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原 告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榮麟被 告 吳政鴻
許書豪
久長碾米廠即蒲昆宏
穀豐碾米廠即林志中
林億昌
德昌碾米工廠即李陳秀香
李宋田弘昌碾米工廠即曾江燁
曾耀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386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本案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分別擔任原告之雇員、總幹事(原擔任供銷部主任),因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致原告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經對農糧署南區分署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31,352,992元在案,有農糧署南區分署110年12月15日農糧南儲字第1101168918號函暨檢附農糧署南區分署收入款項通知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警卷二第399至403頁),原告業經給付損害賠償金在案(原證二),原告自屬因被告吳政鴻、許書豪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次查除被告吳政鴻、許書豪外,其他被告等人均係知悉屬被告吳政鴻、許書豪侵占之公糧而故買贓物人,自均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