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定(HA VAN DINH、越南籍)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文定(HA VAN DINH)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綽號阿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下稱阿紅)與
NGO TRUONG AN(下稱吳長安)之母裴氏清雲間因有債務關係,屢次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阿紅即以不詳方式聯絡阮氏懷清(另案通緝)。由阮氏懷清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世之男友(另案偵辦)、NGUYEN TRONG HOP(下稱阮重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人,一同謀議擄走吳長安,要求其清償其母親之債務。阮氏懷清即先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之不詳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阮重合,要求其提供山上工寮藏匿吳長安。
二、謀議既定,何文定與阿紅、阮氏懷清、阮重合、阿世等人即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上開擄人情節之NGUYEN THANH NAM(下稱阮成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以其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要求其開車搭載其與阿世、何文定前往吳長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擄走吳長安。於110年6月12日中午,先由阮氏懷清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吳長安約出,復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阮成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載阮氏懷清、阿世、何文定上車,於路途中,阮成南先將阿世、何文定放在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產業道路下車,再與阮氏懷清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搭載吳長安,吳長安上車後即一人乘坐於後座,阮成南隨即駕車將吳長安帶往阿世、何文定埋伏之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產業道路並停駛於路邊,埋伏於該處之阿世、何文定見狀隨即上車而分坐於吳長安之左右。吳長安發覺有異即想下車逃逸,何文定與阿世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世持刀柄毆打吳長安頭部,及持球棒毆打其腳背,何文定則伸手勒住吳長安脖子,命其不准逃跑,致吳長安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將吳長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三、阮成南隨即依指示駕車駛上麻豆交流道北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臺8線公路90公里處,抵達後再由阮重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渠等會合。阮氏懷清、阿世、何文定即將吳長安帶至阮重合駕駛之車輛,復將吳長安帶至臺中市和平區中部橫貫公路台8線69.5公里處斜坡之工寮,阮成南即駕駛自小客車離去。阮氏懷清、阮重合、何文定、阿世將吳長安帶至工寮後,阮重合即先下山幫渠等購買食物。阮氏懷清與阿世,並以繩索將吳長安綑綁及毆打,致吳長安因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阮氏懷清、阿世復使用吳長安之ZALO通訊軟體帳號撥打電話向吳長安位於越南之胞姊吳氏如翠,要脅吳氏如翠匯款4億越南盾至指定之越南科技及商業股份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吳氏如翠恐吳長安遭受不測,遂聯絡在臺之斐氏紅全,要求其代為報案。斐氏紅全知悉此事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6月13日前往高雄市查獲阮成南,並扣得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阮氏懷清、阮重合、何文定、阿世得知阮成南遭警查獲後,仍未放棄勒贖,且持續要脅吳長安撥打電話予其胞姊吳氏如翠,要求支付贖金,直至110年6月14日中午,何文定始將綑綁吳長安之繩索鬆開,吳長安隨即徒步逃離該工寮至產業道路,並由不詳之路人搭載其下山,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長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文定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起訴書所載事實(除強盜部分外),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且有:
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②共同被告阮成南、阮重合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證言。
③吳長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
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張。④證人裴氏清雲、梅氏花、張文山、裴氏紅全、裴國慶,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⑤證人裴國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⑥臺南市○○區○○路0號號周遭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佳里分局刑案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蒐證照片2張。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⑧告訴人吳長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10年6月12日基地台位置翻拍照片,顯示其當時在中橫公路。
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C紀錄、同案被告阮成南行動電話內之GOOGLE MAP搜尋紀錄。
⑩證人裴氏紅全提供證人吳氏如翠側拍視頻光碟檔案暨譯文1份。
⑪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租賃契約。
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起訴書所載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參與之擄人勒贖行為,阮氏懷清等人既將吳長安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等有無取贖即與既未遂無關,應論以既遂。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與阮重合與阮氏懷清、阿世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所犯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乃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因此被告參與打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依前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傷害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本案被告未經取贖即釋放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雖就阮氏懷清等人擄人勒贖犯行,明知且參與,惟除其在車上參與毆打告訴人外,大多僅在旁觀看,其後並釋放告訴人,且於釋放告訴人時交還被告手機且交付告訴人1,000元,供告訴人使用,以備所需,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5頁),其參與犯行程度及對告訴人吳長安造成損害均非重大,主觀惡性亦不明顯,倘論以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逃逸之越南籍移工,竟參與阮氏懷清等人擄人
勒贖犯行,惟其事後主動釋放被害人,且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意。並衡酌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個小孩,之前於台灣工作每月收入約23,800 元,扣除於台灣之生活所需,加上不法打工之收入,每月寄20,000元回越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與阮氏懷清、阿
世等人基於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阮氏懷清、阿世將吳長安以繩索綁住毆打,致使無法抗拒,而何文定即在一旁看守把風,渠等並將吳長安身上之69,000元取走,因認被告與阮氏懷清、阿世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語。然查:告訴人經被告與共犯等人擄至上揭地點後,係由阮氏懷清、阿世2人以繩索將告訴人綑綁與毆打,被告並未參與。事後阮氏懷清、阿世等2人由告訴人身上搜出69,000元,並予取走,並非站在一旁之被告所得預見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言證可稽(見警卷第113-115、136頁,偵卷第82頁),依此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本就無法預見上揭事實,且事後亦未取得上揭款項或因此受有財物或利益,自無與阮氏懷清、阿世等人基於共同參與上揭強盜犯行之可能,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 黃榮加 起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