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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劭瑋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邵建清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彭大勇律師被 告 陳傑詠選任辯護人 李智陽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靖璋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建瑋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仇方軍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志凱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金稚芮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被 告 王冠霖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偉泉

王家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被 告 劉士誠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被 告 陳溫仁豪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被 告 胡伯勛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孝謙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579號、第594號、第627號、第692號、第848號、第1210號、第1837號、第1944號、110年度偵字第6499號、第6698號、第106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16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7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劭瑋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邵建清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傑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靖璋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建瑋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仇方軍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黃志凱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金稚芮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王冠霖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王家翔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劉士誠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陳溫仁豪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胡伯勛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黃偉泉無罪。

事 實

一、緣林芳伃因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主謀者)有糾紛,詎該不詳主謀者竟因之心生不滿,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分別邀集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及北部地區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謀議,籌劃分工由陳劭瑋先邀集其他南部地區共犯伺機將平日住居在臺南市之乙○○強行擄走後,再將之送往北部地區交由其他共犯囚禁看管,欲以此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而向之恫嚇取贖,渠等謀議既定後,南部地區之陳劭瑋即聯絡與其有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意聯絡之邵建清共2人;並聯絡與陳劭瑋、邵建清有共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毀損、妨害秩序及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之楊棋鈞(本案通緝中)、游雲皓、林家鋐(2人另行審結)、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等人;及有共同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傷害等犯意聯絡之金稚芮(原名:金尚信)、王冠霖、林子捷(本案通緝中)等人參與犯案,渠等計劃分工為跟監組、行動組及接應組,跟監組人員負責追蹤確認乙○○之行蹤,由行動組人員負責下手強擄乙○○交予接應組人員,再由接應組人員將乙○○送交予北部地區共犯之接收組人員另行載往關押。而北部地區則由不詳主謀者另輾轉覓得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丙○○及其他不詳之人,謀議待自南部地區共犯接收乙○○後,再將乙○○輾轉帶往預先安排之花蓮縣吉安鄉、宜蘭縣羅東鎮等不同地點關押並恫嚇乙○○以取贖,並另覓得不知乙○○與不詳主謀者間糾紛詳情,惟有共同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林暐倫、倪玹齊(原名:倪子玄)(2人另行審結)王家翔、陳溫仁豪、劉士誠等人參與犯案,嗣渠等即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二、南部地區被告涉案部分:㈠不詳主謀者及陳劭瑋等人為掌握林芳伃之行蹤以遂行渠等擄人取

贖之計畫,即先委由張閔捷(另行審結)負責在乙○○使用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追蹤裝置(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下稱:GPS追蹤器),而張閔捷雖不知不詳主謀者與乙○○間糾紛詳情,惟明知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為強擄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1月間,另僱請知悉裝設GPS追蹤器之目的係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妨害秘密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徵信社外務員黃文昭(另行審結),由黃文昭於110年1月29日間,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趁林芳伃下車後無人注意之際,在林芳伃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底裝設GPS追蹤器,裝設完成後再以手機下載「helpYou24」APP應用軟體(下稱:GPS監看軟體)追蹤、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而陳劭瑋亦自110年1月下旬起,陸續分別邀集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等人共同謀議強押乙○○之計畫,渠等並在陳劭瑋平日所使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文成路鐵皮屋)內,多次討論、演練強擄乙○○行動之過程,並預先準備作案時行動組人員所需穿著使用之頭套、手套、上衣、褲子、鞋子、球棒、刀械、辣椒噴霧器等器具,成員間並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互相聯繫,且於接獲通知乙○○車輛上已裝設GPS追蹤器後,亦分別下載GPS監看軟體以追蹤、監看乙○○之行蹤。嗣於同年3月12日18時許,林芳伃搭乘甲○○所駕駛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埔園街之住處外出,而陳劭瑋等人經由GPS監看軟體查知乙○○搭車外出後認為有機可趁,隨即以飛機通訊軟體互相聯絡集結欲前往攔截,陳劭瑋先指示金稚芮駕駛車牌號碼000–67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依當時GPS監看軟體所顯示BFL-1113號自小客車所在地點,前往臺南市白河區關仔嶺地區追蹤確認乙○○之所在,而陳劭瑋等人經聯繫後,再分別自文成路鐵皮屋之聚點或他處分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某籃球場空地前集結,渠等在籃球場空地更換作案用服裝及準備作案用工具後,即分別由邵建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租賃車,由不知情之黃敬軒出面承租)搭載陳傑詠、林家鋐、楊棋鈞、游雲皓;另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流當權利車)搭載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趕往臺南市白河區;嗣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追蹤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之「崁頂福安宮」前,發現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停車場,經進入廟內查看確認乙○○及友人正在該廟內無誤後,隨即傳送照片、訊息至渠等之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通知已確認目標,並持續在場監控乙○○等人。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乙○○與其司機甲○○在崁頂福安宮參拜完畢後,甲○○即駕駛BFL-1113號自小客車搭載林芳伃離開該廟欲下山,同日2時20分許行至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公路往西方向3公里處路段時,適遇分乘BDG-6162號自小客車、6617-W3號自小客車追蹤而至之陳劭瑋等人,陳劭瑋等人隨即以渠等駕駛之2輛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包夾乙○○搭乘之BFL-1113號自小客車,嗣由陳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衝撞BFL-1113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失控衝至對向車道撞擊山壁無法繼續前行後,陳劭瑋等人隨即下車,分持預藏之刀械、球棒、辣椒噴霧器等物敲砸BFL-1113號自小客車及攻擊甲○○,因此致BFL-1113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撞毀、車窗及車身破裂毀損,並致甲○○雙手、左腳、頭部等處因之受有傷害。陳劭瑋等人將在車內無法抵抗之林芳伃強拉下車後,即將之帶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楊棋鈞、林家鋐分坐兩旁控制其行動,並以黑色膠帶纏繞綑綁其臉部、雙手、雙腳,及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乙○○遭強押控制行動後,邵建清隨即駕駛BDG-6162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及乙○○離開現場,嗣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而陳劭瑋、陳建瑋、黃志凱、仇方軍、游雲皓等人於乙○○遭擄載送離開後,則共乘6617-W3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逃往臺南市新化區,陳劭瑋等人將6617-W3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化區中興路與台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棄車後,則再搭乘由不詳之人駕駛而至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

㈡陳靖璋係擔任接應組人員,110年3月12日晚間陳劭瑋等人分

乘BDG-6162號、6617-W3號自小客車前往崁頂福安宮欲強擄乙○○時,其即接獲通知按計劃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8757號自小客車先行前往嘉義縣民雄鄉之第六公墓內等待接應,嗣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4人共乘BDG-6162自小客車自臺南市白河區將乙○○載往民雄鄉第六公墓內與陳靖璋會合後,楊棋鈞、林家鋐2人即將林芳伃改押至陳靖璋駕駛之RCR–8757號自小客車後座,改由陳靖璋再駕駛該車搭載楊棋鈞、林家鋐、乙○○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山區;而邵建清於交接乙○○完畢後,先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搭載陳傑詠離開公墓,嗣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前時,先讓陳傑詠下車後,再獨自駕駛BDG-6162自小客車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後棄車逃逸;陳傑詠則在前開加油站附近等待游雲皓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67號自小客車前往接應其返回臺南市。陳靖璋嗣駕駛RCR-8757號自小客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與自北部地區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接應之陳溫仁豪及其他不詳之人會合後,即再將乙○○交由陳溫仁豪等人駕駛該車另載往他處囚禁看管,陳靖璋於交接完成後,即駕車搭載林家鋐、楊棋鈞往新竹縣方向離去,嗣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後,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3人再搭乘火車往南逃逸。

三、北部地區被告陳溫仁豪、丙○○、王家翔及劉士誠涉案部分:㈠陳溫仁豪於110年3月13日凌晨3時許,接獲不詳之人通知乙○○已

遭擄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TV號自小客車(車主:胡程堯,該車前由胡程堯於109年5月15間持往當舖質押典當借款)搭載其他不詳之人,自臺北、新北地區前往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石門牌樓往景山道路附近之山路旁等待接應,嗣其與其他不詳之人自陳靖璋、林家鋐、楊棋鈞接收乙○○後,即再駕駛7807–TV號自小客車將乙○○載往桃園地區不詳地點另交予其他不詳之人看管,交接完成後,陳溫仁豪復駕駛7807–TV號自小客車北上,並於同日13時許,將7807–TV號自小客車駛至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新北市○○區○○路○○00號高架橋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停放後,再獨自步行逃逸離去。而不詳之人自陳溫仁豪接收乙○○後,復再輾轉將乙○○另載往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囚禁。

㈡丙○○於110年3月15日間,基於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

即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峰街之停車場,向不知情之顏成翰(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連志奇,該自小客車平日由連志奇、張祖豪、顏成翰共同使用),並於同年月16日凌晨4時許,連繫通知宜蘭縣○○鎮○○○○000號「冬之戀行館」民宿負責人黃偉泉,有關租房之事,嗣其他不詳之人旋駕駛BLK-3323號自小客車前往「冬之戀行館」民宿,以等待接收乙○○。

㈢王家翔於110年3月16日0時許,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自其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鄭秀炘,王家翔之母)前往花蓮縣吉安鄉乙○○遭關押之地點,到場後王家翔即搭載林芳伃及其他不詳男子3人,並將渠等載送前往上址由黃偉泉所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後棟,同日7時45分許,王家翔等人到達民宿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乙○○押入該民宿後棟屋內,由不詳男子等人繼續囚禁看管,王家翔則再獨自駕車返回其臺北市住處。而林芳伃在「冬之戀行館」民宿遭囚禁看管期間,陸續遭看管其之不詳男子恫嚇要求簽發本票,不詳男子並恫稱如不簽立本票,將會至其住處丟手榴彈,對其本人及其家人不利等語,因此致乙○○心生畏懼不敢抗拒,依指示簽立面額不詳之本票1紙,待乙○○交付本票並承諾付款後,不詳主謀者始同意釋放乙○○。㈣林暐倫(另行審結)於110年3月17日晚間,接獲不詳之人指

示後,即透過不知情之王子維,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林峰霈,該車係王子維代林暐倫向林峰霈所商借使用),嗣於同年月18日6時許,再駕駛該車自臺北市萬華區出發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冬之戀行館」民宿,同日7時6分許抵達後,不詳男子3人即將林芳伃押上林暐倫駕駛之AJF-2367號自小客車,再由林暐倫搭載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另劉士誠於110年3月18日凌晨接獲不詳之人指示後,即於同日4時許,邀約倪玹齊(另行審結)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二段某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倪玹齊到場後,劉士誠即指示倪玹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劉士誠),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接應搭載乙○○。倪玹齊應允後即依劉士誠之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山區某處等待,嗣於同日9時許,林暐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不詳男子等人到場後,不詳男子即再將乙○○押至倪玹齊駕駛之BFN-7320自小客車內,倪玹齊復再依其中不詳男子之指示,駕車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之高鐵臺中站,同日10時55分許到達高鐵臺中站後,不詳男子即交付內載Facetime帳號1組之紙條予乙○○,要求乙○○獲釋後須以之聯繫後續付款事宜後,始將乙○○臉部、雙手處之膠帶撕去,並解開手銬釋放乙○○離去。

四、胡伯勛涉案部分:乙○○於110年3月18日遭釋放後,不詳主謀者因不滿乙○○遲未聯繫給付贖款,於查知乙○○之母林信妤另遷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居住後,即指示不知乙○○遭擄後簽立本票詳情之胡伯勛,前往林信妤現居處開槍及丟擲爆裂物以恫嚇乙○○付款。胡伯勛於接獲指示後,即先於110年9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4顆及具殺傷力之制式MK2手榴彈1顆,而非法持有前揭手槍、子彈及爆裂物;嗣胡伯勛即於同年8月31日至9月23日間,先後多次前往林信妤上址居處附近勘察林信妤之作息,迨於同年9月23日9時許,胡伯勛即基於恐嚇、毀損、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身著防彈衣及攜帶前揭手槍、子彈及手榴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林信妤上址居處外附近守候,同日12時55分許,胡伯勛見林信妤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上址居處後,即徒步尾隨林信妤進入該屋1樓車庫,進入車庫後胡伯勛隨即大聲吆喝,並持槍朝當時停放在車庫內、林信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擊發1發子彈,嗣胡伯勛又喝令林信妤交付手中之安全帽,並朝該自小客車之後車窗擊發3發子彈(1顆未擊發)後,再持林信妤交付之安全帽擊破車窗,後即將其攜帶之手榴彈1顆擲入車內引爆,因此致5178-XU號自小客車起火燃燒,林信妤見狀後心生恐懼即奔逃至對面鄰居住處躲藏並報警到場,胡伯勛於引爆手榴彈後則先駕車逃離現場,嗣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含彈匣)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

五、查獲經過:警方於110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接獲甲○○報案後,先後分別於:①同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線往西3公里前(擄人現場)之路旁,扣得掉落之6617-W3號自小客車前保險桿、開山刀、辣椒噴霧器、鋁棒等物,並對乙○○、甲○○所乘坐之BFL-1113自用小客車實施採證(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1);②於同日在嘉義縣○○鄉○00號公墓路旁(接應點),扣得邵建清等人做案用之頭套、手套、膠帶等物(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2);③於同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之路旁,尋獲遭棄置之BDG-6162號自小客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3);④於同日在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臺19甲線路口附近路旁,尋獲遭棄置之6617-W3號自小客車及遭棄置之上衣、長褲、頭套、手套等物(後車牌已遭拔除,扣案物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4);⑤於同年月14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停車格內,尋獲遭棄置之RCR–8757自用小客車(採證結果詳如附表5);⑥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陳劭瑋後,扣得如附表6所示之物;⑦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拘提黃文昭後,扣得如附表7所示之物;⑧於同年月16日7時許,逮捕另案遭通緝之陳建瑋後,扣得如附表8所示之物;⑨於同年月16日9時許拘提陳傑詠後,扣得如附表9所示之物⑩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拘提邵建清後,扣得如附表10所示之物;⑪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拘提陳靖璋後,扣得如附表11所示之物;⑫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拘提林家鋐後,扣得如附表12所示之物;⑬於110年4月19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青年路3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幼獅廠內,對該公司取回之7807-TV號自小客車進行採證(採證結果詳如附表13);⑭於同年4月21日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志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4所示之物;⑮於同年4月21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劭瑋等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聚集處所(即:文成路鐵皮屋)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5所示之物;⑯於同年4月21日6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金稚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6所示之物;⑰於同年4月21日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游雲皓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6樓之4住處及其3720-YQ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17所示之物;⑱於同年6月16日9時許拘提王冠霖後,扣得如附表18所示之物;⑲於同年9月9日11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家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19所示之物;⑳於同年9月9日15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對BFN-732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在花蓮市○○路00號(力麗美達安可酒店)拘提劉士誠後,扣得如附表20所示之物;㉑於同年9月9日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陳溫仁豪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1所示之物;㉒於同年9月9日9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倪玹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2所示之物;㉓於同年9月9日10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黃偉泉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即「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後,扣得如附表23所示之物;㉔於同年9月23日14時許,在林信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內及在臺南市○○區○○0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部)內,扣得如附表24所示之物。並經調取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商家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相關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等資料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林信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陳劭瑋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甲○○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捷、黃文昭、邵建清、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游雲皓、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黃偉泉、王家翔、林暐倫、劉士誠、倪玹齊、陳溫仁豪、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2.被告邵建清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劭瑋、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陳建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3.被告王家翔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五第430至431 頁)。按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前開規定,上揭證人之證述對於上開不同意之被告等人,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職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訂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以下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業足擔保其證言之信用性,且遍觀全卷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劭瑋、陳靖璋、陳溫仁豪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棋鈞,經本案通緝中,其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作證,且已出境至今未返國,有其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三第323至325頁、本院卷六第237至242、393至400頁、本院卷回證卷二第449、453頁),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未詰問之證人楊棋鈞並未捨棄對質詰問權;惟本院到庭作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建清、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及證人呂宇真等人所述,足以證明被告陳劭瑋、陳靖璋、陳溫仁豪之本案犯罪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1項規定,應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傳喚證人楊棋鈞之聲請,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陳劭瑋、邵建清2人部分:

1.訊之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對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均承認犯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均主張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就此部分認罪等語。

2.上揭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坦認之部分,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95至126頁、第38至81頁、第95至126頁、第38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627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本院卷三第392至43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閔捷、黃文昭、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黃偉泉、王家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287至294頁、本院卷四第227至260頁、第341至382頁、第195至224頁、本院卷五第33至81頁、第141至142頁、第152至157頁、187頁、第157至187頁、第305至328頁、第290至297頁),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貳、非供述證據清單(一)編號一至五十、及參、非供述證據清單(二)編號1至11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就上揭被告陳劭瑋否認涉犯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被告陳劭瑋與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①本案被害人乙○○並無太大損失,也未被索取財物,本件除乙○

○單方面陳述被要求簽本票外,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再從乙○○交往十多年之男友黃振銘警詢筆錄也說明有接到電話表示對方沒有要錢,且乙○○身上有項鍊及名貴手錶等,如被告等人為索取財物而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為何可取得貴重財物卻未取走。可推知被告等人主觀上無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

②從公訴人扣到被告邵建清的手機,當中有數則對話紀錄,當

中提及「接下來你有任務,如果你OK,辦得漂亮,我會跟公司提你當我的副組長,是會長指明要找你,詳細任務我明天會去瞭解,但接不接我還在考慮」,邵建清說「是馮哥」,之後邵建清再找陳建瑋見面討論,可發現原委是從對話紀錄開始的。

③依其他被告之證述亦可知陳劭瑋是受邵建清委託幫忙本案。

陳靖璋說「是邵建清當時有傳類似地標的東西給我」,即陳靖璋係由邵建清指揮,於特定地點、時間載至苗栗,陳劭瑋一開始以為是要打架,主觀意圖並無為妨害自由或擄人取得任何款項,都是義氣相挺,邵建清沒有說是擄人,所以陳劭瑋也不知幕後是誰。仇方軍亦稱只知要去打人,雖提到有關金錢部分,但邵建清沒說要拿回多少錢,陳建瑋曾於法庭上證述「錢只是走路工,並非只說來自於被害人擄人所取到的贖款」。黃志凱說會分到錢的事是邵建清說的,但黃志凱也不知道有沒有錢。且係事後才有談到錢,並非在參與本件犯行前就談到錢,本件妨害自由並非以贖款為前提。

④綜上,陳劭瑋是為傷害、妨害自由等主觀犯意而從事本件犯

行,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陳劭瑋有勒贖意圖之行為或意圖等語。

4.就上開被告邵建清否認涉犯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部分:被告邵建清與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①邵建清參與本件係根據陳劭瑋告知,因乙○○與某人有債務糾

紛,邵建清當時未滿20歲,基本上不太可能去做任何查證,主觀上認定既然係基於賭債糾紛而抓乙○○,或許與賭債有相牽連,賭債雖非債,惟目前實務上如有債務存在,應與擄人勒贖罪或恐嚇取財罪不相當,被告邵建清基於此心態,本案大部分的被告應該也是認定係基於賭債糾紛。

②陳劭瑋雖指述本案是邵建清主導,並委託陳劭瑋從事本案,

惟邵建清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亦非幫派份子,何能說服陳劭瑋並指揮近20人(含北部的人),將乙○○關押5天,與常理、事實完全不符。本案共犯含游雲皓、陳建瑋、楊祺鈞、黃志凱等人,皆明確指認係陳劭瑋負責指揮、分工及發號施令,所有事情的謀議、演練皆是在陳劭瑋使用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鐵皮屋,且多人指認TELEGRAM裡面的「端雲」是陳劭瑋,也是案件中發號施令的人。如邵建清為本案主導,理應由邵建清發號施令,怎由陳劭瑋為之?客觀事證無法證明邵建清為本案主導者。

③乙○○從頭到尾無任何證據證明因妨害自由之行為而付出贖金

,不管本人或家人或其男友皆無這樣的陳述,亦無相關客觀證據,雖在北部民宿某天在廁所有簽立3千萬元的本票,但不能單憑乙○○單方面陳述做事實認定,且目前有無3千萬元的本票,檢警並無查獲,亦無人使用,當然無法認定有3千萬元本票之客觀事實,如仍認定邵建清成立擄人勒贖罪,應非既遂,而是取贖前就釋放乙○○,應可減輕其刑。

④邵建清於本案中是聽侯命令、負責載人到現場,再把人交給

接應的人,至於乙○○被接應至北部,發生何事、有無虐待、有無簽立本票等,被告邵建清完全無參與,亦無任何證據證明邵建清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此邵建清所參與的前半段,不能說情節輕微,但綜觀整個情節,邵建清是被利用的工具,此部分應作為日後減刑之參考等語。

(乙)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4人部分:

1.訊之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3人對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均坦認犯罪。

2.訊之被告黃志凱對於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均坦認犯罪;惟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3.上揭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5至91頁、本院卷四第9至38、8

1、82、127頁、第175、184至195、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627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627 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本院卷三第392至43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張閔捷、黃文昭、陳靖璋、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黃偉泉、王家翔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287至294頁、本院卷四第38至81頁、第95至126頁、第227至260頁、第341至382頁、第195至224頁、本院卷五第33至81頁、第141至142頁、第152至157頁、187頁、第157至187頁、第305至328頁、第290至297頁),復有如附件:證據清單目錄

貳、非供述證據清單(一)編號一至五十、及參、非供述證據清單(二)編號1至11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丙)被告陳靖璋部分:被告陳靖璋對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均否認犯罪。被告陳靖璋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①根據邵建清證稱他是從陳劭瑋或綽號「馮哥」得知乙○○有積

欠債務,邵建清是經告知如有協助向乙○○討回積欠的款項,事後可能獲得報酬,陳靖璋則表示他是受邵建清邀請加入向乙○○討債之行動,同意擔任接應人員,既然他們認知都是要向乙○○討回債務,陳靖璋不具追求不法利益之犯意,亦不具勒贖之意圖或恐嚇取財之意圖。

②另根據陳劭瑋及邵建清之證述,陳劭瑋與邵建清在平日工廠

都沒看過陳靖璋參與,可知陳靖璋確實無參與、不知情。另邵建清證述其印象中,縱然第一次在工廠討論時,陳靖璋在場,但同時邵建清也供述只知道他自己與陳靖璋是負責開車,不清楚其他人任務,可知如真有第一次工廠討論,但實際上行動細節並未公開與參與的眾人,並未談及,故陳靖璋抗辯不清楚前面乙○○的細節,因此否認有上開各罪等語。

(丁)被告金稚芮、王冠霖2人部分:對於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

1.被告金稚芮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①擄人勒贖的之取贖要件係用金錢對價換取自由,惟綜合本件

事證,除乙○○指述之3千萬元外,無被告等人向乙○○取特定金額換取自由之事實存在,3千萬元僅為乙○○單方面陳述,其他辯護人亦稱仍須補強證據證明確實有3千萬元本票之事實才符合構成要件。因此本案擄人勒贖罪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再由簡訊紀錄可明確得知是邵建清接受不知名的「馮哥」委託辦理本案犯罪行為,但邵建清歷次陳述均稱完全不認識金稚芮,衡情更遑論金稚芮會知悉整個犯罪計畫,縱使邵建清有擄人勒贖之犯行,金稚芮也絲毫對犯罪計畫不知情。②再參酌其他被告於歷次證詞,從無證人或被告證述金稚芮有

參與本件之犯罪行為,包含事前謀議、事中參與,再根據陳劭瑋、邵建清、黃志凱之陳述,顯然邵建清於案發當天晚上就跟著乙○○到白河,邵建清的個人犯罪行為較為深入,一定是邵建清回報乙○○的行蹤給陳劭瑋,顯見金稚芮並未就本件犯罪計畫有施以任何助力之行為。

③另針對手機照片。顯見金稚芮手機內乙○○照片是經乙○○同意

所拍攝,顯然係從公開臉書下載或瀏覽取得,乙○○5月30日訴狀中亦表示,本案發生後就將臉書設定私人觀看,代表先前為公開的資訊,將金稚芮手機內之照片跟「端雲」群組相互比較是完全不同性質,從群組之照片都是從第三方偷拍,與金稚芮手機內的照片截然不同,且幾乎沒有重複,如金稚芮參與本件犯罪,理論上扣案手機照片與群組內的照片會是重複的。

④檢方提出之GPS程式之還原紀錄,係移花接木的,該APP追蹤

時間點距本案經六、七年之久,與本件毫無關聯性,職務報告所稱去追蹤乙○○行蹤之論述與事實不符,且檢方詢問金稚芮有提示香港門號之通聯紀錄擷圖,從簡訊內容擷圖,顯見為官方號碼告訴金稚芮該號碼開辦成功而已,與本案毫無關聯,可能因為此為香港門號,亦為官方號碼,同案被告黃偉泉也有申請香港門號,香港門號這個公司傳送一些簡訊不得而知,從客觀證據僅能呈現這樣的事實,與本案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無法證明。

⑤再縱使依照黃冠霖稱有尋找乙○○的車輛,僅因為看熱鬧的心

態,與本案構成要件完全無關,也與常情無不符。應諭知金稚芮無罪之判決等語。

2.被告金王冠霖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①被告王冠霖只認識金稚芮、林子捷、仇方軍,與兩位被害人

乙○○、甲○○不認識,亦無金錢、恩怨、往來,王冠霖不可能貿然參與擄人勒贖的重大刑案。至於111年3月13日下午2點為何會與林子捷去關子嶺是為參拜及看熱鬧,沒想到到現場後突然發現有人持刀朝他們走來,他看事情不妙就拔腿跑了,亦無其他積極犯罪事實,王冠霖確實無罪。

②王冠霖與乙○○和解,因王冠霖被列為刑事被告,對乙○○來說

,她當然有不良印象,當時在和解時,是乙○○主動提出與3名被告和解,其餘不考慮,基於道義責任,為早日平息糾紛,王冠霖基於誠意才與乙○○達成和解,同時依據調解條件馬上匯款完畢,不能因王冠霖民事和解就推論其刑事犯罪成立。

(戊)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3人部分:對於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3人均否認:

1.被告王家翔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①王家翔在本案發生前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

事白牌計程車業務,至今仍從事此業務,只要接到客人,王家翔對於這些叫車的人的身份、狀態,本就毫無所悉,也無主動詢問必要,否則有些客人可能認為遭司機查探隱私,甚至因此發生糾紛,社會新聞屢見不鮮,對於王家翔而言,他只需考量載客之成本及報酬是否划算,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王家翔母親名下,王家翔不需再另外付錢加油,只要接到載客業務,車資就是王家翔淨利,等同無本生意,王家翔何樂而不為,又何必於載客過程多嘴詢問導致惹禍上身的風險?②王家翔確實係遭他人利用而牽涉本案,否則豈有可能為賺取3

千元車資而甘冒刑事訴追?縱使參與也應使用其他車輛,又怎會以母親名下車輛前往搭載被害人,徒增遭緝獲之危險。③本案證據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明王家翔知道乙○○行動遭控

制,且抵達「冬之戀行館」民宿後,仍遭他人控制行動自由等情形,而乙○○雖說眼睛被矇住、手被手銬銬住、沒有帶口罩等說詞,僅有乙○○單一指述,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證明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不得作為論斷王家翔唯一的依據。且據王家翔之印象,當時從花蓮前往宜蘭時,在路上曾遭警方攔車臨檢,倘乙○○所述為真,警方豈會沒發覺,乙○○於112年4月10日證稱她從花蓮至宜蘭之過程不知悉,只知道有睡覺打呼,即乙○○從花蓮到宜蘭不能證明如她所述,眼睛被矇住、手戴手銬,乙○○所述應指花蓮至宜蘭的其他時間。

④且縱使王家翔從花蓮搭載乙○○至宜蘭過程中知道她眼睛被矇

住、手戴手銬,亦不代表王家翔知悉她係被控制行動自由,縱使知悉,也不是由王家翔所導致,其亦無從知悉乙○○到宜蘭還會繼續遭控制行動自由。王家翔與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無任何犯罪動機去涉犯刑法第302條。

2.被告劉士誠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①證人倪玹齊的證詞指認述劉士誠,只有單一指述,無足夠的

補強證據。倪玹齊與劉士誠間的對話紀錄,從其中時間點可見係案發後,對話內容與本案客觀事實無關,無足夠構成補強證據。

②另倪玹齊證述有明顯瑕疵,針對Google地址是何時拿到的,

倪玹齊於110年9月10日時稱「當時是在3月18日凌晨4時許,我跟劉士誠碰面借車時,劉士誠當場傳訊息給我因此紀錄下來」,但在證人倪玹齊110年10月27日調查筆錄中,從證人倪玹齊的手機還原後,在對話中發現他在3月17日晚間8時就已取得Google地圖的座標,因為倪玹齊陳述關於Google地址取得時間點顯然不同,且取得方式亦不相同,證人倪玹齊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再依倪玹齊與劉士誠的對話紀錄只有在4月25日後才有對話紀錄,倪玹齊說「因為我更換過手機」,如有更換手機,怎會在被扣手機還原後卻找得到3月17日記載Google地址座標的證據,因此證人倪玹齊的供述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存在重大瑕疵,無補強證據下,不足以作為劉士誠不利之認定,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3.被告陳溫仁豪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①卷內檢方證據僅能證明陳溫仁豪曾開過該車,包含方向盤上

的生物跡證等,惟本案之待證事實並非陳溫仁豪「有無開過該車」,而是陳溫仁豪有無「在當天」開過該車,較為接近的證據是永安橋下的監視器畫面,我們提供的照片角度與監視器擷圖畫面角度不同,因為監視器高度很高,沒有設備可上去,且從身型比例,顯見該錄影畫面的人並非陳溫仁豪,當天確實沒開那輛車,亦無參與整個行動,就卷內證據也只能證明陳溫仁豪駕駛過該輛車。

②就乙○○之陳述,當天車上有其他人,為何沒有留下任何跡證

?因為車輛被清潔過,剩下的東西是否代表當天是陳溫仁豪,證明的程度很低。至於檢方提到證人呂宇真庭後稱陳溫仁豪有使用增高鞋墊,我們予以否認,庭後所述屬傳聞證據。

(己)被告丙○○部分:對於涉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否認犯罪。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1.丙○○所持用俗稱黑莓卡國際SIM 卡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基地台位置:㈠3月18日7時46分39秒基地台位置於汐止新台五路,7時47分29秒基地台位置於桃園陽明,不可能50秒位移70公里。㈡3月18日15時13分11秒基地台位置於楊梅埔心車站,15時13分17秒於臺北松山區松山路,不可能6 秒位移60公里。㈢3月19日22時41分45秒於宜蘭南澳,22時41分51秒於頭城鎮的清雲路,不可能6秒位移70公里。因此基地台位置不能採用作為犯罪證據。

2.被告黃偉泉通聯紀錄內俗稱黑莓卡國際SIM卡(香港)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檢方一直認為此與黃偉泉有聯絡過,認為是共犯使用的,甚至影射為黃偉泉使用的。兩支手機的基地台位置,末三碼046於3月18日7時47分於楊梅,末三碼261於8時11分於中和。末三碼046於3月19日13時57分於花蓮吉安,末三碼261於3月19日14時07分於中和。兩個不同的基地台位置,不可能是黃偉泉同時使用的門號,所以公訴人增列的基地台位置及該兩支門號的證據皆無法作為本案犯罪之依據。

3.丙○○訂民宿部分,當天確實有至民宿,當初是有人叫他訂民宿,以利誘之,讓他有利可圖,且本件並無任何一人看到丙○○與乙○○同時出現,如丙○○有參與,很難想像他在那邊待那麼久,卻沒人看到丙○○,顯見丙○○就是在房間內。乙○○雖說有幾人上上下下,但從二樓下到一樓有可能是出去,不一定是到一樓房間,因此無法證明丙○○知悉此事。

(庚)被告胡伯勛部分: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均承認犯罪。

並有胡伯勛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林信妤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RCW –9205號自小客車於110 年9月23日4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卷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年9月23日14時10分起)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080103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09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7063號鑑定書、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5897號鑑定書、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5898號鑑定書、110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1號鑑驗通知書)(1944號營偵卷第135 至

146 、177、179183、195 至201、203 至214、219至372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新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起火處位置圖、攝影位置圖、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上開各罪均堪認定。另被告胡伯勛及其辯護人並說明如下:

⒈3月18日的擄人勒贖,胡伯勛都不知情,贖款、本票也不知,

本案是因其兄弟蔡文傑的賭債,被告胡伯勛要幫他報仇,基於好朋友的情誼,幫兄弟處理這件事情。當時本來是蔡文傑自己要去處理債務,後續因乙○○避不見面,債務亦不處理,蔡文傑後續債務週轉不靈,在武聖路酒駕身亡,胡伯勛看不過去,才想幫他報仇,而且裡面有一筆債務也是跟胡伯勛有關係,是蔡文傑先跟胡伯勛借的,乙○○沒有處理,一時氣憤才去丟手榴彈,與本案其他被告無關,就是自己決定要這麼做的。

⒉胡伯勛確實有尾隨,也對車庫停放的車開槍,有跟林信妤要

安全帽,是要擊破車窗,沒有要傷害林信妤,看林信妤不像會積欠賭債,是一般家庭主婦,胡伯勛丟擲手榴彈前先請她去對面住宅躲藏,把鐵捲門放下,不要靠近車庫,才不會傷及到她,只是要警告。因為乙○○都不出來,只知道林信妤這個地址,但不知道乙○○和林信妤各長什麼樣,後來覺得不對就主動去自首投案等語。

(辛)就上開被告等人否認之部分,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所如下:㈠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否認涉犯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㈡被告黃志凱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陳靖璋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被告金稚芮、王冠霖2人均否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丙○○4人均否認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前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我沒有欠陳劭瑋、邵建清或其他被告債務,也沒有網路簽賭

糾紛,完全不認識。後來被逼迫簽發本票,他叫我簽一簽、付錢,就讓我回去。當時他們說一個姓曾的男生欠我的錢,可以從3000萬元中扣除,要我付2850萬元就好,並撤回毀損告訴,即109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住處,有人駕車撞擊黃振銘住處電動鐵捲門的案件。

②我被押那幾天都有看過1個身高差不多180公分,體重應該破

百的男子。我被矇眼,他有多次坐在我旁邊。可確認當時何人要我簽本票,就是那個胖胖的男生。剛被抓上車就有聽到有人回報,聲音來源應是右前方副駕駛座,還沒上車就有人銬我手銬,上車後馬上用黑色膠布黏我的臉、手和腳。(提示證人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627號營偵三第6

65 至672頁,妳說:坐我左邊的人沒下車,我有問我左邊的人為何要抓我,這個人說因為我得罪弘仁會,但我不知道他說的弘仁會是什麼)所述正確,是的。

③我應該換了4個地方,民宿的地方有2個。最後一個地點曾聽

到有小女孩喊爸爸,我在樓上聽到樓下有人叫爸爸,然後聽到有人說幾點要施工。我知道簽完本票到距離送我回去,應該還隔2天。本票應該是最後一個地方簽的。他們拿他們的頭套、外套套住我的頭。我被帶走這幾天,眼睛都被矇住的,手上戴手銬,手銬有沒有拿下來過,要放我回去前他們還在找鑰匙。眼睛被矇住是用膠帶整個黏起來,外面還套了一個頭套,我跟他們說了多次我無法呼吸,然後頭套有拿起來,但膠帶不能拿掉,我說「我鼻子可能斷了,因為一直有血味,我不舒服」,我一直用手拉弄膠帶,他們叫我不要用,簽完本票他們將膠帶割開又重新黏上去,連鼻子都黏住了,嘴巴沒有黏住,整個頭髮也都被黏起來。臉上半部都被膠帶黏住。

④我當時看不到路,他們扶我慢慢上下車,司機可以看出我行

動受限制。坐車時有有用膠帶,有時會途中再用外套蓋住,頭套有時會拿起來。頭套拿起來時應該看得到膠帶黏住我整個臉部的上半部,手上有銬手銬,無任何方式將手銬蓋住,所以是露在外面。我伸手弄鼻子兩邊膠帶時,有看到他們都用手機對話。有縫隙讓我可以看到一點點。當時上下車時我全部都是膠帶黏住,只有嘴巴沒黏,頭套沒有每次,我只能確定有每次都有膠帶、手銬。確定沒有戴口罩。每次換車時,旁邊的人會出聲說上車腳要抬起來之類的話,車上的司機可明顯看出我被控制,我臉上至少有膠帶、頭套,這是不正常的狀況,上車時車門打開時上方燈會亮的,所以司機可看出是被控制的,看得出來,我確定。這幾趟司機沒有人問我或後面的人「這個小姐是被控制?我不想載」沒有,每個司機都完全沒有出聲,就載走。

⑤我被帶走這幾天,有人透過朋友請家人付錢讓我趕快回家,

要準備錢。對方是透過我的朋友轉達,有人來要錢,問我家人黃振銘家裡有無3000萬元。黃振銘直接去報警,沒有要跟他們拼。(提示證人111年1月10日上午3 時19分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627號營偵卷一第671頁,妳說:雙方本來都有聯絡或放消息,但因為我一直沒回來,黃振銘就失去理智,對外放話要跟他們拼,對方知道這個消息後,可能才想要把我放回來)黃振銘意思是他要自殺、報媒體,不是字面上的意思。當時被釋放是因為我有簽本票。(提示同上筆錄第669、670頁,妳說:陳星旭透過我要一個下注簽牌的電腦版,他原先贏20萬元,後來輸144萬元,陳星旭透過朋友跟我要電腦版,但我只有介紹他們認識,我沒有直接與他們接觸,因為陳星旭曾經跟我說他想要經營,陳星旭他叫我到旁邊,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陳星旭說那塊電腦版後來他放給曾信凱的兒子玩,他說曾信凱要自己跟我處理這件事,我跟他說行規是一個對一個,我就是針對他,他不可以再叫我跟別人收錢,我跟陳星旭說如果他不方便,可以3、5萬元慢慢還。

)我有說這一段話。後來我有簽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目前沒有人持該張本票來跟做法律上的追償。他們只說如沒有付錢就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提示告訴代理人110年9月28日刑事陳報三狀,627營偵卷六第125頁,記載件糾紛之緣起及經過與陳星旭賭博糾紛有關)我有問「你們是曾信凱派來的嗎?」,他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要我付3000萬扣除150萬元並撤銷告訴。我與陳星旭已經和解,在本案案發後約半年和解的。是陳星旭與曾柏誠有債務問題,後來我沒有介入,本案是否與曾信凱、曾柏誠有關係?我不認識曾柏誠,也不知道他為何去撞鐵門。我認為與曾柏誠有關,當時陳星旭說那筆錢是曾柏誠輸掉,但曾柏誠認為上手是我,可能要跟我溝通債務的問題,我跟曾柏誠說「上手不是我,我沒有賺到任何錢,你自己與陳星旭處理」,結果曾柏誠當天就來撞我家的門。可能與曾柏誠衝撞鐵門事件有關,但我與曾柏誠間無債務糾紛關係。

⑥當天我被抓上車後,有聽到右前方即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打

電話回報,說人抓到了,沒有提到其他事情。我知道有到花蓮因為我一直在扯弄膠帶,有看到「秀林」。在民宿時,他們會上下樓梯,有時候會有2、3人,但一定留固定1人在我旁邊,當時樓下有K菸的味道飄上來。(提示證人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具結筆錄,627營偵卷一第670頁,你說:那個高高胖胖的,他還有另一個老闆會打電話給他,他只是那邊的頭頭。從花蓮轉移至宜蘭這段期間,他們本來是用膠帶及頭套,後來我說不舒服,他們有將頭套拿掉,但我一直扯弄膠帶,他怕我撕開就另外拿一件外套蓋我的頭。行駛約一個多小時後,車上3人下車,只留1人與我在車上,他坐我左後方,我偷偷問「你可以偷跟我說為何他們要抓我嗎?」,他說「因為妳得罪弘仁會的人,但不用害怕,付錢就好」。⑦當時該男子要我用比特幣付款5000萬元,他們說要放我走,

但我要先支付虛擬貨幣,我說我不懂,他一直進進出出用電話聯繫,拖很久才要我簽5000萬元本票,說屆時會給我FaceTime跟他們聯絡付款。我沒這麼多錢拒簽5000萬元本票,他要我找一個擔保人,有提到3月19日開庭時黃振銘要撤銷對他們的毀損告訴。他說曾信凱只說綁我就有錢可拿,其他不用多問,我有明確跟他說我沒有與人有糾紛,只有與曾信凱有糾紛,因為曾信凱的兒子來撞我家鐵門這件事情我有提告,他就這樣回覆我。找擔保人當下他有提幾個名字,我都拒絕。可能怕我不付錢要我付現金,他們要我簽本票、要擔保人,我說我不要擔保人,最後才協定我自己簽,如沒付錢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最後我簽3000萬元本票。我拒絕簽5000萬元本票時,這名身高180公分、體重破百之男子說,如拒簽本票就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提示110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頁,你說:簽本票後他有叫我念了一個稿子,就是要我背誦去哪裡喝酒、不小心跟人家有糾紛之類的稿子。他們說他們是受一個現任民意代表委託的,並要我簽3000萬元的本票。)當時說的民意代表是曾信凱,稿子就是他們要我念說,我被綁走是因為我喝酒與人有糾紛,就是要幫他們脫罪。

⑧電腦下注簽牌是一個可下注的軟體,可以玩很大。(問:你

今日的說法是因為與陳星旭和解,所以不想將他扯進來?)我認為是陳星旭與曾柏誠的債務問題,衍生陳星旭要推託給我,他向曾柏誠要錢時,可能就說是上手在催,曾柏誠才會來我家撞鐵門,我是這麼認為。因為我不認識曾柏誠,也沒見過面。他們就是要錢,我確實沒付錢,他們也確實丟手榴彈。我不確定與陳星旭是否無關,因為我跟陳星旭和解了,我不想將陳星旭牽扯進來,而其餘的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三第392至430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邵建清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110年5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三第335至3

40頁,第6頁)我案發前不認識乙○○,我手機裡對話擷圖,是我跟一個哥哥,我跟的一個人之對話內容,對方說接下來我有任務,如果OK、辦的漂亮,他會跟公司提議我當他的副組長,確實有這些對話;但意思我有點忘記,他所謂的公司我也不知道。對方提到「是會長指名要找你的,詳細任務我明天會去瞭解,但接不接我還在考慮」我不知道會長是誰。我說「好」還比一個OK,想說當面再講,我就跟他說好。對話的人是馮哥,是他叫我出面做這次任務,剩下就是我跟陳劭瑋見面再講,這張擷圖所講的事,就是本件擄走乙○○的事。我是對方的小弟,對方幫派這我不知道。找我擄走乙○○的是陳劭瑋,不是馮哥,當時任務是陳劭瑋跟我說的。馮哥就叫我去跟陳劭瑋見面再講。陳劭瑋說乙○○有欠錢、要去找她。把乙○○擄走要跟她講欠錢的事情吧,我也不知道被害人欠什麼錢、欠多少錢、欠誰的錢,我不清楚。

②(提示110年年3月17日偵查筆錄第8頁)當時陳劭瑋有說拿到

錢會分給我們,是楊棋鈞拉我進群組的。我加入本件行動時楊棋鈞就已經在群組裡,手機裡有追蹤乙○○車上GPS的APP,如何取得我有點忘記。有針對擄走乙○○這事成立一個群組,我暱稱為「小新」,陳劭瑋群組暱稱為水雲端、端雲。擄走乙○○前,有在陳劭瑋的工廠討論演練。出發前,透過定位知道乙○○在白河,都是聽陳劭瑋的指示。知道乙○○在白河關子嶺,是群組講的吧,但我沒收到什麼照片、車牌。當天只有我沒帶頭套、手套,剛開始有說這件事我來擔,不是我主動說要擔責任的。本案跟球版有關係,我好像有聽到過。帶走乙○○後,陳劭瑋指示將她交給陳靖璋,陳靖璋之後將被害人交給誰、帶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給陳靖璋一個GOOGLE的地標,是陳劭瑋叫我們載去嘉義民雄公墓的,當時坐在乙○○兩邊的是楊棋鈞、林家鋐,我開車。 我什麼都不知道,就接受馮哥的指示去找陳劭瑋,進行本件擄人行動,那時候說要跟被害人拿欠的錢。為何我要聽馮哥指示做事,因為我是跟他的。主要是因為分得到錢才做這件事,但不知道要拿多少錢,我只知道會拿到乙○○欠我們的錢。我什麼都不清楚,知道的就是把乙○○擄走後可以分到錢。

③(提示11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一第377至384頁

)當時警察提示錄音檔案,我辨認出庚男是楊棋鈞的聲音。(提示飛機群組涉及本案語音擷取內容)110年2月14日群組「庚男:哥哥現在台北那邊好像沒人吧」,哥哥是指陳劭瑋(提示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一第3670頁,你說:當天有根據裝在被害人車上GPS 追蹤器,追蹤其車輛到新營沒錯。)當天我沒去新營,我在睡覺。整個行動包含馮哥、陳劭瑋,事前也有一些演練,我當時是開車不用演練,其他人的工作怎麼分配的我不知道。我把乙○○交給陳靖璋,後續簽本票的事我不知道。(提示11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營偵卷二第367至371頁,你說:在陳劭瑋工廠跟其他人一起演練抓乙○○的過程,當時還有楊棋鈞、陳傑詠、林家鋐、陳靖璋,還有1、2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工廠。去工廠是楊棋鈞跟我說要講事情,那天在工廠講這件事後就在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群組,設群組這天也直接在工廠內練習,去參與討論的人就是楊棋鈞、陳傑詠、林家鋐、陳靖璋、陳建瑋、陳劭瑋等,但我印象中陳靖璋只有第一次去,因為他要自己去民雄公墓那裡,沒有跟我們一起去。)當時所述正確。我有看到楊棋鈞跟其他人在看GPS的APP,後來楊棋鈞跟我講,我就去下載APP,GPS的帳號、密碼也是楊棋鈞跟我說的。

④車號0000-000是陳劭瑋先拿錢給我,要我去租一台車,之後

押人要用的,我叫楊棋鈞載我去租車,我麻煩黃敬軒幫我租是我自己的意思。一開始是陳劭瑋把大家找到工廠,跟大家說乙○○有欠錢,只要乙○○還錢大家可多少拿一點錢。我沒有跟乙○○或誰有債務糾紛,我也沒有請陳劭瑋幫忙。之後還有去鐵皮屋工廠討論練習如何抓乙○○的過程或可能的細節,我有在場。我跟陳靖璋分配的工作是負責開車。我車上是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劭瑋當時說乙○○有欠錢,欠誰錢也沒說。(提示11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頁,你說:

陳劭瑋說林芳妤欠他錢,但沒說欠多少錢。做這件事陳劭瑋事後會分錢,但事後我沒拿到錢。動手前,陳劭瑋加租車的錢有拿給8 、9萬元現金,是分3 、4次拿錢,因為我說租車要錢,陳劭瑋才拿錢給我,後來錢花完了才會跟陳劭瑋要,陳劭瑋也有說這些錢,事發後要我躲起來的費用。其他人應該也是跟我一樣,可能有先拿到一些跑路的錢。)所述正確。陳靖璋在Telegram飛機軟體的群組裡的稱呼是「蘑菇」,擄乙○○到車上,載到嘉義民雄公墓交給陳靖璋,是陳劭瑋指示的。

⑤群組裡有人傳乙○○在關子嶺福安宮的照片,我們才出發,

陳劭瑋在群組裡負責指示集合或相關事情,不是我主謀。群組有車子照片,群組有人說該車目前在關子嶺福安宮,傳車子在福安宮的照片,應該還有第三部車輛先去福安宮現場,拍攝乙○○車輛傳給我們,確認乙○○人在那。陳靖璋不跟我們一起去白河關子嶺,因為有人要在嘉義接應。我後來載陳傑詠回臺南(提示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第2 頁)陳劭瑋說我負責開車載乙○○到民雄公墓交給陳靖璋,有在工廠演練過1、2 次。Telegram通訊軟體的群組是陳劭瑋設立的,我知道陳靖璋是接應組的。群組的對話內容,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38分57秒『端雲』即陳劭瑋,在群組說要集合,是要集結行動綁架乙○○。印象中有看到陳靖璋去工廠的那一次,是在110年2月24日凌晨1時38分57秒之前等語(本院卷四第39至81頁)。

3.證人陳建名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院卷三第159至163頁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劭建清的

對話,照片中咖啡廳現場有我、劭建清、陳劭瑋及陳劭瑋辯護人,還有其他2、3人我不知道,因為他們現在沒有在法庭。上開筆記翻拍照片第一、二張是陳劭瑋或陳劭瑋辯護人給的,其中一個,不確定是哪一個。陳劭瑋當時說希望劭建清可以照他畫的圖表去講,看可否把本案之傷害降到最低。陳劭瑋有講解圖表內容,說小新因賭債糾紛,是指劭建清跟乙○○是因賭債糾紛,不是擄人勒贖;叫劭建清要說是「台北龍哥」幫他處理的、叫他怎麼做的;要小新說是2年前在外地喝酒認識「台北龍哥」,但是小新現在也不知道這個人是誰。就是要劭建清承認自己是主謀、跟被害人有賭債糾紛,他會有這些行為,是他跟「台北龍哥」說,「台北龍哥」教他怎麼處理,構圖是這樣子。陳劭瑋告訴我們要如此應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下面的圖就是要劭建清把他們共犯的人做切割。我當初跟他說我拍照下來,我要問律師照這樣講可不可行,但我沒有答應要照樣做。這兩張紙我們沒有收,我只是照相。我拍完後有傳給劭建清。劭建清爸爸被關,他說他兒子如果有什麼地方要拜託我,有空可以幫他。我到現場才知道這事。我們這邊只有我跟劭建清。

②對方拿兩張紙出來時已經寫好,上開照片第二張,小新跟車

上人中間寫一個「騙」,就是陳劭瑋要求劭建清開庭時,跟法官說,是劭建清騙陳劭瑋他們去幫忙做這事,但他們不知情。要劭建清說是自己騙車上的人,車上幫他的人,都是被他騙的,車上的人是不知情的。車上人有一個人名叫章的。陳劭瑋之辯護人有可能去上廁所或拿飲料,我無法確定。我都是聽陳劭瑋在講。解釋圖的時候,是陳劭瑋在解釋,他解釋給劭建清聽,我是旁聽。到咖啡廳劭建清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名字陳劭瑋,另一人黃律師我今天到法庭才知他是律師。當天劭建清聽完後說回去問律師,如果照陳劭瑋說的,第一對案情是否有幫助、第二傷害是否可以降到最低,如果讓劭建清變成主謀,對案情沒幫助,他沒法一個人去做那麼多事。章、車上人是我寫的,其它不是我寫的。我覺得要備註的就寫上去等語(本院卷四第83至95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劭瑋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案發前我不認識乙○○,只認識金稚芮,金稚芮有去過工廠。

參與本件擄走乙○○的人,仇方軍、黃志凱是我介紹來幫忙的,在下手擄走乙○○前,都是在工廠裡討論,有討論整件事情的起因點是什麼。工廠裡討論的人有我、劭建清、黃志凱、仇方軍等約7人。陳建瑋即綽號「龍仔」。當初劭建清跟我們的講法是,他受到委屈、要處理一個人,我們主要是要幫劭建清打人,給他一個還冤的機會,就是幫他報復,要教訓(打)她而已。

②(提示黃志凱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筆錄第5頁,黃志凱說:

有一次在工廠開會討論,主持人是你,在場有陳建瑋、劭建清、仇方軍,其餘有4至5人參加,但他不認識。)從1月至3月動手前,有在工廠討論過,次數應該有2次。仇方軍是我僱用的太陽能員工,約1年。110年3月12日晚上仇方軍到白河,我當時跟他說要打人、要教訓人家;我有跟黃志凱講過要教訓人,我沒有給他錢,我給的是工作薪水。我跟黃志凱說過整個規劃,討論當下劭建清也有把事情跟參與的人講過。當時劭建清講他怎樣被人欺負後,可能他自己私下還有找黃志凱還是怎樣,我就不清楚,但有大家一起坐下來說,劭建清當時請大家幫忙一起教訓乙○○,說他被欺負。(提示劭建清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一第368頁,劭建清說:案發前一個月,楊棋鈞以TELEGRAM通訊軟體打給我,叫我跟他到陳劭瑋工廠要說事情,到永康就看見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劭瑋、陳建瑋、陳靖璋6個人在那裡,其中還有2人是我不認識的,陳劭瑋說有一個人跟我們有債務關係,要去抓這個人,說這件事發生後就由我頂罪)有這件事,但那時是我跟劭建清最早到。在工廠討論的是要教訓乙○○,要打她的意思。有打她的車,教訓的意思是打人或車是差不多,沒有包括抓人。

③(提示黃志凱110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第

491頁,黃志凱說:110年1月在鐵皮屋討論時,在場的人就知道要在乙○○車上裝GPS。)這部分我沒有意見,劭建清那時有說要裝GPS,我知道。(問:黃志凱說,從110年1月間起,就在陳劭瑋文成路650巷25號討論和演練,之後要怎麼把被害人押走)他的說法我沒有意見,因為我覺得押走跟教訓是同樣的事。那時是說要教訓,包含把人押走。鐵皮屋討論時,在場有我、劭建清、仇方軍、黃志凱、林家鋐、楊棋鈞。劭建清說他跟乙○○有球版的債務糾紛,乙○○有欠他錢,他覺得這口氣吞不下,是賭債,我知道乙○○欠劭建清的賭債,至於多少錢?在什麼地點發生?我不知道。

④在鐵皮屋時,有時候我在忙工作,有可能有人在但我沒看到

。我與辯護人都有去咖啡廳(問:如果你們當天要講的內容就是實情,有必要開這個會?有必要找律師特別去討論?就照原來的說法講就好了,還是如劭建清講的,要串證才找律師去?)是因為劭建清把所有罪責都推給我,他自己的事全推給我。(問:在咖啡廳的講法是劭建清自己要承擔起來,不是推給你,如果照你們之前的版本,是劭建清要承擔起來,若劭建清要承擔起來,為何還要特別找你們去咖啡廳談?)他自己承認筆錄講錯了,後來才找我們要怎樣把案件講的更好。

⑤(提示陳劭瑋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二第175頁,

你說:同車的人都是我找的,包括仇方軍、黃志凱、陳建瑋) 所述正確。(提示黃志凱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三第1280頁,黃志凱說:在文成路開會討論時,會議是由陳劭瑋主持召開的)這部分我沒意見,我邀約他們,當然是我主持。是劭建清的事情,但其他人是我邀約的。黃志凱說有模擬演練過一次,當時他被分配的工作就是控制駕駛車輛的保鏢,如果說要幫忙的話,各司其職是很正常的事情。當初知道乙○○出門有保鏢,有人要負責控制保鏢,我的認知是覺得打人跟押人的意思是一樣的。控制保標是為了押人,對。

⑥(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三第1381頁

,黃志凱說:本次做案分成跟監組、行動組、接收組、接應組這些分工,知道的都是陳劭瑋在發號施令、指揮分配任務)我沒有意見,因為他是我邀約的,當然是我在跟他們講事情。(提示金稚芮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四1839頁,筆錄第3頁,金稚芮說:我於110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駕駛AJX-6700自小客車搭載王冠霖、林子捷去白河關子嶺福安宮,因為當天我到車行找朋友,朋友車行旁是陳劭瑋的車行,他過去車行打招呼,過去時現場有陳劭瑋跟王冠霖,還有其他5 、6人不認識,我在陳劭瑋車行聊天時,有聽到要抓的人車子GPS顯示已到關子嶺,所以要前往福安宮抓人,我後來離開車行就跟王冠霖討論要不要一起去福安宮,看他們要做什麼,我們決定去,110年3月13日凌晨就駕車搭載王冠霖,跟一個他不認識的人即林子捷一起去福安宮)他說的我沒有意見,因為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們在講的事情等語(本院卷四第96至126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仇方軍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我不認識乙○○,是聽人家說要去打架,到現場我們確實砸完

車、打完人就走了。陳劭瑋跟我說要去打人,我有聽陳劭瑋講過。有在陳劭瑋工廠內一起討論過要打乙○○這事,一起在工廠內討論。陳劭瑋是我老闆、黃志凱是同事。(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黃志凱說:群組內「X先生」是仇方軍,本案群組我有加入,但不知群組名稱、也不知誰創立的,當初是仇方軍邀我加入的,群組裡有我、仇方軍、陳建瑋、邵建清、陳劭瑋等人,群組內的稱呼我是『金茶伍』、陳建瑋是『龍仔』、邵建清是『小新』、陳劭瑋是『端雲』、仇方軍是『X先生』)我是叫「X先生」,不曉得為什麼會在群組裡。當時群組討論要集合時,我是陳劭瑋打電話給我,都由陳劭瑋個別通知我。(提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你說:有創立一個群組,但不知是誰創立的,是黃志凱邀我加入的。)那是我們平常工作的群組,陳劭瑋有在群組。乙○○的資訊印象中都由陳劭瑋告知我。案發當天有跟黃志凱、陳建瑋一起從陳劭瑋的工廠出發、一起行動。(提示游雲皓11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7頁,警察提示群組語音訊息內容,游雲皓說:語音訊息內容中甲、乙、丙、丁、

庚、戊、己、辛等8名,甲男是陳劭瑋、丁男是楊棋鈞、戊男的聲音是仇方軍)我有無在該群組內發過話,忘記了。

②(提示陳建瑋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陳建瑋說

:實際動手前在陳劭瑋位於文成路的鐵皮工廠演練過很多次,演練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我們在演練的時候,他們3人沒參加,但是他們3人有在旁邊看,案發當時110年3月12日晚上,從工廠出發要去關仔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他們3人也在工廠內,3人都在。)110年3月12日出發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出發前幾個小時他們有來過但又走了。當天晚上他們確實有到文成路工廠,但很早就離開。我如何確認乙○○行蹤,我是跟陳劭瑋的,他說走我就走。有看過陳劭瑋跟黃志凱說過整個犯罪計劃,陳劭瑋叫黃志凱去打被害人的保鏢。

③(提示語音擷取第39張、第49張,110年2月14日語音內容,

甲男說:過年有檢查站嗎,我跟你講,如果到時候有的話,有就走臺61線)(問:你在110年2月14日過年期間有無參與本案乙○○的行動?)我忘記了。(同上,提示第50、51頁,游雲皓警詢說:戊男的聲音是仇方軍的聲音,當時110年2月14日時,甲男說「事主他老婆是有一點胖胖的,他一看就知道不是小姐,事主長這樣,大家也是要看一下」,戊男回「我們也要發車嗎?」)我有無講過這句話,我忘記了。(提示群組對話內容編號1及第2頁,當時端雲提到「各位有起床的聯絡一下自己的夥伴,目標今天出門開瑪莎拉蒂,人先都起床整理,等等喊集合務必最快速度到工廠」(第2頁,X先生回覆「收」)這是不是我打的,我忘記了。我打過類似的回覆,一定有,但對誰忘記了。

④(提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你說:跟

陳劭瑋等人有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的群組中,我是後面才被拉進去,他們有很多群組,群組有人會跟陳劭瑋說,跟陳劭瑋發生糾紛的對方在哪裡,我們再去找對方,當初是陳劭瑋找我去打人的,他說最近可能要去打架,如果不忙就跟他去)這段話正確。陳劭瑋沒有說為何要跟對方打架,只說跟對方不愉快,跟陳劭瑋有在同一個Telegram軟體中,除了110年3月13日以外,在這天之前還有出去找乙○○他們,但沒下手,是去新營,這次沒有動手因為沒看到人,去新營這一次也是我、陳劭瑋、陳靖璋、黃志凱4人一部車。(提示黃志凱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3頁,黃志凱說:110年3月12日晚上我們在工廠泡茶,我們有裝衛星追蹤器APP軟體的人,在車子移動時手機會發出警示聲,我進入追蹤系統觀看,發現目標車子在移動,當時邵建清說他要開車過去看,他有找一個在現場我不認識的男子一同前往,大約過了一小時後,邵建清在通訊軟體Telegram說有看到車子沒看到目標,又傳訊息說要等一下,當時我有從仇方軍手機登入追蹤系統觀看,我看到當時車子定位是在新營」(問:照黃志凱說法,你的手機有安裝追蹤乙○○的APP)我沒有意見,他有拿我的手機去下載、去查看。我承認我是X先生,當時我跟保鏢對峙而已。(提示證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我說的092那支電話,我沒用過其它預付卡門號或其它門號。

⑤(提示仇方軍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你說:到

關子嶺是陳劭瑋開車,陳劭瑋一直在看手機,說有看到車了,然後陳劭瑋立即迴轉並從後面撞擊一輛白色阿法休旅車)所述正確。乙○○夫妻照片是陳劭瑋給我看的,我被拉進去的群組是同一個群組,暱稱為X先生。110年3月12日晚上,還沒有出發到籃球場前,金稚芮、王冠霖他們下午有來,晚上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四第195至224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靖璋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我不認識乙○○,案發當天邵建清他們叫我把乙○○載到苗栗山

區,我在群組,所以知道何時要到民雄接應,民雄地點是邵建清有傳類似地標的東西給我。他說要處理她,但他沒說要如何處理。(提示群組對話擷取報告第1頁)我的暱稱是「蘑菇」,邵建清邀我加入群組的(提示群組對話擷取報告第2頁,端雲說:接應組也起來待命,有確切行動再應變一下。蘑菇回答:收到)我有收到訊息,接應組是指我。(提示群組對話擷取報告第9頁,你說:北部問休息了嗎?)北部是指何人我不知道。(問:如果所有訊息都是邵建清跟你說的,為何還要拉你進群組?)我不知道。事情發生前和邵建清不熟。

②(提示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你說:邵建清說

幫忙的話,看拿回來多少錢再分,一個人大概可以拿到好幾萬元。)當時偵訊筆錄我是亂講的。我會害怕,當時在關,就隨便亂講。(提示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你說:群組中主要在講話、指揮的人,綽號『端雲』,是陳劭瑋)我說的不正確,我以為『端雲』就是陳劭瑋。那時候怕繼續被收押。(問:你講陳劭瑋就不會被收押?)(未答)(提示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你說:他們會放心把被害人交給我,之前我有跟陳劭瑋聊過,但沒有去陳劭瑋工廠那裡。)我說的不正確,我當時想都推說是陳劭瑋就不會有事。(問:為何從邵建清推給陳劭瑋就不會有事?)我當時是因為害怕才這樣講。為什麼害怕就要說謊?我忘記了。邵建清有說如果拿回多少,會再分多少錢或給我紅包。(問:對你而言,乙○○被你帶走交給北部身分不詳的人,之後會發生什麼事,對你來說根本不重要?)邵建清有說不會對她處理太過分。(問:帶走乙○○的人是北部的人,不是邵建清,你如何有把握她的安全無虞、不會被怎樣?)邵建清就這樣說,我就相信他。(問:直到110年3月18日你都不願意告訴檢察官真相,可把被害人救出來?為何說你把乙○○丟在路旁樹林?)我忘記了。(提示110年3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第2頁,你說:邵建清把乙○○交給我時,他們之前就有計畫要抓乙○○。

他們從鐵皮屋出發時,我還在家,我收到消息就趕去民雄公墓。他們出門抓人就通知我去公墓)所述正確,他們有說要處理這個人,要抓她、給她教訓。

③(提示110年7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說:從陳建瑋查扣的

0000-000-000號手機,鑑識解析出TELEGRAM『端雲』群組在110年2月23日、24日2天群組內文字通訊內容,該內容是要進行綁架乙○○之通訊內容,知道群組『端雲』的男子綽號叫「腳皮」,並指認編號17相片的男子陳劭瑋即「腳皮」「端雲」,知道本件的行動有分行動組、接應組,都是「腳皮」陳劭瑋在指揮帶領,1時37分24秒「蘑菇」是我,我回覆(在)。擄走乙○○是由「腳皮」陳劭瑋指揮我,但我是聽候邵建清的聯絡。)當時所述正確。邵建清傳對方的ID讓我加入,我在2月初加了北部接收人員的Telegram跟他們聯絡,我就加那個人ID,我載到乙○○再打給他們。之後就是由我跟他們聯絡。把乙○○載到苗栗大湖時,對方車子已等在那裡(提示110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 、5頁,你說:我跟對方說我出發了,人有載到,對方就去苗栗大湖那接人。如果我們這邊有出去準備抓人,我就會跟北部的人說我們這裡有行動。

)當時所述正確。

④乙○○手應該有被綁起來,頭有戴頭套。到苗栗大湖我指示楊

棋鈞、林家鋐把乙○○押下車,交給北部接收組。我承認是接應組,也知道有行動組、跟監組。我的角色是負責跟北部的人聯絡後,再跟群組的人報告相關事項。是邵建清叫我載去苗栗的,這個事情之前就講好了。當時只有我跟邵建清2人在談,邵建清安排我載乙○○到北部,其它工作是邵建清跟群組的人講的,群組的人之前就有計劃要抓乙○○,群組裡面的所有人,應該都有吧。他們要出門抓乙○○,所以通知我去民雄公墓,邵建清叫林家鋐、楊棋鈞把乙○○帶到我車上。我記得到苗栗大湖,我有發訊息給接手的對方,他們說在那裡了,那裡只有一台車等語(本院卷四第227至260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瑋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當時邵建清邀約我參與擄人行動,聽說乙○○跟邵建清有債務

糾紛。動手前去過陳劭瑋工廠一起討論本件行動。邵建清邀我過去的,討論時已決定誰要坐哪台車、誰做何事。(提示110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627號營偵卷㈤第338,你說:一開始皮哥跟大家說要組一個群組,要下載飛機通訊軟體,後來是小新幫我下載,也是他幫我加入群組的,我有指認照片編號24是信哥也就是金稚芮、編號43、52是王冠霖、林子捷,這2人我在工廠看過他們,工廠演練時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3人沒參加,但他們3人都有在旁邊看。12日案發晚上,我們從工廠出發去關子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他們3人也在工廠內,我知道他們3人先離開,但是誰叫他們離開的我不知道。那一天晚上去關子嶺途中,有人傳乙○○車子或乙○○照片在群組內,我知道有上傳照片,但我沒印象內容是什麼,不知道是乙○○還是車子。金稚芮手機擷取的照片,我在群組看過,但是廟我認識,是後來我們動手那一天福安宮的照片。)當時所述都正確。「皮哥」是陳劭瑋。被害人拜拜完後離開下山時,我們動手把他們的車子攔下。在群組看過福安宮照片,應該是動手那一天看過照片。所以我沒去福安宮但我認得出福安宮的照片。

②(提示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3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89頁,

你說:我在工廠內參與演練過2次左右,都是皮哥陳劭瑋在現場指揮及分配任務,我分配的任務是砸車及限制保鏢行動,在工廠時我要做什麼都是陳劭瑋叫我做的。參與本案行動我有加入群組,是邵建清拿我手機把我加入的,我、邵建清、陳劭瑋、黃志凱、仇方軍跟綽號阿德、阿浩、阿蛇等人都有加入)當時所述正確。我們討論內容是要把被害人夫妻其中一人押走,說好押1個。群組暱稱我叫龍仔,當時『端雲』是陳劭瑋。

③(提示被告黃志凱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2、3 頁,市刑大

警卷㈢第1232、1233頁)(問:黃志凱說,3月12日22時許到達文成路時,金稚芮、王冠霖就在該處所,當時有我、仇方軍、陳劭瑋、陳建瑋、邵建清、游雲皓、金稚芮、王冠霖及我不認識的約有3人在該處所,當時我們是在樓下泡茶聊天,邵建清在要回來工廠的路上,目標車子的GPS追蹤器在移動,顯示車子要前去白河,我記得當時金稚芮有提議說跟王冠霖要先到關子嶺看,金稚芮及王冠霖就先出門往關子嶺方向出發)黃志凱所述正確,是的。陳劭瑋有說過這次綁走乙○○,事後會拿到一筆錢,等拿到錢後再分給我們,他的意思是走路工的錢。案發前我認識陳劭瑋,但先認識邵建清。(提示陳建瑋手機內部關於乙○○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611至62

3 、625至697 、699至719頁)手機內乙○○照片,是在群組的照片,我沒有下載,是在群組看到。我只認識陳劭瑋、邵建清2人。至於張閔捷、黃文昭、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游雲皓均不認識。案發前我與邵建清的聯絡方式是手機。

④(提示陳建瑋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

88頁,你說:我原只認識邵建清,在110年1月份邵建清跟我說,他跟一對夫妻有金錢糾紛,然後就帶我到鐵皮屋工廠認識「皮哥」等人)當時所述不正確,事實上本案之前我就認識陳劭瑋。綽號皮哥以微信叫我過去,上述的人陳劭瑋、邵建清、張閔捷、黃文昭、陳傑詠、楊棋鈞、林家鋐、陳靖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游雲皓都到場。大家到齊後,陳劭瑋說他有一件CASE,有一對夫妻看誰落單就押走,因為有金錢糾紛,希望我們幫忙抓人,皮哥在現場分配任務,我及很多人被分配到砸車、開車,小仇是開車、阿浩是砸車等,當時邵建清被皮哥叫在車上等,當時他沒在現場,分配任務後皮哥要求我們在工廠內模擬演練2次,演練完再叫邵建清進來,分配他的任務是開車,每次都是皮哥在指揮及發號司令的。每次都出2部車,每次約8、9人,110年2月11日凌晨2時53分28秒語音檔內容『甲男:喂~ 龍仔…你那裡有兩台警察車經過去處理一下』,龍仔是我,因為當時有巡邏車過去,陳劭瑋要我注意,確實是陳劭瑋。

⑤本案是邵建清介紹我去的,但是陳劭瑋指揮的。偵查時所說

的話也都正確。我被抓進來才知道皮哥是陳劭瑋,因為起訴書上面寫的。總指揮做這件事是陳劭瑋,正確。信哥是金稚芮,有在鐵皮屋演練,王冠霖在場,但沒參與演練。我沒拿到走路工的錢,我隔天就入監了。從工廠出發後有先到籃球場會合才一起前往白河關子嶺。在工廠有看到金稚芮,聽旁邊的人叫他信哥。我被分配到的工作是砸車跟限制保鏢的行動。(提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5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62頁,你說:案發前有行動過3次,第一次是在110年2月9日凌晨2時在白河三間厝,參與人員有陳劭瑋、黃志凱、仇方軍及我,共同搭乘6617-W3轎車,另一部車是邵建清駕駛6162號白色轎車,裡面有4人,因為對方的車跟人很多,所以沒有下手;第二次是110年2月,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新營某個釣蝦場附近,因為下雨沒有成功,第三次因為我在善化剛下班沒參加,但知道地點在花園夜市附近。)當時所述正確。在鐵皮屋的演練我有參加過2次,我有指認錄影帶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3人有去福安宮。因為一開始講好都要推給邵建清,我被查獲後都說是邵建清主使,應該是這個原因才沒提到陳劭瑋。(提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第4頁,市刑大警卷㈡第564頁,你說:參與這件案子開始,邵建清沒拿取一些開銷費用給我或說事後可分到報酬,但邵建清說事後如有取到錢可以分款,但要看取到的金額多少再作分配。)(問:為何當時會提到取到錢後可以再做分配?)可能是我當時這樣想而已。(提示證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7頁,627號營偵卷㈢第53頁,你說:看他們後來處理到多少錢,我們再來分,但沒有明確的說我們可以拿到多少錢)(問:你於偵查及警詢筆錄的說法,兩次說法都一樣,實際情況是否如此?)沒有提到錢的事,當時在偵查時我為何會這麼說,我不清楚。

⑥(提示陳建瑋110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7頁,627號營

偵卷㈢第53頁,你說:在文成路鐵皮屋集合時,就知道乙○○在關子嶺,因為有人在群組傳訊息說GPS顯示她在關子嶺。

)當時所述正確。我沒有下載GPS的APP,乙○○GPS的動態是在飛機軟體群組中觀看的,群組裡的人都是看群組裡PO的GPS動態,瞭解她在哪裡等語(本院卷四第342至382頁)。

8.證人呂宇真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110年3月18日我有打電話至五股區永安橋下停車場,詢問車

號0000-00自小客車的事。當時我和陳溫仁豪要出去玩但沒車,因為之前陳溫仁豪有開過這台車,可是他不知車在哪,他直接請我打電話至永安橋下停車場問。為何他會知道車在永安橋下停車場?我不知道。他自己不打請我打。我直接問停車場有這台車?對方說有。後來我們沒去開該車,改租車去玩。我不清楚為何該車會在永安橋下停車場。車子不是陳溫仁豪的,他沒車。我坐過這車一次。(提示呂宇真雙向通聯紀錄,問:110年3月13日凌晨3點56分許,有人用香港黑莓卡打給你,通話28秒,是何人打給妳?)我不知道是誰。

基本上有人打電話我都會接,但這通電話我不知道是誰。(問:提示陳溫仁豪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1837營偵卷㈢第239頁,他說:呂宇真說管理員跟她講,車子有人開走,何時被開走,呂宇真沒跟我說)我記錯了,車那時應該開走了,確實有跟陳溫仁豪說管理員說車有人開走,當時管理員還拍地上被拖走的車號給我。

②(問:陳溫仁豪請妳打永安橋下停車場問之前,有先打電話

給別人?)我沒看到他有無打給其他人。(問:妳說因為要出門叫他載妳,但陳溫仁豪說法是一個叫李俊偉(音譯)的人,將車停在萬華被拖吊,他才請妳打電話去永安橋下停車場問,跟妳說法完全不同的,陳溫仁豪也說他手機停話沒法接聽,手機不能打了。如果這車不是陳溫仁豪自己停在那,為何陳溫仁豪會請妳打電話詢問永安橋下停車場是否有這車?他的說法是朋友停在萬華,就算在萬華丟掉,北市這麼多停車場,為何會想到在五股永安橋找?)我不知道他有無打電話問別人,他叫我打我就打等語(本院卷四第383至397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凱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627號營偵

卷三第655頁,問:你為何偵查時說陳劭瑋有提到要叫被害人拿錢出來,為何當時這樣說,是要陷害老闆陳劭瑋?)我當時講錯。邵建清跟陳劭瑋,我不會誤認。(提示黃志凱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三第1532頁,你說:

陳劭瑋在案發當天,我與他及陳建瑋、仇方軍、游雲皓等人同車,在新化丟棄汽車現場等待別人來載時,陳劭瑋將我跟仇方軍、陳建瑋叫到一旁,跟我們說事情完後會拿錢給我們,至於會拿多少就不確定了。)陳劭瑋講的這個錢是指薪水。仇方軍是陳劭瑋的員工,陳建瑋不是。陳劭瑋是跟我及仇方軍講,陳建瑋是自己過來聽的。(提示黃志凱110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1頁,627號營偵卷五第49頁,你說:一開始是110年2月間,陳劭瑋跟我說要給被害人教訓。我同意加入後,陳劭瑋叫我做行動組,負責攔車)沒有這些事情,當時為何要這樣陷害陳劭瑋,因為我在監所有遇到邵建清。記得是早上放風時,他說如果我不這樣講會找人處理我,哪一天我不記得。(問:你在筆錄提到邵建清在鐵皮屋公開說案發後要把責任都推給邵建清,但你之前歷次都說是陳劭瑋,你現在又說是邵建清私底下叫你把責任推給陳劭瑋,你的解釋說法不能成立,有何意見?)不能成立,我也不知道。(問:你說在看守所裡放風時,邵建清跟你講的?)對。(問:你那時候不是禁見嗎?)放風時會遇到。(問:你確定是禁見在看守所放風時?)我忘記在什麼地方了。(問:你剛才講了多次沒有群組,但很多被告、證人都說有,檢察官扣案的電子訊息,甚至錄音都可聽出誰在講話,你說沒有群組是指你沒有參加?還是你現在不記得?)我沒有參加,至於別人有沒有群組我不知道。

②(問:你說在監所遇到邵建清,他威脅你要推給陳劭瑋,照

這個講法等於是你被收押後,你講的內容都要推給陳劭瑋,不能講邵建清,是否如此?)應該是。(提示黃志凱110年6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4頁,627號營偵卷三第658頁,你說:抓到被害人後,要把她抓到北部交給誰?我不知道,邵建清才知道)(問:這是你收押後的事,為何還講是邵建清?如果邵建清在監所威脅你要推給陳劭瑋,你怎麼還敢回答是邵建清)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五第33至81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冠霖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我跟金稚芮是之前在KTV喝酒認識的,110年3月12日有跟金稚

芮去白河崁頂福安宮,當天是在文成路保養廠見到相約一起去(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152頁,你說:當天是金稚芮跟我聊天,說要一起到關子嶺看戲,他看戲就是看打架的意思,我說好,就跟朋友綽號「小胖」的男子坐上金稚芮的車,去崁頂福安宮拜拜)所述實在。但當時在文成路鐵皮屋,只有我們2人相約去福安宮,沒有約其他人。沒有跟其他被告演練或說要怎麼追蹤被害人的車輛(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63頁,林子捷說:王冠霖那時先到文成路,金稚芮後來才來,後來他們2人去樓上,一陣後,王冠霖從2樓下來跟現場人說,看定位車子在關子嶺,要去看看有沒有人在那裡,現場的人都站起來要離開,後來到福安宮後,我們車子跟在乙○○後面,金稚芮有叫王冠霖傳訊息給某人,說「女生有在車上」)(問:林子捷所述,是否實在?)不實在。

②當天我們去福安宮就先拜拜,繞一繞、看一下風景,之後跑

去刮刮樂,刮完就下山。有無看到被害人的車輛,我沒有注意。哪一個是被害人我也不理解,可能就去看有沒有車就直接下山。我認識林子捷,之前在酒吧認識的。(提示王冠霖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第4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28頁,你說:是金稚芮聯絡我,在110年3月12日晚上22時許一同前往福安宮拜拜,我們在花園夜市大門柱子旁集結,我到後綽號「阿肥」林子捷才搭計程車到,之後我們坐上金稚芮的車,前往福安宮)所述不正確,是保養廠那邊,不是花園夜市。我在警詢筆錄說錯位置了。林子捷是來文成路保養廠會合。林子捷是我找去工廠再約去白河,帶他一起去拜拜。去拜福德正神,偵查中我說拜齊天大聖,我看錯了。把福德正神認成齊天大聖。(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8頁,627號營偵卷㈥第200頁,林子捷說:3月12日之前,我根本不認識阿霖仔,姓金的男子,當天我們是第一次碰面)我們認識將近半年多,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在KTV一約就很多人,有10幾、20幾個人一起唱歌、喝酒認識的。110年3月12日我有去陳劭瑋的工廠,我在門外,沒有進到裡面。③(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

56頁,你說:110年3月12日晚上大概9點,我從家騎車去工廠,當天我先聯絡仇方軍要還他錢,仇方軍叫我去那找他,我到工廠沒有看到仇方軍,就在裡面等,我到達時約有20人在裡面談話聊天。)我當時所述正確。有去陳劭瑋工廠,算有進去。當時有看到裡面有20幾人。我有進去找仇方軍,有進去鐵皮屋工廠。要還仇方軍欠他的錢,約3 、4000元,當天有還給他,約3月12日晚上8、9點吧。(問:你9點才出發到陳劭瑋鐵皮屋工廠,你說沒見到仇方軍,所以何時還他錢?)算一算差不多...忘記了。不知何時還的。後來何時看到仇方軍忘了。我先遇到金稚芮,有討論去福安宮看戲。林子捷是我後續打電話叫他過來工廠,一起去福安宮。林子捷當天是應我邀約一起去白河拜拜看戲。當天為何會有歌仔戲,忘記了。(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市刑大警卷㈤第2156頁,你說:金稚芮要我跟他一起到關子嶺看戲,他的看戲就是看打架的意思)當時做筆錄看戲就是看打架。金稚芮找我去看戲後,我才打電話通知林子捷過來。(提示同上筆錄第3、4頁,8月4日警詢筆錄,你說:到關子嶺福安宮後金稚芮跟我及綽號『小胖』說,到附近找一輛『阿法』的車,然後『小胖』男子在停車場找到該車,就叫我跟金稚芮過去看是不是這車,我跟金稚芮過去後,我們在車子附近觀看、等待,約1小時後看到2人上那輛『阿法』車開走,然後我們就上車跟在後面,後來就看到砸車的事情。)當時所述正確。

④(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 市刑大警卷㈤第

2160頁,林子捷說:當時我們3人在廟廣場逛了10分鐘,忽然金稚芮說我們到旁邊休息,林子捷看見一輛白色阿法休旅車停在廟旁,當時我們3人蹲在一旁,期間有看到一位胖胖的男子走到車旁又走回廟內,約五分鐘後金稚芮就向我借五百元,我們3人就一起到廟口玩刮刮樂,我玩刮刮樂期間有看到那個胖胖男子與3 、4名男女一起到金爐燒金紙,燒完走回廟內,拿供品上車離開,金稚芮就跟我們說趕快走,我們上車後一樣由金稚芮開車,我們在一小段路上有看到白色阿法休旅車,經過一個轉彎後,我們就看到阿法休旅車已經被撞到路旁,被人持棍棒在砸車。)當時過程應該是這樣。(問:110年3月12日晚上,其他被告從鐵皮屋工廠出發時,你們3人都在工廠裡,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所以當天晚上你們確實3人都有在工廠裡?)有。那一天有到文成路鐵皮屋,在那邊遇到金稚芮,他邀我去看戲、看人家打架,然後我就打給林子捷,林子捷到鐵皮屋後,我們再一起出發。

⑤(提示王冠霖110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627號營偵

卷㈤第150頁,你說:我到福安宮金稚芮才跟我說要找一台阿法的車,找到後我們在現場等,之後那台車的人上車後,我們就跟著下山。)確實有這件事情,是的。在警察局、檢察官的說法是正確的。(提示林子捷110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5頁,627號營偵卷㈥第216頁,林子捷說:我們跟著那台車有一段距離,途中突然有一台黑色車從對向過來,看到我們跟著的白色車子,就迴轉跟白車,之後我們再往前就看到白色車又被另外一台車擋下來,而且人都下車在打架,胖胖的男子已經被追著跑了)(問:對於林子捷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你在鐵皮屋金稚芮邀你時,知道有人要在福安宮那邊打架?)據我瞭解好像是。去福安宮是金稚芮開車,從頭到尾都是他開車。(問:你承認你們有去追那台阿法車,你說去看打架,為何要去追阿法車,動機、目的為何?)(未答)(問:你說去看人家打架,後來是跟著一台阿法車下山,所以你是要看這台車的人跟別人打架?)是的,等語(本院卷五第158至81頁)。

1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顏成翰於110年3月15日到3月18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借我使用,我於3月16日至18日,向黃偉泉承租羅東冬之戀民宿。當時會承租是一個叫「峰胖」的人約我談生意,因為我之前在朋友圈有發過在宜蘭玩的文,他問我有無類似那樣子的民宿。這個地點是我找的、我選的,因為我認識黃偉泉老闆。我和「峰胖」是要談球版的生意,但後來沒見到他。我是打手機向黃偉泉預約民宿,我忘記手機號碼,那是網路上購買那種300元、隨插即用的。我向黃偉泉包棟,一天一萬多元,包了2、3 天。因為「峰胖」要跟我談生意,我想說我們就在那裡玩。我沒有告知黃偉泉會有幾人入住,入住期間黃偉泉沒有提供清潔或餐飲服務,我有外出買吃的,開車出去的。(問: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你在3月17日完全沒有出門?)我入住時有外出一次,但不記得何時。

②這3天「峰胖」都沒來,前面我有聯繫上,後面他沒聯繫我,

我就走了。為何我會待兩天,想說錢都付了,就在那乾等,我感覺自己被騙了。(提示黃偉泉110年9月10日第三次警詢筆錄第2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44頁,他說:你在3月16日早上4點39分42秒,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撥打他行動電話預訂房間?你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0在3月16日5點56分58秒撥打他電話,跟他說你已到民宿)正確。(問:他說3月18日早上8時11分你打電話跟他說已經退房)沒有意見。(問:號碼00000000000這支手機的確都是你在使用的?)應該是。(問:你在110年3月17日晚上8點19分、晚上10點53分,為何會打電話給黃偉泉?)我不記得。當時總共付3天租金給黃偉泉。「峰胖」叫我預約三天。我那時想說大家在那裡玩,我跟「峰胖」無任何對話紀錄,因為我換手機。我跟黃偉泉訂房,到了就跟他聊一下,沒有民宿鑰匙。黃偉泉有說這幾天民宿會有人來施工。承租冬之戀民宿這3天,除一開始抵達有跟黃偉泉見面,之後沒見面。我離開後才打電話跟他說,我是直接回臺北。

③(問:為何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0的基地台位置,會行經

桃園市楊梅區跟新竹縣新埔鎮?)我不知道,我沒去桃園。沒把手機號碼拿給其他人使用。(提示丙○○手機發話紀錄,1576號營偵卷第171頁,問:你手機3月16日還在中和,後來到羅東,3月18日在羅東,3月18日又行經桃園楊梅、新竹新埔,有何意見?)我沒有去桃園。手機號碼基地台位置為何會顯示在桃園楊梅、新竹新埔,我不知道(問:另外一隻黑莓卡號碼00000000000是否你在使用?)我不知道。我不確定。

因為卡是隨插即用,1個月就會停掉。(問:3月16日至18日這段期間,你投宿在冬之戀共使用過幾個號碼?)我不記得。有無同時使用兩個號碼?我不記得。是否同時有兩張卡片在手上?如果我是使用那個卡的話一定會有,因為它隨時會停掉,就要插另外一張。(問:根據黃偉泉的雙向通聯紀錄,3月18日除尾數046手機號碼有打給他之外,尾數261的號碼也有打給黃偉泉,這2支電話都是你打給黃偉泉?)我不確定,我有可能會換卡,我沒辦法確定。

④入住包棟的房間只有我一個人。(提示丙○○111年10月2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1272號偵緝卷第31頁,你說:王家翔駕駛AAA-2889號自小客車,在110年3月16日早上7點多把乙○○送進包棟民宿時,我在抽菸、吸毒。)我在裡面做我自己的事。乙○○在民宿待多久我不清楚,我沒有跟乙○○在同一間房間,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入住。(提示同上筆錄第5頁,黃偉泉說:丙○○110年3月15日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訂房預定3月15日至3月18日包棟,3月15日當天他來我將後棟的鑰匙交給他,我就回到前棟,由他自行接待他自己的朋友,對於黃偉泉所述,有何意見?)他沒有把鑰匙交給我。為何民宿老闆說有,這個我不清楚。我住一樓房間,4萬元我直接交給他,就是跟他碰面的那一天。包3月16、17、18日,3天,出發去民宿之前才打電話跟黃偉泉訂民宿,即3月16日。⑤我沒看過「峰胖」,但相信他,談事情要租3到4天,我沒想

到他會沒來。我沒看過他,他也沒先繳一筆錢給我,為何會相信他,一般在外面喝酒什麼的,包3到4天很正常。我名下沒車子,還特別去借車子,然後付4萬元,我沒想過他會沒來。找不到他的時候,有一直聯絡,打了三四通。是他找我合作要談球版生意賭博類型的,因為我有在朋友圈上面發,還有在廣告板上面發文。我跟他認識是在板上面,大家會在上面打屁、聊天。我知道賭博是違法的,但覺得沒關係。他說他舊的版沒用了,可以接洽我這裡的嗎,他說他這邊有客人,說我們可以出來聊一下、請我喝酒。他只有說要請喝酒,沒有說民宿的錢他要出,他沒有特別講到什麼錢,因為我剛開始跟他談這件事情,所以不可能問他等一下會不會付錢給我,這樣感覺不禮貌。在民宿聯繫「峰胖」,他說有事情處理等他一下,因為我錢已經付了,就沒有很急。110年3月份我在做博奕,就是玩賭博遊戲。110年3月收入好一點,一個月有6、7萬元,差一點的時候沒有收入。我有管道可以讓人家過來賭博等語(本院卷五第188至214頁)。

12.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家翔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1837營偵卷二第220頁,110年3月16日上午7時44分監

視器錄影畫面)我曾開AAA-2889號自小客車搭載4人前往「冬之戀行館」民宿。畫面中開車至民宿正門口,記得有人說前面在裝潢,叫我開到後門。(提示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市刑大警卷六第2691頁,你說:我只知坐副駕駛座胖胖男生跟我說,前面房屋在裝潢叫我走後面,我載他們至後門下車後,我就離開宜蘭回臺北)當時所述正確。副駕駛座的人確定有叫我倒車進去。當時走到車旁的人應該也是一樣的話,就是叫我走後面,因為前面沒地方停車。當時有一個人在後門接應,叫我倒車進入。除了車上的人,民宿那邊有一個人,我有聽到聲音說倒車。我一倒完車他們全部下車且背對我,所以我沒看到那個人。110年3月16日案發時我從事代銷賣預售屋從業人員。案發時是「小胖」付錢請我開車去載人,因為我晚上有兼差開白牌計程車,我只要付會員費就有客人,沒有具體時間做多久。白天固定在預售屋上班,晚上有客戶預約就跑計程車。「小胖」本來就知道我有在開車,他問我可以幫他去花蓮載一個人,但我有點忘記是幾仟元,差不多是3000元左右。然後我就前往花蓮載他們。

②監視器擷圖畫面有一個人站我車旁,當時車窗有搖下來,我

應該有看到人,我記得是瘦瘦的。有人用言語與我當面交談的,只有「小胖」。車上4人都沒交談,坐副駕駛座的人都用打字,打在他自己手機,再拿手機給我看,不是傳給我。(提示王家翔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二第279至280頁,你說:從頭到尾我不知這4人要做何事,我只覺得怪怪的,且為何每人都低頭蓋住)當時所述正確。我對於今日在庭之被告丙○○的臉沒有印象,我看過應該會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五第291至297頁)。

13.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暐倫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1837營偵卷五第350頁,110年3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

)我110年3月18日上午7時6分有駕駛AJF-2367號自小客車前往「冬之戀行館」,但時間不記得、太久了。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有一人靠近我車旁,當時是一個叫「施凱」(音譯)男子叫我去的。(提示林暐倫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第3頁,1837營偵卷五第327頁,你說:我只記得是一間破破的建築,我沒進去,是我朋友『施凱』走過來與我碰面,『施凱』上車後指示我往前走轉幾個彎到建築物後方。)當時所述正確。(提示同前警詢筆錄,你說:到民宿後,施凱應該是站在那邊等我。我開車進民宿載人有3人上車。『施凱』與2名身份不詳的男子押著一名被矇眼的女子坐上後座,『施凱』坐副駕駛座)所述正確。「施凱」不是丙○○。(問:當時你看到一名被矇眼的女子,且自由被限制,為何你還配合「施凱」將被害人載去別處?)因為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認識「施凱」不久,當時急著要先走,他說走了再說。我車子有進入民宿裡面載人,2名男子與1名女子是從民宿走出來上車的。

②(提示林暐倫111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第5頁,1837號營偵卷五

第329頁,你說:約9時7分到新埔鎮大日馬術文創園區上方一處公墓附近)實際到哪裡我現在忘了,但我沒有意見。(提示林暐倫111年5月24日檢察官訊筆錄第3頁,1837號營偵卷五第321頁,你說:是1個朋友傳一個座標,叫我去那邊載他,我過去時他就先找我講話,然後上車叫我開車進民宿說他要拿東西,結果有幾個人上車,他們帶著一個遮住臉的女生上後座,女生坐中間,旁邊坐2個男生,我朋友坐副駕駛座,我朋友又給我一個座標,叫我開去新竹山上,到了後3人都下車,我就自己開車回臺北。)當時所述正確。我把他們放在一個地方就離開,現場有一台車在等他們。去載這趟沒有拿到錢。本件一開始是「施凱」先聯絡,我起先不知要做這種事,是被他拐去的。他一開始說要出去玩。我才去跟王子維借車等語(本院卷五第297至304頁)。

14.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偉泉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黃偉泉手機0000-000-000號受話紀錄,110年3月16日

上午4時39分時)當時丙○○持香港門號00000000000打電話跟我訂房間。同天上午5時56分時,丙○○再次打電話給我,可能他抵達民宿打給我,他打了幾通電話,有一通應該是通知他抵達。民宿大門前後門都沒在關門。丙○○說他抵達民宿時,應該是在民宿B棟,他到了應該就是到民宿裡。丙○○有無開車我不知道,我只看到人。我在民宿看到他,當時只有他1人。房間鑰匙我是直接放在民宿桌上,有需要就自己拿,我沒親手交給丙○○。當時他預約是包棟3、4天,他們要使用幾間房間我不會管,一天1萬餘元,因為住3天有優惠,是16號入住,18號早上離開,3天應為4萬元左右。丙○○沒說會有多少人入住,我也不知後來有幾人入住。16號至18號的入住期間,只有丙○○一人跟我聯繫,沒有其他住客打給我。因為包棟都沒附早餐,客人有需要才會打給我,不然一般不會接觸,我也不會進去裡面。

②(提示黃偉泉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1837號營偵卷二

第39頁,你說:3月16日早上5時53分與7時44分分別有BLK-3323自小客車及AAA-2889號自小客車到達民宿後棟,並以倒車方式進入,當時我沒在現場,他們有兩部車的朋友已經先行入住,由入住的人接他們進來入住,所以我沒在現場看到他們多少人進來)當時是警方問我車子進來,我說「在他們車子進來前有與丙○○接觸了,其他朋友何時進來我沒有管」。我說「兩部車已經先行入住」,是指監視器拍到的那兩部車。當時丙○○住後棟,我老婆、小孩與我住前棟。丙○○入住時間16日凌晨5時56分抵達,民宿只有我與丙○○2名男子,還有我5歲兒子,成年男子就我跟丙○○2人,他在B棟,我和家人在A棟。3月16日至18日沒有接待其他組客人。施工時不會影響車輛從前門進出,施工是在後面。丙○○抵達時有看到在施工,有詢問我,我說後面在施工,會比較吵。民宿後棟有施工是在興建庫房。庫房在B棟最後面,離B棟很遠,至少審判長位置到第四法庭法庭門口之距離。民宿退房程序打電話告知退房就可離開,不用等我去。(問:為何調取你的通聯紀錄卻沒有丙○○持用的香港門號的紀錄?)丙○○離開時有無打電話告知,我不清楚。

③(提示1837號營偵卷二第220頁,110年3月16日上午7時44分

監視器錄影畫面,110年3月16日7時44分左右有AAA-2889號自小客車停在民宿正門口,有1男子靠近車旁,是你?)不是。(問:根據監視器畫面於110年3月16日上午7時44分前,除丙○○外,沒有其他人進入民宿,你的民宿只有2名成年男子,從民宿走出來跟駕駛車輛講話的人不是你就是丙○○,是嗎?)不清楚。因為我沒看到有車,確定不是我。(提示黃偉泉通聯紀錄黑莓卡國際信卡(香港)0000-0000-000,1837營偵卷二第223頁,問:香港門號0000-0000-000於3月18日上午7時17分、7 時19分、8時11分陸續打給你,是何人?該支門號於3月17日中午11時18分傳訊息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其基地台位置在民宿附近,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丙○○退房後是他自己打電話我的。(問:根據你手機的通聯紀錄,3月18日丙○○持有的00000000000號沒有跟你通話,而是另一支手機0000000000號於8時11分打給你?)我不記得了。

④(提示黃偉泉110年9月10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第5至6頁,183

7營偵卷二第39至40,你說:我沒在現場,當時有他們兩部車朋友已先前入住,由入住的人接他們進來,所以我沒現場看到他們有多少人進來、我沒有目擊車輛進入,我沒有看到車內有多少人)是的。因為警方問我的,我回答說「他們車子進來前丙○○就已經入住」。我親眼看到的是丙○○來跟我訂房間。BLK-3323號自小客車及AAA-2889號自小客車抵達時,已經有他們的朋友的車先行入住,這2車進來,先行入住的朋友來接這車進來過程,我未親眼所見,是因為警察給我看監視器,問我「你沒看到這2車進入民宿?」,我說「沒有,因為車子進來前丙○○已經入住」。「當時兩車的朋友先行入住,有入住的朋友接丙○○的車子進入」是我推論的。印象中是在A棟與B棟中間看到丙○○。丙○○的車進民宿前沒有其他車輛進民宿後棟。警方說「有車子進來你怎麼沒看到?」我才推論這2車的朋友已先行入住,所以他們朋友接這2車進來,事實上我沒看到。我在B棟客廳跟丙○○談住幾天、多少錢並付完錢,我就離開。我只能確定是3月15日或16日在「冬之戀行館」民宿看到丙○○。

⑤後棟包棟1天1萬餘元。3月16日至18日是4萬元,我都是收整

數。凌晨來的也會算前1天,因為入住時間為下午3時至隔天11時退房。如3月16日凌晨看到丙○○,計算費用要從3月15日下午3時入住至18日,一天1萬元,總共4萬元。(提示黃偉泉110年9月10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第3頁,1837營偵卷二第37,你說「小馬」給你手機,還提到他們在從事機房,機房是指洗錢的機房嗎?)當時他們也是包棟的。機房是警察講的。(問:但你說:我看到很多電腦和手機,我認為是機房?)我猜的。(問:一般人看到那是機房會認為那是違法,是嗎?)是,所以我後來沒繼續租給他們。(問:警詢時,他們仍在承租?)是,當時租約尚未到期。(問:你是否不會消磁監視器?)不會,而且我也沒必要這麼做,監視器是保護我們及客人。民宿客人是否要外出吃東西?我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提供食物。B棟一樓有1間房間、二樓有3間房間。A棟即前棟,B棟即後棟。民宿門禁有拉動的鐵門,基本上不會關。A、B棟有鐵門,但沒有鎖,可直接打開等語(本院卷五第305至327頁)。

15.證人即共同被告倪玹齊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①(提示劉士誠與倪玹齊之對話擷圖,編號11至14,1837營偵

卷一第233頁)擷圖是我與劉士誠的對話,當時劉士誠說「後天我們第二班跟大哥出門」,「第二班」是何意思我有點忘記,時間很久了。平時都是尊稱劉士誠為哥。對話擷圖編號19,我說「我真的有點累了,真的不想再混下去」、「我覺得我不是這塊料」、「很多事我也不敢做」時間有點久我不知為何會這樣講,那時我有吃身心科的藥,不知道在說什麼。本案以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為準。(提示倪玹齊與劉士誠於110年3月18日4時46分、47分許,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五第2485頁)110年3月18日上午4時左右我與劉士誠前往超商,他來超商找我載人。3月18日上午我駕駛劉士誠BFN-7320號自小客車,凌晨出發的。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上午4時許,實際出發時間忘記有點久了。劉士誠在超商將鑰匙拿給我,我就出發。劉士誠先前有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有提到大概要載人。超商內劉士誠有給我吃早餐錢及加油錢4、5千元。劉士誠傳地方還是座標說要去哪裡載人,我才知道的。他沒有說對方是何人,到達目的地就是早上中午前。為何要配合劉士誠去載人,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載人而已。

②(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9頁,市刑大警卷五第

2273頁,你說:手機對話內容提到「之後學好,峰哥會給我們好的發展」當時劉士誠叫我參加竹聯幫弘仁會,但我是在敷衍他)我當下很害怕,為何這樣陳述,真的忘了。(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1837營偵卷一第270至272頁,你說:在110年9月9日、10日所做的警詢筆錄、110年9月10日偵查筆錄,沒有受到詐欺、脅迫,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的陳述。那女生肉肉的,需要人攙扶,當時2個男人1人扶她1隻手到車上)所述正確。當天所述都是照實陳述。(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9頁,市刑大警卷五第2273頁,你說:知道劉士誠參加竹聯幫弘仁會,是劉士誠告訴我的。我不知道北部參與的有哪些人,我都聽命於劉士誠)當時所述正確。

③(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第10頁,市刑大警卷五

第2274頁,你說:劉士誠在幫會或組織的位置或角色,我覺得也是小弟,他也是聽別人命令做事。)上開筆錄所載,我沒有意見。我有拿到3個地址,第1個為新竹山上,是劉士誠用微信傳給我,我在新竹山上等20-30分鐘沒載到人,第二個地址為臺中山上,第二個地址也是劉士誠傳給我。去臺中高鐵Google地址,是後座1個男生給我看手機,上面有地址,我就開過去,不是劉士誠提供我的。(提示倪玹齊110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3頁,1837營偵卷一第271頁,你說:女生坐中間,男生左右各1個,我當時心裡覺得怪怪的,為什麼2個男生會架1個女生坐後面。過程中沒有人說話,但那個男生一直在傳訊。我看到女生好像被膠帶矇住眼睛,我怕不開到臺中,他們會對我不利。)筆錄所述正確。當時很害怕,想說趕快載去臺中高鐵就好。到臺中高鐵後,我有主動用微信跟劉士誠說「人載到臺中高鐵,我要回家了」,他說「好」。印象中是開到新北市中和的某停車場,我有跟劉士誠說我車停哪裡,我就趕去上班,隔天他再來跟我拿鑰匙或我給他,我忘記了。案發110年3月期間我是必勝客的服務員,會排班。110年3月18日是晚班,下午3點。(提示倪玹齊110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7頁,1837營偵卷五第199頁,你說:案發後至警方找我前,劉士誠有跟我說「如果遇到有人問,要說你平常有開白牌車載人賺錢,那天你就是去載客人而已」,劉士誠確實有交代,就是如筆錄說的。110年9月11日聲押時,劉士誠在等法院開庭前一直用手比,意思要我不要說是他請我去載人,嘴巴一直說「說是小陳」,要求我講是「小陳」要我去開車載人的)是有此事等語(本院卷五第368至383頁)。

(甲)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經查:

一、按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繫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對於本案之起源,有別於其他共同被告的認知,被告劭建清自承是「馮哥」交待其從事本案,有2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可據(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馮哥」並要劭建清找陳劭瑋瞭解本案。被告陳劭瑋雖辯稱是因為邵建清之賭債被欺負,為其出頭,但陳劭瑋對於邵建清何時、何處發生賭債糾紛?有多少金額?均不知情,被告陳劭瑋沒有查問,就糾集10餘人參與本案,顯然不合理,因此應以被告邵建清說法為正確,即幕後主使者,經由馮哥指定被告邵建清於案發後出面承擔為主事者,惟實際上由被告陳劭瑋主導,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乙○○並無任何糾紛,而是幕後主使者要求將乙○○或同居人押走擄人後,再取財獲利。由下列證人的證詞亦可證明。

①被害人乙○○證稱:沒有欠陳劭瑋、邵建清或其他被告債務,

完全不認識。後來被逼迫簽發3000萬元本票,說一個姓曾的男生欠我的150萬元,可以扣除,付2850萬元就好,並要我們撤回109年11月25日黃振銘鐵捲門被撞擊的毀損案件。我被帶走後有人告知我家人付錢讓我回家,當時被釋放是因為我有簽本票。後來我有簽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他們說如沒付錢就要去我家丟手榴彈。我認為本案與曾柏誠有關,我不確定與陳星旭是否無關,因為我跟陳星旭案在本案發後半年和解了。被綁架途中我曾問過車上的人為何要抓我,他說因為我得罪弘仁會的人,但付錢就好。我簽本票後對方叫我念一個稿子,說我被綁走是因為喝酒與人有糾紛云云,就是要我幫他們脫罪。他們說他們是受一個現任民意代表曾信凱委託的,要我簽3000萬元的本票等語,如前所述。

②依證人邵建清證稱:我案發前不認識乙○○,是馮哥叫我出面

做這次任務,剩下就是我跟陳劭瑋見面再講,陳劭瑋說乙○○有欠錢、要去找她。把乙○○擄走要跟她講欠錢的事情吧,我也不知道乙○○欠什麼錢、欠多少錢、欠誰的錢,我不清楚。

陳劭瑋有說拿到錢會分給我們,有針對擄走乙○○成立一個群組,在陳劭瑋的工廠討論演練,都是聽陳劭瑋的指示,剛開始有說這件事我來擔,不是我主動要擔的。陳劭瑋指示將乙○○交給陳靖璋,是陳劭瑋叫我們載去民雄公墓,為何我要聽馮哥指示做事,主要是因為分得到錢才做這件事,但不知道要拿多少錢。陳劭瑋有先拿錢給我去租一台車,動手前,陳劭瑋加租車的錢有給8 、9萬元現金,是分3 、4次拿錢,因為我說租車要錢,陳劭瑋才拿錢給我,後來錢花完才會跟陳劭瑋要,陳劭瑋也有說這些錢是事發後要我躲起來的費用。其他人應該也是跟我一樣,可能有先拿到一些跑路的錢,如前所述。

③證人陳建名證稱:陳劭瑋希望劭建清可以照他畫的圖表去講

,說劭建清因賭債糾紛,是「台北龍哥」幫他處理的、叫他怎麼做的;就是陳劭瑋要求劭建清開庭時,跟法官說,是劭建清騙陳劭瑋他們這些人去幫劭建清做這事,但陳劭瑋他們這些人不知情,如前所述。

④被告陳靖璋稱:群組中主要講話、指揮的人綽號『端雲』,是陳

劭瑋。邵建清把乙○○交給我時,他們之前就有計畫要抓乙○○。他們從鐵皮屋出發時,我還在家,我收到消息就趕去民雄公墓。他們出門抓人就通知我去公墓。邵建清傳對方的ID讓我加入,我在2月初加了北部接收人員的Telegram跟他們聯絡,我就加那個人ID,我載到乙○○再打給他們。之後就是由我跟他們聯絡,我是接應組,也知道有行動組、跟監組。我的角色是負責跟北部的人聯絡再跟群組的人報告。是邵建清叫我載去苗栗的,這個事情之前就講好了。其它工作是邵建清跟群組的人講的,群組的人之前就有計劃要抓乙○○,如前所述。

⑤被告陳建瑋證稱:本案之前我就認識陳劭瑋,陳劭瑋說他有

一件CASE,有一對夫妻看誰落單就押走,因為有金錢糾紛,希望我們幫忙抓人, 在現場分配任務,要求我們在工廠內模擬演練2次,每次都是他在指揮及發號司令。本案是邵建清介紹我去的,但是陳劭瑋指揮的。一開始講好都要推給邵建清,如前所述。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雖矢口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其與本案被告間均不認識,亦無債務糾紛,遭人擄走後,車上之共犯曾提及「不用害怕,付錢就好」,後續對方要求乙○○簽發3000萬元本票,扣除曾男積欠乙○○之債務,須給付2850萬元,及撤回毀損告訴,並透過乙○○朋友向其家人詢問有無3000萬元,及告知需付錢讓乙○○回去等語,並有facetime帳號紙條佐證(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足認被告陳劭瑋、邵建清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具有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且乙○○證稱對方表示,如果不聽話會拿手榴彈去丟乙○○等語,事後乙○○母親林信妤家中確實遭人丟擲手榴彈,足證乙○○指述為真,並非憑空捏造,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堪以認定。

(乙)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黃志凱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經查:

依被告黃志凱偵查中自承:110年3月12日出門動手抓乙○○,金稚芮、王冠霖有在群組中PO被害人車子照片,車子停在路邊的照片。我們打算押被害人夫妻中的一人都可以,沒有特定要抓哪一個人,因為抓其中一個,就可以跟另一個人要錢,陳劭瑋當初有交待要把飛機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刪除等語(627號營偵卷五第52頁)。即被告黃志凱有加入群組討論,對於被告等人裝設GPS 、如何押人,均有所知悉,且在群組內隨時待命,可見被告黃志凱與共犯涉犯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丙)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陳靖璋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經查:

1.被告陳靖璋自承:我承認是接應組,知道本件行動分行動組、接應組,都是陳劭瑋在指揮帶領,「蘑菇」是我,擄走乙○○是由陳劭瑋指揮我,但我是聽候邵建清的聯絡。邵建清傳對方的ID讓我加入,我在2月初加了北部接收人員的Telegram跟他們聯絡,我載到乙○○再打給他們。把乙○○載到苗栗大湖時,對方車子已等在那裡。乙○○手應該有被綁起來,頭有戴頭套。到苗栗大湖我指示楊棋鈞、林家鋐把乙○○押下車,交給北部接收組、我負責跟北部的人聯絡再跟群組報告。是邵建清叫我載去苗栗的,這個事情之前就講好等語。

2.再依證人邵建清歷次供述,可知被告等人第一次在工廠內集合分配工作、行為演練及討論要向乙○○拿錢時,陳靖璋有在場,且陳靖璋事後也加入群組討論,對於被告等人裝設GPS、如何押人,均有所知悉,且在群組內隨時待命;並承擔接應組工作,至民雄接押乙○○後送到苗栗,與楊棋鈞、林家鋐,在公共場所,3人將乙○○上銬押下車,交給北部接收組,又負責跟北部的人聯絡再跟群組報告等情可以確認。可見被告陳靖璋就共犯被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丙)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

1.證人邵建清證述:群組裡有人傳乙○○在關子嶺福安宮的照片,我們才出發,群組有車子照片,群組有人說該車目前在關子嶺福安宮,傳車子在福安宮的照片。

2.證人仇方軍亦證述:動手前在鐵皮工廠演練過很多次,演練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有在旁邊看,110年3月12日晚上從工廠出發去關仔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3人也在工廠內。出發前幾小時他們來過又走了。

3.證人陳建瑋證稱:我有指認照片編號24是金稚芮、編號43、52是王冠霖、林子捷,這2人我在工廠看過他們,工廠演練時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有在旁邊看。案發晚上我們從工廠出發去關子嶺時,金稚芮、王冠霖、林子捷他們3人在工廠內,但先離開,去關子嶺途中,有人傳乙○○車子或乙○○照片在群組內。金稚芮手機擷取的照片,我在群組看過。我有指認錄影帶金稚芮、林子捷、王冠霖3人有去福安宮。

4.證人黃志凱證稱:我3月12日22時許到達文成路時,金稚芮、王冠霖就在該處,我記得當時金稚芮有提議說跟王冠霖要先到關子嶺看,金稚芮及王冠霖就先出門往關子嶺方向出發。

5.被告王冠霖於本院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在110年3月12日晚上與綽號「阿肥」友人,相約要到鐵皮屋隔壁修車廠見面時,在該處遇到金稚芮,就與金稚芮3人一起前往關子嶺崁頂福安宮參拜。

6.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涉案部分,業據被告黃志凱、陳建瑋、林子捷、王冠霖證述明確,且有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還原相關資料佐證,事證明確。被告金稚芮前往福安宮時,有指示林子捷、王冠霖尋找被害人車輛,並在被害人上車後,隨即尾隨其後,足證被告金稚芮前往福安宮是為了掌握被害人的位置,並非前往拜拜,事證明確。

7.綜上,由被告金稚芮、王冠霖自承之事實及被告金稚芮手機扣案之的照片,核與其他共同被告指認被告金稚芮、王冠霖確實先出發至福安宮,之後群組就收到照片等說法一致,且王冠霖始終在金稚芮車上,和林子捷等3人當時同進同出,對於金稚芮要尋找阿法的車,之後會有打架傷人事件,明知仍故意為之,可確認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其等傳送相片,與其他共犯之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丁)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3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經查:

1.被告王家翔渉案部分:被告王家翔明知乙○○被膠帶矇眼、蓋鼻、手戴手銬,另有外套罩頭情況下,以及上下車不便的情形,皆足以知悉乙○○當時被限制行動自由,仍決意自臺北前往花蓮協助載運。且「小胖」如要找人從花蓮載到宜蘭,理應在花蓮叫車,其不此之為,卻叫被告王家翔從台北到花蓮載人到宜蘭,再返回台北,顯然不合常理。被告王家翔明知乙○○自由受人拘束,仍決意協助載運乙○○及其他共犯,被告王家翔與其他共犯顯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劉士誠渉案部分:被告劉士誠指示被告倪玹齊前往載送乙○○乙節,業據被告倪玹齊證述綦詳,據被告2人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劉士誠對倪玹齊確實具上下指揮關係,且被告倪玹齊供稱劉士誠為弘仁會成員,衡諸常情,其明知被告劉士誠為幫派成員,被告倪玹齊實無刻意誣陷被告劉士誠之理,其指認被告劉士誠涉及本案,對其自身之刑責並無法脫免,實無誣陷之可能,復有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2人對話擷圖佐證,核被告倪玹齊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劉士誠與其他共犯顯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被告陳溫仁豪渉案部分:①被告陳溫仁豪就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來源交代不清,說法有

違常情;就該車是停放在萬華或五股,與證人呂宇真所述不符,難以採信。且據證人呂宇真所述,被告陳溫仁豪自始即知該車停在五股,並要求呂宇真打電話詢問。再據鑑定報告所載,該車後座所採毛髮為乙○○所有,該車方向盤所採DNA亦與被告陳溫仁豪之DNA相符,且僅採得被告陳溫仁豪之DNA

,再無他人DNA。足證該車自110年3月13日停放五股停車場後,直至110年3月17日遭拖回桃園楊梅區順益汽車公司,其間並無他人觸碰方向盤,即該車最後使用者為被告陳溫仁豪,且於110年3月13日停放五股停車場。

②證人呂宇真證述被告陳溫仁豪直接告知呂宇真打電話去五股

區永安橋下停車場詢問車子下落,足見被告陳溫仁豪一開始即知車子在永安橋下停車場,惟被告陳溫仁豪卻辯稱是李俊偉請陳溫仁豪打電話去永安橋下停車場詢問,陳溫仁豪再請呂宇真打電話去問,且有請呂宇真打電話去萬華火車站地下停車場詢問該車等情,與證人呂宇真所述顯然不符。被告陳溫仁豪與其他共犯顯有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戊)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如附件證據目錄清單,足以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經查:

1.據證人乙○○證述在最後一個關押地點簽發本票,至少有4至5人的聲音。另依證人王家翔、林暐倫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足證乙○○當時被帶往被告丙○○居住的民宿無誤。

再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110年3月17日上午11時18分基地台位置就在民宿附近,傳送簡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被告陳靖璋於3月13日、3月14日所傳送的簡訊手機號碼相同,且在3月18日被告丙○○退房後,陸續撥打數通電話給被告黃偉泉,足認該門號確是本案共犯所使用,且3月17日即在民宿內。

2.依據門號0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門號於18日行經桃園楊梅、新竹新埔、台中烏日高鐵站,與乙○○從民宿帶往台中烏日高鐵站釋放之路徑一致。且證人王家翔指稱在上午7時44分左右抵達民宿,即被告丙○○凌晨入住民宿之後,王家翔將車上4人放下後離開,顯然被告丙○○在16號至18號入住期間,並非只有他一人。再證人林暐倫亦證稱:「施凱」下車後走入民宿,約10分鐘後「施凱」與兩名身份不詳男子及乙○○坐上林瑋倫的車,亦足認被告丙○○確實並非一人居住民宿,且與乙○○同在B棟。本案之民宿為被告丙○○所承租,苟非經其同意,其他共犯何可能將涉犯重案之被害人乙○○滯留該處,足認被告丙○○對於涉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其他共犯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此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之論罪法條(本院卷五第423頁),無礙被告丙○○之防禦。此部分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己)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各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且所為辯解,為事後卸之責,不足採信,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㈠起訴法條修正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另按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丙○○等人,其中有被告自案發開始,即違反乙○○之意願,共同將之壓制不讓自由離去,之後由搭載之其他被告繼續看管,以此方式繼續對乙○○施以拘禁,過程中均處在汽車或房間之特定空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並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4.核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非法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惟此僅係同條項規定中之不同行為態樣,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本院卷五第423頁),均無礙被告等之防禦,併此指明。

㈡起訴效力所及部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起訴書雖漏載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等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已有記載,且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罪數與罪名:

1.核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及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2.核被告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5人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3.核被告金稚芮、告王冠霖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4.核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及丙○○4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5.核被告胡伯勛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被告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

陳靖璋就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就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金稚芮、王冠霖、陳劭瑋、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陳靖璋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及丙○○分別與其他共犯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各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上開被告等人所為之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犯罪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等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為數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如附表編號1至13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胡伯勛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公訴意旨認係二罪,惟查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林信妤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如附表編號14之罪刑欄所示之罪處斷之。

五、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陳劭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臺中地院以102年聲字第3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復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1日,甫於108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被告仇方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2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5至70、139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2人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又檢察官已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本院卷六第97至98、103頁),並提出被告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法各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說明:㈠自首部分不予減刑;報繳槍彈部分減輕其刑(被告胡伯勛):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胡伯勛於犯下本案後,當時警方尚無從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旋於同日110年9月23日14時20分許,至新營分局投案並坦認其為犯罪行為人,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新營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堪認被告胡伯勛於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鎖定其犯嫌身分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所為犯行而願受裁判,又被告於自首當下亦將上開衝鋒槍及剩餘子彈均報繳警方,有扣押物附表十四可據。按本案被告胡伯勛犯行,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犯後馬上自首之行為顯在其原先之犯罪計畫內,核與自首減刑予以寬典之立法目的,尚有違誤,核其自首行為仍有益於事後之偵查進行,爰於量刑部分斟酌上情,惟本案尚不宜依自首減輕其刑;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刑事由之說明(被告陳劭瑋、邵建清):

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劭瑋、邵建清,與其他擄人勒贖共犯,在被害人乙○○簽立本票之後,即釋放乙○○如上述,符合減刑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甲)勒贖擄人罪或恐嚇取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及丙○○8人均另涉犯勒贖擄人罪。經查:

1.被告陳傑詠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①本件被告陳傑詠犯案時未滿20歲,基於同儕間義氣相挺才涉

入本案,被告只是單純要幫助邵建清教訓被害人乙○○,並無任何不法所得。被告陳傑詠雖坦承涉及參與擄人行為,但堅決否認有勒贖故意,於乙○○被擄走後,如有簽發本票之事實,被告陳傑詠沒有參與亦無從知悉,因此否認有刑法第347條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等罪。本件乙○○雖證稱被擄走有簽發本票,惟於卷宗內看不到本票,乙○○所稱簽發本票一事並無法證明,且與事實不符。

②乙○○證稱與本案被告無網路簽賭等相關糾紛,可能係出於另

外債務、曾柏誠衝撞鐵門糾紛,因此乙○○如有簽發3 千萬元本票,也是另外債務糾紛引起,與單純擄人勒贖情況不同,乙○○至今未因簽發本票受追償,被擄走時皮包留在車上右後座,有大額現金亦未被拿走。另乙○○稱換車時有詢問為何抓她,對方說「因為你得罪弘仁會」,由此當時擄人教訓意味濃厚,無取財意圖,與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要件均不符。

2.被告陳建瑋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①由被告陳建瑋供述及其餘被告供述,可見本件為委託人基於

與乙○○有債務或之前過節,透過被告等人達到教訓乙○○或追討債務目的,應只構成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②本件乙○○說簽立3千萬元本票,被害人友人陳述不詳之人向他

詢問是否可付錢,此部分皆為乙○○之陳述,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3.被告仇方軍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被告仇方軍就本件之認知,至始至終均認為係單純打架尋仇糾紛,參與也是因太陽能公司老闆陳劭瑋的徵詢而義氣相挺,仇方軍從未聽聞有何要擄人勒贖或恐嚇取財之情事。且仇方軍有達成調解且依約完成調解條件,就其所參與的犯罪事實均認罪,告訴人願撤回對仇方軍之刑事告訴並原諒,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4.被告黃志凱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被告黃志凱僅係聽從老闆陳劭瑋指示,前往傷害、毀損、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且從邵建清跟「馮哥」對話訊息看,是邵建清去找陳劭瑋處理此事,被告黃志凱僅單純聽從群組內之指示去傷害、毀損、妨害自由,被告黃志凱不知整個犯罪計畫,且擄人勒贖罪屬重罪,如無相當程度報酬誘因,光憑黃志凱與陳劭瑋或邵建清之交情,黃志凱不可能冒著重大風險參與擄人勒贖,黃志凱參與的範圍相當邊緣,所認知的僅是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不包含擄人勒贖,此部分亦經調解成立,被告黃志凱會履行調解條件。

5.被告陳靖璋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根據邵建清證稱他是從陳劭瑋或「馮哥」得知乙○○有積欠債務,邵建清知道如協助向乙○○討回積欠款項,事後可能獲得報酬,陳靖璋則表示是受邵建清邀請討債行動,同意擔任接應人員,既然認知都是要向乙○○討回債務,被告陳靖璋不具追求不法利益之犯意,亦不具勒贖之意圖或恐嚇取財之意圖。

6.被告金稚芮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擄人勒贖的之取贖要件係用金錢對價換取自由,惟本件事證,除乙○○指述之3千萬元外,無被告等人向乙○○取得特定金額換取自由之事實存在,3千萬元僅為乙○○單方面陳述,須補強證據證明才符合構成要件。再由簡訊紀錄可明確得知是邵建清接受「馮哥」委託辦理本案行為,但邵建清歷次陳述均稱完全不認識金稚芮,更遑論金稚芮會知悉整個犯罪計畫,縱使邵建清有擄人勒贖犯行,被告金稚芮也絲毫不知情犯罪計畫。縱使依照黃冠霖稱有尋找乙○○的車輛,僅因為看熱鬧的心態,與本案之擄人勒贖要件不相干。

7.被告金王冠霖及其辯護人辯稱如下:被告王冠霖與被害人和解,不能因民事和解就反推論其刑事犯罪成立。

8.綜上,被告陳傑詠、陳靖璋、陳建瑋、仇方軍、黃志凱、金稚芮、王冠霖等人,對於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對外所說之理由是賭債糾紛等情,是否屬實並不知情;但被告陳劭瑋、邵建清2人決定以賭債糾紛為由,召集其他共同被告從事本案,其他被告到工廠之時間不同、在場共犯不同,是否聽到不同的說法,尚無法確認並證明之,依上開被告所自承,雖然有牽涉到錢的部分,但有的認為是薪水,有的認為是走路工,無法證明其他被告均知道本案是由馮哥指示被告陳劭瑋、邵建清從事擄人勒贖,此部分均查無其他佐證。

9.至於被告丙○○部分,其自述在民宿期間有吸安非他命,乙○○也證稱被關在樓上,有聞到樓下K他命味道,叫她簽本票的是一個超過180公分,體重破百的男子,法庭上除陳劭瑋相近外,其他在庭之被告均不相似。證人王家翔也指認不是被告丙○○指示他從前門開車進入,故被告丙○○住民宿期間是否知道乙○○有簽本票,或知道簽本票是因債務或擄人勒贖,亦無法證明,且其未參與台南擄人部分,對於事情來龍去脈是否知情,均有可疑,故亦無法認定被告丙○○確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

(乙)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部分(被告金稚芮、王冠霖):

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等罪,惟查:

1.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及其等辯護人均已辯稱如上,另證人陳建瑋雖證稱:金稚芮有在鐵皮屋演練,王冠霖在場,但沒參與演練等語。其他被告雖證明被告金稚芮、王冠霖有在旁邊旁聽,或有上樓,但被告金稚芮、王冠霖聽到的部分究竟是哪一部分事實?哪一種說法?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無法認定被告金稚芮、王冠霖就事後押人及擄人勒贖的計畫,亦有認知及參與,自無法認與其他被告就毁損以及妨礙秩序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丙)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上開被告等有上開犯行,被告等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其他被告所述,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上開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參與之程度、涉及之犯行、犯後供述之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對於社會治安之妨害程度;至於被告陳靖璋於110年3月16日偵查中仍不坦承乙○○已由他人接走,使其能早日獲救,且否認大部分犯行,顯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則明知承租之民宿有被害女子遭拘禁,縱使不知來龍去脈,惟其參與之程度較其他未涉及擄人勒贖之被告等,顯然更為深入,惡性非輕;另其餘被告或有偵查中坦承,事後又翻供之情事,惟本案因幕後主謀尚未查出,涉案被告之心理壓力或實際受到施壓均有可能。另審酌其等於審理中自承,被告陳劭瑋: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賣車及太陽能產業,一個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一子8個月大,由自己扶養,目前獨居,上班時間小孩給托嬰中心照顧,收入還需要扶養祖母。被告邵建清:高職畢業,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妹妹同住,收入需要協助負擔家中開銷。被告陳傑詠:國中畢業,從事洗車廠員工,月收入約23000元,未婚,女友懷孕中,目前與女友及父母同住,所得不需要提供家用。被告陳靖璋: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妹妹同住,收入需要提供家用。被告陳建瑋: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育有一子7歲,入監前是自己照顧,現在請之前女友照顧,入監前需要扶養女兒,父親。入監前與女友、女兒同住,父親沒住一起,但需要扶養他。被告仇方軍:國中畢業,入監前是陽能板公司員工,當時一個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住一起,收入需提供部分家用。被告黃志凱:高職畢業,是太陽能板公司的員工,約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大伯同住,收入需提供家用,也要提供給父親、大伯使用。被告金稚芮: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所得需扶養父母及提供家用。被告王冠霖:高職二年級肄業,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叔叔、姐姐同住,所得需要提供家用,也要扶養父親。被告王家翔:高職畢業,從事預售屋還有跑白牌車,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所得需提供家用及扶養費還有醫藥費,母親身體不好,頭長瘤,需要開刀一直在檢查。被告劉士誠:高中二年級肄業,在市場賣東西,月收入約22000至2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阿姨同住,所得需提供5000至10000元家用。

被告陳溫仁豪: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所得不需要提供家用或扶養家人。被告胡伯勛: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及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一個7個月的未成年子女,目前是小孩的母親照顧,入監前需提供扶養費照顧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也需提供家用給母親。被告丙○○:高職三年級肄業,從事網路客服,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姐姐同住,所得需提供7000元作為家用等一切情狀;另酌告訴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害人乙○○最在意的是,從開始到現在,沒有人說出主使者是誰,乙○○每天都處在恐懼中,當時被剝奪行動自由,本票也沒拿回來,隨時有可能被轉讓或行使權利,否認犯行者,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六第79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金稚芮、王冠霖、王家翔、劉士誠、陳溫仁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就本案扣押物,訊之各被告答稱如下:①扣押物附表一,被告仇方軍答:編號12、13均為我帶去現場

,使用於攻擊BFL-1113自小客車,其他扣案物我不知道是誰的,做何用途我也不清楚。

②扣押物附表二,各被告均答非我所有,做何用途不清楚。

③扣押物附表三:各被告均答非我所有,做何用途不清楚。

④扣押物附表四,被告陳劭瑋答:這支手機為我所有,也有

用於聯繫邵建清、陳建瑋、仇方軍等人。⑤扣押物附表五,被告陳傑詠答:編號1至3都是我所有,其中

編號2有用於聯繫邵建清、游雲皓,其餘編號1 、3 的手機與本案無關。

⑥扣押物附表六,被告邵建清答:編號1這支手機為我所有,也有用於與同案被告聯繫。

⑦扣押物附表七,被告陳靖璋答:編號1這支手機是我所有,也有用於與同案被告聯繫。

⑧扣押物附表八,被告黃志凱答:編號1這支手機是我所有,作

為平時聯繫家人、朋友使用,都沒有用於聯繫本案被告使用。

⑨扣押物附表九,被告金稚芮答:編號1及2手機均為我所有,

並未用於本案犯罪等語。惟查編號1手機採證還原,有被害人及福安宮照片;編號2手機,經採證還原有本案追蹤APP軟體,及與本案被告聯繫的門號,故上開2支手機應認與本案有關,為被告金稚芮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

⑩扣押物附表十,被告王冠霖答:編號1這支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於聯繫同案被告林子捷。

⑪扣押物附表十一,被告王家翔答:編號1、2之手機均為我所有,編號2手機有用於聯繫暱稱「胖」的網友使用。

⑫扣押物附表十二,被告劉士誠答:編號1這支手機是我所有,如果我有跟倪玹齊聯繫,只會用這支手機。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就扣押物附表十四,被告胡伯勛答:上開編號1至4均為我所有,均為本案作案使用之槍彈、彈匣等語。按如扣押物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各鑑定書在卷可按(1944號營偵卷第135 至146 、177 、179183、

195 至201 、203 至214 、219至372頁),堪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2至12所示之物,或於犯案時已擊發,或所餘部分裂解為碎片,或失其原有槍、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至7、9、11、15至20所示之物

;如扣押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法證明為何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黃偉泉):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泉負責提供處所囚禁看管乙○○,核被告黃偉泉所為,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黃偉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偉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偉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黃偉泉通聯紀錄內國際門號SIM卡通聯、網路歷程紀錄資料、AJF–2367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現場照片、地形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黃偉泉辯稱:我與被告丙○○純粹為民宿主人及客人之關係,就常理推論,我沒有必要幫助他做犯罪的事。另外同案被告將乙○○載至我的民宿,進出他們都沒看到我,我也沒在那邊等他們,所有證據都沒有呈現丙○○有告訴我他要來這邊犯罪之相關證據。按常理來說,那邊是我的家,我怎麼可能會讓犯罪發生在我家等語。

四、經查,本案之民宿監視器均未拆除,此為對被告黃偉泉不利之證據,惟其並未滅證,且被告王家翔、林暐倫、倪玹齊及丙○○均未指認被告黃偉泉有到民宿門口告知其等如何開車進入,雖乙○○有聽到樓下有人叫爸爸,以及有人說7:50要施工等語,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偉泉確實在場,並知悉樓上確實有乙○○之女子被拘禁,或知悉其等之互動情形、其中之恩怨情仇,致涉及擄人勒贖或妨礙自由等情。且依上開證人所述,無人指認被告黃偉泉確有涉及本案拘禁乙○○之犯行,自無法認定被告黃偉泉涉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黃偉泉有上開犯行,被告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其他被告所述並無相左,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黃偉泉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至於本案幕後之不詳主謀者,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各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所犯法條 被害人 罪刑欄及沒收 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乙○○ 甲○○ 陳劭瑋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同上 同上 邵建清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罪 同上 陳傑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4 同上 同上 陳靖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同上 同上 陳建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同上 同上 仇方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同上 同上 黃志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上 金稚芮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同上 同上 王冠霖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乙○○ 王家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1 同上 同上 劉士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12 同上 同上 陳溫仁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同上 同上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林信妤 乙○○ 胡伯勛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附表十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押物附表一(起訴書附表1):110 年3 月13日臺南市白河區關嶺里175 線往西3公里處( 乙○○遭擄走現場)、BFL-1113號自小客車內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刀鞘 1個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 2 開山刀 1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墊上/經採集DNA比對為混合型,混有告訴人甲○○及被告黃志凱之型別 3 鋁棒 1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 4 槍型辣椒水 2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5 抗彈板 2個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6 甩棍 2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7 匕首 1把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墊上黑色包包內 8 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7800元)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後座椅墊上(經告訴人乙○○同居人清點無誤後領回) 9 木棒 1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上 10 血跡棉棒 1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左側/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 11 開山刀 1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左側地面上(編號11) 12 辣椒噴霧器 1罐 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外左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 13 鋁棒 1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外左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仇方軍型別相符 14 血跡棉棒 1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燈與下方板金/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陳傑詠型別相符 15 辣椒水 1罐 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外右側地面上/經採集DNA比對與被告林家鋐型別相符 16 槍型辣椒水 2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上 17 雞爪丁 1個 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18 電擊棒 1支 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19 雞爪丁 2個 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底下 20 GPS衛星追蹤器 1臺 BFL-1113號自小客車車車底扣押物附表二(起訴書附表3):110 年3 月13日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三段路旁、BDG-6162號自小客車內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扣案或採集位置/採驗結果 1 綠色棍子 1支 BDG-6162號右前座 2 黃色棍子 1支 BDG-6162號右前座扣押物附表三(起訴書附表6):110年3月15日拘提陳劭瑋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oh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附表四(起訴書附表8):110年3月16日逮捕陳建瑋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SAMSUNG(三星)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手機解析出相關涉及本案證據資料(詳解析資料)扣押物附表五(起訴書附表9):110年3月16日拘提陳傑詠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ohne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2 Ipohne手機(無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 3 Ipohne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押物附表六(起訴書附表10):110年3月16日拘提邵建清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ohne8手機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扣押物附表七(起訴書附表11):110年3月16日拘提陳靖璋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ohne手機 1支 陳靖璋不願解鎖無法得知門號及序號扣押物附表八(起訴書附表14):110 年4 月21日在黃志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oh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扣押物附表九(起訴書附表16):110 年4 月21日金稚芮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住處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ohne手機(銀色)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Ipohne手機(粉紅色)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扣押物附表十(起訴書附表18):110年6月16日拘提王冠霖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開機密碼0319扣押物附表十一(起訴書附表19):110 年9 月9 日王家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搜索扣押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2 OPPO手機 1支扣押物附表十二(起訴書附表20):110 年9 月9 日在花蓮縣○○鄉○○村○○○路00號前之BFN-7320號自小客車內,及在花蓮市○○路00號( 力麗美達安可酒店) 拘提劉孝宇(即劉士誠)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辣椒槍 1支 2 Ipohne11pro Max 手機(含無門號信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附表十三(起訴書附表23):110 年9 月9 日黃偉泉宜蘭縣○○鎮○○○○○○路000 號住處(即「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查扣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1 Ipoh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扣押物附表十四(起訴書附表24):110 年9 月23日臺南市○○區○○路00○00號林信妤住處現場及胡伯勛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部扣得物品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字號 1 非制式手槍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108007069號鑑定書 2 彈殼 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9MM制式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7063號鑑定書:送鑑彈殼3顆(現場編號1、2、4),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3. 彈殼 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9MM制式彈殼 4. 子彈 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9MM制式子彈 5. 彈殼 1顆 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9×9MM制式彈殼 6. 彈頭碎片 1顆 研判係彈頭鉛心片 7. 彈頭 1顆 研判係彈頭銅包衣片,其上剩2條右旋來復線。 8. 鋁座(現場編號A1) 1件 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鉛-銻-鋇(Pb-Sb-Ba)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鋇-鈣-矽(Ba-Ca-Si)及銻-鋇(Sb-Ba)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5897號鑑定書 9. 鋁座(現場編號A2) 1件 未檢出檢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及相符性化素組咸微粒。 10. 保險拉環、延期藥管、保險桿及碎片 1件 經檢視為金屬物質及黑/褐色塊狀物質,其上有白色及褐色物質。檢出三硝基甲苯(TNT)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5898號鑑定書 11. 手榴彈壓板、插銷扭環、引信 各1件 ⑴經比對外觀大小、型態,送驗證物研判係手榴彈壓板、插銷拉環、彈體破片及引信,其中引信為制式手榴彈必要之結構,且檢出之三硝基甲苯(TNT)成份為制式手榴彈填充之炸藥。 ⑵綜上,依外觀檢視及取樣鑑析結果,送驗證物係制式MK2手榴彈彈體之爆後殘跡,惟爆炸威力尚未達制式MK2手榴彈完整爆炸之威力,研判係手榴彈老舊所致。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1號鑑驗通知書 12. 彈體碎片 9片附件、證據目錄清單:

壹、證人供述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乙○○㈠110年3月18日警詢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663至664頁】㈡110

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627 號營偵卷㈠第665至672頁】㈢110年4月1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61至63頁】㈣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69至71頁】㈤110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627 號營偵卷㈥第135至139頁】㈥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具結)【原重訴1 號卷三第392至

430頁】

二、告訴人甲○○㈠110 年3 月13日8 時52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33 至13

6 頁】㈡110 年3月13日14時29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37 至140頁】㈢11

0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627 號營偵卷㈠第87至91頁】

三、告訴人林信妤㈠110 年09月23日14時19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3 至9頁

】㈡110 年09月23日18時13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15至17頁】㈢110 年9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944號營偵卷第81至85頁】

四、證人黃敬軒110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營偵卷㈠第95至98頁】

五、證人陳春南111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899至2905頁】

六、證人黃振銘110 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

七、證人張朋彥110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27

至131 頁】

八、證人顏成翰㈠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㈥第29

33至2934頁】㈡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935至2942頁】㈢110 年

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㈠卷第387至391頁】㈣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37至3041頁】㈤110 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㈤卷第79至80、83頁】㈥110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㈤第80至83頁】

九、證人張祖豪㈠110 年9 月9 日16時27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49至30

52頁】㈡110 年9月9 日19時15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55至3056頁】㈢1

10 年9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㈣第221 至225 頁】㈣110 年9 月

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㈣第225至229頁】

十、證人連志奇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67至3069頁】㈡110

年9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㈣第193 至197 頁】㈢110 年9 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㈣第197至201頁】證人林峰霈

㈠110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3097至3106頁】㈡110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㈢第161 至167頁】證人王子維【檢出證34】

110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㈦第3221至3223頁】證人呂宇真

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811至2814頁】㈡110

年9 月9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㈣第65至66頁】㈢111 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㈤第407至409頁】㈣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四第383至397頁】證人胡程堯

㈠110年9月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㈦第3269至3271頁】㈡110

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387營偵卷㈣第165至166頁】證人田霖霖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㈦第3313至33

15頁】證人陳建名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原重訴1 號卷

四第83至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閔捷

㈠110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49至2253頁】㈡110

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㈡第259至264頁】㈢110 年4 月1 日羈押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㈡第283 至289 頁】㈣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㈤112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1 號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昭

㈠110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7至2191頁】㈡110

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15至2218頁】㈢110 年3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㈠第233 至236 頁】㈣110年3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291至295頁】㈤110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27至2229頁】㈥110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㈡第383 至384 頁】㈦110 年

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627 號營偵卷㈡第384至388頁】㈧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㈨112 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認罪)【1 號原重訴卷三第287至294頁】

貳、非供述證據清單㈠Facetime帳號紙條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59頁】告訴人乙○○遭擄現場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73至77

頁】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

警卷㈠第79至82頁】白河分局偵辦刑案佐證截圖【市刑大警卷一第83至85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

87至121 頁】告訴人乙○○搭乘計程車返家照片【檢出證01】【市刑大警卷㈠第

125 頁】告訴人乙○○陳報狀【檢出證01】【627 號營偵卷㈥第1 25至13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出證02】【市刑大警卷㈠第141至157

、159至167頁】告訴人甲○○遭砍受傷照片9張【檢出證02】【市刑大警卷㈠第159

至1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187 至203 、313至324

頁】(被告陳劭瑋指認邵建清、陳傑詠、陳建瑋)、臺南市永康區河堤便道旁籃球場空地照片、6617–W3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路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FL-1113號自小客車遭撞擊毀損暨車內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05 、207 至213、215 至229 頁】、BFL –1113、6617–W3、BDG –6162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㈠第2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696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247 至259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261至265頁】【檢出證0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㈠第349 至357 頁】(被告

邵建清指認陳傑詠、陳靖璋、楊棋鈞、林家鋐)、租車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59、361 、363 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385 至386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擷取報告-Samsung SM-N9208 Galaxy Note 5、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相機圖片内涉及本案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證據採採擷,手機内視訊影像涉及本案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群組涉及本案語音擷取内容)【市刑大警卷㈠第387 至401 、409 至424 、425 至429

、431 至504 頁】、嘉義縣民雄公墓現場蒐證照片【市刑大警卷㈠第403 至40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91至1199

頁、第1237至1247頁、第1251頁】(被告林家鋐指認陳傑詠、楊棋鈞、陳靖璋、陳建瑋、黃志凱、陳劭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林家鋐所有iPHONE 8黑色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

0 )、楊棋鈞所有iPHONE7 白色手機1 支(無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市刑大警卷㈢第1205至1209頁】、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35頁】 【檢出證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55 至871 頁、第943

至954 頁、第965 至977 頁】(被告陳靖璋指認楊棋鈞、林家鋐、陳劭瑋、邵建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877至881頁】、陳靖璋持用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通聯基地台位址資料、遊戲歷程IP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889 至897 頁】、新竹火車站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陳靖璋在苗栗縣之加油、購物發票照片、苗栗縣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RCR –8757自小客車國道ETC 車行紀錄、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899 至917 、925至933 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擷取報告- Samsung SM-N9208 Galaxy Note5、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群組涉及本案語音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證據採擷,手機内視訊影像涉及本案擷取内容、陳建瑋查扣Samsung 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内相機圖片内涉及本案擷取内容)【市刑大警卷㈡第979 至991頁、第993 至1065頁、1067至1071頁、1073至1088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1089至1104 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1105至1106頁】被告陳靖璋黑莓卡卡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市刑大

警卷㈥第2763至2769】(區段期間2021.3.13 至202 1.3 稚芮手機內有與卡號通聯之紀錄)被告倪玹齊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擷取【市刑

大警卷㈥第2773頁】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902 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75 95 號

)【市刑大警卷㈤第2539頁;1837營偵卷㈡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9月9 日搜索被告黃偉泉經營之冬之戀行館民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黃偉泉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張)、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iPhone手機1 支(含香港門號00000000000 號SIM 卡1張) 、IPAD AIR平板、IPAD AIR2 平板、MACBOOKAIR、監視器主機DFT6008 (含電源線)、監視器主機HS-HK8311 (含電源線)各1 台【市刑大警卷㈤第2541至2545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53至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561至257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69至81頁】(被告黃偉泉未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黃偉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75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83頁】、黃偉泉通聯紀錄內國際門號SIM 卡通聯、網路歷程紀錄資料【市刑大警卷㈥第2757至2761頁】、AJF –2367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冬之戀行館民宿搜索現場照片、地形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577至2590頁、第2591至2621頁、第2622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85至130 頁】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902 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㈥第27至2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9 月8 日搜索被告王家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王家翔所有iPhone手機1 支、OPPO牌手機1 支、開山刀1 把、鋁球棒1 支【市刑大警卷㈥第2723至2729頁】、王家翔手機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2709頁】、AAA-2889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冬之戀行館民宿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2745至2754、2801至2804頁】、王家翔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市刑大警卷㈥第2777、2799頁】、AAA-2889號自小客車110 年3 月16日軌跡圖【市刑大警卷㈥第2787至2795頁】本院南院刑搜字第7608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㈥第263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 年9 月9 日搜索被告陳溫仁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陳溫仁豪所有白色iPhone XR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折疊刀1 支、甩棍1 把、信號彈2 支、子彈2 顆【市刑大警卷㈥第2639至26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㈥第2647至2659頁】(被告陳溫仁豪指認盧盛龍)、7807–TV號自小客車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下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追查7807-TV 號自小客車涉案關係人報告)【市刑大警卷㈥第2661至266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呂宇真)通聯紀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77、2867頁】、呂宇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㈥第2783至2785頁;1837號營偵卷㈤第417 頁】顏成翰與張祖豪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2947至

29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勘察日期:110 年3 月13日、16日、17日)暨附件(內含:

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 軌跡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3 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49091號函附之證物情形初步報告暨現場採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7 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檢出證38】【市刑大警卷㈦第3343至395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 年3 月13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7 日刑紋字第110003172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4 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1832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㈧第3955至4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次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 年4 月19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5 月3 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2022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4 月28日刑紋字第1100042015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㈧第4107至42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卷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0 年9 月10日)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1960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17至4274頁】0313專案與0923專案證物關聯分析圖【市刑大警卷㈧第42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1080 10490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0313專案與0923專案指紋證物鑑定結果一覽表、白河分局甲○○、乙○○傷害及妨害自由案7807-TV 號自小客車證物一覽表【市刑大警卷㈧第4279至4

286、4287至4293、4295、4297至430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市刑大警卷㈨第

4403至4472頁】被告陳建瑋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473至45

88頁】、被告黃文昭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89至4592頁】、被告游雲皓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593至4684頁】、被告金稚芮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49至4666頁】、被告邵建清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667至4734頁】、被告楊棋鈞扣案手機之解析擷取資料【市刑大警卷㈨第4735至4778頁】、7807-TV 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RCR –8757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7807-TV 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口及新北市五股區永安橋停車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0000000000門號(呂宇真)通聯紀錄、AAA-2889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暨被告王家翔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被告黃偉泉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暨AJF-2367號自小客車宜蘭縣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路線圖、冬之戀行館民宿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㈨第4779至4830、4831至4850、4851至4910頁】高鐵臺中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㈩第4915至4920頁

】、倪玹齊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歷程紀錄【市刑大警卷㈩第4921頁】、BFN-732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倪玹齊與劉孝宇共同出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BDG –6162號自小客車租賃公司GPS 軌跡列表、6617–W3、BDG –6162、AAA –2889、RCR –8757、BLK-3323、7807–TV、BFN –7320號等自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ETC 位置資料、採證物品照片、被告邵建清、陳建瑋、王家翔、倪玹齊等人通聯暨上網歷程紀錄【刑大警卷㈩第4923至4992、4993至501

2、5013至5028、5029至5069、5071至52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㈢第1261至1272頁】(被告

仇方軍指認被告陳劭瑋、陳靖璋、黃志凱與自己,及照片指認表示認識陳傑詠、王冠霖、邵建清、金稚芮,但稱不知道他們是否有涉案)、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273頁】(被告仇方軍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㈢第1285至1296頁】(被告

黃志凱指認陳劭瑋、林子捷、邵建清等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黃志凱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木質球棒1 支、開山刀1 把、ASUS筆記型電腦1 台【檢出證15】【市刑大警卷㈢第1329至1333、1339至1343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㈢第1397至1529、1539至1551頁】、6617–W3自小客車棄車現場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391至1395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553至1554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㈢1555至159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6379、6740號搜索票【市刑大

警卷㈢第1327、13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

年4 月21日搜索臺南市○○區○○路000 號及本件北區文成路鐵皮屋工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845至1865頁】(被告

金稚芮指認被告陳劭瑋、王冠霖)、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867至18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金稚芮所有銀色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粉紅色iPhone手機1 支、金色iPhone手機1 支、模擬槍1 支( 含彈殼6 顆,左輪式)【市刑大警卷㈣第1875至1879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907至1911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四第1907至19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879頁】、金稚芮0000000000門號上網基地台位址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01、1903頁】、BFL –1113、6617–W3、BDG –6162、AXJ –6700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比對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905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925至2045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2059至21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刑搜字第6741號搜索票【市刑大警卷㈣第

18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0 年 4 月21日搜索被告金稚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165至2177頁】、崁頂

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79至2180頁】、金稚芮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㈤第2181、2183頁】、林子捷0000000000門號通聯、上網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85至2186頁】【檢出證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㈢第1125至1133、1165至11

75頁】、文成路鐵皮屋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77頁】、7807–TV號自小客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79頁】、GPS監看軟體圖示照片【市刑大警卷㈢第1181頁】案發現場暨BDG –6162、6617–W3自小客車棄車現場照片【市刑

大警卷㈡第520 至522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523 至539 、569至580、597至6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陳建瑋所有SAMSUMG 三星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市刑大警卷㈡第547 至553 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611 至623 、625 至697、699至719頁】、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583 至584、721至7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133至2146頁】、崁頂

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147至214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㈡第753 至765 頁】、AJ X

–0067自小客車國道ETC 車行紀錄、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㈡第767 至772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市刑大警卷㈡第777至793 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㈡第795 至79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607至1629、1677至16

88頁】、本院110 年聲搜字454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㈣第1631至1637頁】、扣案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649至165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崁頂福安宮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㈣第1641至1645、1689至1690頁】、游雲皓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通聯紀錄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691、16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6 月1 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269070號鑑定書【市刑大警卷㈣第1709至1718頁】、陳建瑋手機解析資料【市刑大警卷㈣第1719至18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837號營偵卷㈤第331 至342 頁】(被

告林暐倫指認王子維)、AJF–2367號自小客車路線圖、車牌辨識系統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AJF –2367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羅東鎮及冬之戀行館民宿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837號營偵卷㈤第343至364 頁】本院110 年聲搜字902 號搜索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市刑大警卷㈤第2439至24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483頁】、倪玹齊與劉孝宇於110 年3 月18日4 時許,共同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485至2487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99至101 頁】、BFN –7320自小客車國道ET

C 車行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03至2504頁】、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500至2503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13 至117 頁】、BFN –7320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㈤第2491至2493、2505至2506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05 至107 、117 至123 頁】、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511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24 頁】、AJF –2367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513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26 頁】、扣押物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515至2516頁;1837號營偵卷㈠第12

9 至13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277至2289、2373至23

95頁】(被告倪玹齊指認劉士誠、盧盛龍)、高鐵臺中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2 93 至2297頁】、BFN –7320自小客車國道ETC 車行紀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297至2294頁】、BFN –7320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302頁】、AJF–2367號自小客車路線圖【市刑大警卷㈤第2301頁】、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市刑大警卷㈤第2303至2307頁】、倪玹齊與劉孝宇於110 年3 月18日4 時許,共同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485至2487頁】、倪玹齊0000000000門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327至2337頁】、本院110 年聲搜字90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刑大警卷㈤第2347、2349至2353頁】、倪玹齊手機備忘錄內記載之經緯度位址資料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㈤第2407、2409、2411至2412頁】張閔捷指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文昭)、扣押物照片、黃文昭與張閔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黃文昭帳戶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PS 監看軟體圖示照片【檢出證05】【市刑大警卷㈤第2193、2197至2213、2221至2225、2231至2241、224

3、2245、2247頁】張祖豪與顏成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市刑大警卷㈥第3057至

306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胡伯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重大刑案初勘報告表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告訴人林信妤新營區住處門口暨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營分局警卷第47至179 頁】、內政部警政署11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7069號鑑定書、MK2 手榴彈資料照片、RCW –9205號自小客車軌跡圖、胡伯勛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林信妤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RCW –9205號自小客車於110 年9

月23日4 時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案卷編號:000-00-00 ,勘察日期:11

0 年9 月23日14時10分起)暨附件(內含:示意圖、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080103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

0 年10月6 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54097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07063號鑑定書、

11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108005897號鑑定書、110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5898號鑑定書、110 年10月2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591號鑑驗通知書)【1944號營偵卷第135 至146 、17

7 、179183、195 至201 、203 至214 、219至372 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新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現場平面圖、起火處位置圖、攝影位置圖、現場照片23張)【鑑定書卷共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金稚芮之

手機採證還原資料1 份【原重訴1 號卷三第251 至279 頁】112 年4 月24日當庭提出之被告邵建清與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對

話紀錄截圖1 張【原重訴1 號卷四第129 頁】

參、非供述證據清單㈡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紙(實驗室案卷1編號:0000000000R09 等2號)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 張【原重訴1 號卷四第289 至209 、291、293 頁】

2.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原重訴1號卷五第85至86頁】

3.告訴人臉書照片1張【原重訴1號卷五第87頁】

4.被告黃偉泉通聯紀錄內俗稱黑莓卡國際SIM 卡(香港)0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1837營偵卷㈡第第223 頁】

5.被告丙○○所持用俗稱黑莓卡國際SIM 卡0000-0000-000 (香港門號)基地台位置【1837營偵卷㈤第445 至465頁】

6.刑法分則上冊三版財產法益篇(許澤天著)【原重訴1 號卷二第309至315頁】

7.被告邵建清之辯護人提出之文件影本二紙、臺南市○○區○○路00

0 號咖啡廳照片5 張、被告邵建清與案外人陳建名LINE對話影本乙份【原重訴1 號卷三第165 至179 頁】

8.咖啡廳現場與相關人士位置圖【原重訴1 號卷四第131 頁】(證人陳建名於111年4月24日到庭作證所繪製)

9.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112 年2 月7 日當庭提出之書狀「峰胖」微信資料【28重訴卷第61至64頁】

10.被告王家翔擔任白牌車司機資料(呼叫私家車群組對話、自

由- 私家車群組對話)

11.被告陳溫仁豪於永安橋下停車場照片四張

肆、被告之供述

.被告陳劭瑋筆錄㈠110 年3 月15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㈠第17

3至174 頁】㈡11

0 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175至184頁】㈢110 年3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627 號營偵卷㈠第207 至211 頁】㈣

110 年3 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㈠第283 至287頁】㈤1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01至310頁】㈥110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㈡第629 至631 頁】㈦110 年5 月13日羈押訊問筆錄(延長羈押)【627 號營偵卷㈢第343至345頁】㈧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頁】㈨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㈩12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28至432 頁】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

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127至128頁】112 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四第95至126頁】11

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175 、184 至194頁】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0 至322

、332至341 、382 至383 頁】11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1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頁】被告邵建清筆錄

㈠110 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㈠第32

5至327頁】㈡110 年3 月17日10時19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29 至333頁】㈢110 年3 月17日15時28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35 至347頁】㈣110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479至486頁】㈤110年3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㈠第499至502頁】㈥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67至371頁】㈦110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㈡第181 至186 頁】㈧110 年5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㈢第335 至340 頁】㈨110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㈠第377至384頁】㈩110 年6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㈣第267 至275 頁】 1

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頁】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28 至432 頁】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頁】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四第38至81頁】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19 至322 、331 至341頁】被告陳傑詠筆錄

㈠110 年3 月16日13時36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725 至73

6 頁】㈡110 年3月16日18時12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737至739 頁】㈢110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7

41 至750 頁】㈣110 年3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㈠第395 至402 頁】㈣110 年3 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62

7 號營偵卷㈠第415 至418 頁】㈤110 年3 月3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811 至817 頁】㈥110年3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㈠第227 至231 頁】㈥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㈦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被告陳靖璋筆錄

㈠110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㈡第83

3 至835 頁】㈡110 年3 月18日8 時11分警詢筆錄(待律師到場)【市刑大警卷㈡第837 至838 頁】㈢110 年3 月18日9時24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839 至851 頁】㈣110 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㈠第637 至639 頁】㈤

110 年3 月18日羈押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㈠第655 至661頁】㈥110 年5 月6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937 至941頁】㈦110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㈢第1

47 至150 頁】㈦110 年7 月2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9

55 至963 頁】㈧110年7 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㈣第669 至677 頁】㈨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㈩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28 至432 頁】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127 頁】11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四第227至260 頁】112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1

至322 頁】被告陳建瑋筆錄

㈠110 年3 月16日10時43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09 至51

7 頁】㈡110 年3月16日15時53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57至559 頁】㈢110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

61 至567 頁】㈣110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㈢第47至54頁】㈣110 年8 月3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㈡第587 至596頁】㈤110 年8 月3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㈤第337 至343 頁】㈤111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㈥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㈦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具結)【1號原重訴卷四第341至382 頁】被告仇方軍筆錄

㈠110 年4 月2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253至1259頁】㈡1

10 年4 月2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㈢第91至96頁】㈡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 頁】㈢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㈣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82、127 頁】㈤11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四第195至224 頁】㈥11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

33、82頁】被告黃志凱筆錄

㈠110 年4 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275至1284頁】㈡1

10 年4 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㈡第487 至49

4 頁】㈢110 年4 月22日羈押訊問【627 號營偵卷㈡第655 至

662 頁】㈣110 年6 月8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377至1387頁】㈤110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㈢第655 至659 頁】㈥110 年7 月8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㈢第1531至1537頁】㈦110 年7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㈤第49至61頁】㈧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㈨11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169 至227 頁】㈩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127 頁】1

1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175 、184 至1

95 、224 頁】11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33至81頁】被告金稚芮筆錄

㈠110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1831至1835頁】㈡1

10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1837至1843頁】㈢11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53分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㈡第541至546頁】㈣110 年4 月21日下午10時07分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㈡第547 至548 頁】㈤110年4月22日羈押訊問筆錄【627號營偵卷㈡第663至670頁】㈥110年6月8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1915至1822頁】㈦110 年6 月8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㈢第651 至653 頁】㈧110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㈣第2051至2057頁】㈨110 年6 月2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㈣第507 至509 頁】㈩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07至143頁】112 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9 至38、81至82、127頁】 112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175 、184 至194 、224頁】112 年5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0 至322 、332 至341、382至383頁】112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頁】112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141 至142 、152 至157、187頁】被告王冠霖筆錄

㈠110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25至2131頁】㈡1

10 年6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㈣第357 至35

9 頁】㈢110 年6 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㈣第39

9 至415 頁】㈣110 年8 月4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155至2158頁】㈤110 年8 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627 號營偵卷㈤第149 至152頁】㈥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㈦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㈧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0 至322 、332 至341 、382 至

383 頁】㈨112 年6 月5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五第13至15、25至33、82頁】㈩112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157至187 頁】被告黃偉泉筆錄

㈠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㈤第25

25至2526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3至34頁】㈡110 年9 月10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27至2533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35至41頁;1576號營偵卷第127至133頁】㈢110 年

9 月10日14時37分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535至2537頁;1837號營偵卷㈡第43至45頁;1576號營偵卷第134至136頁】㈣110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㈡第133至139頁;1576號營偵卷第137至141頁】㈤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㈥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45至91頁】㈦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30至432頁】㈧1

12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五第142 、152 至1

57 、214頁】㈨11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305至328頁】被告王家翔筆錄

㈠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㈥第26

85至2687頁】㈡110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89至2693頁】㈢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4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㈡第275至283頁】㈣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4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具結)【1837號營偵卷㈡第283至289頁】㈤109年9月10日下午7時14分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㈡第283至289頁】㈥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至216頁】㈦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07至143頁】㈧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30 至432 頁】㈨11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290至29 7頁】被告劉士誠筆錄

㈠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夜間不訊問)【市刑大警卷㈤第24

21至2422頁】㈡110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㈤第2425至2431頁】㈢110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㈠第141至147 頁】㈣110 年9 月11日羈押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㈠第405 至413 頁】㈤110 年11月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㈤第229 至231 頁】㈥111 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407至443頁】㈦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169至227 頁】㈧112年7

月24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五第357、367 至368 、384頁】被告陳溫仁豪筆錄

㈠110 年9 月9 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27至2630頁】㈡1

10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市刑大警卷㈥第2631至2635頁】㈢1

10 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㈢第237 至24

2 頁】㈣111 年6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837號營偵卷㈤第

409 至413 頁】㈤11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頁】㈥112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三第169 至227 頁】㈦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28 至432 頁】㈧112 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175 、184 至194 、2

24 頁】㈨112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四第320至322 、332 至341 、382 至383 頁】被告胡伯勛筆錄

㈠110年9月23日15時07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19至22頁

】㈡110年9月23日18時13分警詢筆錄【新營分局警卷第23至37頁】㈢110 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944號營偵卷第91至95頁】㈣110 年9 月24日羈押訊問筆錄【1944號營偵卷第1

07 至111頁】㈤110 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944號營偵卷第1

55 至162 頁】㈥110年11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944號營偵卷第389 至391 頁】㈦1118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號原重訴卷二第151 至216 頁】被告丙○○筆錄

㈠111年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272號偵緝卷第29至35頁】㈡

112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28號重訴卷】㈢112 年4 月10日審判筆錄【1 號原重訴卷三第369 至392 、430 至432頁】㈣112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具結)【1 號原重訴卷五第188至214 頁】㈤112 年7月17日審判筆錄【28重訴卷第163

至164 、175 至178 、185 、192 、216 頁】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