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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合同選任辯護人 嚴孟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合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合同為王意茹之鄰居、朋友,其前因向王意茹借款遭拒,又遭王意茹索討欠款,遂心生不滿。王合同復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之雜貨店前遇見下班歸來之王意茹,詎王合同因見王意茹不理會其叫喚,又於拍觸王意茹肩膀時遭甩開而更加怨懣,明知人體頸部佈有動脈血管,屬身體要害部位且甚為脆弱,如遭利刃刺創,極易成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隨身攜帶之剪刀1支(即裁縫時用以剪線之小紗剪,下僅稱剪刀)朝王意茹之後頸部刺去,旋又以右手自後緊抓王意茹之頭髮,左手持上開剪刀戳刺、割劃王意茹之後背、右頸、前胸、鼻子等處,及猛力朝王意茹之左頸部捅刺,致王意茹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並因左頸部之割刺傷而大量出血;適因黃瓊莉行經該處目擊發現,即請上開雜貨店人員代為報警,王意茹則負傷逃入友人黃怡潔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黃怡潔見狀亦再報警,惟王意茹由員警通報救護車送醫急救後,仍因左頸部之銳器割刺傷深及頸總動脈,造成動脈血管破裂導致大出血(銳器割刺傷併頸動脈破裂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17時22分許不治死亡。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王合同坐在前述雜貨店前椅子上且手上留有血跡,乃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剪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意茹配偶楊明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合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扣案剪刀等物證,及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即目擊王意茹被害情形之黃瓊莉、證人即為王意茹報警之友人黃怡潔、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意茹之配偶楊明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即佳里分局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687號卷第83至91頁),且有案發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被害人王意茹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佳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證人黃瓊莉繪製之相關位置圖、解剖筆錄、佳里分局111年4月1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00124號函暨相(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6620號函暨該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8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圖、佳里分局111年4月1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218029號函暨職務報告、監視器調閱暨相關位置圖、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佳里分局111年5月27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313487號函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1004376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2435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第55至63頁、第65頁,相驗卷第13頁、第21頁、第81頁、第97頁、第101頁、第115至145頁、第285至297頁、第303至310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83號卷第47至51頁、第119至127頁、第143至245頁);此外,復有被告犯案時使用之剪刀1支扣案足憑,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警卷第43頁、第45至49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被害人王意茹遭被告持扣案剪刀攻擊後,旋由救護車緊急將之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救,然於111年4月11日17時22分許急診到院時,即因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止、創傷性休克、左頸部之開放性傷口、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而死亡,經施打急救藥物、插管及壓胸處置後仍未回復生命徵象。再經檢察官協同檢驗員、法醫師前往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被害人王意茹受有附件所示之多處傷勢,其中被害人王意茹身上割刺傷害分佈於臉部、左頸部、右頸部、前胸及後背5處,大多為表淺的割刺傷,對死亡之影響不大;被害人王意茹身上之銳器傷出現有形態上之特點,大部分之傷口為鈍端在外、尖端在內之傷口,銳器移動軌跡出現閃電(Z)狀割刺傷,傷口之形態和雙尖刃之剪刀以刺、剪造成的傷害不相違背,大部分傷口均較為表淺,和器械之輕巧、短小相關。造成被害人王意茹死亡之主要傷害為左頸部之銳器割刺傷,深及頸總動脈併造成動脈血管破裂導致大出血,引發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故被害人王意茹死亡之原因為遭嫌疑人持裁縫小剪刀刺殺,形成多發性割刺傷,造成頸總動脈破裂大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節,則有前引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6620號函暨該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86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供查佐(警卷第65頁,相驗卷第21頁、第285至297頁),足證被告持扣案剪刀刺擊被害人王意茹之行為與被害人王意茹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此亦可見被告行為時之刺擊動作甚為持續且猛烈,且其戳刺、割劃部分包含被害人王意茹之頸部等身體要害位置,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欲剝奪被害人王意茹生命之殺人犯意無疑。

㈢被告就其犯罪之動機,於警詢中已自承:「111年3月18日我

身上沒錢,向王意茹借錢時,她翻臉不認人,還要向我索討新臺幣200元,讓我覺得被利用,心裡很不高興,於今(11)日16時許,我要去附近雜貨店買菸時,路上遇見她,我叫了她2、3聲,但她都不理我,我越想越生氣,就從隨身包包拿出小剪刀過去殺害她。」、「一開始我是從她後面,用右手拍她的肩膀,本想跟她先談談,但她甩開不理我,我越想越生氣,就用左手持小剪刀,往她脖子後方刺2至3刀,但之後我情緒就無法控制,整個人就爆發,又用右手抓住她的頭髮,一樣用左手持小剪刀刺她的脖子前面,總共刺了幾刀我也不清楚。」等語(警卷第6頁),於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案發當時我要跟王意茹講,她一直迴避,我們已經吵架好多次,我說人要做到這個地步這麼現實,我沒有要跟王意茹要錢,我是忍不住一口氣,現在沒有利用價值,就把我踢到旁邊,我要跟王意茹講,但王意茹不理我,她一直迴避我很多次,所以一時生氣,我才會拿紗剪去刺她前、後頸」等語(聲羈卷即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第45頁);參之告訴人楊明賓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不知道王合同跟我妻子(指被害人王意茹)有無糾紛。」等語(警卷第41頁),即尚難認被告與被害人王意茹於案發前有何足以引發殺意之激烈衝突或嫌怨。再縱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但被告多年來均曾有飲酒習慣,且被告與被害人王意茹本均居住於案發地點附近,證人黃怡潔亦證稱:「他常常在附近走動,所以我對他有印象」等語(警卷第32頁),是被告飲酒後於案發之際出現於案發地點,實難逕認係預為謀畫;被告行兇時所持剪刀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用於裁縫剪線或美術勞作之小紗剪,被告並未另行準備其他於社會通念上更具殺傷力之兇器,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自無從憑空推認被告係特意喝酒壯膽後,預謀埋伏於案發地點以伺機殺害被害人王意茹,本件被告犯案之動機應係案發前因借款等事對被害人王意茹已甚為不滿,案發時欲再與被害人王意茹攀談搭話又遭拒絕,心感憤懣而突起殺機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持扣案剪刀猛力刺擊被害人王意

茹之頸部等身體要害部位,使被害人王意茹因此不治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述如下:

⒈被告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憂鬱症合併躁症、情緒

不穩定、衝動疾患等身心症狀,曾陸續在精神科或身心科就醫多次乙情,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4月29日嘉南司字第1110003033號函暨病歷、該院111年8月2日嘉南司字第1110005940號函暨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1年8月4日(111)奇醫字第3416號函暨病歷、法務部○○○○○○○111年8月17日花監衛字第11100232390號函暨就醫紀錄、法務部○○○○○○○111年8月17日中監衛字第11100251770號函暨病歷、法務部○○○○○○○111年8月19日彰監衛字第11100332460號函暨就醫紀錄、法務部○○○○○○○111年8月19日嘉監衛字第11100006160號函暨就醫紀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1年8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10002556號函暨病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9月1日中總嘉企字第1119915116號函暨病歷存卷可考(警卷第91頁,相驗卷第147至192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㈠第105至169頁、第257至273頁、第275至322頁、第325至343頁、第347至356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㈡第5至28頁、第37至74頁)。⒉惟經本院檢附上開病歷及就醫紀錄,囑託奇美醫院就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上開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奇美醫院綜合被告之相關生活史、心理衡鑑結果(認知功能及人格特質)、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身體、神經學檢查及相關實驗室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精神科臨床診斷等資料進行判斷,鑑定結果就被告認知功能部分,認被告之語文理解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屬於臨界範圍,表現差異未達到顯著差異水準,認知功能未有明顯下滑情形;根據整體衡鑑結果,懷疑被告人格特質表現有衝動行事的可能性,過去因多項前科多於監所中服刑,與家人互動較疏離,出監後無穩定工作,曾有自殺企圖,懷疑現存憂鬱的情緒問題,整體生活功能與人際關係皆呈現適應困難。被告目前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癲癇、持續性憂鬱症、反社會人格。且據上述衡鑑結果、卷宗記載紀錄與被告陳述資料,被告自小即有諸多品行行為問題(抽菸、喝酒、使用毒品、打人),93年車禍,103年出現癲癇,10多年前因失眠就診精神科,在監所期間可規律服藥看診,出監後服藥返診不規律,會多服用安眠藥物,衝動控制不佳;被告提及犯案細節時,清楚陳述犯罪案件以及案發前、後的狀態,對於案件發生的事情、後續去警察局的事情皆有印象,否認案件發生當下有受到酒精的影響,也未陳述有精神病性症狀影響,會談資料觀察其判斷力未有顯著受損,低估犯罪行為之嚴重性;故綜合上述推估,被告可能因衝動控制不佳,缺乏覺察自身行為對他人影響後果之嚴重性,且容易受到衝動控制不佳、情緒狀態影響,而有極端行為表現。但被告現實感正常,具有正常之主動性,案發後知道自己犯下錯誤,推論其對行為的是非判斷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降低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4日(111)奇精字第486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據(本院卷㈡第203至221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綜觀本件案發經過、被告行為後之反應,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均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要件。

⒊辯護意旨固主張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為邊緣型智能,此等智

能程度本會影響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且被告長年罹患精神疾病並長期有失眠問題,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及飲酒助眠之習慣,於案發前飲酒及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都會造成被告意識狀態更為低落,更加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故被告行為時應該已達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的程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為警逮捕後,經警於111年4月11日20時2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其進行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乙節,雖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85頁),可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飲酒情事;但被告於精神鑑定之會談過程中,否認案件發生當下受到酒精的影響,鑑定結果認被告表示其過去曾飲用啤酒,並未造成其衝動下降,推論其影響有限,並非主要造成其無法控制的因素等語,亦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足資參佐(本院卷㈡第215頁、第219頁),自無從認被告曾因飲酒導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辯護意旨認被告受酒精作用影響控制能力等語,實屬辯護人之主觀推測,尚屬無據。

⒋又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雖亦認:被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

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癲癇、持續性憂鬱症、反社會人格,因衝動控制不佳,屢次犯案,目前接受精神科治療,需服用鎮靜藥物控制,其精神障礙有「影響」其抗拒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17頁);惟整體鑑定結果仍認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已如前述,自無從逕認被告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縱又認:被告雖按時服藥,有病識感,但受到外在環境刺激下,遇到衝突時仍有可能導致其行為失控,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服用之藥物,作用為治療精神症狀,有鎮靜效果會使其較為昏沉,若其刻意多服藥物,有可能導致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17至219頁),但此均係鑑定機關針對本院函詢之假設性問題,參考被告之前揭各項衡鑑、評估、診斷結果等資料而為論斷,亦非直接認定被告於本案即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特定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即陳稱:「(問:你服用藥品後,是否會影響精神狀況?)吃完會覺得暈暈的,但意識都還清楚。」等語(參警卷第14頁),且被告於精神鑑定時除否認案發時受到酒精影響外,也未陳述受精神病性症狀影響,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15頁);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初次接受警詢時之意識狀態清楚,日後無論在後續警詢、偵查、本院審理過程或奇美醫院精神鑑定程序中,亦均可詳細陳述其犯案之動機、案發過程之細節、案發後之處理情形,顯見被告行為前後及行為時之認知能力、記憶力、判斷能力均與常人無異,更難謂被告曾因酒精、藥物或精神狀況影響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㈢辯護意旨雖另稱:被告學歷不高,智識程度不足,身心狀況

及家庭成長環境並不健全,長年飽受精神疾病之苦,因身心障礙無法控制衝動,一再為此付出代價,但被告犯案後直接停留在案發現場等候員警逮捕並坦承犯行,可知其並非良知全然喪失、惡性重大之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已有殺人未遂、傷害、強盜等暴力犯罪前科,猶不思戒慎行事,且其與被害人王意茹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其主觀上就借款等事宜累積之不滿,即恣意於道路上持剪刀刺擊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之被害人王意茹致死,其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王意茹之生命,已該當殺人罪之處罰要件,原應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尚無從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自難邀憫恕,不能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8年10月26日因強盜、傷害等

案件經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㈤關於量刑之判斷:

⒈被告僅因借款事宜對被害人王意茹心生不滿,又於案發時欲

與被害人王意茹攀談搭話遭拒絕,竟即於光天化日下,在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持扣案剪刀猛力刺擊手無寸鐵、客觀上亦無任何挑釁言語或動作之被害人王意茹,使被害人王意茹受刺倉皇逃離後仍因大量出血未及救治而身故,顯見被告目無法紀,視人命如草芥;且被告所持剪刀僅係小型紗剪,仍對被害人王意茹之頸部要害部位造成致命之傷勢,亦可見被告行兇時用力極猛,殺意甚堅,其冷血行徑令人髮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而被告奪取被害人王意茹之寶貴生命,殘忍剝奪年僅30歲之被害人王意茹未來之一切可能性,使被害人王意茹之2名年幼女兒驟然失恃,無法再獲得來自母親之關愛,被害人王意茹之父母慟失愛女,經歷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莫大苦痛,同時使告訴人楊明賓頓失人生伴侶,夫妻共同扶持之生活橫遭巨變,亦使被害人王意茹之其他親友同樣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被害人王意茹死亡之慘狀更烙印家屬心中,難以磨滅,家屬從此均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另被告經起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不諱,但未付出任何努力以尋求被害人王意茹家屬之寬宥,甚且未曾表示任何歉意,在押期間更屢有擾亂監所秩序、攻擊他人之舉動,顯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本案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尚不足以儆懲,亦有失衡平。

⒉惟按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

「死刑」,雖均得用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兩者選科結果卻有生死之別;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而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嚴重犯行;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情形,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9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1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6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由「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考量,尚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進而科處死刑。本案乃被告前因借款事宜對被害人王意茹已有不滿,案發前欲再與被害人王意茹攀談搭話遭拒,一時怨懣情緒加劇,未能克制自己衝動而頓起殺機,並非行為前已有縝密之殺害計畫;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固殊值非難,亦可見被告之衝動控制欠佳,惟被告所為與具有嚴重偏差觀念者因仇視社會而執拗於自我偏激之想法,進而對不特定對象遂行「無差別殺人」犯罪之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所採持剪刀刺擊之行為手段固屬激烈,但非凌虐性殺人,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他人仿效,尚難認被告所為已屬公政公約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而必須處以死刑以永久與社會隔離。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逾25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故倘被告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幡然悔悟,加以監獄之教化,猶有假釋而再社會化之可能;反之,若被告於執行時仍無悛悔實據,自無由許其假釋,亦可達使被告與社會長久隔絕以防禦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之作用。

⒊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又因數次犯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犯殺人未遂等案之殘刑8月11日,及接續執行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再接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等罪之應執行刑拘役70日後,於10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竟不思自制,於前述諸多暴力犯罪之刑期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法紀意識甚為薄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有母親,被羈押前無業(參本院卷㈡第32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再參照前引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與家人互動較疏離,整體生活功能與人際關係皆呈現適應困難,且被告經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癲癇、持續性憂鬱症、反社會人格(參本院卷㈡第211頁、第215頁),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欠缺,須長期藉由矯正機構之處遇以加強其行為控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未具體求處死刑(參本院卷㈠第7頁,本院卷㈡第321頁),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殺人罪所用之物(參聲羈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之水壺、上衣、褲子、布塊、鞋子,及被害人王意茹

之玉佩、衣服、褲子、鞋子雖亦均由員警查扣,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31至132頁、第281頁)。然上開被告所有之物品雖曾為其犯案時所穿著或攜帶,但均屬被告日常穿戴或使用之物,尚無從認係被告實施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使用之工具;上開被害人王意茹所有之物品或屬證物,或僅供員警採證之用,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被害人王意茹之傷勢) ㈠臉部:位於鼻樑右側三角形之切割傷,表面傷口2.5×0.5公分,深及皮下組織。 ㈡左頸部:位於左頸距腳跟高128.5公分、左4公分處,3.5點鐘及9.5點鐘走向,由內、外向中間聚攏之割刺傷。表面傷口2.5×1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劃過胸鎖乳突肌內側深達頸總動脈,造成頸動脈兩側各1.5公分割裂傷1處。此傷害伴有周邊軟組織出血10×7公分,及大量血液外流。 ㈢前胸(於胸部中間及左側3處銳器傷): ⒈中央上方1.2×0.1公分之水平割傷。 ⒉中央之刺傷,上方2.5點鐘向8.5點鐘走向,表面傷口0.5×0.2公分、深0.3公分;下方8.5點鐘向2.5點鐘走向,表面傷口1.2×0.3公分、深0.4公分。 ⒊中央偏左之刺傷上方2.5點鐘向8.5點鐘走向,表面傷口0.9×0.1公分、深0.1公分,下方8.5點鐘向2.5點鐘走向,表面傷口0.7×0.1公分、深0.1公分。 ㈣後頸(右後頸部之割刺傷5處): ⒈最上方髮際線上0.5×0.1公分之刺傷。 ⒉髮際線上1.3×0.2公分、深0.5公分之割刺傷。 ⒊髮際線邊1.1×0.2公分之割刺傷。 ⒋髮際線下1.5×0.2公分之閃電(Z)狀割刺傷。 ⒌近中線1.5×0.3公分之閃電(Z)狀割刺傷。 ㈤後背(分布於左肩至右肩之割刺傷8處): ⒈左肩背側11點鐘及5點鐘方向,表傷口0.5×0.1公分、深0.1公分之刺傷。 ⒉左肩背側11點鐘及5點鐘方向,表傷口1.0×0.1公分、深0.5公分之刺傷。 ⒊左肩背側近頸基部水平走向,表傷口5.5×0.1公分、左側較深之割刺傷。 ⒋位於「⒊」下方1.5×0.2公分之閃電(Z)狀割刺傷。 ⒌右頸基部1.3×0.5公分之閃電(Z)狀割刺傷。 ⒍右肩背側11點鐘及5點鐘方向,表傷口1.2×0.2公分之刺傷。 ⒎右肩背1.3×0.2公分之閃電(Z)狀割刺傷。 ⒏右肩外側1.2×0.2公分之閃電(Z)狀割刺傷。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