○買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過來,我記得有吃飯,但沒有換到休閒服,戊○○跟丁○○說有拿乙○○的提款卡買上開物品,是丁○○跟我講的;我在電話中跟丙○○說留著辦後事是丁○○要我這樣說的,是要恐嚇家屬,不曉得為何接下來都沒聯絡,也不曉得為何要開去陳齊之工寮,到那裡沒多久看到地上很多樹葉,他們說撿樹葉,我就將葉子弄在車子旁邊,當時乙○○的雙手雙腳被綁、雙眼被矇住,他坐在後座,有用安全帶將他扣住,沒有再綑綁,他應該可以開車門逃離,丁○○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我已經走去另一台車子旁邊,燒車是突發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乙○○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係由戊○○逕自取走,且由戊○○自行領取存款1萬5,000元,被告對於戊○○持提款卡提款乙節無從知悉,戊○○所述欠缺補強證據,且戊○○於審理中改口對於有無分錢給被告已不太記得,丁○○也說沒有看到戊○○分錢給被告,故無客觀事證證明被告有分得款項;戊○○、丁○○於審理中均證述其等3人均無人表示要撕票,或是討論要怎麼處理乙○○,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乙○○之意,更無放火燒死乙○○之犯罪計畫,丁○○在車窗外點燃樹葉恐嚇乙○○,並未告知被告及戊○○要做何事,引燃火勢時被告亦不在場,引燃火勢乃丁○○個人自主行為,被告無從知悉,至於被告在電話中固有向丙○○表示10萬元僅足夠辦理乙○○後事之用,但此僅係應丁○○之要求而轉述,被告在案發現場撿拾乾葉亦係丁○○之要求,而將拾得之乾葉丟置在乙○○所在之車外;被告並未注意到事發地點設有陳齊之工寮,是該等火勢延燒至工寮,非其所得預見,且被告主觀上亦無燒燬陳齊之工寮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蔡峯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戊○○、

丁○○、歐秉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歐定宏、丙○○、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齊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月1日刑醫字第0910039964號鑑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2份、0222專案證物處理一覽表、臺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測繪圖2份、採證照片影本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11日刑醫字第0910037839號鑑驗書、蔡峯宗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丁○○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勒贖電話錄音帶1捲及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丁○○)、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蔡峯宗)、本院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戊○○)、0222專案通聯紀錄、被害人遭擄人勒贖及行經路線之時間、地點一覽表、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丙○○)、車號00-0000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羅金龍)、本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戊○○、丁○○、蔡峯宗於強擄乙○○後,強盜其身上財物

,並由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中提領現金1萬5,000元:

⒈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將乙○○強

押上車後,經過仁德、歸仁往燕巢方向行駛,車行10分鐘後丁○○就拿出預藏的銀色不透明膠帶蒙住乙○○的雙眼,當車子抵達燕巢四林路工地時,被告就拿出預藏的尼龍繩綁住乙○○的雙腳,雙手並反綁在後,徹底控制他的行動自由...由被告向乙○○逼問金融卡的密碼及聯絡家屬的電話,當時我們4人都在乙○○旁邊,只是蔡峯宗沒有出聲...後來我載蔡峯宗回到高雄,我回去洗澡,並去拿丁○○的安全帽,開車到屏東市永福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大約是17、8時許,拿乙○○的提款卡領取1萬5,000元,並在附近商店購買3套休閒服、香菸、檳榔、大瓶礦泉水及便當等,總共花了數千元,再開車去工寮跟被告、丁○○會合,把我買的東西給他們使用...剩下的錢是事後到丁○○家分的,每人分得3,100元,被告有分到,也知道錢的來源等語綦詳(見警卷一第63至66頁,偵卷第390頁,重訴卷第141頁偵緝一卷第69、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提款卡之後有問乙○○帳戶裡面有沒有錢,會問他就是怕說我去領,帳戶裡面沒有錢,他說裡面還有1萬多元...我拿提款卡去領1萬5,000元,買了3套休閒服,分別給乙○○、被告、丁○○更換,那天我有回去洗澡、換衣服,所以不用(再更換休閒服)...我身上沒有錢,被告、丁○○也沒有拿錢給我...事後在丁○○家,我想說花剩的錢1萬2,000多元,4人在現場平分,我沒有私吞等語明確(見院卷一第470至471頁、第491至492頁、第494頁、第497至498頁、第500至502頁),且乙○○所有之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業經戊○○於案發後帶同警員至屏東縣○○鄉○○村○○○○○○○號第25支旁尋獲,有該卡扣案及照片足憑(見警一卷第66、127頁,院卷一第189至195頁),乙○○所有之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等物,亦經戊○○帶同警員至高雄市文府路、重美路交叉口附近空地起獲,亦有扣押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8至130頁,院卷一第204至211頁)。

⒉丁○○於警詢時亦證述:在前往高雄市燕巢區第二現場時的途

中,被告怕乙○○反抗,就用蔡峯宗預先準備好的尼龍繩及膠帶綁住乙○○的雙手、雙腳及蒙住他的雙眼...是由戊○○拿乙○○的提款卡至屏東市一間銀行提領1萬5,000元,戊○○拿該筆款項購買3套休閒服,檳榔、水、菸、便當等,剩餘的錢我分得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第33、35頁),蔡峯宗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陳稱:後來開到燕巢工地,當他們告訴我乙○○的眼睛蒙起來後,我就走過來跟他們會合,後來被告跟乙○○要他們家的電話,那時被告也有搜乙○○的身才發現乙○○有金融卡,當時其他人站在約7、8公尺處,被告拿了之後就過來跟我們講...事後到丁○○家會合,戊○○有給我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7頁,重訴卷第147至149頁),與戊○○前揭所述互核並無不符,足見戊○○所言非虛。再者,被告與戊○○、丁○○、蔡峯宗既因經濟困窘,謀議以擄人之手段進行勒贖,主觀上即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以乙○○業因其等製造假車禍,並以強暴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載往高雄市燕巢區高鐵工地時,被告與戊○○、丁○○、蔡峯宗均在現場,且身上所剩無幾,嗣戊○○持提款卡盜領款項,購買被告、丁○○當日在屏東縣鹽埔鄉工寮過夜所需食物及衣物(花費2,600元),事後並有將餘款由其等4人平分,各得3,100元之分贓舉動等情觀之,堪認被告與戊○○、丁○○、蔡峯宗共同強取乙○○身上之財物,逼問乙○○提款卡密碼後,推由戊○○提款後花用,剩餘款項4人均分。是被告辯稱:在燕巢區四林路高鐵工地,我不曉得乙○○有東西被拿走,不知道戊○○購買衣服、香菸、檳榔、礦泉水、便當的錢如何來,沒有分得餘款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至戊○○雖於本院一度改口:是丁○○把提款卡拿給我,但是叫

我不能去領錢...我去領錢他們事先不知道,是我臨時起意的等語(見院卷一第442、499、501頁);丁○○縱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有搜刮乙○○財物的事情,是戊○○自己去拿乙○○的提款卡,我跟戊○○講說這個錢不要去領,他要去領我沒有辦法...他提了錢、買了東西回來,都是他自己自做主張,然後才告訴我們,他是領完回來跟我們講說乙○○只有多少錢等語(見院卷二第131至141頁、第172至177頁),然而,戊○○、丁○○針對系爭提款卡如何取得互相推諉,又倘若真如戊○○、丁○○所言,丁○○有向戊○○表示不得持提款卡去領錢,丁○○豈需將提款卡交給戊○○?再者,假使戊○○係自行取得乙○○之提款卡或擅自決定持該卡盜領款項,其於提領款項後當可私自侵吞,自無購買物資供其他共犯使用、甚至於事後將餘款拿出與被告、丁○○、蔡峯宗朋分之必要?是戊○○、丁○○於本院翻異前詞,並非可採。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戊○○、丁○○、蔡峯宗在上開燕巢區四

林路工地,確有以強暴方式強取乙○○財物,並脅迫乙○○說出提款卡密碼,再推由戊○○提領現款,購買物品補給,之後餘款由4人均分等情,堪予認定。

㈢被告於擄人勒贖後,進而與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放火故意殺害乙○○:

⒈戊○○於警詢明確證稱:「...那時候蔡峯宗不在,提議撕票是

丁○○先說的,他說既然這樣就撕票就好了,再繼續說然後3個人(係指被告、戊○○及丁○○)的意見就一樣了...那時候要用燒的,在車子裡面...油在阿蓮高鐵工地拿的,用1,500

c.c.保特瓶大瓶的2瓶」,「前往阿公店水庫旁與丁○○會合,之後由丁○○駕駛福特車子在前帶路,我開乙○○的車子,準備找一處偏僻處所要將乙○○人車燒掉,大約下午14時許找到歸仁鄉長榮路一處工寮旁邊有一條水溝,且四下無人,我們認為該處很偏僻,我將車子停好,就和己○○下車,留下乙○○坐在車內右後側,當時乙○○還沒死亡,他還有說:『老大、老大,我爸爸錢有沒有拿給你們,你們現在要做什麼?』,所以我確定要焚燒車子之前他還活著,要將乙○○燒死前,被告有拿膠帶封住乙○○的嘴,並以自小客車之右前座安全帶扣到自小客車後座之安全帶扣環,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乙○○後,再扣到後座的另一個扣環...丁○○從駕駛座進入該車並將2瓶柴油全部潑灑在車內,為了順利燃燒,我們3人還將車旁竹葉放進車內,一切就緒後,由丁○○手持打火機從駕駛座處點燃起火燃燒,車內確定已經燒起來,就由我駕駛該部福特自小客車,丁○○坐在前面右側,被告坐在後座,我們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74頁,院卷二第17至25頁),戊○○供述細節非常明確,且所供之情節與事實皆相符合,再徵之戊○○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前揭處所尋獲乙○○之郵局提款卡、手提公事包、文件及客戶資料以觀,顯然戊○○為警查獲時,其就案情之陳述,經調查確與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相符,且為證明本件構成要件事實所必要,自具高度的可信度。⒉另乙○○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認:「①

死者身分之確認,經由DNA比對,與死者為乙○○並不違背(送驗死者乙○○肌肉組織、血塊與其父丙○○血液及其母甲○○○血液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丙○○及甲○○○夫婦親生子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②由死者毒化學檢查結果發現血液中之一氧化碳濃度高達84.0%,此表示死者死亡時尚有呼吸存在,加上死者外表呈嚴重之灼傷,故死者之死亡應考慮於高溫燃燒時造成死亡。③死者支氣管內煙塵堆積並不嚴重,但其身體之灼傷程度非常嚴重,需考慮死者之致死因素為『快速且大之火災』所造成,故死者之死因為燒死。由死者之姿態(臉部有膠布覆蓋)看來,需考慮死者當時身體受有外力所限制之情形而未能脫離車廂,活活燒死車內,故其死亡為他殺。鑑定結果:死因為:一氧化碳中毒、火燒傷、綁架撕票。死亡方式:他殺。」,有該所(91)法醫所鑑字第0287號鑑定書及解剖相片1份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7至591頁,院卷一第353至391頁),足證乙○○係在尚存活時,身體遭到外力所限制,而在車廂內為快速且大的火災所焚燒致死,殆無疑義。

⒊經警採取現場乙○○屍體上、屍體下、車前座、車後座之殘

餘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檢出微量汽油及柴油成分;車前座殘餘物檢出微量柴油成分;屍體上殘餘物未檢出縱火劑成分。」,有臺南縣消防局91年4月2日南縣消調字第091000313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7頁,院卷二第27頁),顯然符合上開死亡原因鑑定所描述之「快速且大之火災」現象。又車前座、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均有柴油成分,可見被告與丁○○、戊○○所陳述之以柴油點燃大火乙情屬實。至於車後座及屍體下殘餘物之微量汽油成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丁○○、戊○○所潑灑,應是該車之汽油,較為合理,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再者,證人即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調課人員詹佳振、陳膺允於另案審理已證稱:死者屍體所壓著的地方有樹葉、竹葉燒焦,被壓著的部分有燒過,但是外形看得出是樹葉等情(見院卷二第31至3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志平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我到現場,一眼看到就可以知道是樹葉、竹葉,有部分還沒有完全燃燒,在車子右後方,有一片竹林,一般竹葉掉下來,應該是平的,我查看附近的結果,發現附近的竹葉有被動過的跡象,可能是附近的竹葉等語在卷(見院卷二第35頁);且證人詹佳振又證述:「(你們到現場,現場是否有被破壞?)沒有發現被破壞的情形。」「(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的,我有看到。」「(是否一看就是竹葉或是需鑑定?)外觀一看就知道是竹葉。」等語(見院卷二第53頁),證人陳膺允亦結證:「(你們現場是否一眼就看出來火災有竹葉?)當時看不出來,可以燒得東西都燒了,檢察官及法醫到現場搬動屍體的時候在屍體的下方發現沒有被燒掉的竹葉。」等情(見院卷二第59頁),並有竹葉燒焦物照片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49、264頁)。復參以臺南縣政府消防局於火災現場勘查,作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果亦認:「火災原因研判:YW-1995號自小客車內死者陳屍於後座,經法醫現場勘驗,發現死者口部遭膠帶綑綁(照片六),有殺人焚屍之嫌;另死者移出車外後,火災調查人員於屍體下方,發現一些竹葉燒焦物(照片七)。據工寮的屋主表示,火災之前幾個小時,曾到工寮巡視,並未發現該輛自小客車。由此研判,竹葉並非一旁的竹林長時間自然飄落,而是就地取材以引起火災之助燃物。結論:起火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起火原因: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含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判斷、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9至351頁,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再參諸此公務文書,乃公務機關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且就鑑定之過程及結果於調查報告書中詳為敘述,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特性。綜上事證,足認戊○○所供稱以竹葉、樹葉助燃等語,應屬事實。

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乙○○死亡之有關事項鑑覆稱:「本所

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①被害人有否被綑住雙手雙腳?答:四肢均已燒燬,無法判斷。②是否有被重傷害昏迷垂亡之可能性?答:無重大傷害留存,可能性較低。③身上是否覆蓋有車內裝潢之石綿纖維?答:有。④右腳是否會因燒燬而掉落地上?答:是。⑤頸部打結是否明確?答:是。⑥人身被焚燒時是否會自然出現打結的痕跡?答:不會,須有組織反應才可能造成打結的痕跡證據。⑦人被燒時身體所穿之衣服、內衣是否能造成2公分之勒痕?答:有可能,但須靠衣服之形態及穿著方式而定。⑧被燒前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方式造成頸部打結及2公分勒痕?答:有可能。⑨熱效應骨折及碳化而骨折有無可能是在焚燒前因其他原因或遭受異物打擊致使出現熱效應明顯骨折?答:有可能。⑩火燒屍體呈碳化是否會造成骨折?答:是。⑪何以咽喉處煙塵堆積,氣道內無煙塵堆積,氣道接近支氣管內兩側有煙塵堆積,是否表示乙○○當時已無力呼吸?答:否,反而表示死者有用力呼吸。⑫勘驗時現場有無看見其他現場跡證?答:無」等語,有該所93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46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二73至77頁),經核與乙○○遭膠帶蒙住雙眼、尼龍繩綑綁雙手及雙腳,在車內活活被燒死之情節相符。至被告雖否認有以車內後座及右前座安全帶將乙○○固定在後座,然據戊○○於警詢詳述:要將乙○○燒死前,被告有膠帶封住乙○○的嘴,並以自小客車之右前安全帶扣到自小客車後座之安全帶扣環,以右後座安全帶纏繞乙○○後,再扣到另一個扣環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74頁),且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函覆稱:「本公司於94年1月7日派員勘查與車號00-0000同型自小客車安全帶配備,勘查後狀況如下:①A~

B 80cm。②身高164cm體重70kg坐在座位拉出扣好的長度:A~

B 175cm。③總拉長長度:223cm。」,有該公司94年1月7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79至81頁),則依其總拉長長度達223公分,已足夠綑綁、纏繞乙○○而使其固定,要無疑義,且乙○○確實因無法逃出起火之車子而遭快速之大火燒死,可見戊○○所供與事實並不違背。再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另案審理時勘驗乙○○之三菱汽車,並囑託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區域部派員在乙○○汽車所置放之現場,會勘結果,函覆稱:「經12月3日利用相同車型拆解後比對該升降機固定座旋轉角度與事故車之旋轉角度研判事故車之車窗是否為開啟狀態,詳細比對情形如下說明①依事故車輛之右後門車窗固定座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與現行車固定座旋轉角度研判右後窗應關閉狀態。②因事故車輛左後窗固定座已全部燒毀分散,致無法判定車窗是否為開啟或關閉。③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及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右前車窗應為開啟狀態(約2/3)。④依事故車與現行車升降機主軸旋轉角度相對位置做比較,該車左前窗應為開啟狀態(約2/3)。」等情,有該公司93年12月8日函1份附卷可憑(見院卷二第83至87頁),顯示當時該車除左後窗燒毀不明,右後窗為關閉狀態外,其他車窗均是開啟約3分之2,則被告與丁○○、戊○○當仍得自開啟之車窗伸入其內丟竹葉及點火,甚為明灼。

⒌被告雖復辯稱:我在電話跟丙○○說留著辦後事,是丁○○要我

這樣說的,是要恐嚇家屬,打完電話之後我們是想要把乙○○放回去,不曉得為何要去臺南市歸仁區陳齊的工寮,也不曉得車子會燒起來,我是撿樹葉到車門外面云云。惟查,倘若真如被告所言,其在電話中向丙○○所稱:「(10萬元)留著辦後事」,意在恐嚇家屬,被告理應會再行撥打電話予丙○○追問是否籌得款項以遂行其等勒贖之犯行,然而,觀諸卷附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見相字卷第387頁),該門號於91年2月22日上午11時25分、11時32分、中午12時33分(通話時間分別為93秒、47秒、119秒,通話地點均在高雄市燕巢區內)與丙○○通話後,接著即無任何與乙○○家屬通話之紀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勒贖電話錄音,通話錄音過程僅有丙○○、乙○○及被告之聲音,均未聽聞被告向旁人詢問如何應答或聽聞丁○○在旁出聲之情形,有本院111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院卷一第282至287頁),且據丁○○、戊○○均證稱:這句話是被告自己講的等語(見院卷二第201頁,偵緝一卷第77頁),可見被告當時對於丙○○提及僅籌措10萬元之金額有所惱怒而烙下狠話,是被告所辯係因丁○○要求轉述,是要恐嚇家屬,希望拿到贖款云云,難以採信。再者,縱然戊○○、丁○○於本院證稱:對車子潑灑柴油是要嚇乙○○,拿樹葉點火原意是要嚇乙○○等語(見院卷一第457、474頁,院卷二第149、170、188頁),惟衡諸常情,乙○○已遭蒙住雙眼、綑綁手腳,強制在車內,毫無抵抗能力,實無潑灑柴油,再點燃樹葉對其嚇唬之必要;況乙○○被燒死之現場距丁○○取得柴油之高鐵工地相距甚遠,單純要嚇唬乙○○,在被告、戊○○與丁○○會合之阿公店溪附近即可為之,實不必由高雄境內之阿公店溪附近,大費周章轉進到臺南市歸仁區僻靜處所之必要,益徵被告與戊○○、丁○○具有燒死乙○○之故意,同時為免將來他人發現其等取得柴油之來源,丁○○始先行至高雄市阿蓮區高鐵工地侵占其管領之柴油,凡上所述洵堪認定。此外,被告與戊○○、丁○○等人除在臺南市東區綁架乙○○外,活動地點均在高雄市及屏東縣,被告與戊○○、丁○○在勒贖不成後,先在阿公店溪附近起意燒死乙○○,迨丁○○在高鐵工地取得柴油,並到阿公店水庫會合,復北上臺南市歸仁區工寮燒死乙○○,衡情若無殺人犯意,真要釋放乙○○,何必如此大費周章,將乙○○載往與被告等人無地緣關係之臺南市歸仁區,又停留1小時後,非但不放人,反而準備柴油及竹葉等物,甚且點火燃燒。再觀諸被告丁○○、戊○○之警詢筆錄係於91年3月25、27日製作,而上開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於91年4月4日送達地檢署(見偵卷第337頁),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書則於91年4月22日送達檢察官(見相字卷第575頁),刑事警察局之柴油鑑驗通知書於91年5月1日完成(見院卷二第27頁),可見戊○○、丁○○於警方詢問時,本案之案情細節尚未水落石出,若非親身經歷,不可能在警詢筆錄所述案情與嗣後之鑑定結果均相符合,更何況證人詹佳振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法醫搬動屍體,在屍體下發現(指竹葉),我有看到等語(見院卷二第53頁),竹葉既是搬動屍體才能發現,戊○○若不在現場,未參與放火殺害乙○○,斷無可能知道車內有堆置竹葉且放火之理。末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丁○○要我們撿樹葉,我有發現丁○○要我們撿樹葉可能是要放火燒他(係指乙○○),因為丁○○說他有回工廠拿柴油,那時是他要我們撿樹葉之前跟我們說的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61頁),可徵被告對於丁○○拿取柴油、其等撿拾樹葉係要作何用途知之甚詳,被告猶辯解其撿拾樹葉是放在車外云云,然被告卻同時供陳車子外面的地上都是樹葉(見院卷二第259頁),且對於其撿拾樹葉放在車外之行為無法提出合理、有意義之說明,從而,被告所辯不知道為何去臺南市歸仁區工寮,不知道為何車子會燒起來,撿拾樹葉放在車外面云云,殊與情理不合,均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與戊○○、丁○○顯無釋放乙○○之意,而有奪取乙○○性命之故意,甚為明顯。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殺害乙○○前,持車內之枴杖鎖擊打

乙○○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戊○○雖曾於警詢證稱:丁○○及被告在綁架過程中有打乙○○,在到達四林路高鐵工地旁時,被告在車上有持柺杖鎖打乙○○的左大腿及身體左側,所以在綑綁時乙○○都沒有反抗等語(見警一卷第75頁,偵卷第389頁),於本院時復證述:乙○○車上有1支他在鎖車的柺杖鎖,放在駕駛座旁,被告有拿柺杖鎖打乙○○的腿,是要去高鐵工地的時候,可能是乙○○有反抗的樣子等語(見院卷一第512至514頁),然未曾提及其等於殺害乙○○前,被告有持車內柺杖鎖擊打乙○○左大腿及身體左側等情,且丁○○均未供稱被告有持柺杖鎖毆打乙○○乙事,警方亦未在現場或車內查獲柺杖鎖,是戊○○所述被告持乙○○車內之柺杖鎖毆打乙○○等語,並無佐證以資審認。參諸乙○○遭放火焚燒前,業經被告以尼龍繩綑綁雙手、雙腳,並以前、後座安全帶予以固定在後座,已如前述,實難認定被告尚有持柺杖鎖擊打乙○○左大腿及身體左側之必要。因此,自難僅以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㈣被告與戊○○、丁○○故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

⒈被告與戊○○、丁○○確有於前揭時、地,故意放火燒燬丙○○所

有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戊○○於警詢供述:「…當時錢拿不到,丁○○就說不能放乙○○回去,放他回去大家就死路一條,所以我也同意由我與己○○、丁○○3人共同將乙○○人車燒掉,然後丁○○就去高鐵工地拿柴油,並與我及己○○相約在阿公店溪水庫附近會合,會合之後,丁○○開車在前帶路,經過歸仁鄉長榮路附近的工寮,地點偏僻,就把車停在工寮旁,後來,就由丁○○從駕駛座點火燃燒,我有撿竹葉放在車子裡,後來,車內確定已經燒起來,我們3人就開車離開現場…」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67至68頁、第74頁),而丙○○所有之車輛遭大火燒燬復延燒在旁陳齊所有限無人居住之工寮殆盡,有臺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報告書、現場照片71張(見警二卷第2至6頁,院卷一第225至260頁)在卷可稽;又本件起火原因,經臺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係「人為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且採集之證物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在車後座、屍體下、車前座均檢出微量柴油成分,亦有前引臺南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10038468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9至351頁,院卷一第261至264頁,院卷二第27頁)。

⒉依照卷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351頁,即

附件一)及照片(院卷一第263頁,即附件二) 所示,陳齊之工寮既位在三菱汽車旁,二者距離甚近,且周遭為樹林、竹林,地上布滿乾樹葉、竹葉,亦為被告所是認,而戊○○於其等放火前將所駕駛之福特汽車刻意停放在相隔較遠之上坡道處(見院卷一第458至460頁),被告與戊○○、丁○○見火勢燃燒後亦唯恐車輛爆炸而迅速逃離現場,可見在場之被告對於丁○○以乾竹葉點火後丟入上開已遭潑灑柴油、放置乾葉之三菱汽車,引燃火勢之後,自當對陳齊之木造工寮會因此而遭延燒之情有所預見,且該工寮燒燬之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與戊○○、丁○○確有前開故意放火犯行,自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⒉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2

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雖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惟就本件被告與戊○○、丁○○等人如上揭事實所示之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而言,並無影響,均會構成共同正犯,此部分法律之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⒊刑法第174條第1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

,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該條項末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174條第1項。

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2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除提高罰金刑外,第339條之2另新增未遂犯之處罰,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⒌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有期徒刑褫奪公權之要

件業有限縮,修正前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則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⒎就上開本件所涉與罪刑有關之各法律適用項目綜合比較結果

,除褫奪公權部分外,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有關上開罪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而褫奪公權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第2項所規定之宣告褫奪公權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結合犯係將2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1罪

,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2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個獨立之罪名,而成為1個新罪名,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蔡峯宗、丁○○、戊○○等人,於91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擄走乙○○,將之載往高雄市燕巢區四林路高鐵工地,共同至使乙○○不能抗拒時,以強暴方式搜括其隨身所攜帶之提款卡1張、手提公事包1個(內有文件及客戶資料)等財物部分,彼等所犯擄人勒贖及強盜2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依前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惟被告與戊○○、丁○○於同一擄人勒贖之行為後再故意殺害乙○○部分,亦另結合成立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前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2罪同屬結合犯,但因擄人勒贖行為僅有1個,僅能就強盜或殺人犯行擇一成立結合犯,即被告與戊○○、丁○○所為擄人勒贖、強盜及殺人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該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同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同法第348條擄人勒贖而殺人罪等結合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應依上開3罪之法定刑及犯罪情節,擇一重者論以結合犯,而就未結合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始為適法。因結合情形有:A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B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C擄人勒贖而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A、C情形法定本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然考量被告與丁○○、戊○○係以擄人勒贖為犯罪目的,因未取得贖款不滿而殺害乙○○,故應成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與餘罪(強盜罪)併合處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

、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㈣被告與蔡峯宗、戊○○、丁○○間就擄人勒贖、加重強盜罪、以

不正方法詐取自動付款設備罪間,以及被告另與戊○○、丁○○間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戊○○、丁○○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三菱汽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及延燒陳齊之工寮,而觸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條文,因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且行為僅有一個,應認係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㈥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擄人

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所犯加重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間,各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輕力壯,不務正業,竟因蔡峯宗而起

、受丁○○之邀,而與蔡峯宗、丁○○、戊○○公然在光天化日之下,將乙○○以極其粗暴之手段擄走,強盜其身上財物及盜領提款,迨向丙○○勒贖不成,被告與丁○○、戊○○竟無視於乙○○、丙○○之求饒,決定對於與自己素不相識、亦無仇隙之無辜乙○○痛下殺手,在荒野郊外,將其以安全帶固定在車內後座,再舖陳枝葉以潑灑柴油方式,推由丁○○點火將乙○○活活燒死在車內,足見乙○○於死前受有相當痛苦之折磨,死狀非常悽慘,同時對於乙○○之父、母親(已相繼離世)造成心裡永遠之痛楚;被告犯後怯於面對自己所為,逃匿20年後始為警緝獲,僅坦承擄人勒贖之犯行,對於故意殺人、加重強盜等犯行均矢口否認,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綑綁乙○○於車內,逼問提款卡密碼,撥打勒贖電話、無視乙○○與丙○○之哀求而放話要家屬留著辦後事,放火前將乙○○固定在後座、撿拾乾樹葉放置在車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通緝20年間都在高雄建築工地打零工,擔任清潔人員,需撫養90多歲之母親(見院卷二第260頁)等一切情狀,分就其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部分,認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另就其加重強盜部分,審酌其犯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9年,褫奪公權8年;並定應執行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經查,被告與蔡峯宗、戊○○、丁○○就加重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推由戊○○持共同強盜之提款卡盜領現金1萬5,000元後,購買其等在屏東縣鹽埔鄉工寮過夜所需之物資(2,600元),事後其等4人平分花用剩餘之1萬2,400元(每人分得3,100元),業經認定如前。據此,應可認其等強盜所得之1萬5,000元為被告與蔡峯宗、戊○○、丁○○4人所平分,被告實際取得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3,750元(即1萬5,000元÷4=3,75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被告持以聯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與共犯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係於91年所為,距今已超過20年,上開物品縱使宣告沒收及追徵,已難藉由剝奪犯罪工具而達預防、遏止犯罪之作用,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與蔡峯宗、丁○○、戊○○於91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四林路高鐵工地,共同強盜財物尚有乙○○所有之票額2萬元之支票1張及樂透彩券4張。㈡被告與丁○○、戊○○決議放火殺人後,乃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先駕車於91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前往高雄市阿蓮區高鐵工地,侵占丁○○停放於工地因業務上而持有侑嘉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引擎內1,500c.c.保特瓶2瓶之柴油。而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共同強盜支票、樂透彩券及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走支票,也不知道有樂透彩券遭拿走的事;丁○○說要回去高鐵工地拿東西,不知道他去拿柴油回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始終否認有保管2萬元之支票,丁○○、戊○○當下對於現場有沒有人拿走支票均不知情,也沒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取得及保管支票;丁○○歷次都證述他是要去看怪手的工作情況去阿蓮工地,才順便去拿柴油,事前並無告知被告,被告確實無從知悉,更無共同犯罪決意可言等語。經查:

㈠戊○○、丁○○均未證稱當場有強盜取得支票及彩券,又被害人

家屬丙○○、甲○○○並未曾指稱乙○○有攜帶支票及彩券等情(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相字卷第47至53頁、第173至177頁,偵字卷第369至371頁;警一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相字卷第47至53頁),亦未經警方起獲支票或彩券,實難僅憑蔡峯宗曾於偵查中供稱:乙○○身上有1張即期支票及4張樂透彩券,被告拿走乙○○身上1張2萬元的即期支票(客票)等語(見偵卷第238頁、第396至397頁),遽認被告尚有共同強盜乙○○之2萬元之支票1張及樂透彩券4張。

㈡⒈丁○○縱使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因業務上而持有侑嘉公司所

有之挖土機引擎內1,500c.c.保特瓶2瓶之柴油,然據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去台十九甲線接近高鐵17號工地抽取挖土機的柴油...我1個人去拿的,被告、戊○○沒有到場,我沒有事先跟他們講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第34至35,偵卷第235頁,院卷二第148至149頁),並未提及有與被告事先謀議侵占柴油之情事,被告是否知悉丁○○取得之柴油係自侑嘉公司之挖土機引擎內所侵占而來,非無疑義。再者,丁○○雖曾一度改稱:被告問我有沒有汽油,他說要拿汽油嚇嚇乙○○且說等一下可能會用到,因為我不敢去外面買,就去工地怪手車上拿柴油交給被告,是被告點的火等語(見重訴卷第137、229、237頁),然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第1次我就說火是我點的,但案件起訴後,我在法院說火是被告點的是為了要推卸責任,起訴前在警詢、偵訊筆錄才是實在的等語(見院卷二第197頁),可認丁○○事後改口之證詞,顯係欲卸責予當時逃匿之被告,難認可採。

⒉戊○○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丁○○前往阿蓮高鐵工地旁,用

大瓶1,500c.c.保特瓶2瓶裝取怪手用的柴油後,前來阿公店水庫旁跟我們(係指被告與戊○○)會合等語(見警一卷第68、74頁,偵卷第390至391頁),惟未詳述被告是否有與丁○○等人共同商議侵占柴油乙事,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柴油是哪裡來的?)我們工地怪手上抽的,是丁○○講的...我有問他這油怎麼來的,因為沒有去加油站,他說去抽我們怪手的油,是丁○○潑灑柴油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見院卷一第474至475頁、第507至50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丁○○等人共同為侵占柴油之犯行。

㈢綜上所查,蔡峯宗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可佐或以資

補強,實難認定被告尚有共同強盜乙○○之2萬元之支票1張及樂透彩券4張;亦不得僅憑被告與戊○○、丁○○共同為放火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丁○○取得之柴油係業務侵占所得,而與丁○○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上述㈠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上述㈡部分則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放火等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擄人勒贖結合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強制性交者。

二、使人受重傷者。卷目索引:

編號 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警刑字第0910000989號刑案偵查卷宗 2 警二卷 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一年○二二二專案相片卷 3 相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49號相驗卷宗 4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270號偵查卷宗 5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746號偵查卷宗 6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553號偵查卷宗 7 偵緝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1號偵查卷宗 8 偵緝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92號偵查卷宗 9 重訴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宗 10 聲羈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刑事卷宗 11 偵聲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39號刑事卷宗 12 院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一 13 院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二附件一:

附件二: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